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体性:解析当前全民守法的钥匙

2015-03-28 18:57单颖华
关键词:强制力守法创造性

单颖华

(同济大学 马克思主义学院,上海 200092)



主体性:解析当前全民守法的钥匙

单颖华

(同济大学 马克思主义学院,上海 200092)

对“守法”的固化认知影响着守法的实效,因此将“主体性”引入“守法”中,重新解读现代社会守法的含义,更正以往对“守法”的误解,从而认识到主体性是守法支撑力量,非主体性尤其是法律强制性不是守法的动力所在。在现代社会,主体性才是破解当前全民守法困境的钥匙。

主体性;守法;非主体性

以当今中国法治建设而论,虽然立法仍需进一步加强和完善,但最为关键的还是法律得不到普遍的遵守。守法是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一个重要环节,党的十八大报告首次明确提出“全民守法”的概念,人人守法是全民守法的重要内涵,作为推进法治中国建设重要保障措施之一的全民守法,只有建立在主体性的基础上,才能达到预期目标。主体性是人类自由与解放的重要标志之一,是法律获得实现的最大保障,也是解决当前全民守法困境的关键所在。

一 主体性的哲学解读

(一)主体性涵义解析

主体性是由于每个人的内在价值所获致的高贵与庄严,它使人生而为人。主体性思想最早起源于普罗泰格拉“人是万物的尺度”,近代哲学主体性的最初宣言说废话是笛卡尔的“我思故我在”。“主体性”顾名思义就是主体的性质。“性”在这里表示“事物固有的性质,也是人的自然本性。”[1]162主体性是作为主体的一种内在规定性,以主体意识为根基,在主体与客体的互动过程中产生一种不受他人干预、独立决断事物的能力。近代主体性被归结于他的意识性中,但是缺少客体性活动的意识能动性也失去了存在基础,变成了抽象的主体性。马克思将主体性理解为实践的主体性,使得主体性有了存在根基。在《1844年经济学——哲学手稿》中指出:“人通过自己的外化把自己现实的、对象性的本质力量设定为异己的对象时,设定并不是主体;它是对象性的本质力量的主体性,因此这些本质力量的活动也必定是对象性的活动。”[2]209对象性活动使主体性从脑海里走进现实中、从意识领域中走入了实践领域中。主体性意味着人在精神世界的独立、物质世界的自由。特别需要指出的是,主体性不是仅由某些群体或者个人所获致,而是为全社会中每一位社会成员所拥有。从某种意义上讲,哲学上主体地位的确立给人的解放提供了智力支撑,正是“主体性”原则支撑了宗教改革、启蒙运动,确立了现代文化形态。通过人的主体性的确立和主体能力的发挥,人类实现了自身的解放与自由。

(二)主体性特征分析

主体性的特征如下:第一,自主性即主体从自身需要出发,以自己的内在尺度把握客体、掌控自己行动的本质属性。自主性意味着自愿、自觉、自决。即主体从事的活动不是受外力驱使,唯有这样才能产生行动的热情,这是作为主体人所具有的根本特性之一。自主性是主体发挥能动性、创造性的先决条件。“人的自主性,是人的自由的前提和保障。没有自主性,人就无法摆脱被奴役的地位。”[3]466第二,能动性即主体对客体积极反映的同时按照自己的需要对客体进行改造,是主体改变客体的本质属性。毛泽东曾说过:“思想等等是主观的东西,做或行动是主观见之于客观的东西,都是人特有的能动性。这种能动性,我们名之曰‘自觉能动性’,是人之区别于物的特点。”[4]477第三,创造性即主体为满足自身需要而改变客体原有状态,并有可能最终创造出一个全新对象的本性。创造性是主体性的本质特征,人们正是通过创造性增强主体地位。主体创造性不仅是评价个人主体性的尺度还是衡量社会发展的标杆。无疑创造性对于主体认识改造世界具有深刻性,在现代社会中创造性已成为主体的最高需要。上述主体性的基本特征是密切相联而不可分割的。自主性是主体能动性、创造性的前提;能动性是自主性的延伸,是主体对现实的选择;创造性是能动性的提升,是主体对现实的超越。

二 主体性与守法

(一)问题提出——守法认知退变成对“违法”的认知

法律的生命在于它的实现,守法是法律的动态实现过程。守法能将人类赋予法律的期待和愿望转化为现实并加以维护。亚里士多德曾经指出:“邦国虽有良法,要是人民不能全遵循,仍然不能实现法治。”[5]199“不管法律是以什么方式创制的,法律只有被社会上的大众愉悦地认可并欣然遵守时才是实际意义上的法律。”[6]245守法在法律运行过程的重要地位可见一般,但就是在这里却又常常受到严重的忽视,尤其是在理解什么是守法时,更是雪上加霜。直到今天由于将守法作为一种消极、推定的结果、作为一种不言而喻的事实存在,导致对守法的认识处于简单、漠然的状态。“法学对立法、司法、执法以及不守法——违法、犯罪的研究,硕果累累,车载斗量,但对守法问题却极少研究。这不能不说是法学研究的一大缺憾。”[7]47即便是研究守法也是大多数从“违法”的逻辑方面进行阐述。在理解守法的内涵时,人们往往不是从正面论述“什么是守法”,而是从守法的对立面——“什么是违法”——进行阐述,即什么不是守法进行说明,这就造成了对守法涵义的解释转变成对违法涵义的论述,进而造成在理解“什么是守法”时候陷入了一种凝固的、僵化的逻辑思维,试图寻找一种一劳永逸的违法属性来解释守法的内涵。结果无论在理论教育中还是在实践宣传中,公民对守法的认知便转化为对违法的认知,只要不违法就是在守法。对于守法的研究大部分都将重点放在守法“外围”,即“谁”在守法、守“什么法”上以及“为什么守法”上,而对“怎样”守法却少有人问津。目前对“守法”的研究的误区是把重点偏向在对违法行为的认知及事后处理上,而不是放在启动主体自觉意识与守法条件的积极建设上。在缺乏主体性的守法过程中公民对法律的遵守不是从内心认同开始,人们固化自己在法律面前消极、被动的作为或不作为,疏远法律、逃避法律甚至对法律不屑一顾。如果人一旦被强权所束缚甚至被当作驯服的对象而去守法,那么守法就会如行尸走肉。究竟怎样才能形成一种主动、自觉守法,这是研究上一直被忽略的问题。在法治的选择既已成为社会共识后,如果我们相对地忽略了对法的遵守的研究和关注,淡化了对法的实现路径和机制探索, 法治最终会沦为空谈,所以, 在坚定走法治道路的决策确定下来后, 继续法学研究的眼光和推进法治实践的着力点应当放置在促进法的自觉遵守与实现上。

(二)主体性是守法的内在支撑

守法可以分为二种:一是以国家强制力为外在动力的守法;二是以公民主体性为内在动力的主体性守法。只有当内在驱动因素占主导地位时守法才能获得持久的动力机制。如果说守法环节是法律运行的坚实基础,那么主体性守法便是守法环节的内在支撑。

制定出来的法律即使是“良法”也并不当然地被遵守,纸上的法律规范并不会跃然走入生活中,正所谓“徒法不足以自行”、“徒法不足以自治”,法律的实现还要依靠作为社会主体的人来完成。只有当民众的主体性意识被充分发掘、被其充分意识到,他们才会以理性态度看待法律、才会自觉认可并接受法律。主体性要求作为守法这一实践活动的主体以法律主人的姿态自主、能动、创造性地履行法律义务、行使法律权利、承担法律责任。“就任何一个成熟的法律思想体系而言,如果抽去了其作为逻辑起点的‘人的模式’,整个理论大厦将会坍塌。”[8]33“就政治理论而言,最伟大的经典思想家,并不是从法律规则出发,而是从思考人的动机和心理状态出发,来开始他们的研究工作的”[9]425事实上守法自身是一个涵义丰富而复杂的概念,而恰恰是在这个基础而重要的地方遇到了困境与危机。正如博登海默所言:“如果没有严格限定的专门概念,我们便不能清楚地和理性地思考法律问题。”[10]504主体性守法是主体基于理性的成本分析进行选择的积极行为状态,不是被动地、消极地遵守法律,更不是作为违法的对应面而被推定的一种可能或隐形的状态。守法是主体性依据法律设置的权利义务空间所表现出来的一种充满个性和创造性的积极行为,而不是将法律依据当成亦步亦趋的机械行为。守法者的这种主体性状态不是少数社会精英的特殊状态,而是多数普通民众普遍生活的状态。卢梭说过:“一切法律中最重要的法律,既不是铭刻在大理石上也不是铭刻在铜表上,而是铭刻在公民的内心里,……当其他法律衰老或消亡的时候,它可以复活那些法律或代替那些法律,它可以保持一个民族的精神。”[11]73主体性是人作为守法活动主体的质的规定性,是在与法律相互作用中得到发展的人的自主、能动和创造的特性。

自主性在守法中表现为理性守法。理性是人觉醒的起因也是人觉醒的体现,是人类解放自己的手段与方式,也是一种认识、改造世界的方式。由此理性成为“人”的代名词,人的主体性被归于理性。守法实践中的理性是人的行为的自我约束和控制能力,理性产生守法行为。“在日常生活中,人并不总是能够采取理智的行动,而能够有效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则被称为理性。”[12]14能动性在守法中体现为积极主动守法。守法是主体人的内在诉求与客观法要求的对立统一。守法不仅仅意味着服从法律,更重要的还在于创建并维持美好的生活秩序。因此积极主动守法凸显了主体性人格的魅力与人类社会的自我完善。守法中创造性可以分为两部分:一是对守法者自身的超越,守法的过程也是重塑守法者自身的过程。从创造性的视角审视守法,就不能忽视它的人性特质,而要将创造性看作是守法精神与守法行为统一的全面品性。守法人格的养成和守法精的形成神是守法创造性的题中之义。“只有在创造中,‘人’才成为真正的人。……‘守法’即创造。”[13]1卢梭认为:“法律只不过是社会结合的条件,服从法律的人民就应当是法律的创造者。”[14]48创造性体现的是一种批判精神,唯有这样,法律才能得到升华与进步。二是对外在事物的创造即对法律某项条文内容的创造,多体现在私法领域中。如《合同法》分则条文中最常见的规定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当事人在现实生活中真正实施“另有约定”的内容,就是守法得创造性的表现,这是法律赐予守法者的权利,并且法律给予认可与保护。“另有约定”的内容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而是交给当事人去创造性的发挥。“在我看来服从不应是死板机械地服从法律,而是带着自己的思考和创造性精神,有创新地服从。……法律的生命在于主体的理解,而主体的理解肯定得带有自身的创造性。”[15]108在这里要强调的是守法过程中的创造性不是要凌驾于法律之上,否则也不能称其为守法。“在没有了宗教的或形而上学的后盾的情况下,只问行动合乎法律与否的强制性法律要获得社会整合力,法律规范的承受者应当同时作为一个整体把自己理解为这些规范的理性创制者。”[16]51-52在我们长期以义务本位为主导的社会里,强调守法过程中的主体性因素即自主性、能动性、创造性,对于增强人们守法的积极性与自觉性、促进法的全面实现,具有重要而深远的意义。

(三)主体性是现代社会守法的基本原则

“主体性”是现代社会运行的支撑性因素,是现代社会发展的根基。“主体性”之所以构成现代社会守法的基本原则,是因为主体性已经超越和取代了传统社会的价值规范基础进而成为现代社会的价值规范基础。“在漫长的历史中,个人的生活和命运受制于抽象力量的支配和控制,摆脱这种抽象力量的支配和控制,让个人真正成为决定和创造自身生活的‘主体’,成为现代化过程中人们的普遍性渴求”。[17]78在传统社会,承担守法价值规范基础的是超个人主体的外在权威:在西方集中体现为宗教——上帝是人们生存的意义根据,宗教与法律是融合的,有的宗教教义就是法律规范;在中国则集中体现为皇权——皇帝是人们生活的价值源泉,皇权与法律是一体的,皇帝命令就是法律条文。宗教与皇权代表着社会生活中的每一个人都必须服从的至高价值,然而,随着传统社会的瓦解及现代社会的萌芽和发育,随着人们主体意识的觉醒,人们要求从宗教、皇权的统治下解脱出来。主体性已取代以往宗教、皇权所发挥的绝对的一体化力量,逐渐代替上帝、皇帝的神圣权威,为人类自己、为社会确立一劳永逸的基础。随着宗教、皇权绝对权威的崩溃与终结,作为传统社会价值规范基础的价值权威失去了对人们生活的规范力量,曾经对人们生活所具有的那种绝对的支配力量也走向了终结。“在经过虚幻理想和专横权力的拨弄之后,个人主体意识被唤醒,……个人主体的尊严和权力意识终于萌生,承认个人主体不可剥夺的、不可还原的独立地位,成为不可压制的声音”。[17]78

“现代社会需要为人们的生活确立一种新的价值规范基础,……‘主体性’原则所担负的正是这一使命,以‘主体性’尺度,将为重估并重建一切价值奠定坚实的根基。”[17]77-78同样,在守法领域中也需要树立新的价值规范作为其基础,在现代社会这个重任的担当者非“主体性”莫数,主体性是守法领域中的基石。哈贝马斯指出:“在现代,宗教生活、国家和社会,以及科学、道德和艺术都体现了主体性原则。”[18]122“人的被束缚、被奴役的‘不成熟状态’根源于主体性的软弱,通过‘理性的启蒙’,主动地发挥和运用自己的理性,破除偏见、迷信和外在权威对人的控制,使自身成为‘自我立法’的真正自律、独立的理性主体,乃是人克服一切外在束缚、实现自我救赎和解放的根本途径。”[17]8-9主体性的功绩使人类脱离自己所加之于自己的不成熟状态,“不成熟状态就是不经别人的引导,就对运用自己的理智无能为力。当其原因不在于缺乏理智,而在于不经别人的引导就缺乏勇气与决心去加以运用时,那么这种不成熟状态就是自己所加之于自己的了。”[19]22如果守法者不能够运用自己的理智,守法是需要经过别人(执法机关、司法机关)的引导才能达到守法效果,这就是一种守法不成熟状态。只有主体性才能克服这一不成熟状态。在以人为依赖性的传统社会中,主体所从事的主要是小农经济,与其生产方式相适应的守法也只能是“因循守旧”的落后意识,人们对法律的主观动机和精神追求只能淹没在宗教与皇权的威严中,守法只沦为非主体性的守法;在以物为依赖性的现代社会中,主体所从事的经济活动导入了市场因素,契约精神逐渐渗透市场并孕育出平等、自由精神,守法中自然也需要主体性,主体性也成为守法的内在动力。在法治建设的今天,对于守法的研究应该把“主体性”奉为最重大的思想理念和理论原则的时候,在最深处所体现的就是这种为中国现代性的建构奠定价值规范基础的意向和努力。“中国社会最为重大的价值缺失就在于人的‘主体性’遗忘,人的自由和尊严被人身依附关系所笼罩和掩盖,少数特权阶层垄断和独占了‘做人’的权力和地位,这是中国社会和文化最大苦痛。......中国社会的现代化的核心价值就是人的‘主体性’为价值基石,来确立其合理形态,都必须以人‘主体性’为尺度,来对存在合法性进行申辩。”[17]79只有克服和超越人在守法过程中非主体性的存在状态,中国的法治才能实现从传统向现代的跃迁,才能实现真正的文明进步。

三 主体性与非主体性在守法中的激荡碰撞

(一)主体性是现代法律对人的属性所做的基本预设

主体性问题是现代社会必须予以高度关注的问题,尤其是在守法领域中更是法学研究中不能绕过的话题。优良的法律虽然是法律正常运转的必要条件,但是,法律的正常运转还必须仰赖于大量的具备主体性公民的参与和奉献。法律的实现需要有具有主体性的人,没有主体性,法律只能永远停留在虚幻的层面。主体性意味着人的自律与自由,意味着人是一个能够决断自身事务的主体。主体性是是守法主体成立的根基,是守法的逻辑基础,具有主体性的人是现代法律对人进行的基本预设。如果说法律是理性的规则,那么“法律的存在以人的主体性为依托,”[20]118纵然法律是一种调整社会关系的规则体系,但法律并不会强人所难。作为一种调整人们行为关系的准则,法律是求诸于人之本身,即从人的本性、需求上为其基本出发点,由此来架构法律制度与法律体系,从而实现法律。对于任何一个成熟的法律思想体系而言,如果抽去了主体性作为逻辑起点的“人的模式”,整个法律理论大厦将会坍塌。法的发展既表现为确定的自然历史过程,又渗透着人的主体性选择和创造。“法在本质上体现着社会必然性与人的主体性的内在统一,体现着现实社会自我保存的内在需要和主体的现实规定性。”[21]34所有的法律规则都必须体现人的主体特质,只有如此,法律才真正是属人的规则。只明确了主体性在守法中的地位与作用,我们才能在实际生活中真正落实法律。换句话说,法律的实现不仅仅有赖于国家的宣示和保护,更为重要的是每一个守法者的积极、正向的主体性行为。正是源于守法者的主体性,法律的具体内容才可能在实践中得到真正、有效的落实。主体性表征着同时也表达了人的实际存在,是体现人的价值所在。

法律不仅以人的主体性预设为开始,而且还以维护、生成主体性为最终目标。纵观法律所达到的目的不外乎是要让人在这个世上具有主体性地生活着。现代法律不仅维护着群体主体,还要维护个体主体,让社会中的每一个个体都能够有尊严的活着。古代罗马在其《法学阶梯》第一卷第一篇开首就宣言罗马法的原则是正义,并明确解释这个正义原则的核心是维护每个人的主体性需要,它的权利制度和全部法律,是以服从个人的主体性需要为目标。主体性以人的权利能力为依托,使人在法律生活中真正拥有了实现的可能。主体性不是一个徒具表象的面具,并不是停留在纸面上单纯人的能力的论证,主体性需要有接受者、享有者、行使者,体现着一种需求和诉求。换句话说,法律上设定的人是以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能够权衡利弊正确行动的理性人。没有这类人性的假设,民法上的意思自治、刑法中的自由意志就无从谈起。有的学者认为:“法律作为人的行为规则,必然要对人性进行基本的假定即法律的‘坏人理论’把人性假定为恶。”[22]43笔者并不认同此观点。“社会的存在与法律的存在,本身就是以预设人们会按照法律规则行事为前提的。”[20]117就此而言,每一个守法者应当拥有限制自己任性、恣意的主体性。事实上,人既不完美无缺也不是十恶不赦、即不是天使也不是恶魔,而是拥有认知理性与实践意志,能够规划自己人生,设计自己行为,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的常人、凡人。众所周知法律是权利与义务组成,坏人理论无法“释怀”权利;同时坏人理论也无法说明程序法是最终针对的是好人还是坏人。让法律规范中的主体性的内容走入现实中,势必离不开主体性守法。

(二)主体性与非主体性在守法过程中的矛盾张力

守法主体在守法过程中发挥出了自己的自主性、能动性、创造性,就是主体性守法;反之,没有发挥出主体性,取而代之的是被动性、受动性,则是非主体性守法。因为在这里不是主体在统治自己,而是外在力量在统治主体,当人在寻求自身存在根据时却把目光投上了外在的世界,这实质是抹杀了人的主体性,在这里守法主体只是受动的主体。在中国几千年的守法传统中,主体性更是消失殆尽。只有主体性守法才能使守法者真正从主观上认同法的内蕴价值,并将之变成主体自身的信念和行为准则,才能真正实现法的内化。

在“非主体性”的支持者们看来,守法中的“主体性”就是对法律权威的质疑和挑战,意味着对社会生活秩序的威胁与背叛,这是对法律所保护的社会生活统一性秩序的最大损害。因此,必须否定主体性,这是保障社会稳定和秩序的前提。非主体性原则“把人的主体性的觉醒和挺立视为威胁‘客观性’秩序的‘洪水猛兽’,把维护以‘人的依赖状态’为特质的封闭社会作为其神圣使命。它对此没有自觉或者是根本不愿承认,那就是以‘无人身的客观性’为纽带和基础而建立的社会生活统一性秩序只是一种‘机械的团结’而非‘有机的团结’”。[17]82依靠这种非主体性原则维持的法律秩序是一种没有生机的统一性秩序,因为无视和抹杀人的主体性,必然只能依靠某种强制性的力量来维持和巩固。对于在守法中“非主体性”的过高看重就是强调绝对服从法律本身所具有的“强制性”,正因为法律自身的强制性使得原本存在于守法中主体性很难生存下去。法律强制性“代表着一种凌驾于人的主体性之上的、‘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超验权威,以这种超验权威为基础,一切可能的‘主观性’以及由此可能造成的离心力量都可能得到控制,整个社会在这种不容置疑和违抗的‘神圣力量’的维系下次将实现‘内在的统一’。”[17]79-80依靠这种非主体性原则维持的社会秩序只是一种没有活力的 “机械团结”,这种依靠这种非主体性原则维持的社会秩序是一种不可持续的统一性。

对“主体性”原则的反对,在深层次上代表着前现代的传统社会秩序的维护以及对现代性价值秩序的抗拒。“在此意义上,对‘主体性’原则简单粗暴地拒绝和否定,所体现的是一种对传统封闭和落后的社会秩序的‘卫道’。”[17]82“非主体性”原则的捍卫者们一直沉陷于前现代的中国的守法氛围中,久久不能醒来。他们认为“相对于人的‘主体性’地位,社会生活的整体和统一性乃是更为重要的价值,只要能维持这种整体性和统一性,牺牲和窒息人的主体性也在所不惜。与此相反,‘主体性’原则的支持者们认为社会整体性和统一性是非法的与非理性的,因此,中国社会必须抛弃那种压制个人独立性和创造性的‘机械团结’,这是它走向文明进步的必经之路。”[17]81以一种历史眼光来看待“主体性”,就必须承认,“主体性”正是自古以来中国守法文化最为缺乏的,在守法领域中主体性没有作为独立的价值确立起来。对于中国的法律,对于中国人的成长来说,这是需要我们急切培育的基本价值!

(三)非主体性守法与现代社会守法的不匹配

法律规范分为两类:一类是义务性规范,一类是权利性规范。传统社会是以义务为本位的专制社会,法律是自上而下的权力意志统治设计;法律的遵守,主要是以刑法为代表的义务性法律规范的遵守。而现代社会是以权利为本位的民主社会,法律的制定更加强调的是民主程序中产生法律,这样的法律渗入了每个公民的主体意志。权利显然比义务更为重要,以民法为代表权利性规范的积极行使、运用、维护显然与主体性的发挥息息相关。单纯义务的遵守是无法调动起守法者的主体性,最后法律的实现只能落在外在“强制力”等非主体性因素的“肩膀上”。非主体性在守法领域中表现为一个人的守法不是受内在力量的支配而是受外在力量的统治,遵守法律不是因为出于同意而是因为法律强制力震慑的威力。当法律实现遇到阻力时就需要强制实施法律意志,使法律具有实施的外在保障性,这样“强制力”便顺理成章占据着逻辑性质的前提地位。在这个模式影响下人们深信没有“强制力”的法律,便是无源之水、无本之木,法律强制力便成为法律的本质特征。强制论漠视人类的主体性,行为人都被假定为隐性违法者、是事先具有服从义务的人。这样对于违法者当然要用强力,行为人的守法也只是由于害怕惩罚而不得不做出的选择。虽然人民是国家的主人,但法却成为防民、治民的工具,异化成人民的异己之物。公民出自主体性守法往往被忽略,强制性变成法律运行的能源库。在强制力思潮的影响下,守法者将法律视为毒药躲避而不去触碰。守法实质演变成只是禁令的遵守,在现实生活中民众守法的方式是“无为”。强制力守法忽视了权利性规范对人们行为的指导作用,看似在重视义务性规范实质上是抹煞了义务性规范对人们行为的指导作用。如果我们把守法只是理解成为单纯的履行法律义务,就很容易造成人们只看到法律约束人的一面,看不到法律保证人自由的一面,从而损害人们守法的积极性和自觉性。如果用法律部分特征来概括其全部特征并据此得出法律遵守必须依靠强制力的结论,显然是错误的。法律强制力这一逻辑前提产生的根源在于以刑法为基本模式的守法泛化而得出的错误观念。

在现代社会中随着民主政治的发展,法律显然不能简单用“义务+制裁”来概括,法律已经不单只是威吓与惩罚的工具,而是维护人民利益的保护伞。守法是法律得以遵循和尊崇的前提,依靠法律的强制力只能使社会秩序越来越趋于紧张,进而造成社会成本增加。对强制力过于看重的一个突显恶果是导致人们对于权力崇拜从而影响守法主体性的生成。在这里笔者无意抹杀强制性对法律的重要意义,毕竟法律规范有别于其他规范的重要特征,笔者在这里想要批判的是把强制性作为法律规范的唯一特征,把强制性作为解决守法不佳的唯一出路。如果法律实现必须要依靠强制力,那么这只能说明法律机制已经失灵。将强制力看作法律的标志,是不了解是否使用强力是解决不了守法中的根本问题。事实也证明通过强制力迫使人们对法律的服从收效甚微,因为强制力只能防范矫正违法现象,却不能使人们自觉守法。正如哈耶克所言:“强制所以是邪恶的,恰恰就因为它取消了作为思维和价值判断主体的个人,把人沦为了实现他人目标的单纯工具”。[23]40法律之实现不在于强制力而在于权利主导下的主体性的发挥。在守法过程中具有主体性的公民是把法当作自己行为准则从而付诸实践时,法才达到它的内化层次。强制力的逻辑显然已经不符合时代发展的潮流,尤其是在现代社会中强制力的逻辑更是漏洞百出;对“强制力”的观念从强调转向弱化,这是历史发展的必须趋向。

四 结 语

对任何社会的法治建设而言,守法实效历来是检验“法治”水平的最为重要的标准。当社会关注的焦点从“立法”转到“守法”时,这既是人类认识的深化,也是人类意志的深化。长久以来在中国人的观念中法律是一种强制的象征,然而随着时代的发展,法律内含的价值日益符合主体的要求从而使得法律已经成为主体本性的规则表达。显然主体性原则提供给我们思考法律运行方式的另一种参照。主体性守法即是一个理论问题,同时更是一个重大的现实问题。真正的法治不是“他治”而是“自治”,其核心是以社会主体的自我治理为社会基础,而不是依靠统治者代为裁断。现代法治是要人民切实感受到自己是国家中的主人,感受到自己是法律的主体,反映的是社会公众的主体意识与独立自觉意识;从而把法律要实现的价值目标转化为自己的主观价值目标并通过积极行使法定权利,忠实履行法定义务,参与法律的实现。法律的实施对于每个公民来说是“我要守法”而不是“要我守法”,唯有这样全民守法才能真正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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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ubjectivity :Analysis of the Key to Current Universal Law-abiding

SHAN Ying-hua

(School of Marxism,Tongji University,Shanghai 200092,China)

Rigid cognition to law-abiding affects the effectiveness of law-abiding.Therefore,“subjectivity” is put into “law-abiding” in the modern society in order to reinterpret the meaning of law-abiding,and correct the misuderstanding of law-abiding, in order to realize the fact that subjectivity supports law-abiding,and non-subjectivity,especially law enforcement is not the power of law-abiding.In the modern society,subjectivity is the solution to the dilemma of current universal law-abiding.

subjectivity;law-abiding;non-subjectivity

2014-12-20

单颖华(1978-),女,吉林通化人,博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法学理论与教育。

D922.1

A

1671-1181(2015)02-0089-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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