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法定成年年龄规定之妥当性研究

2015-04-09 06:12孔倩妮
四川警察学院学报 2015年3期
关键词:民事行为民法年龄

孔倩妮

(浙江工商大学 浙江杭州 310018)

我国法定成年年龄规定之妥当性研究

孔倩妮

(浙江工商大学 浙江杭州 310018)

对于法定成年年龄的界定,目前学者的理论研究与民法典草案建议稿的官方意见并不一致,且学界对相关问题也未引起足够关注,故有必要对之进行研究。从认知心理学的理论和民事行为能力制度与成年年龄的相互关系、国外立法例和国际条约的规定以及我国成年年龄制度的法律和社会效果评价出发进行分析,保留《民法通则》第11条“十八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之规定具有妥当性,但应当考虑在此基础上增加成年延长至高中毕业的补充规定。

成年年龄;妥当性;认知发展;各国立法例;行为自由

《民法通则》第11条规定,“十八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2002年岁末提交审议的由梁慧星教授主持的民法典草案第17条第1款直接沿用了该条文[1],其后出版的2011年第二版[2]、2013年第三版[3]草案建议稿也采取沿用《民法通则》原有规定之态度。2005年出版的由王利明教授主持的中国民法典学者建议稿第20条第1款亦做了 “十八周岁以上的自然人是成年人”的规定[4]。 2015年4月中国法学会民法典编纂项目领导小组发布的民法总则专家建议稿(征求意见稿)第19条也规定“十八周岁以上的自然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5]。

但也有一些学者主张将成年年龄提高至20岁①。其给出的理由主要包括如下几个方面:(1)从行为能力视角分析,认为“法律确定行为能力的标准,是人具有独立判断其行为后果和理智地处理自己事务的能力”,因而要求人在生理和心理上成熟到一定程度,考虑到心理成熟不断延后的客观实际,主张将成年年龄提高[6]。(2)从与文化传统的一致性角度出发,认为应遵循古代冠笄之礼并参考与我国地理、文化环境相似的日本、台湾等地的立法例,以20岁为成年年龄[7]。(3)从对我国实行现行成年制度的评价出发,认为成年年龄过低对交易安全、未成熟理智者的利益保障及人口素质的提高产生了不利影响,故而主张延后[7]。学者们对其主张给出了相对全面的论证,但仍有几点值得商榷:(1)混淆了具有“意思能力”和“心理成熟”的概念;(2)在推崇传统文化的同时忽略了社会经济文化发展变化对成年年龄标准确定的影响;(3)未考虑成年年龄的提高对交易安全保护、自然人行为自由维护可能产生的不利影响。

笔者认为,立法沿用《民法通则》现行规定具有妥当性,但从认知发展理论、各国立法例和成年年龄的社会意义等角度综合分析,在成年年龄以十八周岁为原则的基础上,还有必要考虑年满十八周岁但高中未毕业者的例外情况。

一、法定成年年龄确定标准的厘清

(一)成年年龄与行为能力的关系。

王泽鉴教授认为:“法律行为系实践私法自治的手段,私法自治的理念在于个人自主及自我负责,因此法律行为须以行为人具有意思能力(或识别能力)为前提,即对事务有正常识别及能预见其行为可能发生如何效果的能力。”[8]尽管在对于意思能力的判断上采取个案审查的方式更能凸显法律应用的严谨性,但却很难满足法律交往所要求的安全性和便宜性。因此,民法采取变通办法,以达到一定年龄且精神正常为标准,对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了类型化划分,并以达到成年年龄作为获得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依据[9]。

民法上的成年的最大价值,在于其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对应关系。一方面,确保成年人依法享有从事各类民事行为的权利并依法承担违约责任、侵权责任及其他民商事法律责任[10],保障交易安全和自然人的行为自由。同时也由此对未成年人的行为能力进行了限制,但这种限制并不是为了剥夺其权利,而是为了保护其免受本人没有社会经验可能招致的后果之不利影响[11]。

由此,现行法律对于法定成年年龄的规定是否妥当,可以简化为另一个问题,即年满十八周岁、精神正常的自然人是否已具有正常识别和预见行为效果的意思能力。

(二)认知发展理论与意思能力判定。

“法律并不是社会科学中一个自给自足的独立领域,能够被封闭起来或者可以与人类努力的其他分支学科相脱离”[12]。自然人的意思能力,一般与其年龄和心智发育水平呈正相关[13]。在意思能力的判定上,有必要依赖于对认知心理学理论知识的借鉴。

根据皮亚杰的认知发展理论,儿童的认知发展可以分为四个主要的阶段:0-2岁为感知运动阶段,儿童逐渐形成物体在这个世界恒久存在的概念;2-7岁为前运算阶段,儿童能够对世界进行内在的思考,但这种心理过程直观而缺乏系统性;7-11岁为具体运算阶段,儿童发展出一系列心理操作,以一种系统的方式对待物理世界;11岁以后开始形式运算阶段,尽管在这一阶段仍有很多东西需要学习,但是儿童已经成长为一个概念上的成人,并且能够进行形式化的科学推理。[14]皮亚杰和其他学者的研究也证明,主要的智力变化发生在儿童期。儿童在两岁以前的智力发展与神经系统的发育关系重大,但在两岁以后的认知发展可能更多地取决于输入脑中的知识而非大脑的生理能力的任何改进[14]。由此可见,从11岁开始,儿童思维即发展到抽象逻辑推理水平,随着知识和经验的累积,认知能力随之增长,自然人意思能力的增长也遵循这一规律。

知识和经验的积累在当下的社会以接受教育为首要前提,考察不同阶段教育教学的内容,可以为我们判断自然人是否具有相当的意思能力提供参考。根据2013年国家统计局的统计数据,学龄儿童净入学率达99.7%,小学升学率98.3%,初中升学率达91.2%,我国高中教育已经大众化。有学者就指出,我国普通高中教育的任务包括“为成人做准备(人格教育)、为未来公民做准备(公民教育)、为终身发展做准备、为升学做准备、为就业准备”等五个方面[15]。由此推之,完成高中教育后,青少年即具备了参与社会生活、通过其习得的知识识别行为及预见后果的能力。这一阶段的完成一般发生在自然人18周岁左右,但也有18周岁尚未高中毕业的情况。因此,成年以18周岁为原则,再另行规定18周岁高中尚未毕业者的例外具有合理性。

(三)意思能力与心理成熟的界分。

在明确意思能力与成年年龄判定和行为能力制度的关系后,还需厘清意思能力与心理成熟的概念,以反驳以心理成熟推迟为由而主张成年年龄提高的观点。

“意思能力(识别能力)系指对于某项行为之是非利害,有认识判断之能力”[16]。而心理成熟是指“个体在社会化过程中,后天社会生活中通过积累社会生活经验逐渐形成适应社会生活需要的稳定的心理品质的过程”[17],强调意志、个性的成熟和情绪稳定。故而,具有意思能力和心理成熟实为两个不同的范畴,应当严格加以区分。

以青少年行动盲目性和突发性大、情绪不稳定等为理由而主张提高成年年龄在这个意义上是站不住脚的,因为行为能力制度的基础是意思能力而非心理成熟。以侵权法中的过错原则为例,判断行为人是否担责的依据是对行为及效果关系的“知”或“不知”,而非对自己的行为和情绪是否具有稳定的控制能力。“行为人仅对处于自己所掌握(若拒绝掌握应视为掌握)的知识范围之内的行为负责,对行为人知识范围之外的行为不必承担责任”,这正是行为自由的价值所在[18]。

二、我国传统文化及比较法的启示

(一)中国古代冠笄之礼理念之传承。

有学者主张应遵循古代冠笄之礼②而将法定成年年龄提高到20周岁,笔者认为是不恰当的。首先,古代并无周岁的计算方法,所谓20岁,当是虚岁,即便严格遵守古礼,成年年龄也应为18或者19周岁。其次,古代之所以将冠礼定位于20岁,是因为人的成长离不开学习,而不同年龄段有不同的学习内容,至20岁则学成可习礼仪[19]。目前我国年轻人一般在18岁左右已完成高中学习,结束基础教育,开始工作或接受职业化教育。从学习阶段的角度考虑,当前以高中毕业作为成年的界分更符合古代冠礼的理念。最后,“法律上的成年年龄是随着经济、文化的发展,人民素质的提高而降低的。”[20]当前我国经济高速发展,社会义务教育和法制教育普及,年轻人通过网络和社会实践等方式较以往更早地融入社会生活,对其行为的原因和效果关系也有了更广泛的知识[21]。根据上文中认知发展的理论,较农业社会,当前环境下青年人通过接受教育和接触社会经济活动积累了更多的知识和逻辑推理素材,对事务具有更强的识别能力。

(二)各国成年年龄立法例之借鉴。

从可知的信息分析可以发现,将成年年龄确定为18岁或尝试将成年年龄降低已成为世界性的趋势,目前全球多数国家和地区均以18岁为成年年龄。上世纪中叶还出现了世界性的提前成年年龄的潮流,如英国、丹麦、法国、德国、意大利、卢森堡、瑞典等国均将成年年龄从20或21岁降至18岁[11]。1970年前美国大多数州的成年年龄为21岁,但在《宪法》第26条修正案出台规定禁止州和联邦政府设定比18岁更年长的投票年龄③后,多州就修改了其成年年龄[22]。但美国各州在具体的规定上仍有不同,目前美国大部分州以18岁为成年年龄,若年轻人还在上高中,成年年龄可能延长至高中毕业,但最晚一般不超过19岁。

再来考察我国周边国家和地区的规定,我国香港和澳门地区及俄罗斯、蒙古、越南、老挝、菲律宾、马来西亚、印度等国成年年龄为18岁,我国台湾地区和日本的成年年龄为20岁,韩国成年年龄为19岁。现行日本民法典在亲属编中对成年做了例外规定,第753条规定“未成年人已结婚时,因结婚视为成年”,而日本的结婚年龄为男18岁、女16岁[23]。但日本政府自2007年以来一直计划修改《民法》,降低成人年龄标准至18周岁。韩国则是通过民法修正案于2013年7月1日正式将成年年龄从满20岁降低到满19岁。

笔者认为,从世界性的以18周岁为成年年龄或降低成年年龄的趋势来看,我国采取沿用《民法通则》“十八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的规定更为明智。而从自然人的意思能力与教育的相关性以及社会公众的普遍认识的角度分析,借鉴美国大多数州的做法④也实属必要。理由在于,目前我国社会大众一般认为“成年”始于高中毕业,年轻人也往往在高中毕业时产生成年化的自我认知,高中阶段教育的功能定位也是未成年的“成人化”和“社会化”目标。故我国民法在对成年年龄的划分上也应当考虑这些因素,可以将条文修改为“18周岁以上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若年满18周岁但尚未高中毕业,则成年时间为高中毕业之日,自该日起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高中毕业的时间,以高中毕业证书签发之日为准。

(三)国际公约规定和国际私法规范之衔接。

《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第1条规定:“为本公约之目的,儿童系指18岁以下的任何人,除非对其适用之法律规定成年年龄少于18岁。”我国作为公约的缔约国,受公约的约束⑤。民法将成年年龄规定为18岁,也符合公约的精神。此外,从国际私法关于法律行为的法律适用来看,因各国民法对成年年龄的规定之不同,往往产生有关行为能力的法律冲突问题,国际上通行的原则是依当事人属人法解决。这一做法对于保护欠缺行为能力的人来说,是很合适的,但是严格适用属人法原则,有时也会损害内国交易的安全,因而不少国家对其适用有一定的限制,较多的做法是在财产法上的交易问题上适用行为地法[24]。我国民法在法定成年年龄的确定上保持与世界大多数国家一致,可以最大程度地兼顾对本国未成年人的保护和国内交易秩序的维护。

三、成年年龄制度的法律与社会效果

(二)自然人行为自由和人格自由之维护。

现代行为能力制度的重要功能之一,即是保障和维护理性人的行为自由乃至人格自由。[13]成年的价值正是在于对自然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确认。因而成年年龄越高,对于自然人的行为自由之妨碍就越大,也使得其更晚从法律层面被确认其独立表达自己意思的自由。若提高成年年龄,则18-20周岁的青年群体必然受到影响,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劳动就业、申请贷款、参与生产经营和合同订立等行为都必须通过法定代理人的代理或同意,但这部分人中大多数都是高中毕业后踏足社会或者继续高等教育的人群,追求更高的自主性和行为自由。此外,目前我国流动人口规模持续增长,并以年轻劳动力为主,高度集中在15-30岁这个年龄段[25]。成年年龄过高,会极大地限制流动中的年轻劳动力之自由,使他们不得不受到家长的约束,不利于其自主地订立合同,独立参与社会经济生活。因而,较低的成年年龄更为有利。

(二)市场交易安全保障和未成年人利益保护之权衡。

成年年龄制度的意义在于对未成年人利益(在民事实体法领域主要是财产利益)的特殊保护以及对市场交易安全的保障。从市场交易安全保障这一层次分析,较低的成年年龄更为合理。随着网络的普及和我国电商行业的飞速发展,年轻人较以往更早地参与到了社会经济活动当中。若提高成年年龄,因部分由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需由法定代理人追认方为有效,故买卖合同等的效力不确定性就会增加,无形中提高了交易相对方的风险,不利于交易安全的维护。而反观未成年人的财产利益的保护,我国目前通过《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合同法》关于格式合同条款和合同效力认定的相关规定,构建了相对完善的消费者保护体系。特别是在商品买卖领域,年轻人并不致因其经验之不足而遭受经济利益的损失。从这个角度分析,较低的成年年龄更有利于市场交易安全保障和未成年人利益保护这两大利益的平衡。

(三)法律行为激励功能之体现。

“马克思主义认为,法律应该以社会为基础,同时又反作用于社会。”[26]民法在成年年龄的选择上应当反映社会现实和舆论,同时也不能忽视其引导社会公众价值观念的功能。有学者认为现在的年轻人独立性差、缺乏责任心、心智不够成熟,因此法律应该提高成年年龄来应对这种成年人未“成人化”的冲突现象[10]。但笔者认为,正因如此,才更需要法律坚持其一贯的原则,使年轻人清醒地认识到其所扮演的角色,引导年轻人积极地参与社会生活,承担责任,表达见解,也避免父母以“监护人”的姿态干涉其独立。若法律因青年人不成熟而“等待”其成年,那么这种“等待”只会换来无尽的“等待”。正如关在笼中的鸟儿始终不会学会飞翔,套在“未成年人”帽子下的年轻人也难以真正自立。法律所规定的法定成年年龄,是成年的起点而非成年的顶峰,这时的年轻人未必成熟,但法律正是要给他这种资格尝试。

四、结语

综上,笔者认为,我国确定法定成年年龄以18周岁为原则具有妥当性。一方面,18周岁可以最大限度地确保对未成年人利益的特殊保护、交易安全的维护和自然人的行为自由和人格自由之保障。另一方面,成年年龄确定为18岁既顺应了国际趋势,也符合我国当前社会流动人口多、社会教育普及等实际情况。但从认知发展理论出发,自然人的意思能力之取得与高中教育之完成有密切关系,故未来民法典在成年年龄以18周岁为原则的基础上,仍需补充年满18周岁但尚未高中毕业者以高中毕业之日为成年之日的例外规定。

[注释]:

①目前相关文章数量十分有限,但观点颇为统一,主要有:郭丽红,何群:《成年年龄的再确定——从行为能力的视角审视成年年龄》,载《河北法学》2009年第10期;郭丽红:《论提高成年年龄的法律意义》,载《太平洋学报》2008年第2期;胡丽燕:《近代民法中的成年之制》,载《武汉公安干部学院学报》2009年第2期;陈丹:《关于我国法定成年年龄标准的思考》,载《安徽工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3年第3期。

②我国古代的冠笄之礼可以理解为现在的成年制度。《礼记·曲礼》记载:“男女异长,男子二十,冠而字。……女子许嫁,笄而字。”古代男子一般20岁行冠礼,为男子的成年礼。女子行笄礼,《礼记·内则》记载:“女子……十有五年而笄”。郑玄注:“谓应年许嫁者。女子许嫁,笄而字之,其未许嫁,二十则笄。”

③修正案于1971年3月23日由美国国会提出,于同年7月1日获得批准,修正案第一条规定:“年满十八岁和十八岁以上的合众国公民的选举权,不得因为年龄而被合众国或任何一州加以拒绝或限制。”

④根据全美议会联合会关于成年年龄的报告:阿拉斯加州、阿肯色州、加利福尼亚州、特拉华州、佛罗里达州、乔治亚州、爱达荷州、伊利诺伊州、爱荷华州、堪萨斯州、肯塔基州、缅因州、马里兰州、明尼苏达州、密苏里州、蒙大拿州、新罕布什尔州、新墨西哥州、北卡罗来纳州、北达科他州、俄亥俄州、俄克拉荷马州、罗德岛、南卡罗来纳州、南达科他州、田纳西州、德克萨斯州、犹他州等均规定将成年年龄延长至高中毕业,但最晚一般不超过19岁。

⑤我国于1990年8月29日签署,成为第105个签署国,1992年4月1日,该公约正式在我国生效。

[1]梁慧星.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4.

[2]梁慧星.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5.

[3]梁慧星.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3:7.

[4]王利明.中国民法典学者建议稿及立法理由·总则编[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41.

[5]中国法学会民法典编纂项目领导小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民法总则专家建议稿(征求意见稿)[EB/OL]. http://www.civillaw.com.cn/zt/t/?29169,2015-04-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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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n the Rationality of Legal Adult Age in China

KONG Qian-ni

The existing theoretical researchesmade by scholars are inconsistentwith the official advices of the Civil Code draft in defining the legal adult age,and haven’t aroused enough attentions to the relative questions.So it is necessary to make a deep research.According to the mutual relationship among the cognitive psychology,capacities for civil conduct and legal adult age,this paper analyzed the foreign legislation,international regulation,Chinese adult age laws and social effective evolution,and claimed that it is rational to reserve the article 11th “A citizen aged 18 or over can be an adult”in General Principle of Civil Law.But,wemust take into consideration tomake s supplementary provision for the adult extending to the high school.

Adult Age;Rationality;Cognitive Development;Foreign Legislations;Freedom to Act

DF5

A

1674-5612(2015)03-0099-06

(责任编辑:吴良培)

2015-03-26

孔倩妮,(1990- ),女,浙江杭州人,浙江工商大学法学院2014级研究生,研究方向: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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