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志虎
摘 要:合同法涉及的内容主要与合同的订立、合同的效力、合同的解除、合同的终止等各项内紧密相关。不安抗辩权是合同法中的核心内容之一,具有较强的实际意义,是维护司法公平的重要性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经常被应用。主要就合同法中的不安抗辩权进行研究,希望可以对合同法中的不安抗辩权进行更加细致而全面的剖析,掌握与不安抗辩权相关的各项内容,了解其中存在的不足,并且为合同法中不安抗辩权的完善提出一些看法和意见。
关键词:合同法;不安抗辩权;效果;有效策略
中图分类号:D923.6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15)25-0185-02
在发展的过程中我国政府不仅强化了对我国国情的掌握,加强了立法与社会发展之间的关系,同时也对外国法律发展情况进行了总结与分析,提取了一些值得人们借鉴的经验,融入到我国的合同法之中。因此,当前我国合同法中的很多制度都是经过改革和发展之后重新设立的,其中较为具有代表性的就是不安抗辩权制度。该项制度的提出,在很大一定程度上促进了司法公平的实现,使得合同双方的利益都得到了较好的保护,降低了侵权、欺诈等行为的产生。
一、不安抗辩权的概念和内容
谈到不安抗辩权,首先要明确不安抗辩权的产生应与请求权密切相关,如果没有请求权的产生,那么不安抗辩权也就无从应用。在司法实践中不安抗辩权经常在债务纠纷中进行应用,主要是一方当事人行使请求权希望可以对自己的权利进行主张和实现,而另一方则可以借助不安抗辩权进行拒绝。在对法律进行研究的过程中应该知道法律分为两个比较大的体系,分别为欧美和大陆。而不安抗辩权属于后者,并由德国第一次提出,随后得到了世界上很多国家的认可,并结合了本国的国情对不安抗辩权进行了发展与改革。其中比较具有代表性的国家包括法国、瑞士以及我国的台湾地区。
二、不安抗辩权的特点
首先,不安抗辩权对合同的类型有特殊的要求,不是所有的合同都可以形式不安抗辩权,必须是有经济上的往来,非无偿的双务类合同。满足这一要求的合同,一般都涉及了较为复杂的债务关系,合同各方必须均负有债务清偿的责任,既负有义务,也拥有权利,如果权利和义务分属于不同的一方,那么不安抗辩权则没有办法进行应用。其次,不安抗辩权属于抗辩权中的一种,较其他两个抗辩权来说,不安抗辩权行使的目的在于避免先行履行的义务过早行使,并通过不安抗辩权的使用迫使对方提供担保,保证后续履行的义务能够顺利履行,不会出现纰漏。由此可见,不安抗辩权的行使主要是为了保障后面义务的履行,避免自身权益受到损害,因此不安抗辩权一定要有次序上的要求,如果合同中双方义务的履行不分先后,没有次序,那么不安抗辩权也无法行使。最后,在对抗辩权进行认识的过程中可以知道抗辩权实际上会有时间上的要求,不同的抗辩权在时间期限上也会有所不同,其中不安抗辩权的行使,主要是为了保证合同能够如约发展,最终目的仍是希望合同可以得到履行或者解除,所以其产生的中止效力是暂时的,因此不安抗辩权在时间方面不具永久性,是一种短时间内具有效力的抗辩权。
三、不安抗辩权使用应具备的要素
首先,在合同订立后,在履行义务方面居于后者的一方因为自身经营或者外界因素影响,导致应该履行的义务可能无法实现,或者存在无法实现的风险并且风险系数较大。那么按照我国法律的规定,合同中具有先行履行义务的一方可以行使不安抗辩权,以此来规避可能出现的风险,对自己的权益进行保护。具体来说,在实际生活中可能造成后续履行义务无法履行的原因有以下几个方面:第一,签订合同后企业的经营较之前产生很大改变,营业额不断下滑;第二,企业有处理内部资产的行为,假借交易或者其他名目将企业资金进行外移;第三,企业诚信受到质疑,难以维系良好的信誉度;第四,涉及到劳务方面的内容,因为劳务人员出现身体上的损伤而无法完成预定工作;第五,双方约定后续义务履行者要交付特定的约定物,而该约定物损毁或者消失;第六,其他特殊事由。其次,合同中在履行义务方面居于后者的一方,在财产方面出现明显地减少,则前者可以应用不安抗辩权。不过值得注意的是,在该方面的规定中世界各国之间并没有达成统一。争议的关键点就在于,财产减少应从什么时候开始计算。通过对国际上一些国家进行调查和研究,我们可以发现当前关于这个时间点的规定一共有两种说法。第一种观点认为财产减少的时间应是合同订立生效后;而第二种观点则认为财产减少的时间应从合同订立之时就开始计算。我国在立法的过程中,对这个方面问题没有进行明确的规定,不过在司法实践过程中我国一般都采取第一种时间判断方法。采取这个方法的理由主要是因为,如果在订立合同之时先行履行义务方已经知道后履行义务方财产方面出现问题,但是仍然与之订立合同,那么其必须为自己的行为负责任,而不能够行使先行抗辩权。不过如果这之中存在欺诈或者其他违法行为,那么则可以选择其他法律途径进行解决。最后,不安抗辩权不是任意行使的,在实际应用过程中有着很多的限制,其中最具代表性的就是不安抗辩权的行使方,必须肩负举证责任,如果不能做到这一点,那么其所具有的抗辩权利则难以应用。在我国立法中对这一内容表述得十分清楚。
四、应用不安抗辩权产生的效果
首先,不安抗辩权如果应用成功,那么合同的履行则可以暂时停止不需要再进行下去,负有先行履行义务的一方也不必再按照合同的内容进行资金或者物资等方面的支付。之所以会产生这种效果,主要就是为了避免先行履行一方因为自己的先行行为,而导致经济方面的损失,对企业的发展造成影响。这种中止与一般意义上的单方面自行中止有所不同,其受到法律的保护,不用承担因不履行合同而造成的法律后果。不过在应用该项权利时,行使权利方必须履行告知义务,这样才能最大限度保障权利应用的公平合理。其次,不安抗辩权的行使实际上是为了避免对方不履行责任,因此其最终目的还是希望合同可以继续进行下去。所以,合同的中止不会持续很长时间,只要对方提供了足够的担保,那么合同就会立即恢复,并完成相应的履行义务。关于不安抗辩权中的担保问题,合同法给予了详细的说明,对方所提供的担保物必须在价值上与其所要履行的义务相对等,或者说与先行履行方支付的价款相对等,如果提供的担保不能达到对等的要求,出现偏低的情况,那么先行履行方可以继续坚持自己的抗辩权利,继续对合同进行中止。最后,在对不安抗辩权最终产生的结果进行分析后可以知道其产生的结果只有两种,一种是合同得以继续进行;另一种则是双方的合同关系解除,不再互负义务。通常情况下,合同如果只处于中止状态,那么合同本身仍旧有效,只是合同双方就合同是否继续履行进行讨论和商议。如果一直难以商议出满意的结果,后续履行方提供不了符合条件的担保,那么就要考虑对合同进行解除,以此来减少权利行使方的损失,避免双方继续在合同问题上浪费时间和精力。
五、完善不安抗辩权的有效策略
我国合同法中虽然就不安抗辩权做出了多项规定,但是在实际应用的过程中其仍存在着很多的问题需要相关立法部门继续对其进行完善和发展。鉴于此,笔者在对合同法中不安抗辩权进行研究的过程中,对不安抗辩权的完善进行了深入的分析,下面几个建议就是笔者经过研究得出的一些结论和想法。
(一)减少主体限制,增加司法公平
在司法实践过程中很多人都存在一个误区,那就是认为在双务有偿合同中只有先行履行义务的一方才存在权益方面的问题,才需要行使抗辩的权利。但是实际上,先行履行的一方有时也可能因为某些原因而不能遵照合同的约定进行价款的支付,进而造成后续履行方的损失。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仍旧按照当前合同法中不安抗辩权的规定,后续履行方的权益就难以得到维护,严重影响了司法的公平。因此笔者认为,在未来立法的过程中,应该破除不安抗辩权主体方面的限制,使得双务有偿合同双方都可以享有该项权利,并进行实际的应用。
(二)结合司法实际,灵活处理办法
当前在处理行使不安抗辩权的案子时,我国司法带有着一定的刻板性,换句话说就是所有的该种类型的案子都要采用统一的模式进行处理。首先,要进行合同的中止;其次,考虑担保的问题;最后,在对方没有担保能力的情况下对合同进行解除。从表面上看,这套解决模式相对比较合理,能够对所有的案件进行解决。但是实际上,有些企业存在的问题十分的明显,根本不具有继续履行合同的条件,而仍旧按照模式化的方法进行解决,无疑是对先行履行方权益的侵害,同时也是对司法资源的浪费。鉴于此,笔者认为在今后工作过程中,涉及不安抗辩权行使的一些案子,可以与司法实际相结合,增加问题处理的灵活性。可以根据合同双方的意愿自由选择合同的中止或者合同的解除,这样可以有效地缩短问题处理的时间,同时也使得问题的处理更加的人性化,让双方可以尽早解决问题,重新获取商机。
六、结论
我国合同法中关于不安抗辩权的规定影响着双务有偿合同中先行履行方利益的保障。虽然当前该项规定在很多方面都具有一定的先进性,能够减少先行履行方的损失,但是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新的问题很快就会暴露出来,对合同双方利益的保护造成消极的影响。所以,在对合同法中不安抗辩权进行研究的过程中,既要关注其本身具有的效用、条件、概念等基础性内容,同时也要对不安抗辩权存在的不足进行把握,找出有效的完善策略,使得不安抗辩权的作用可以充分地发挥出来,更好地解决双务有偿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的问题。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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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 陈 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