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刑新构造下的立法协调与衔接

2015-03-28 05:14:59张东平
河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学报 2015年3期
关键词:收监监外执行行刑

张东平

(上海政法学院 刑事司法学院,上海201701)

随着社区矫正的全面推行,监狱与社区“一体两翼”的行刑构造已然形成,两种模式的交互发展成为我国行刑领域不可逆转的变革趋势。然而,现行《监狱法》许多规定与这一“双轨制”难以兼容与衔接,有的条文仍显滞后,涉及部门之间执法协调的规定可操作性不强。社区矫正立法亦如此,各地矫正执法标准不统一、程式不规范,出监、收押或解除刑罚等刑务交接显得粗放。因此,有必要进一步完善社区矫正立法,并尽快重启《监狱法》的修订工作,实现行刑立法的内部协调及与其他刑事立法的对接。

一、社区矫正的立法进程

在我国,社区矫正的本土化采取“先实践、后立法”的路径。试行期间,社区行刑主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以下简称“两院两部”)联合或单独颁布的规范性文件,以及各地出台的试点工作章程。从2003年试点至2014年全面推行,“两院两部”先后颁行了《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工作暂行办法》、《关于扩大社区矫正试点范围的通知》、《关于在社区矫正试点工作中加强法律监督的通知》、《关于在全国试行社区矫正工作的意见》、《关于全面推进社区矫正工作的意见》等指导性文件,逐步明确社区矫正的主体、内容与程序,不断推动社区矫正的制度化与规范化发展。作为我国第一个地方性法规,2010年吉林省长春市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了《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全面试行社区矫正工作的决定》。这些立法规范均为社区矫正的全国性专门立法积累了有益经验。特别是在2011年、2012年社区矫正相继被写入《刑法修正案(八)》和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在很大程度上消除了对社区矫正基本法律根据的质疑。但最新的刑事立法未规定执法权限与部门协作、监督分级与奖惩措施以及经费保障等具体内容,矫正工作实践仍欠缺法制化的操作程式,且现有的法律文件明显滞后,已无法满足矫正机制创新与发展的现实需要。

可以说,我国社区矫正立法目前仍处在不断完善和发展的阶段。2012年1月,“两院两部”印发《社区矫正实施办法》,填补了我国非监禁刑罚执行制度的空白,回应了与监禁执行制度相衔接的实践需求,但其法律效力位阶与社区矫正的刑罚执行性质明显不匹配。由于关于犯罪与刑罚的内容只能由国家法律来规定,所以用“两院两部”的文件代替社区矫正立法是不恰当的,司法解释与部门规章均非行刑的法律依据,否则无异于自设职权。从法律位阶上看,《社区矫正实施办法》对于“两院”而言属于联合发布的司法解释,对于“两部”而言则属于联合颁布的部门规章,所以该“办法”既非法律,亦非法规,仍属于规范性法律文件。所以,健全社区矫正制度的重要步骤就是推进社区矫正立法,特别是《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明确要求“完善对违法犯罪行为的矫治和矫正法律,健全社区矫正制度”,反映了社区矫正发展的客观要求,对建立完善中国特色刑罚执行体系具有重要意义。因此,社区矫正的专门及配套立法势在必行,应尽早完善与实践发展相适应的配套制度,推进行刑执法一体化进程。

在学者陈卫东看来,对违法犯罪行为的惩治和矫正法律,不是特指一部法律,而是指在广义上包含刑法、治安管理处罚法,以及社区矫正制度在内的法律体系。鉴于立法任务日渐紧迫,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法制办及司法部相关职能司局分别深入基层,就推进社区矫正立法问题进行专题调研。2012年6月,司法部召开专家座谈会就《社区矫正法(征求意见稿)》进行讨论。同时,司法部制定下发了统一的社区矫正执法文书格式,北京、上海等21个省市还根据《社区矫正实施办法》及时制定出台了《社区矫正实施细则》及相应的制度规定。2014年1月,江苏省人大常委会还通过了《江苏省社区矫正工作条例》,成为全国首部在省级出台的社区矫正地方性法规。2013年1月,司法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了《社区矫正法(草案送审稿)》,并于2月4日提交国务院审议。2013年5月,司法部下发《关于进一步加强社区矫正执法工作的通知》,组织开展执法检查,清理纠正了执法不规范的问题,增强了社区矫正的执法意识,提升了执法能力和水平。目前,社区矫正立法已列入国务院2014年立法工作的计划和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五年立法规划。2015年3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有关人士在记者会上透露,2015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将加强重点领域立法,在推进社会领域立法上,将制定《社区矫正法》。次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 进一步深化司法体制和社会体制改革的实施方案》同样要求2015年要推动制定社区矫正法。这意味着《社区矫正法》有望加速面世,社区矫正制度的更加完善、科学及人性化或可预期。

二、行刑一体化立法设想

2012年10月,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以确保监狱法与社区矫正实践相对接。首先,罪犯被交付执行刑罚,符合收监条件的应当予以收监。罪犯收监后,监狱应当对其进行身体检查。经检查,对于具有暂予监外执行情形的,监狱可以提出书面意见,报省级以上监狱管理机关批准。其次,对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由社区矫正机构负责执行。原关押监狱应当及时将罪犯在监内改造情况通报负责执行的社区矫正机构。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具有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应当收监的情形的,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及时通知监狱收监;刑期届满的,由原关押监狱办理释放手续。罪犯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死亡的,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及时通知原关押监狱。再次,对被假释的罪犯,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由社区矫正机构负责执行。被假释的罪犯,在假释考验期限内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假释的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尚未构成新的犯罪的,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撤销假释的建议。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撤销假释建议书之日起一个月内予以审核裁定;人民法院裁定撤销假释的,由公安机关将罪犯送交监狱收监。不过,此次《监狱法》修改仅解决了个别条款与新《刑事诉讼法》不相协调的问题;从行刑一体化的长远发展看,《监狱法》仍有进一步修改的必要,在刑事执行的实体与程序方面健全与《刑法》、《刑事诉讼法》的衔接,并力求为实现监禁行刑与社区矫正的一体化立法奠定基础框架。

由于《刑法》、《刑事诉讼法》、《监狱法》等衔接不好,虽然有不少地方均制定了社区矫正实施细则,但毕竟层级低、权威性不够。〔1〕比如,云南省出台了一系列有关社区矫正的规范性文件,但由于缺少上位法的支持,使这些文件的性质及效力受到质疑。由此,在全面总结社区矫正经验的基础上,应颁行全国性的社区矫正立法,进而致力于建立统一的刑罚执行法体系。换言之,健全行刑法律体系的前提是要厘定监禁行刑与社区行刑的价值取向及衔接缺口,使各地行刑制度既能形成区域特色又能提炼出共同做法。结合我国国情及社区行刑情况,制定一部统一的刑事执行法既有助于提升行刑立法的地位,又能促进狱内行刑与狱外行刑的一体化发展。刑罚执行立法体系的构建可分三步走:第一步,尽快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社区矫正法》,并使《社区矫正法》与《监狱法》具有平等的法律地位。第二步,从长远规划看,应整合《社区矫正法》和《监狱法》,制定一部统一的《刑事执行法》,明确监禁刑与非监禁刑的原则、模式、内容及法律责任。第三步,以《刑法》、《刑事诉讼法》、《刑事执行法》为总则,以《社区矫正法》、《社区矫正实施细则》等法律或行政法规为基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符合区域特色的地方性法规或政府规章,从而形成由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部门或政府规章组成的功能互补、内容协调、位阶有序的刑事立法体系。

三、协调与衔接:行刑法的再修订

社区矫正立法的完善及《监狱法》的再修订应注重监禁刑执行和非监禁刑执行的相互贯通、相互衔接,注重公、检、法、司各部门的协调配合,并清晰界定有关职责分工和相互衔接,以增进刑罚执行的效能。

(一)关于监狱人民警察的职权

现行监狱法对监狱人民警察的行为仅做了禁止性规定,在实践中容易导致监狱人民警察权利和义务不对等,监狱人民警察行使职权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因此,应参照我国《人民警察法》的内容,专门规定监狱人民警察的职权。由于社区矫正工作人员的执法职权目前亦缺少明确的法律支持,因而也有必要在健全社区矫正力量的过程中,以增设社区矫正警察的方式,明确社区矫正人员的执法地位和权限。基于监禁行刑与社区行刑的工作性质近似,在社区矫正力量不足时,可由监狱抽调监狱人民警察从事社区矫正工作,而且监狱人民警察和社区矫正警察可相互挂职、交流,以增强业务能力。如此一来,在执法权限方面,不会出现两种行刑方式的人员开展互聘交流的尴尬。

(二)关于暂予监外执行的规定

暂予监外执行的性质与减刑、假释制度不同,前者主要出于人道主义。“对暂予监外执行犯实行社区矫正的主要任务是解决法定事由,如治病等;对他们进行的社区矫正重在一般管理,而不是教育矫正。”〔2〕暂予监外执行并非因罪犯人身危险性较小,而是因为出现了法定情形;当这些情形消失后,无论其在社区服刑表现是否良好,均要被收监执行。暂予监外执行以保外就医人数最多,也最为常见,出的问题也最多。有媒体认为实质问题在于“法律空白,制度漏洞”。〔3〕尽管新《刑事诉讼法》第254条至258条对暂予监外执行作了修改,《监狱法》修改时也完善了第17条、第27条和第28条的规定,司法部还出台了《暂予监外执行规定》,但是,有关暂予监外执行的适用执行及监管仍存在不足之处,比如,不计算刑期的规定过于笼统、医务人员作伪证无相应的罪名导致难以追责等。在修订法律法规时,应通过明确监狱和社区矫正机构的职责分工与相互衔接,进一步化解暂予监外执行的工作困难,逐步完善暂予监外执行运行机制。

首先,关于适用对象的立法协调与扩展。第一,《监狱法》第25条规定,对于被判处无期徒刑、有期徒刑在监内服刑的罪犯,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监外执行条件的,可以暂予监外执行。这一规定与新《刑事诉讼法》的内容并不完全协调。第25条规定来源于1979年《刑事诉讼法》,但《刑事诉讼法》1996年修订时将无期徒刑排除在外。2012年《刑事诉讼法》再次修改时,又作出新的规定,即对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如果是怀孕或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才可以暂予监外执行。对此,《监狱法》在修改时,应兼顾与《刑事诉讼法》的最新规定保持协调一致。第二,根据新《刑事诉讼法》、《监狱法》及2014年10月颁布的《暂予监外执行规定》,仅对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或者被判处死缓、无期徒刑且已经减为有期徒刑的罪犯才可适用暂予监外执行;对于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仅对“怀孕或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这一种情形可适用暂予监外执行。之所以对这类罪犯作出例外规定,主要是为了扩大监禁行刑的人道主义范围,而死缓犯与无期徒刑罪犯相比,虽然罪行及人身危险性略大,但行刑的人道主义本质别无二致。因此,对于被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期间以及被判处死刑缓刑两年执行期满后减为无期徒刑的怀孕或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也应当允许适用暂予监外执行。第三,除怀孕或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无期徒刑妇女以外,其他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所有被判处死缓正在两年缓期执行期间以及两年执行期满后减为无期徒刑的罪犯,均不能适用暂予监外执行。并且,对需要保外就医或者属于生活不能自理的累犯以及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的罪犯,原被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或者无期徒刑的,应当在减为有期徒刑后执行有期徒刑七年以上方可适用暂予监外执行;原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应当执行原判刑期三分之一以上方可适用暂予监外执行。但对于患有属于《保外就医严重疾病范围》的严重疾病、短期内有生命危险的罪犯,可不受最低执行刑期的限制。

事实上,我国各地监狱行刑条件参差不齐,罪犯医疗待遇各有差异,仅凭监狱、看守所自身的医疗技术或设施,并不能保证罪犯所有的疾病均能得到有效诊治。在无法排除死缓犯、无期徒刑罪犯同其他有期徒刑罪犯一样身患重大疾病的可能性的情况下,如果一概排除死缓犯、无期徒刑罪犯适用暂予监外执行的可能,不仅增加监禁行刑的沉重负担,耗费本应用于其他服刑人员的医疗资源,而且有违人道主义精神。特别是针对死缓犯、无期徒刑罪犯患有重大疾病,如不保外就医短时间内可能有生命危险的情形,仍排斥对其利用社会上先进、充足的医疗资源予以紧急救助,不仅可引发罪犯家属的不满情绪及行刑纠纷,更有漠视生命之嫌,甚至无异于监禁机构对罪犯生命权的变相剥夺。尽管被判处死缓、无期徒刑的罪犯人身危险性较大,但患病不分刑罚种类及刑期长短,所以也应对患有属于《保外就医严重疾病范围》的严重疾病、短期内有生命危险的死缓犯、无期徒刑罪犯适用暂予监外执行。但是,基于这类罪犯的人身危险性相对较大,应参照累犯及暴力性重刑犯的出监限制条件,亦设置一定的最低服刑期限。尤其是要严格执行保外就医的排斥条款,即对于需要保外就医但适用暂予监外执行可能有社会危险性,或者自伤自残,或者不配合治疗的罪犯,不得暂予监外执行。对于生活不能自理的死缓犯、无期徒刑罪犯,考虑到其生命威胁并无紧迫性,且监禁机构一般具有常规性的护理、康复条件,因而可不纳入暂予监外执行的范围。

其次,关于法律用语的准确性及可操作性。新《刑事诉讼法》规定,对于严重违反有关监管规定的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应当及时收监。但是,何谓“严重”、“及时”也容易产生不同理解,从而导致实际执法的随意性及失控、失管现象的时有发生。《监狱法》第28条亦规定了暂予监外执行的收监程序,规定社区矫正机构应及时通知监狱收监,但究竟何谓“及时”、如何收监、是否需要先期羁押、是公安机关送交监狱还是监狱自行前往提押等问题,均未有细致的规定。而且,立法也并未明确“暂予”的具体时限,批准机关在作出决定时也未规定暂予执行的期限,导致很多案件的“暂予”实际上变成了“长期”甚至“无期”。《暂予监外执行规定》虽界定了“严重疾病”和“生活难以自理”的范围,但对于“生活难以自理”怎样参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并结合医学实践执行进行判定,仍有进一步细化的必要。因此,立法机关在完善社区矫正立法时,应进一步将暂予监外执行的条件具体化,明确“生活不能自理”、“社会危险性”、“不配合治疗”、“自伤自残”等模糊性概念的具体含义,防止执法随意性。特别要强化对是否应适用暂予监外执行程序的司法鉴定程序,加强对暂予监外执行审批与执法的法律监督,密切监狱与社区矫正机构之间的工作衔接。

再次,关于保外就医保证人的法律责任。由于罪犯保外就医的情形与其他暂予监外执行的法定情形相比,具有一定的隐蔽性,所以保外就医更容易成为司法腐败的重灾区。虽然1990年12月《罪犯保外就医执行办法》早就规定了保证人制度,但其实行执行并未收到很好的效果。原因在于,该办法对保证人的条件和义务规定得过于笼统,并缺乏相应的责任追究机制。2014年10月,由国家部委联合颁布的《暂予监外执行规定》延续了保证人制度,规定罪犯需要保外就医的,应由罪犯本人或者其亲属、监护人提出保证人,保证人则由监狱、看守所审查确定。保证人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愿意承担保证人义务;人身自由未受到限制;有固定的住处和收入;能够与被保证人共同居住或者居住在同一市、县。保证人还应履行下列义务:协助社区矫正机构监督被保证人遵守法律和有关规定;发现被保证人擅自离开居住的市、县或变更居住地,或有违法犯罪行为,或需要保外就医情形消失,或被保证人死亡的,立即向社区矫正机构报告;为被保证人的治疗、护理、复查以及正常生活提供帮助;督促和协助被保证人按照规定履行定期复查病情和向社区矫正机构报告的义务。

由于保外就医罪犯基本上无法参加社区矫正机构组织的学习及社区服务活动,对保外就医罪犯的日常监管更多地由保证人承担。可以说,保证人制度对于保外就医的有效执行有关键作用。对保外就医的保证人,除应规定其具有管束和教育被保证人的能力、时间及一定的经济条件外,更应明确规定对保证人在保外就医期间所应承担的具体义务及法律责任,以及未履行义务或违法履行义务时责任追究机制。为防止保证人制度流于形式,在修改《监狱法》及社会矫正立法时,应进一步健全保外就医的保证人制度,细化保证人的资格及法律责任。比如,保证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保证责任,经保外就医监管机关警告后仍不改正的,取消保证人资格,重新更换保证人或缴纳保证金;保证人与被保证人恶意串通,协助被保证人逃脱监管,造成严重后果的,追究保证人的法律责任。〔4〕

最后,关于不计刑期的情形及相应的程序性规定。根据《暂予监外执行规定》,被收监执行的罪犯有法律规定的不计入执行刑期情形的,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在收监执行建议书中说明情况,并附有关证明材料。批准机关进行审核后,应当及时通知监狱、看守所向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不计入执行刑期的建议书。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建议书之日起一个月以内依法对罪犯的刑期重新计算作出裁定。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在决定收监执行的同时应当确定不计入刑期的期间。人民法院应当将有关的法律文书送达监狱、看守所,同时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罪犯保外就医执行办法》也规定了不计刑期制度,但两部文件对收监执行制度和不计刑期制度的规定仍过于简单,程序不健全,缺少法律监督,难以适应实践需要。比如,对于罪犯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脱逃的,不计入刑期的起算日应是罪犯未经司法机关批准擅自离开之日;监狱在罪犯被收监后,提出不计入刑期建议的,其办理程序应如何设计,以及法院在裁审不计入刑期案件时应如何办理等问题,均需要立法明确。更何况,不计入刑罚执行期限的规定涉及罪犯的实体权利义务,属于基本法律的立法范畴,而由国家部委对此作出规定缺乏上位法的依据。因此,对于《监狱法》及社区矫正立法的修订完善而言,应进一步完善暂予监外执行的收监程序,细化不计入刑期的规定情形,强化法律监督,密切监狱和社区矫正机构在收监执行过程中的工作衔接。

(三)关于社区服刑人员收监条件的规定

《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25条规定,缓刑、假释的社区矫正人员因违反监督管理规定受到治安管理处罚,仍不改正的,或者受到司法行政机关三次警告仍不改正的,由居住地同级司法行政机关向原裁判人民法院提出撤销缓刑、假释建议书。第26条规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矫正人员因违反监督管理规定受到治安管理处罚,仍不改正的,或者受到司法行政机关两次警告,仍不改正的,由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向批准、决定机关提出收监执行的建议书。实际上,这里的“仍不改正”含义并不明确。第24条规定,社区矫正人员违反监督管理规定或者人民法院禁止令,依法应予治安管理处罚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提请同级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但当违反监督管理规定情节轻微时未必实施治安处罚,而先由社区矫正机构给予批评教育或警告。第23条对由县级司法行政机关作出警告的情形相应地作出明确规定。那么,第25条和第26条所规定的“仍不改正”,是指受到治安管理处罚后出现再次违反监督管理规定的任何情形,还是指出现再次受到第23条所规定的应予警告的情形,抑或是出现再次应予治安处罚的情形,并不明确。关于受到司法行政机关警告仍不改正的规定,存在类似问题。立法界定的不严谨造成各地收监执法标准不一,有的只要再次出现违反监管规定的情形,无论情节轻重一律收监;有的当再次出现违反监管规定,达到再次应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程序才执行收监。所以,在立法修订时应明确“仍不改正”的指向,可将上述规定明确为受到治安管理罚后仍不改正,出现再次应予治安管理处罚的情形,或者受到三次或两次警告后仍不改正,出现再次应予警告的情形。

(四)关于收监执行的体检规定

现阶段,罪犯因身体健康状况致病致残而产生的涉法涉诉案件屡有发生,而对于问题出在哪一环节却难以分清。因此,无论是初次收监还是撤销社区矫正措施的重新收监,均应明确规定由交付执行的机关负责提供罪犯的体检报告。“执行机关验收有关的法律文书是防止错误收押的有效措施,且是长期以来得到一致认可的做法。对罪犯进行体检,既是从人道主义出发、保护监狱在押罪犯生命健康的安全需要,同时也是督促人民法院行使职能的需要。”〔5〕在修改《监狱法》时增加这一规定,有利于查清事实真相,分清责任环节,维护监狱的合法权益。〔6〕《监狱法》第16条规定,罪犯被交付执行刑罚时,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将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副本、人民法院的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结案登记表同时送达监狱。监狱没有收到上述文件的,不得收监;上述文件不齐全或者记载有误的,作出生效判决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补充齐全或者作出更正;对其中可能导致错误收监的,不予收监。第17条紧接着规定,罪犯被交付执行刑罚,符合第16条规定的,应当予以收监。罪犯收监后,监狱应当对其进行身体检查。经检查,对于具有暂予监外执行情形的,监狱可以提出书面意见,报省级以上监狱管理机关批准。诚然,监禁机关保留对不符合收监条件罪犯“暂不收监”的权力,有助于对侦查权、检察权及审判权形成制约。但收监需要核查的文件中不包括罪犯的体验报告,并且由监狱检查罪犯身体的规定,不仅可能存在监狱为刑讯逼供、徇私枉法等违法行为买单的潜藏风险,而且不利于罪犯收监与送监、入监与收监的工作衔接。所以,立法应明确由交付执行的机关负责检查罪犯身体,并对体验医院的资质、级别及体检医师的业务要求作出具体规定。

(五)关于监狱行刑社会化的立法保障

目前,监狱行刑及教育改造的社会化程度仍显不足,各地监狱的行刑社会化举措落实困难,执行标准不统一。比如,依据《监狱法》规定,监狱对符合入监条件的罪犯不得拒收,但这一规定也容易使监狱成为“养老院”和“医院”。在罪犯出监时,有关文件要求监狱与刑满释放人员原籍所在地做到无缝对接,但由于缺少立法赋予监狱的安置协调权、司法建议权等而导致刑释人员安置帮教的困境。社会有关部门对监狱行刑不作为、不配合时,监狱时常束手无策。导致这种现状的原因主要在于《监狱法》有关行刑社会化的规定过于粗泛,实践操作性不强。《监狱法》第68条规定:国家机关、社会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各界人士以及罪犯的亲属,应当协助监狱做好对罪犯的教育改造工作。这一规定难以对社会力量参与、支持罪犯教育改造工作提供有力的立法保障。

为最大程度地推动监狱行刑社会化,《监狱法》还应明确“提高罪犯再社会化能力”的监狱行刑目标,通过细化行刑规章使监狱与法院、检察院、公安、社区矫正机构,以及地方政府部门(如教育、社保、医保、安置帮教、卫生防疫、安全生产、劳动就业等)、社会组织(如基层组织、教育培训机构、医院、专业服务机构、志愿者组织、共青妇联、行业协会等)建立对接联系及协同运作机制。同时,《监狱法》还应对涉及行刑社会化的内容及相应的责任条款进行调整、细化。比如,《监狱法》应明确罪犯医疗保险与社会基本医疗保险体系的接轨问题,明确罪犯的社会保障与《劳动法》、《社会保险法》等法规进行衔接的问题,规定罪犯在服刑期间享有医疗保险、劳动保障与参加社会基本保险的权利,并将罪犯的医疗保障、劳动保障纳入监狱所在地的医疗保险、社会基本保障体系。总之,无论是监禁矫正,还是社区矫正,均需明确社会有关方面协助刑罚执行的法律责任,调动全社会参与罪犯改造的积极性,使社会有关力量更广泛、更有效地协助与配合行刑工作。

〔1〕杨红文,王创伟.我国民族地区社区矫正的现实困境及进路——以广西壮族自治区为视角〔J〕.中央民族大学学报,2013(6).

〔2〕吴宗宪.社区矫正制度适用与执行〔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2:186.

〔3〕徐明轩.“保外就医”的法律漏洞太大了〔N〕.新京报,2011-10-30.

〔4〕贾晓文.关于完善《监狱法》暂予监外执行规定问题研究〔J〕.犯罪与改造研究,2015(1).

〔5〕王公义.《刑事诉讼法》再修改中关于刑罚执行制度的若干问题〔J〕.中国司法,2011(3).

〔6〕李豫黔.全面推进法治监狱建设——《监狱法》颁布实施20周年的回顾与思考〔J〕.犯罪与改造研究,201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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