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段君尚(中国人民大学 法学院,北京 100872)
我国检察机关非法证据排除机制评析——以河北“王玉雷案”为视角
□段君尚
(中国人民大学 法学院,北京 100872)
摘要:检察机关负有排除非法证据的法定职责并发挥着独特的作用。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确立以来,相关法律规定日益完备,但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在理解和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时仍存在一系列问题。“王玉雷案”是检察机关主动发现和排除非法证据的典型案例,但也反映出检察机关在发现非法证据、审查录音录像、引导侦查等方面尚待完善。
关键词:非法证据;检察机关;王玉雷案;审查起诉
一、王玉雷案
“王玉雷案”[1]可谓是检察机关发现并排除非法证据的典型案例。王玉雷重大冤错案件得以纠正,主要原因是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在批捕环节排除了非法证据。2014年2月18日,王玉雷在回家路上发现有人躺在地上,身旁有血迹,怀疑已经死亡,拨打“110”报案。河北省顺平县公安局侦查后认定:被害人是王玉雷同村村民王伟,可能是被他人用钝器打击头部致颅脑损伤死亡;王玉雷在侦查过程中有说谎行为,有作案时间,具有重大作案嫌疑。2014年3月8日,王玉雷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
2014年3月18日和2014年3月19日,顺平县检察院在对王玉雷进行两次提讯后,发现公安机关在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可能存在非法取证行为。检察人员向王玉雷详细说明了检察机关的性质和作用,王玉雷的紧张情绪有所好转后,否认自己杀人,并称之前作有罪供述是因为刑讯逼供。
2014年3月21日,保定市和顺平县两级检察院就王玉雷案进行专题研究,认为该案主要存在以下疑点:首先,犯罪嫌疑人的供述未经查实,不足以采信。公安机关移送的案卷显示,王玉雷的9次询问、讯问笔录中,前5次均为无罪供述,后4次为有罪供述,其中王玉雷对作案工具的种类、去向及作案时所穿衣物的供述均不相同,且作案工具与被害人尸检报告中的“U”形创口不吻合。第二,被害人的尸检报告没有确定的死亡时间,不能仅凭个别证言推断王玉雷有作案时间,而且证明王玉雷有罪的证据只有犯罪嫌疑人的供述,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王玉雷有罪。检察机关认为应当排除非法证据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并就该案提出了新的侦查思路,认为应当扩大侦查范围。2014年3月22日,顺平县检察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王玉雷案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2014年7月1日,王玉雷被无罪释放。随后公安机关进行了缜密的侦查和鉴定,犯罪嫌疑人王斌被抓捕归案,由保定市中级法院依法判决。
二、检察机关在非法证据排除中的独特作用
在刑事诉讼领域中,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权当然包括以排除非法证据的方法进行监督,即查明证据的合法性、纠正侦查人员的违法行为。
我国的检察机关既是司法机关,也是法律监督机关,基于其在刑事诉讼中所处的独特地位,与侦查机关、审判机关相比,检察机关对非法证据的排除具有特殊的优势。
能否发现非法证据的可疑信息并正确甄别与剔除,直接关系到排除非法证据的有效进行。首先,讯问犯罪嫌疑人是发现非法证据的重要渠道。根据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86条的规定,检察机关在审查批准逮捕时可以讯问犯罪嫌疑人,如果侦查活动中可能有重大违法行为的,则必须讯问犯罪嫌疑人;第170条规定检察机关审查起诉以讯问犯罪嫌疑人为必经程序。同时,检察机关在审查批准逮捕、审查起诉过程中,还可以通过审查案卷材料、询问证人等诉讼参与人,或者根据诉讼参与人对侦查机关或侦查人员侵犯诉讼权利和人身侮辱行为提出的控告,发现证据中可能存在的合法性问题,并要求侦查机关作出合理解释。此外,在办理刑事案件时,检察机关有权提前介入侦查,根据案件需要,可以派员参加侦查机关对重大案件的讨论和其他侦查活动。这些都为检察机关发现非法证据提供了渠道,因此检察机关可以通过多种途径充分发现侦查活动中的刑讯逼供等违法行为,从而及时纠正违法取证行为、排除非法证据。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从立案、侦查、起诉、审判到执行的纵向结构,无论是在检察院自行侦查的案件中,还是在检察院批准逮捕、提起公诉的普通刑事案件中,检察机关均比审判机关更早介入刑事诉讼程序。越早开始对证据的合法性进行调查核实,发现并排除非法证据、查明事实真相的概率越高。检察机关在诉讼早期介入刑事诉讼后,对可能存在的违法取证行为及时开展调查,如果侦查人员采取刑讯逼供方式收集证据,此时犯罪嫌疑人身体伤痕较明显,进行身体检查的结果更准确。别外,犯罪嫌疑人对非法取证的时间、地点、人员、方式记忆较清晰,进行调查核实的有效性更高。
检察机关在对证据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时,一旦发现可能存在通过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等其他方法收集证据的,尽快调查核实,及时排除非法证据,一方面能够防止非法证据进入审判阶段对法官心证的形成造成不良影响,保证法官根据客观、合法的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维护司法公正;另一方面,有利于法庭审理连续、不间断地集中进行,使法官对案件事实形成准确、全面的认识,也保障了犯罪嫌疑人的迅速审判权。此外,如果关键证据被认定为非法证据,可能导致诉讼终结,及时排除此类非法证据,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提高办案质量。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适用毕竟只是事后的补救措施,从源头上预防非法证据的产生才是非法证据排除的根本解决之道。检察机关承担侦查、控诉和监督的多元化职能,决定了其对刑事诉讼活动的参与贯穿于刑事诉讼活动的全过程,因而能够在整个刑事诉讼活动中时刻保证侦查活动严格依照法定程序和要求进行,有效预防非法证据的产生。[2]一方面,检察机关在自行侦查的案件中严格依法收集证据,能够保证侦查活动中取证行为的合法性;另一方面,检察机关在普通公诉案件中对侦查机关的取证行为进行监督和引导,能够有效避免侦查机关的非法取证行为。
三、我国检察机关非法证据排除机制的现状
根据现行的法律和司法解释,检察机关在审查逮捕和审查起诉环节负有排除非法证据的法定职责。《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条*《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在审查批准逮捕、审查起诉中,对于非法言词证据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能作为批准逮捕、提起公诉的根据。”明确了检察机关在审查批准逮捕、审查起诉中有权排除非法证据,与宪法赋予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相对应。《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条明确规定了由控方对被告人审判前供述的合法性负举证责任。2012年《刑事诉讼法》以基本法律的形式确立了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并明确了检察机关在非法证据排除中的作用。《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65条至第75条具体规定了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阶段排除非法证据的条件,细化了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阶段调查核实非法证据的程序和方法。
但是,现有法律及司法解释对检察机关在非法证据排除中的作用与职能的规定,在技术层面的可操作性仍有所欠缺,导致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并未发挥应有的效果。在实际办案中无论是在批准逮捕阶段还是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排除非法证据的案件寥寥无几。根据上海市高院2014年发布的数据,2012年《刑事诉讼法》实施后的一年半内,上海共审理了4万多件刑事案件,其中涉及“非法证据排除”的案件37件,只有6件启动了调查程序,最终决定排除2件。[3]保定市和顺平县两级检察机关能够在审查起诉阶段主动依职权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及时、准确地将犯罪嫌疑人王玉雷的非法言词证据予以排除,是检察机关在非法证据排除方面进步的表现,但是该案件的处理过程中也存在不足之处。以“王玉雷案”为切入点,可以发现我国检察机关在理解和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方面主要存在以下问题:
在“王玉雷案”中,检察机关仅仅通过审查侦查机关移送的案卷材料和讯问犯罪嫌疑人就发现了非法证据的线索,但在司法实践中,这种几率非常小。一方面,检察机关人力、物力、财力资源有限,案多人少,检察人员素质参差不齐,检察机关自身的局限性影响了及时发现非法证据;另一方面,侦查机关移送的案卷材料大多已经过侦查人员的“美化”,比如对言词证据的加工和修饰以及对卷宗材料的选择性移送,呈现出来的都是看似合理的证据,增加了检察机关发现非法证据的难度。[4]因此,检察机关需要保持高度警惕,转变办案思路,通过多种渠道来审查证据,充分发现并排除非法证据。
2012年《刑事诉讼法》将辩护律师介入刑事诉讼的时间提前至侦查阶段,明确规定辩护律师享有会见权、阅卷权等诉讼权利,使其能够在侦查阶段及时发现侦查活动中可能存在的非法取证行为;加上犯罪嫌疑人对辩护人的信任,辩护律师可以了解到检察机关未能掌握的侦查情况,在发现非法证据的线索方面具有独特的优势。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包括“王玉雷案”在内,很多承办案件的检察官没有重视辩护律师协助发现非法证据线索的重要作用。一方面,检察官对辩护律师存在一定的抵触心理,辩护律师对非法证据排除提出的意见难以被承办检察官听取并采纳。另一方面,办案人员的抵触心理也使辩护律师担心,提出排除非法证据的申请后是否会受到司法机关“报复”导致被告人刑罚被加重,从而对非法证据“望而却步”。
录音录像具有承载信息多元性、记载内容全面性和再现效果的逼真性的特点,[5]在侦查过程中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不易受侦查人员主观意志的影响,不仅可以完整、真实地固定言词证据,防止侦查人员对讯问笔录进行“美化”,而且有利于保障办案质量,提高诉讼效率,正确认定案件事实。2006年检察机关最先开始在自侦部门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时采用录音录像,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121条将录音录像的适用范围扩大到所有侦查机关。
但是“王玉雷案”中保定市、顺平县两级人民检察院在发现非法证据线索后并没有查看公安机关讯问犯罪嫌疑人时的录音录像。司法实践中,尤其是在基层公安机关,由于侦查人员证据意识不强、经费紧张无力购买先进设备,对于一般公诉案件在讯问犯罪嫌疑人时通常都不进行录音录像。即使在某些案件中对犯罪嫌疑人的讯问过程进行了录音录像,由于案多人少、办案期限紧张、录音录像审查时间较长等原因,检察机关在关键证据无明显矛盾或没有发现非法证据存在的可能时,多数情况下不主动审查侦查阶段对犯罪嫌疑人讯问时的录音录像,使录音录像未能发挥应有的作用。
一方面,现有的绩效考核制度使检察机关怠于排除非法证据。在现有的绩效考核制度下,检察机关和承办人员为了保证案件定罪率、在评比中获得优秀成绩以及升职、工资等利益,往往对非法证据采取放纵的态度,如果证据有利于控诉的成功,除非存在特别严重的刑讯逼供等行为,可能便不再审查取证行为是否合法。在少数检察机关排除非法证据的案件中,检察机关也是站在公诉的立场上,为了实现控诉的成功,才去发现、排除非法证据。这与我国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直接目的——“遏制刑讯逼供和其他非法收集证据的行为,维护司法公正和刑事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利”*王兆国副委员长在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上作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的说明。不甚相符。
另一方面,办案期限紧张使检察机关不愿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根据《刑事诉讼法》第89条和第169条的规定,我国检察机关对普通公诉案件的审查批捕期限只有7天,审查起诉期限只有1个月。在有限的办案期限中,检察机关要审查侦查机关移送的大量卷宗材料,必要时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在重大案件中还会面临来自各方面的压力,如果要排除非法证据会导致办案期限更加紧张。“王玉雷案”中,顺平县检察院在两次提讯犯罪嫌疑人后认为证据存疑,向保定市检察院汇报了案情,引起保定市检察院的高度重视,两级检察机关召集了业务骨干,就王玉雷案进行专题研究,才能在法定的办案期限内完成非法证据排除工作。
四、我国检察机关非法证据排除机制的完善
检察机关在审查批准逮捕、审查起诉时应当以中立的态度对案件进行全面的审查,不能片面追求定罪率和胜诉率,对有罪、无罪、罪重、罪轻的证据都要予以重视,及时排除非法证据,查清案件是否符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起诉要求。
首先,依赖检察机关通过审查案卷材料、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辩护律师意见、询问证人、等传统渠道发现非法证据有很多局限性,可以利用类似《刑事诉讼法》第115条的投诉机制,畅通非法证据的发现渠道。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如果发现侦查人员有非法取证行为的,有权向侦查机关申诉或者控告,受理申诉或者控告的机关应当及时处理。对处理不服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案件,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对申诉应当及时进行审查,存在非法取证行为的,通知有关机关予以纠正。
第二,承办案件的检察官目前只能通过案件管理中心这一检察机关的内设机构来查阅相关的案卷材料,有些与案件相关的细节可能很难通过案卷材料来体现,因此案件管理中心可以推动建立案件承办检察官与相关办案人员之间的沟通机制,在合法的前提下,创造更多机会使承办检察官通过相关办案人员了解到非法证据的线索并及时审查核实。
第三,犯罪嫌疑人被羁押进入看守所后的体检报告,能够准确及时地反映犯罪嫌疑人的身体状况变化,也是承办检察官发现非法证据线索的重要渠道之一。因此,侦查机关应当将犯罪嫌疑人进入看守所后的体检报告随案卷材料一同移送检察机关,有利于检察官及时发现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
此外,检察机关还应当创新办案思路,注重发挥驻所检察官的监督作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正式移交到看守所后,驻所检察官有权对犯罪嫌疑人当场拍照,制作笔录并保全相关证据,有权在侦查人员每一次讯问后对犯罪嫌疑人的身体进行检查。驻所检察官在看守所这一特殊的空间内,能够掌握第一手证据材料,第一时间发现可能存在的非法取证行为,因此案件承办检察官应当积极与驻所检察官沟通交流,以便及时、有效地发现非法证据的线索。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确立,一方面通过法律规定明确限制了侦查机关的违法侦查行为,并在程序性上对其进行制裁,另一方面也改变了辩护律师主要侧重实体方面进行辩护的现象,拓展了律师辩护的空间,引导律师辩护工作的重心从实体辩护向程序辩护转变,更加关注证据的合法性问题。为了充分发挥辩护律师在非法证据排除中的作用,检察人员应当重视辩护律师就非法证据排除提出的证明材料、线索,充分听取其法律意见,并在案件审查报告中对辩护律师意见的调查情况予以专门说明,最后通过分析说理提出是否采纳非法证据排除意见的处理决定,并及时将该决定反馈给辩护律师。同时也要充分保障辩护律师的阅卷权,如果辩护律师采用书面的形式申请调查取证,检察机关同意的,应当立即通知侦查机关配合,必要时也可以由检察机关自行调取。
在现行《刑事诉讼法》框架下,制定关于同步录音录像的制作、保存、使用的实施细则,符合我国司法体制改革和法制化的进程。[6]部分省市的检察机关与侦查机关联合建立了侦查讯问同步录音录像随案移送机制,将审查同步录音录像资料作为发现、排除非法证据及补强合法证据的重要手段。目前,苏州市公安局平江分局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中,92.3%的案件实现了讯问同步录音录像随案移送,为平江检察机关有效开展非法证据排除工作提供了便利。[7]同时,检察机关应当充分重视录音录像的价值,尤其是在审查案卷材料发现可能存在非法证据时,例如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与辩解前后不一致或者翻供的,要优先审查讯问时的录音录像。
为了调动检察机关排除非法证据的积极性和主动性,可以将非法证据排除情况列入检察机关的内部考核机制,将其作为先进评比、职务晋升的重要指标。对于及时准确排除非法证据的检察官予以奖励,如果因为检察机关没有排除非法证据造成冤假错案的,应当追究承办检察官、部门负责人和检察长的责任。同时,结合当前司法体制改革,强化主诉(主任)检察官的责任,建立与其职责相适应的科学化、规范化办案制度,保证发现、核实、纠正和排除非法证据的准确率和高效率。
检察机关案多人少、办案期限紧张等客观情况短时间内无法得到根本改变,应当优化配置现有的人力、物力、财力资源,发挥出最佳效能。检察机关提前介入侦查机关的取证活动,可以提前为审查证据的合法性、证明案件事实做好准备,提高依法准确指控犯罪的能力。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的取证活动加以引导,对侦查过程中证据的收集、固定和补充、完善适时提出意见和建议,依法及时纠正侦查活动中的非法取证行为,能够促进公安机关的取证工作更加合法化、深入化、有针对性。
完善检察机关介入引导侦查机制,尤其是要明确介入的案件范围、时间、途径、程序等细节,发挥引导侦查在规范侦查行为方面的作用,同时防止检察机关过度干涉侦查。对于需要检察机关提前介入的案件,介入人员可以提前与侦查人员沟通了解案情,及时跟进取证情况并进行记录备案;对于重大疑难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参与案件的讨论以及现场勘查、讯问等侦查活动,就证据收集、法律适用进行指导。承办检察官针对案件取证要点和取证过程中应注意的法律事项可以形成书面意见,报分管检察长审批后送达侦查机关,侦查人员结案时,书面报送反馈意见。侦诉双方应当就办案过程中存在的非法证据问题进行交流,及时纠正和避免非法取证行为。
我国检察机关独特的宪法地位及多元化职能使其在非法证据排除中发挥着不可或缺的作用,检察机关能够在刑事诉讼全过程中充分发现、及时排除并有效预防非法证据,监督和纠正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保障刑事诉讼参与人的基本人权,维护司法公正。因此,应当继续在理论上研究并在实践中探索,推动我国检察机关非法证据排除机制的不断完善和科学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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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王战军)
【法学研究】
Evaluation and Analysis on the System
of Chinese Procuratorial Organ Excluding Illegal Evidence
——Take the case of WANG Yu Lei in Hebei as example
DUAN Jun-shang
(SchoolofLaw,RenminUniversityofChina,Beijing100872,China)
Abstract:Procuratorial organ has the legal duty of excluding illegal evidence and plays the special role in it. Since the establishment of rules of excluding illegal evidence in China, relative laws have become more and more perfect. But in judicial practice, there are still a series of problems in understanding and applying the rules of excluding the illegal evidence. The case of WANG Yu-lei is the typical one of finding and excluding the illegal evidence initiatively by the procuratorial organ, which also reflects procuratorial organ still need improvement in finding illegal evidence, examining audio and video and guiding investigation.
Key words:illegal evidence; procuratorial organ; case of WANG Yu-lei; investigation and prosecution
中图分类号:D925.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1-685X(2015)04-0012-05
作者简介:段君尚(1994-),女,山东滕州人,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诉讼法专业2014级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为刑事诉讼法、证据法。
收稿日期:2015-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