盛丹枫(常州市金坛区公安分局 江苏金坛 213200)
涉车警情分析实践中法律思维的运用
——暨一起涉车警情的分析处置执法
盛丹枫
(常州市金坛区公安分局 江苏金坛 213200)
随着社会发展、经济体制改革,行为人思域的拓展,交易方式的多样化、复杂化,使得矛盾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错综复杂,引发的警情往往触及的不是单个的法律关系。如何利用现有的法律体系,完善对多法律关系的分析评价,往往能更好的保护私权,提高公权力的权威及公正性。通过一起复杂的涉车警情的处置分析过程,可以总结探讨涉车警情中法律思维方法的运用方法。
涉车警情分析;涉车抵押质押;价值衡量;多法律关系分析;“空栏交易”
一直以来,学者都是从工商管理的角度分析新兴二手车市场的利弊。然而,涉车利益关系因其涉案标的大,法律层次结构复杂,致使当事人往往形成强烈的对抗。从治安管理和刑事执法的角度看,公安往往成为该类警情利益疏导和法律评价的第一处置部门,因而公安机关处置得当与否,直接关系着争议双方私权的调整和警察公权的权威。因此对日益频发的涉车警情给予法治思维下的探讨和研究,在公安领域就显得尤为必要,也是基层亟需解决的问题。
案例简述:2014年10月浙商A在浙江因资金周转问题,将贷款所购车辆Q5抵押给投资公司B并借款18万元,双方约定”2个月内还款20万元否则B将有权处理该车”。投资公司B在协议期未至之日内,直接将Q5及”AB协议”交给第三人C,与C签署了19万交易该车的协议,约定如该车所有人追索时,需偿付现金20万元的对价款。C又将Q5并同”AB的协议”通过此方法交给D,D又将车并同”AB的协议”交给F。后F凭与D的协议,持有该车Q5。A在与B的协议期期限内找到B欲将20万还给B,向B索要该车。B称车子交给第三人现无法找到,后避而不见。A长期未能找到B和该车,一年后通过4S店定位车辆所在地,辗转从浙江找到江苏后发现该车,其害怕Q5被人藏匿,在未告知F的情况下,欲偷偷将停放在F楼下的Q5开走,在开车的时候被F发现,F发现后报盗窃警。
本案案发后,我局依法受案初查。初步查明:1.该车所有权人系A;2.F持AB签署的抵押协议(已过协议期限且协议B栏目空缺),并称其是在协议期限后,在D处购得该车并已付款,未办理车辆所有权变更登记;3.车辆系贷款购车,银行有抵押权利凭证。查明上述案情后,我局法制部门就是否构成盗窃,是否应当予以立案侦查展开分歧。经讨论,我局最终以本案涉及经济纠纷,无法确认车辆权属,认为没有犯罪事实,不予立案,建议车辆占有维持现状,双方通过诉讼解决归属问题。但本案A、F均不服本案处理在上访申诉。
笔者认为此类警情逐渐高发,犯罪手段较为隐蔽,仅通过初查无法明确本案当事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需要立案侦查,根据案情予以分析评价,有利于保障公民财产权,维护市场秩序。
(一)刑事法律关系初析。
利用犯罪构成要件要素对本案行为人行为进行分析,明确各行为是否符合犯罪构成。
纵观本案,从浙商A的行为来看,该A采用秘密的手段,将他人持有的财产转移并自己持有,并且单从刑法条文的角度来看,依据刑法修正案(八)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系盗窃。从学理角度看,盗窃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占有的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或者多次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普遍认为”盗窃”的共性有三:打破他人对财物的占有;建立自己对财物的占有;目的在于非法占有。
依据我国刑法盗窃罪的条款,我们不难看出该男子的行为从客观上表现出了通常意义上盗窃的鲜明特征,即秘密窃取。但是盗窃罪条款中,又明确”盗窃公私财物”一句,意在对窃取物的占有是否合法,需要一个先决的法律事实的认定。实质上本案中浙商A是否构成盗窃,即是对车辆的权属问题、占有的合法问题,及该种占有是否能对抗所有权人的所有权问题的认定。这些问题显然仅以刑法无法释明,需要依民法体系进行探求。
(二)民事法律关系初析。
利用民事法律关系针对交易行为中,双方当事人的权利种类、权利能力进行分析判断。梳理出整个交易环节中的症结所在。
本案中是否构成盗窃的处理意见,争议焦点在于本案中F对Q5的占有是否能够抵抗浙商A的所有权。而解决本案的关键在于探究两种权利的权能及权利共存下的对抗,对于该法律关系的调整与解释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民法范畴的相关规定予以认定。
本案中浙商A对车辆拥有的是所有权,由车辆登记簿及国家车辆管理单位的登记明示确权。而本案中F对车辆享有的是一种占有,表面上来看是一种基于抵押权的占有,但在本案中复杂的流转方式、和多方流转过程,让车辆同时集聚了多种权利属性,增加了各种权能对抗的辨析难度。本案中因B未完全履行合同就将该车质押出去,致使该车辆所有人无法履行该合同,导致了该车所有权人对该车的追索能力的丧失,本案中后续C、D、F三人依据AB间抵押协议对车辆进行交易的行为所取得的占有,是否能抵抗车辆所有人的所有权,即是本案分析的重点。
(三)围绕复杂法律关系矛盾点分析。
我国的法律体系并没有明确提出针对上述的权利对抗下的解决之道,但是各种新型交易手段总是在市场存在的,市场的发展总是先决的,而如何利用现有的法律关系去分析新型交易手段,判断合法与否也就尤为重要了。
1.查明证据材料,梳理各方权利凭证。本案中,从B到C再到最后的F,该车辆通过交付金钱和原始手续的方式在各个占有人之间流转。那么该种占有的方式是基于何种行为?从本案中的文书材料来看,本案中F持有的AB之间的抵押协议一份:载明协议期限为两个月,两个月需偿还20万元将该车赎回,否则抵押权人有权处理该车;FD之间的买卖协议一份:载明D将该车卖给F使用,并交付该车的行驶证、车辆所有权登记簿。
2.在凭据中查找漏洞,发现疑点探究成因。本案中,通过调查发现AB之间的抵押协议,B签字一栏空缺。原始协议是一份瑕疵协议,协议合同签署代表双方当事人对自己权利义务的允诺,为何投资公司B会在协议署名上缺项呢?
通过探访二手车市场得知:目前抵押放贷公司,普遍利用B栏空缺,直接通过”第三人合同”[1],将该车的抵押权人过渡给第三人,通俗而言,B栏的空缺即是方便B将协议直接移送给第三人签署,对外看即是A与第三人进行抵押交易的行为,这样车辆的转移就会变得合法化。
(四)分析瑕疵法律关系引发的后果。
对于上述交易协议中签署当事人缺项的行为,我们暂且称为”空栏交易”。
那么为什么会存在该种”空栏交易”的行为。仔细分析,A向B借款,作为担保将车辆并同行驶证和车辆所有权登记簿交付给B,并约定还款日期。该种行为实质是一种动产质押行为。该种占有是质权的占有,用以防止借款人逃避还款责任,该种质权是可以对抗所有权人的,因此在贷款交易中普遍使用。
我国的民法体系对转质行为未做明确的规定,而是通过司法解释予以认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之规定的释义,目前通说认为转质分为两种情况:一种叫承诺转质,意指经过了原出质人同意的转质,有效;此时,转质权人的权利优先于质权人的权利。另一种叫责任转质,意指未经过原出质人同意,而由质权人作出的擅自转质行为,无效。
综上,二手车抵押贷款公司知道,质押的车辆在当事人不同意的情况下不能再进行转质押,而车辆堆积在手里,流动资金就会大打折扣,只有通过短时转手的方式才能更加快捷的获取资金,规避风险,争取高收益。这就是”空栏交易”的行为成因。
(五)交易链中法律关系的产生及价值衡量[2]。
本案中投资公司B为了规避无效转质的法律风险,采用格式化合同,拟定所谓的标题为”抵押协议”的协议。模糊借款人对质物的概念,骗取出质人在格式合同中签名。而作为质权人却在签署栏空缺名字,为其后打着过渡抵押权的名义,行使实质的转质押行为做好铺垫。B在签署协议时就抱有非法目的,恶意侵害出质人的权利。同时其在协议期内,采用虚构的交易方式实质性的转移质权,恶意损害出质人履行债务的能力和对质物的追索权利。为后续的C、D、F之间的交易提供了温床。这种行为是恶意的,违反了公平公正的原则,同时也是利用信息不对称、利用出质人对专业领域法律的空缺,借此对借款人实施合同欺诈行为。
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明确规定,出质人和质权人在合同中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质权人未受清偿时,质物的所有权转移为质权人所有。故AB之间关于协议到期后,质权人自由处置该车的规定是无效规定。而BC、CD、DF在完成车辆交易时,名义上是对之前质押行为质物的过渡,实质上是在完成一个转质押的过程,据此上述的协议均是无效协议,而由此后产生的占有都是基于债权的占有。根据我国民法,其效力无法追及质物的所有权。
笔者认为债务人即质物所有权人,相对于恶意质押合同导致的质物权属纠纷,是具有天然的优势的。基于公平公正的原则和市场的公序良俗,放贷公司采用不对称的信息优势,利用格式合同骗取当事人对质物监管权的放弃。单方面的变更合同相对人,重新建立质押协议,是无效的,也是法律所不认可的。这种剥夺了双方意思自治的权利,任意嫁接质权人,不仅是满足了放贷公司的暴利套现的一己私欲,更是破坏了市场交易秩序和交易的安全性。
(六)论理排除善意取得质权说。
后继的所谓”过渡质押权利人”F主张其不明知该情况,系善意取得质权。笔者认为:一、法律对善意取得质权未有相关规定;二、F作为实际上的买受人,应当明知市场交易价格和机动车辆交易规则,我国对于机动车辆的管理采用了较为严格的登记公示制度。F在购车时,理应当通过车辆管理所对车辆的交易进行监督,依法办理相关过户手续。本案中买受人F为了贪图利益,利用明显低于市价的价格,隔断车辆所有人对该车的控制,企图长期持有该车,并不具备善意取得的条件。
(七)从社会主义法制理念的角度辩证分析。
如若对浙商A行为认定为盗窃,一方面该种对自己财物追索的行为产生的社会危害程度能否和一般的盗窃进行比拟,另一方面公安若采取这种打击措施,对二手车交易的秩序是否存在破坏之嫌,是否会促使了二手车交易乱象频发。
综上七项分析,本人认为本案中,浙商A的行为不具备盗窃的主观恶性,行为上虽然企图秘密割断他人对财物的占有,但从刑法构成要件来看其侵犯的不是他人合法有效的占有,不具备盗窃公私财物的客观条件,不能构成盗窃罪。
(一)围绕”四性”,先期处置。
现场的处置,对整个事件的推动和发展起着先决的作用。执法者处于社会矛盾的第一线,也处在社会风险管控的”暴风口”。由于涉车案件标的较大,对现场车辆物品的控制关系整个事件处置的合法妥当与否。盖而言之,应急处置需审慎而规范。具体囊括为”四性”,即:快速出警处警的及时性、现场人物疏导的安全性、采取措施和执法方法的适度性与对涉警物证人证的保全性。
1.控制现场,明确涉案当事人身份信息、职业结构、地域信息、现场其他人员的社会构成。
2.明确报警人,明确报警人诉求和争议焦点。涉车警情的法律关系复杂,报警人为诉求公安,往往在报警时提出盗窃、诈骗等控告,从报警诉求入手,杜绝不作为、乱作为现象。
3.对涉案车辆的信息进行核实查证,对车辆所有权人进行查证,确定法律意义上的车辆所有权人。
4.查证事发时现场车辆持有人,如作为经济纠纷处置,应遵守公安部”保持原状”的规定,告知双方的权利义务,控制现场的涉案车辆,保持原样。
5.对车辆的手续进行查证,查明协议内容是否存在瑕疵。收集双方所持有的协议及法律文书,如质押协议,购车协议,贷款协议等,查看上述协议是否存在重大瑕疵。
(二)重收集证据的程序,分析排除证据瑕疵。
证据是据以认定事实和解决问题的关键。个案正义实现的过程就是收集证据、认定证据、推导证据的过程。因此对证据的采集和把握、固定是执法者源头执法的关键。恩吉施在《法律思维导论》中说:”我们法律者的目光要在大前提与生活事实之间流盼。”[3]生活事实当是客观的,才能作为据以法律评价的基础,然而法律人在获取事实的过程中又是主观的,因此程序的正义重要性。作为执法者采集证据应当在实践中挖掘证据线索,从而达到”窥全貌”而”去一斑”的效果。具体而言涉车案件中查证需注意:
1.查证时应注意摈弃协议标题,观察协议内容的实质。二手车抵押交易协议往往标明”抵押协议”、”买卖协议”等,实质上是通过交付汽车作为抵押,为贷款提供保障,实质上是一种质押行为。
2.协议内容中涉及超越法律调控范围内明确禁止的条款,要予以排除后进行判断,不可因此混淆视听。
3.协议、手续的完整性,签名签字是否完整,协议是否生效,原则上没有辅助协议的说明,主协议中出现一方当事人未签字的视为合同不能成立。
(三)由法律关系切入,交叉进行逻辑推理。
逻辑推理是当代司法正义的有力推手。逻辑可以摒弃个人情感的和经验主义的专断于恣意,实现法律的适用的形式正义。实践中,教条式固定不变的处置方式和思维方式是往往是一线执法者普遍遵循的,执法人员”以一盖全”,类推处理,然而个案中往往会出现新的事实,执法环境的改变也会使得公众对政策和正义的评价发生变化。因此,抛弃经验主义和情感主义,利用逻辑去推理为法律适用的当然出路。
民警应在常规处置后,应从当事人诉求出发,快速度寻找矛盾焦点。分析事件中涉及的多法律关系种类,从公安部门行政及司法双重角度适用法律。
本案中,笔者从刑事角度进行初判断,从犯罪构成入手,分析构成的缺失,对于构成的模糊判断或跨部门法律关系的应用判断,需从民事角度去判明双方的法律关系及车辆的占有是否有效,有效的情况下各自效力的大小。效力的比较又应以查明证据为基础,优先梳理证据类型,按双方持有的证据类别进行归类,后按证据的瑕疵及效力的大小进行比较。民事法律关系明确后再从刑事法律关系中探究盗窃、诈骗行为,就会清楚明晰。
(四)实践判断社会行为,实践检验法律结论[4]。
法律思维的推进过程应当源自实践。法律人应当围绕事实与证据展开法律关系的构建,从而发现法律事实进而评价。古人云:”纸上得来终觉浅,绝知此事要躬行。”避开”纸张证据”去探求法律事实,还原真相是任何一个理性法律人应当追求的。法律人应在动态的证据中去评价事实,而不是在文书中去评价事实。而实践就是追求真知的唯一过程。具体而言本案中,对于”空栏交易”的行为,就采取的市场调查,调查实践中阐明新型交易行为的成因和市场的评价、法律的评价,从而对个案进行合乎法律价值的解释和评判奠定了基础。
(五)排除合理抗辩,寻求个案正义。
法律条文是不变的,然而适用的事实是不断变化的。”犯罪并不是像水在化学上由氢气与氧气组成一样意义的由几个要素组成”[5]。事件的发展往往受制于各种各样的因素,变化发展也各有不一。因此,同一类事情往往在法律适用中也各有不同,法律人应当在个案中寻找正义,也因此需要探求个案中的抗辩事由及违法阻却事由。诸如,当事人在刑事法律关系中是否具有违法性认识的可能性,当事人在民事法律关系中是否构成善意。对个案进行评价能否具有对当事人的期待可能。
(六)社会之法治理念分析,辩证唯物主义评价。
法律的应用除了是正面适用法律,同时也应在适用中追求正义。正面来说符合法律构成当然构成犯罪,同时实践中往往有一部分争议的事实,是否包含在法律文意之中,需要法律人去合理的解释。从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角度去分析评价法律事实对社会的危害,是否具备公众的期待可能。从辩证的角度去分析否定评价和积极评价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从历史的角度去分析行为演变的过程,对司法有着重要的价值引导作用。具体到个案中,执法者在对新型市场交易行为是否涉及违法犯罪,进行有责推理的过程,应跳出思维的怪圈,从社会全局的角度去分析。
(七)”说理执法”,化解执法矛盾。
说理执法是公安机关在执法过程中与行为相对人真诚交流与沟通,讲明事理,讲透法理,以保证执法活动有效进行的一种工作方式[6]。执法人员是法律的践行者,更是社会的管理者。从社会管理的角度,稳定和谐是发展的前提,是政府和民众关系根本。司法体制改革也对”执法为民”提出更高的要求。执法手段的灵活运用也是对法律权威的保护和对法律适用的高级理解。个案中,执法中执法者当尽力为当事人提供相应法律依据,穷尽查证的职责,客观分析评价,结合实务中的”说理执法”,说服当事人,为社会矛盾的化解提供渠道和支持。避免当事人将矛盾转嫁到基层执法单位,杜绝引发行政复议和诉讼,这也是执法活动正义实现的过程。
经济的发展、交易活动的复杂化专业化,使得法律关系变得错综复杂,然而法治当行,执法人员只有摒弃个人主义,带着严谨的法治思维,理解法律思维作为”水源”的力量,执法活动这条”鱼儿”才能游刃有余。公安机关作为查处犯罪的职能部门,必须应对不断变化的社会形势,了解经济发展的动向,做到凭山任风吹,有所依仗,才能处置得当。
[1]朱延.利于第三人合同研究[J].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学院学报,2005,23(5).
[2]沈仲衡.价值衡量法律思维方法论[M].广州:暨南大学出版社,2014.
[3]吴晓明.目光的往返流盼——法律思维发生的一般过程[J].研究生法学,2003,(4).
[4]“理论视野·读书会”第二期在中央党校召开.理论视野[J].2012,(6).
[5][日]平野龙一.刑法总论I[M].有斐阁,1972:87.
[6]柏子晔,陈卫平.说理执法在公安工作中的应用[J].湖北警官学院学报,2009,(4).
ThoughtsonLawinthePracticeofVehicle-relatedCaseAnalysis
SHENGDan-feng
Alongwiththesocialdevelopmentandeconomicsystemreform,thewiderthoughts,diverse andcomplextradescomplicatedthelegalrelationshipbetweenpartiescausingonecasewithmulti-legal questions.Wemustmakeuseoftheexistinglegalsystem,perfecttheanalysisandevaluationformulti-legal relationshipsoastoprotectprivaterightsandimprovethepublicpowerandimpartiality.ByThrough analyzingthedisposalprocessofonecomplexvehicle-relatedcase,wesummarizedtheapplicationwaysfor thethoughtonlawinvehicle-relatedcases.
Vehicle-relatedCaseAnalysis;VehicleMortgagePledge:ValueMeasurement;TheMultilegalRelationship;BlackColumnTrade
D035.34
:1674-5612(2015)04-0081-06
(责任编辑:赖方中)
2015-03-13
盛丹枫,(1989-),男,江苏常州人,江苏常州市金坛区公安分局民警,研究方向:公安执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