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企业职工被判处有期徒刑缓刑期间有关问题的批复

2015-04-08 21:43川人社函2014673号
四川劳动保障 2015年2期
关键词:开除公职劳教视同

川人社函〔2014〕673号

甘孜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你局《关于企业职工因涉嫌犯罪被被判有期徒刑缓刑期间单位仍为其缴纳养老保险费其视同缴费年限是否认定的请示》(甘人社险[2014]24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四川省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的实施细则》(川劳社发[2006]18号)第(二十八)规定:

职工被判有期徒刑缓刑期间未解除劳动关系的,企业和职工应继续缴费,缴费年限连续计算。《关于被判刑劳教人员视同缴费年限问题的批复》(川劳社函[2007]406号)进一步明确:对未开除公职的服刑或劳教人员,刑满释放或解除劳教后,又回原工作单位安置就业的,可将服刑或劳教前的连续王作时间和回到原工作单位安置就业的连续工作时间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并按有关规定计算视同缴费年限。同时,《关于国家职工被判处有期徒刑宣告缓刑期间工龄或工作年限计算问题的复函》(劳人险局[82]2号)明确:国家职工被判处有期徒刑宣告缓刑仍留原单位继续工作,没有被剥夺政治权利的,在缓刑期间可以计算连续工龄或工作年限。

根据上述规定,职工未被开除公职(除名)、未被剥夺政治权利、判有期徒刑缓刑期间未解除劳动关系并继续参保缴费的,其缴费年限应包含判刑前的视同缴费年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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