基层法院视阈下的乡村法治路径探讨

2015-04-10 09:48孔德钰
山东工会论坛 2015年5期
关键词:彭某陈某纠纷

王 喆,孔德钰

(云南大学法学院,云南 昆明 650091)

一、基层法院解决乡村纠纷的现状分析

基层法院处理乡村民事纠纷时,乡村秩序所需要的规则与现代法治所要求的规则之间存在冲突。以笔者所挂职法院为例,纠纷解决是第一要务,案件处理结果一定要注意区域内的稳定,这是作为乡村司法的基本要求。许多纠纷的解决看上去并不是确认和落实法律规则,而是运用各种非法治性的策略和权力技术。“司法治理遵循的逻辑,在事实层面而不是规则层面解决问题,是结果导向而不是规则导向。”[1]纠纷解决比法律规则的落实更为重要。“法官会在当时当地各种条件制约或支持下,权衡各种可能的救济,特别是比较各种救济的后果,然后作出一种认为对诉讼人最好、基本能为诉讼所接受并能获得当地民众认可的选择。在这里,诉讼根据、法律规定的法官职责、有关法律的程序规定和实体规定都不是那么重要,重要的是把纠纷处理好,结果好,保一方平安。”[2]

法院解决纠纷的方式应该主要是裁判形式,不过在乡村司法中由于对事实层面问题解决的追求,调解结案就是案件处理的首选模式。究其原因,乡村通常属于我国经济发展欠发达的地区,乡村社会往往也是具有我国传统社会特点的典型地区。村民对于纠纷解决机制的认识基本上都停留在“摆事实”、“讲道理”的层面,有点类似于乡村“议事”。在农村,由于人员流动性低,属于熟人社会,传统上纠纷解决的“仲裁者”基于这一环境条件,基本上可以精细完整的还原纠纷的全过程,而且熟人社会有着相对稳定的社会关系,“仲裁者”本身在熟人社会关系下对当事人的人品、处事方式等多方面也有长期的了解,所以举证不能的问题往往不会形成仲裁的困扰。当纠纷进入到司法程序,原被告双方大多都会不断地去描述案件的各种细节问题,然后根据自己多年的乡村生活经验,结合本区域内大家长期形成的一种朴素的“正义”理论进行说理,这种内在逻辑在很多时候与现在法治的逻辑体系可以说是不分伯仲间。对于具体事实的认识和了解,这种“乡村议事”的形式多数情况下比司法程序下的事实认定更加细致入微。正是因为这种精细、琐碎,按照法治规则就会存在一个举证不能的问题,判决的结果就很可能让村民难以接受,不如调解符合村民议事的处理规则。

在法院进行的调解中,纠纷的解决主要是以“讨价还价”的方式进行,法院在诉讼法规定的诉讼调解外,还有各种其他形式的矛盾化解方式,很多看起来已经不属于司法方式的运作过程。以笔者所挂职的法院为例,大致案情是:原告彭某说同村陈某向其借款两万元,至今不还,请求法院判决陈某还款,并出具陈某亲手书写的借条。陈某说自己已经把钱还了,还钱的时候彭某说借条丢了,就让自己在堂屋等着,彭某就到里屋写了个收到条给他(这个没有证据证明,也无证人)。庭上陈某出具了收到条。彭某说这个“收到条”不是他写的,要求鉴定收到条真伪,后来鉴定意见显示收到条的确不是彭某书写。表面看起来这个案件并不复杂,证据证明的事实也很清楚,法律规则也很明确。法院可以依据规则判决陈某偿还彭某两万元。事实上法官并没有直接下判决,而是主动到二人所在村子了解情况,得知陈某在向彭某借款后从事一项“投资项目”,利润看上去挺丰厚,彭某就让陈某也介绍他加入这个“项目”,后来彭某投入五万元到这个“项目”中。再后来投资的公司不见踪影,经查这是一个传销组织。法官还从别处了解到彭某私下也给别人说过陈某借的那两万块钱还了,是因为他投入到那个“项目”五万元后,那个“项目”给了陈某两万五的“分红”。后来公司找不到了,他的五万就赔了进去,他觉得这都是陈某造成的,在陈某还钱的时候,就给了陈某提前让别人写好的收到条。在法庭上,彭某坚决不承认陈某还钱的事实,陈某确实也拿不出证据证明已经还钱。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严格按照规则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由此带来的结果是:我们看到少了一个案件,但是这个纠纷在农村社会依然会存在,被告很可能会继续向法院上诉,不敢说二审法院在现有证据下一定会维持原判决,至少二审的重点是在“法律审”层面。二审判决不论如何,都有可能会引起申诉再审。因为一审支持了原告,原告有了一个内心期望值,即便二审改判了,原告也很难内心服气,这无形中就会增加司法成本,降低司法权威。在这样一种情况下法官提出调解,私下和彭某说:虽然证据显示陈某还欠你钱,我个人认为(强调个人认为就是避开法院这个主体)要是陈某说的是真的,你还坚持让陈某还两万块钱就可能是诈骗了,事情性质可能就变了,要真是诈骗的话,到时候还得通知公安局来处理这个事情。法官又找到陈某,大致谈话内容就是:你说你还了钱,但是现在证据表明你没有还钱,彭某那有你亲手写的两万的借条,你手里的收到条鉴定意见上都写了不是彭某写的,法院判决是要讲证据的;要是按照现在的证据判决的话,我个人(强调个人)觉得就得判决你还给彭某两万块钱。下面就是当事人讨价还价的过程了,最后法官拿出一个意见,让被告偿还原告五千元(之所以是五千是因为考虑到被告之前从传销组织那“分红”拿了两万五),最后双方在“权衡”之后,同意了这个意见,顺利地签了调解书,并在签署时被告就交付了五千元。这种处理对于双方都是一个相对比较满意的结果,做到了“案结事了”。在这里我们看到了法官在努力解决纠纷,而不是法律规则的确认,由于这种对于纠纷解决的关注,以至于法官忘记了司法的一些基本规则,例如对于案件事实的查明,并不是基于当事人双方提供的证据,而是法官主动去村里调查收集证据,违背了司法的被动性和法官的中立性原则,虽然这很符合“人民公仆”的政治意识形态。整个处理过程,也运用了非法治性的策略,看起来游离于规则之外。

按照法律经济分析,可能会觉得法官不遵从形式理性,有既定的规则不采用,非要违背司法被动性和法官中立性规则主动去收集证据,甚至还要考虑案件之外的因素去平衡双方利益,花费如此多的时间精力去调解,增加了司法成本。如果严格按照民事诉讼法规定,就没有必要采取积极主动的态度去处理纠纷。但是我们不应该忽视的是:在乡村中,主观的实质合理性是案件处理的评价基础。乡村社会对实质合理性的追求,变更程序甚至破坏程序在当事人看来都是可以接受的必要手段。诉讼程序达不到预期,就可能会想到走行政程序试一试;当现有的程序设置不能实现期待的实质理性的时候,就可能会动用家族关系、行政干涉等外部力量干涉司法,甚至上访。这些非程序的行为策略,从一定程度上否定了程序的存在价值。可以说在现代乡村司法中,实质合理对程序公正的不认可是农村社会与现代法治冲突最激烈的地方。处在一个“重实体”、“轻程序”的乡村社会,要求法官“精致细微”地了解案件,遵循当地认可的“道义天理”断案的当事人和案外人,是乡村基层法官必须面对的“司法产品”输出的主要群体。当我们这么考虑的时候,就会发现,恰恰是法官的结果导向和个案导向降低了整个社会的成本。

当然基层法官也不是不关心规则。举一个离婚的案子来说明这个利用规则同时也充满了解决问题的智慧。刀某发现丈夫段某在进城务工期间有婚外情,就起诉到笔者所在法院。法官在审理中查明,夫妻有两套房子,并生有一子,夫妻共同债务三万元。刀某主张离婚同时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并提出二人有共同存款四万元,但是在诉讼之前,这笔款已被段某从银行取出,不知去向。双方同时要求孩子的抚养权。法官在查清案件基本事实后,调解结案。调解书的基本内容就是:两套房子中价值比较高的那一套归女方,家庭债务三万元最终由男方承担,孩子归女方抚养。至于共同存款四万元,因为没有证据,就没有在调解书中体现。签收调解书后,法官还专门告诉女方,要尊重男方的探视权,这是法律规定的权利;你要是不让男方探视,男方有权利再起诉,要求变更抚养权,到时候男方不让你探视,也很麻烦。从这个案件处理结果,我们可以看到,法官严格遵守了婚姻法的规则,体现了婚姻法的精神,而且不会增加执行的成本。不能说规则不重要,当规则符合现实需求的时候,就会对社会中的人有一个指引,因为法官在处理具体案件的时候会不断地回归和确认这个规则,对社会形成一个对未来行为结果比较稳定的预期。

我国传统社会就是一个情理社会,长久以来调整人们行为规则的就是“天理、人情、国法”,乡村司法必然会遇到法与情、法与道德之间的冲突,因为情理道德与民意相吻合。前面这个案子是规则与伦理道德契合下的处理,还是比较圆满的。但是当二者发生冲突的时候,法官的审判也不得不接受各种价值观念的评判,因为只有符合所在地区主流价值观的裁判才能有较高的社会可接受性,法官必须顾及到基层的习俗伦理规范来实现个案中的正义,司法裁判的结果不能与一般的民众心理相背离。笔者在法院就看到很多这样的案子,就举其中一例来说明这个问题。案情大致是:三位原告系亲兄弟,向同村的孔某买了一块耕地用来给其母亲修建“生基”(即活人墓),后来被隔壁村的李某破坏,李某破坏的的理由是这块墓地影响了他们家墓地的风水。因“生基”赔偿事宜双方调解不成,后诉至法院。主审法官亲自到“田间地头”去查看墓地,并找到当地乡政府、司法所以及村委会,弄清楚这种墓地的大约修建费用,按照实际的损害和法院掌握的情况,最终调解结案。调解书中约定,原告不再使用这块“生基”,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000元。原告拿回在“生基”内的物品,再到法院领取被告支付的7000元。我们仔细看这个案子就会发现,原告修建的“活人墓”并不符合我们的民政条例,按照国家的政策和民政上的规定,不允许修建“活人墓”。另外本地修建“活人墓”的目的也是为了土葬去世的老人,这也不符合国家的“火葬”政策。如果严格按照法律规则,这种不合法的财产法律是不应该保护的,法官直接判决驳回起诉,可以省去到田间地头办案的麻烦,最重要的是这符合法律规则。但是这不符合本地村民的“天理、人情”,如果法院不予解决,这个问题可能会造成更大的纠纷。

至于他们为什么会选择法院解决问题,笔者专门询问了当地的村民。村民认为如果找村子里面的人调解,总觉得不会太公正,因为村里有各种关系,调解方案不是这一方认为偏袒就是那一方认为对方和村里“关系好”,而法院则不一样,是国家机关,是一个公正的地方。这从另一个侧面也发映出法院在当地村民心目中的权威。这种权威和司法公信力正是来自基层法官在有时候不得不在“规则”之外寻求个案的公平和对本地价值评判体系的尊重。再回到这个案子来看,法官实地调研,提出一个原告可以接受的赔偿金额,另外考虑到原告所在地,人口比较稀少,山地比较广阔,比较容易选择另外一块墓地。当地人也认为“生基”被破坏再使用,不管在“风水”上还是心理上,都觉得不是一个“吉祥”的事情。在这种情况下,法官也在一定程度上照顾到了被告认为“影响风水”的想法,“合情合理”地让原告不再使用这块“生基”。

法治规则与乡土特有价值准则的不兼容让基层法官常常处于尴尬的境地,在能使用规则的地方,法官是不会放弃使用规则的机会,比如在庭审当中,法官会不厌其烦的向诉讼当事人解释“申请回避的权利”、“辩论权”等规则,在解释过程中,也是尽可能的让当事人理解这些权利的意思。有一次在解释什么是辩论权的时候,正统的标准的辩论权定义让当事人不知所云,无奈的法官就只能用当事人能理解的方式来解释(辩论权就是在庭上你可以吵架,但是不能骂人)。法官也会向当事人告诫法庭纪律,当然事后证明当事人在庭上是没有骂人,但是记住了可以吵架,法庭纪律的告诫也显得徒劳。以一个城市社会交往的行为标准设计的全国统一法治规则,在乡村司法中,存在着比较突出的“水土不服”现象,如果只是一味地要求按照统一的规则办事,并不能很好地实现乡村社会的良好治理。

二、基层法院解决问题方式的思考

表面上看,基层法官一方面注重规则,另一方面又常常游离于规则之外,他们运用非常具体的知识进行裁判,从正统的法律知识体系来看,很多是非规则性的知识。我们不能轻易地否定基层法官的关注和知识,我们需要思考的是为什么基层法官更倾向结果导向。我们可以具体想一下,如果法官不去考虑乡土环境,不权衡案件判决影响,仅仅是做到裁判在正式法律制度上的正当性和合法性,比如严格按照民事诉讼法规定,即便存在社会矛盾,因为诉讼请求不符合规定,简单判决驳回起诉,或者不予受理,再或者严格按照证据规则,让举证不能的乡民承担败诉责任,就像上文中提到的借款案例一样。我们会发现,最终产生的社会成本会非常高,判决执行起来可能会激化更大的社会矛盾。执行带来的困难会导致法院判决最终成为一纸空文,以致法治所要求规则之治最终也不会实现。在上文中提到的借款纠纷案、“生基”案,调解达成的协议更可能保证结果的切实执行,而且法院的执行成本要低得多,更重要的一点是不再引起纠纷。

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下一步的法院改革方向,其中一条就是审判与执行要分离。这对于法院是一件好事,因为法官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后续的执行问题就不会是影响判决结果的一个制约因素。但是在没有改革之前,法院必须考虑自己能否执行自己的裁决。这就是现在法官不仅要考虑裁判如何更公正、更符合规则,而且还要考虑裁判后实际的贯彻落实问题。法院内部的会议也经常告诉法官必须“注意自己的判决能否得到执行,判决是否能获得社会的认可”。一个法官在综合考量了这些之后,一些案件在法律规则层面看起来比较简单,但在处理具体案件的时候却又非常复杂,法官只能是用一种不一定符合法律规则和法官角色的但是能够消除纠纷的方式解决。这也从另一个侧面反映出国家在人力和财力的限制下,无法将自己希望的法律秩序和法律规则在基层农村切实有效地贯彻落实。由于执法力量的薄弱,在一些案件中,法院即使做出判决,也很难保证法律判决能够得到真正的执行。因此,至少在这一类的案件中,法官更注重调解,这种协商达成的协议更容易得到当事人的认可,在实际执行中也更容易落实。

协议能够得到顺利执行很重要的一点就是足够细致,并且尊重当地的实际情况,在一定程度上认可本地村民长久形成的伦理道德判断标准。否则,调解协议可能落实了,新的纠纷又会发生。例如在“生基”案中,假如只解决赔偿问题,被告认为的“风水”问题不去解决,纠纷就有可能再一次出现。对于一个普通老百姓而言,这会带来很多麻烦。对于基层法院而言,为了减少诉讼带来的工作压力,他也不愿意老是陷在一个案件中。另外就是基层法官一般都与本地区有着很深的联系,这在一定程度上也分享了该地区的情感和伦理。从法官个人角度来说,他一般也不愿意这种事情发生。

笔者认为基层法院在处理乡村案件纠纷的时候,是否遵守全国统一的规则,不是一个法官素质问题,也不能说是缺少司法道德问题。从以上的具体案例中,我们可以看到,法官的意图在世俗意义上来看完全是良善的。真正有用的规则必须可以解决实际问题,真理总是相对于解决问题而言的。在乡土社会中,纠纷具有丰富性和多样性的特点,很难把这些特有的状况进行标准化;有些纠纷全国统一的规则能够处理,但是我们也应该看到许多问题只有通过非规则的手段才能真正解决。

三、乡村法治的路径思考

法院的功能除了解决纠纷之外还有一个非常重要的功能就是落实和形成规则。现代法治的核心是规则的统治。我们提出的法治化,简而言之就是以系统化的或者说是“形式理性化”的制定法规则为核心,通过法官在具体案件中不断地回归和确认制定法规则来实现。[3]在一个法治社会中的现代法院功能确实需要从原先的解决纠纷逐渐地向通过具体纠纷的解决而建立一套影响当下案件的当事人和其他人的未来行为的规则。[4]如果仅仅就解决纠纷而言,当事人并不一定非要到法院,其他的纠纷解决方式,只要与案件当时人没有亲疏关系,未必就不如法院解决的公正合理。法院也不必然就比其他解决纠纷的第三方更具有中立性或者更有能力发现事实真相。在现代法治社会中,法院更重要的功能和价值在于通过其专业化的活动在日常生活中形成和确认规则,这种规则的形成和确认与个案纠纷的解决相比较,前者更能带来巨大的正外部性。在这个意义上,我们才可以说法院是提供“公共产品”的机构。

以国家强制力支撑的法律活动可以塑造社会,使社会达到一个法律期望的标准样态。如果期许法院实现上述功能,需要有一个前提条件,就是治理的对象要有一定的规则性,形成了一个相对标准化的样态。因此,对我们的社会行为就可以使用标准化的规则来进行治理。而这种规则性是不可能通过制定一个规则、将不规则的行为纳入到规则的调整范围就可以实现的。

现在看起来,从逻辑上要实现对乡村社会的规则之治是走进了一个死循环。当我们用更宽的视野去看这个问题时,将规则之治与整个国家的发展联系到一起时,就会发现:我们的法治以及本文所谈的乡村之治是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这一伟大工程的一个组成部分。其实乡土社会司法治理出现的这种“问题”,也正是因为我们把“问题”放到了一个更大的社会背景中,才发现这是一个问题。对于一个一生都生活在方圆几十里熟人社会中的普通农民,这些乡村司法的现状根本就不是问题。之所以是问题,是因为在实现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和中华民族复兴的过程中,很重要的一点就是要社会和谐和经济发展。其中经济的迅速发展需要人们在更大的、更标准的社会环境中交流、交往和交易。各个地方的规则、风俗、习惯等多少都会不同。就在笔者所在法院辖区内,不同的山村寨子之间还都有自己特有的规则,这种规则的不同给社会发展带了障碍,或者说增加了社会发展的成本。规则的不同意味着规则的繁多,为了便利合作和交往的规则本身成为了负担。这样我们也就可以理解为什么会产生规模化的法律生产活动即立法,这正是为了更大空间内的社会发展需要。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本质上是法治经济[5],因为它强调了法治规则的重要性。其实在实现规则的标准化方面,笔者在前面已经谈到,仅仅有标准的规则是不够的,我们更应该看到市场的作用,市场会引导不同地区的规则趋向同一化,因为市场经济下的市场是一个统一的市场,这个市场会潜移默化地影响人的心理和社会交往规则。法治的基础是社会生活本身,上文谈到规则之治的前提是治理对象的规则性。市场经济的发展,带来正是这种社会交往标准的统一。在北京适用的交往规则并不会因为在上海而变得水土不服,在经济比较发达的城市,虽然所在区域不同但是基本上都有着相同的社会规则。法院在处理纠纷的时候,就很少会受到所谓的本地特有的“风俗习惯”影响。在经济发展的过程中,人们内心的价值标准被更多的外在因素重构,让他们在不知不觉之中接受了统一的规则。市场经济发展的过程重新塑造了我们的生活世界,将我们每一个人的生活方式、生活环境以至于思想感情都标准化、规则化了。在这种情况下,作为规则的法律才可能比较有效地发挥应有的作用。在这个标准化的过程中,法律规则仅仅是作为一个因素在起作用。从这个角度来看,实现统一的规则之治无法与经济发展相分离。

毛泽东同志在20世纪20年代提出中国是一个政治经济文化发展严重不平衡的国家,虽然现在情况已经大有不同,但是这种论断对判断我们现在的国情仍然有现实意义,在考虑我们当前法治问题的时候也应该作为一个基本的出发点。经济发展带来了统一的规则意识(笔者法院所在的城区案件纠纷处理,并没有太多和其他城市相异的地方,反而是落后的山区村落,存在着繁杂的小型社会秩序体系和自己村落特有的价值判断标准),但是这需要一个过程,在经济发展还没有达到一定程度的地区,从短期或者个案来看,我们的统一规则可能会“损害”一些乡村社会成员的利益(比如在乡村熟人社会借钱很多就没有打借条的习惯,一旦发生纠纷,严格按照证据规则,判决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败诉责任)。虽然中国城市化进程取得了很大的成绩,农村社会在很多发达省份也发生了很大变化,最明显的体现就是熟人社会的式微,但是我们还要注意到农村和城市相比,在人口和地域上还占有很大的比例,我们不能假定未来几年时间,农村人口会大规模转移到城市;农村人口转移到城市,也并不会立刻认同所有的城市交往规则。这种社会群体的不同导致了所认可的规则不同,但是我们应该相信个人的偏好是他的效用的真正衡量标准,在社会互动的制约下每个人的自由选择最终会导致社会福利、财富或效用的最大化。那么,即使从社会繁荣和福利的角度出发,我们也应当尊重这种也许并不完全符合现有的法治理论的社会现实。至少,我们不能在政治经济文化发展完全不平衡的地区之间,以“法治要求统一的规则”来牺牲农村社会现在所需要的秩序。“仓廪实而知礼节,衣食足而知荣辱”,任何时候我们都不能忽视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

影响一个地方规则秩序和风俗习惯的因素有很多,从历史的经验来看,强势的经济体对其他地方的影响更为显著,包括文化、政治以至于交往规则。这是不以人的主观想法而有所改变的。让农村社会接受统一的城市交往规则,需要农村地区有像城市一样的“市场”。农村经济发展的过程也是统一规则渗透的过程。经济发展到一定程度的时候,农民也会有和城市人一样的政治和文化的需求。比如在发达地区的农村,村民对村委会的选举会更重视,对民主政治建设的需求一点不亚于城市人,相对于法治也一样。农民知道为了捕捉新的利益机会而接受新的规则。一方面随着城市化的进程,越来越多的农民进入到城市,在大的环境下,这部分人的意识会改变,行为方式也会改变,这种改变就是一个标准化的过程。另一方面,农村市场的逐步开放,越来越多的市场因素进入到农村,给农村带来了在他们看来新的规则,因为只有接受标准化的东西,才能更好地得到发展,融入到整个社会进步的大潮中。农村社会这个时候是内在的主动的需求统一的法治和稳定的规则。这也就是说,大力发展市场经济,开放农村市场,是法治贯彻的一个重要条件。

本文谈乡村司法的特殊性,并不否定它的一般性。习近平总书记在《关于〈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的说明》中提到,“法律的生命力在于实施,法律的权威也在于实施。”[6]乡村法治的实施问题正是体现在他的特殊性上。对特殊性的认识不足,导致了制度成本的过高,最终表现出来的就是制度无法实施。我们还要认识到制度是在问题出现的过程中形成和完善的,现存的法治规则并不是尽善尽美的。法治为什么重要,通俗讲就是可以减少麻烦,节省“交易成本”。有人说在发达的法治国家,生活、工作、做生意都比较简单,不用面对复杂的人情世故,不用了解太多“小型社会”规则,就是说明了人们对别人的行为都有一个比较稳定的预期。好的制度的形成一定是一个不断发展、不断修订的过程,最初的规则设计不可能涵盖可能发生的所有利益冲突(乡村法治的核心就是规则与乡村利益的冲突),只有在实践中不断出现问题,才能发现原来规则的缺陷,才能不断地改进,使规则趋于缜密,做到“法网恢恢,疏而不漏”。面对以“城市交往行为”为基准点的规则设计,乡村是特殊的,如果把所有乡村社会的特点总结到一起,乡村社会又变成了一般。为什么人们会忽视这种“一般”,可能还是一个经济地位的原因,经济地位决定了话语权,旧有的乡村理念必须面对新型规则的冲击。

法律必须被信仰,这是法治的内在需要,如何让这种信仰从城市延伸到乡村每一个角落,这是能否形成一个稳定的法治社会的根基。中国的法治在基层,基层的法治又离不开乡村社会的治理,法治的建立不是靠高层和立法机关如何下决心的问题,而是依靠一个系统的制度、环境的形成。随着社会的发展和市场经济对乡村社会的冲击,乡村社会的原有特点也在不断发生变化,法律规则的普适性也在不断地渗透到乡村社会,乡村司法对法律规则的“坚守”也会成为未来必然的司法选择。

[1]陈柏峰.治理论还是法治论——当代中国乡村司法的理论建构[J].法学研究,2010,(5).

[2]苏力.送法下乡[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181.

[3]苏力.现代化视野中的中国法治[A].学问中国[C].南京:江苏教育出版社,1998.

[4]理查德·波斯纳.法律的经济分析[M].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2.521.

[5]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M].北京:人民出版社,2014.

[6]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辅导读本[M].北京:人民出版社,2014.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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