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晓旭
(河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河南 郑州450011)
在刑事执行变更的过程中,被害人的地位在理论上来说是占有绝对的重要地位的,但是执行变更过程中往往被害人的参与程度不高,其中有一小部分是被害人本身的参与主观能动性不高,但是从更加广泛的角度上来讲,被害人三个字已经说明了自身在法律面前的地位,被害人本身就具有普遍的复仇本质,所以更多的被害人不仅仅是有刑事执行变更程序参与权的渴望,更多的是在监督刑事执行变更的合理性,这种合理性与国家权力机构的合法性就构成了刑事执行变更的“国—民”双方诉求,而且这种合理性更多体现的是被害人本身的一种态度,这种合理性建立的角度是被害人群体,诉求是满足被害人本身的复仇心理和复仇诉求。复仇心理和期望程度得不到满足,被害人的愤怒与不满就可想而知了,这针对的不仅仅是个人,而是一个对于涉及刑事案件中巨大的某被害人群体,所以无论如何,刑事执行变更程序中被害人的参与权一定要得到保证,而不是做样子,为社会留下因为不公平而引起的私人报复隐患。本文将从刑事变更执行程序中被害人进行参与的必要性、刑事变更执行程序中被害人的参与权方面存在的问题和我国刑事变更执行程序中被害人的参与权问题的解决与构想这三个角度对刑事执行变更程序中被害人的参与权进行分析,希望能对此问题的探讨有所裨益。
之所以说被害人对于刑事执行变更程序的参与有天然的正当性,主要是因为被害人作为案件中的当事人,对于整个案件的发展过程有着不可替代的亲身体验与现场判断,另一方面体现在被害方在案件中的弱势地位和社会同情中的强势地位,这两个地位在一上一下中自然而然地使得被害人天然正当地行使自己的话语权和参与权。从案件的发展来讲,他对犯罪的整个过程最了解,最有惩治犯罪行为的决心和意志。法院的判决如果在刑罚执行阶段作了无原则的变更,那将从根本上降低被害人参与刑事诉讼活动的意义,会给被害人造成极大的心理伤害。被害人一方如果不能感受到加害人要依法受到实际的惩罚,特别在某些情况下看到罪犯被判刑后由于非正当因素而自由自在,对我国的刑事司法制度就会失去信任。一旦被害人认为公力救济没有实际意义,那么难免就会走上极端,选择私力救济。所以这种天然的正当性不仅仅是理应存在的,更是社会公平选择机制的必然结果。
检察机关在处理案件的过程中,更多的时候是站在国家的角度进行问题的思考与解决,偏向于维护国家整体的利益,最重要的是体现法律的尊严和社会公正职能;而被害人在参与刑事执行变更的程序中更多地关心自己的权利有没有得到完全的体现,自己的尊严有没有得到社会与法律的尊重。两者稍加比较就可以很明显地看出差异,比较客观地说,公民个人的合法权益得到保障和国家集体的合法权益得到保障相比弱势十分明显,而这种对比往往都会暴露出或多或少的差异性,加上其他因素的影响,检察机关在诉讼中的行为及作出的决定,不一定能充分代表被害人的利益和意志。因此,应当允许被害人从受害者的角度,参与刑事诉讼中的执行活动。这样不仅有利于从正当途径满足被害人的报复心理,而且有利于刑罚的正确执行。
刑事执行活动是国家保护公民财产安全的一大内容,其中变更程序是对当事双方的再次审理,尤其是被告人面临着或变轻或变重的刑事处罚。这个过程的披露公开是对公众的负责,也是对被害人的复仇代为执行,说到底,就是一种公力救济,所以民主、公正、透明的大众要求在大部分没有牵扯国家机密的案件中使用,既然面向公众,那么被害人作为直接的受害群体就更有资格参与到刑事执行变更程序中来。被害人一般都有使犯罪分子受到惩罚的决心,具有极高的积极性,也了解案情,熟悉犯罪分子的情况,不允许被害人参与到刑事执行程序中,他的这些优势便无从发挥,从而使被害人和一般民众一样常常对执行过程不信服,甚至会对执行结果产生怀疑,大大削弱了执行活动的教育作用。
刑事执行变更的直接作用人是被告人、服刑者,这个群体作为当事人都具有参与和寻找法律途径进行辩护的权利,被害人为什么不应该进行执行变更的参与呢?整个社会和法律都在倡导公平的原则,那么当事人双方诉讼地位的平等性就更应该得到保障了。
世界范围内刑事体系的建立大都是以被告人为中心,这也是法律中刑事案件判处的惯性思维与历史遗留,但是在这个过程中人们发现预防犯罪只能减少而不能消灭犯罪,刑事司法对于国家和社会利益、被害人利益、被告人利益的保护出现失衡。也就是说世界范围内刑事执行过程中被害人的利益没有很好地保障,甚至没有很深入地被思考过,这不得不说是当时法律制度包括一部分现行法律的漏洞和模糊点。而在这个漏洞中,执行变更是被害人参与权利过小的集中爆发点,执行变更是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原判刑事执行一种中途变更,这需要充分考虑到被害人的复仇心理和社会的公共情绪,恰恰在这个点上,往往检察机构和法院没有很好地站在被害人的角度进行思考,甚至在很多时候会出现司法机关内部腐败而引起的刑事执行变更不公,根本不给被害人真正参与的权利和机会;另一方面,传统上我国国家、社会整体利益至上,忽视了对被害人个体利益的保护。这也会造成刑事执行变更过程中被害人参与权的减少甚至缺失。
目前刑事执行变更审理程序中行政化因素明显,秘密、书面化审理盛行,被害人难以参与执行变更程序。简单来说,就是现行的法律体系中对于刑事执行变更的规定更多的是从政治的方面考虑问题,整个法律的框架就在制约着被害人参与其中,这与下文会提到的国家垄断执行的问题不是一个概念,被害人参与刑事变更执行程序困难是法律规定和社会习惯问题,而国家垄断执行变更程序的启动权和决定权的问题是政府司法机构框架的固有权力衍生的自构建之日起就会不间断存在的漏洞,除非国家对这种垄断的司法体系进行改革,否则不会有改变。
检察院在执行变更程序中的监督职能很难得到有效发挥。这种监督不到位更多的是体现在司法腐败上,而不是说真正有效的检察监督没有制约作用。司法一旦发生内部的腐败,那么检察机构和法院就会做出对被害人不公平的刑事执行变更决定,很少考虑甚至不考虑被害人在这个过程中的参与程度,检察监督就会形同虚设。
权力配置不合理,国家垄断了执行变更程序的启动权和决定权。刑事执行变更权是执行变更的权属主体,完整的执行变更权包括执行变更的请求权和执行变更的裁决权两部分。执行变更请求权是一种变更程序的启动权,即谁有权基于法律规定的事由提出对已有的执行内容进行调整。这是一种启动司法程序并导致司法裁决的权利。执行变更裁决权是对请求者提出的请求进行审查和裁决的权力。这种权力是国家司法权的体现,只有国家司法机关才能依法对请求事项做出裁决。由此就可以看出来,无论是启动的执行权还是决定的裁决权都在国家的手中,而没有在社会积极地参与民主监督下进行,更不在被害人的参与边界以内,也能很明显地看出就算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都有一定的参与成分,但是被害人却在这个过程中被边缘化、分离化。更多体现的是一种国家权力机构的“独断性”,当然法律需要国家有关机构独断相关事务,这也是政府存在的政治意义所在,可是被害人的地位在与犯罪嫌疑人和国家机构作比较的时候已经就是弱势的了,所以国家垄断执行变更程序的启动权和决定权在社会整体意义上讲是公平公正的,但是对于个人来讲,尤其是对于被害人来讲,公平性有待商榷。
根据现行刑事法律规定,多个国家机关都有权裁决刑事执行变更案件,存在多头管理的现象,由此也导致了各个主体之间的权限不清。概言之,在我国有刑事执行变更权力的国家机关主要有以下三种:一是中级和高级人民法院;二是省级监狱管理机关;三是地市级以上的公安机关。上述三个机关的执行变更权力都来自于相应的法律的授权。
看起来责任明确,任务清晰,可是一旦到了真正执行的时候问题就来了,各个机关根本没有积极地交流协商,“各判各的”,刑事执行的变更在更多的时候被分散,政府机关自己联系起来都有困难,就更不用说处在弱势方的被害人群体了,他们参与其中的难度远远高于政府本身,这体现的不是被害人的参与积极性不够,而是参与门槛过高和参与途径过于繁琐,就算有社会律师团体的帮助,这么多的执行变更机构的协调不是容易办到的事情。
针对上述刑事变更执行程序中被害人的参与权问题中对于诉讼化的内在需求,国家应该对于刑事执行变更程序进行更加符合社会需求的诉讼化改造,将其全部纳入司法裁判的公正领域,在案件审理的过程中添加更多的“三公”原则。被害人按照正常的庭审模式参与到执行变更程序中,发表意见,对程序结果施加实质性影响,如果被害人对法院的裁判结果不服的,可以获得相应的救济途径。
法律无时无刻不在强调一个价值:公平。从上文可以看出在刑事执行变更的程序中被害人与另外当事人(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参与权利与能力不够平等,社会的焦点也更多地关注到被害人的诉求上来,而不是媒体天天都在盯着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状态和社会思考,忽视被害人的精神请求和对于执行变更的真实情绪。
国家权力机构腐败的一个重要原因就是“内部监督不到位,民主监督位不到”,意思就是说内部监督是能够触摸到污点的,但是却没有去触摸,就是“不到位”;而民主监督连触摸污点的机会都没有,根本没有位置去监督,也就是“位不到”。所以刑事执行变更程序应该更加透明化、民主化,让民主监督“到位”,站稳了位置,自然就会有权利和立足点去监督刑事执行变更中被害人参与权质量和数量的问题了。
各国的法律都有不健全的地方,法律在执行的过程中也都有不到位的地方,公平是相对的,怎么使这个相对的程度达到当事双方尤其是被害人这个弱势群体的满意就是我们的国家和政府应该考虑的一个问题,当然社会公众的力量也是不可或缺的。刑事执行变更是国家刑事案件审理的一个重点难点,裁判结果直接关乎到法律的威严和公正,被害人的真实诉求是十分重要的参考指标和依据,同时也是公众的集体期望。这条路任重道远,需要我们共同努力,一起使被害人在刑事执行变更程序中的参与权更加合理合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