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民平等参与现代化的悖论及宪法保护

2015-03-26 22:50:19
哈尔滨市委党校学报 2015年4期
关键词:宪法权利现代化

齐 峰

(浙江纺织服装学院 人文学院,浙江 宁波 315211)

农民平等参与现代化的悖论及宪法保护

齐 峰

(浙江纺织服装学院 人文学院,浙江 宁波 315211)

现代化是我国社会发展的必经之路。中国是一个农业大国,其现代化历程及成果取得,离不开农民的积极参与。在参与现代化过程中,农民历经了一个从主体到边缘的过程,农民权益无法得到平等保障,导致农民无缘或较小分享现代化成果。此现象与我国宪法规定形成一定的悖论。如果我国宪法规定的平等权利无法确保广大农民平等参与现代化,那么,宪法有关农民相关内容阐述就会失去平等的意义。由此可见,必须从宪法层面解决广大农民平等参与现代化的问题。

农民;现代化;平等参与;宪法;悖论

现代化是我国社会发展的必经之路。在一个农业大国,现代化进程中遇到的主要问题是:广大农民不仅是现代化建设的边缘者,而且他们也无缘或较少分享现代化成果。这不只是一个政治问题,它与中国共产党的使命相违背;更是一个法律问题,它与我国宪法的规定相差较远。鉴于此,有必要从宪法的视角审视这种距离和悖论,继而为解决现代化进程问题提供法律保障,这也是解决三农问题的法律起点。

一、农民参与现代化:分析的视角

现代化是“指人类社会从工业革命以来所经历的一场急剧变革,这一变革以工业化为推动力,导致传统的农业社会向现代工业社会的全球性的大转变过程,它使工业主义渗透到经济、政治、文化、思想各个领域,引起深刻的相应变化”[1],其核心是工业化和城镇化。在这个过程中,人民群众发挥的作用越来越充分。正所谓“创造这一切并为这一切而斗争的,不是历史,而是人、现实的人、活生生的人”[2]。换言之,没有人民群众的参与,就没有现代化前进的动力。

从鸦片战争至今,中国的现代化历经了160多年。在半殖民地半封建社会时期,中国现代化建设非常坎坷。而新民主主义革命的胜利揭开了现代化建设的新篇章。在社会主义中国,现代化进程主要表现为经济建设工业化和市场化、政治发展民主化和法制化、思想文化理性化和科学化等。

中国现代化历程以及成果取得,离不开农民的积极参与。毛泽东指出:中国这个国家,离开了农民,休想干出什么事情来[3]。纵观中国现代化的总体进程,农民不仅是主要的先驱者和推进者,而且也是缔造者和贡献者。巴林顿·摩尔在分析农民参与现代化作用上认为,“那种认为农民只是历史客体,是一种社会生存形态,是历史变化的被动承受者,而与历史变革的动力无缘的观点,已经站不住脚了。对于上述论点,历史的讽刺是耐人寻味的。当下农民一如革命中坚分子,成了革命的代表,随着中坚分子大获全胜,他们也作为卓越有影响的演员而步入历史舞台。然而,他们的革命作用在不同国家有所不同。在中国和俄国,农民发挥了决定性作用”[4]368。同时,巴林顿·摩尔也指出,农民早晚会成为现代化的牺牲品,这是一个简单而残酷的事实[4]368。毋庸讳言,在参与现代化中,农民历经了一个从主体到边缘的过程,农民权益无法得到平等保障,导致农民无缘或较小分享现代化成果。可见,在中国现代化进程中,农民处于进退两难的尴尬局面。

一方面,农民是中国革命、改革和建设的重要力量。农民是中国革命的主体。中国共产党在科学判断中国特殊国情的基础上,开辟了一条农村包围城市、武装夺取政权的革命道路。这条道路,使广大农民成为无产阶级可靠的同盟军和中国革命的主力军。巴林顿·摩尔惊叹道:“在中国,农民在革命中的作用甚至超过了俄国。他们为最终摧毁旧秩序提供了炸药。这里农民再次作为主要动力推动一个政党取得了胜利。”[4]368新民主主义革命的胜利拉开了中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序幕。农民再次成为中国现代化建设的重要依靠力量,为工业化进程提供了不可或缺的人力、财力、物力。在改革开放的新时期,农民扮演了中国改革先行者的角色,创造性地探索出推动现代化进程的新路径。在实践中,农民创造了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揭开了中国农村改革的序幕,带动现代化事业的发展。与此同时,乡镇企业异军突起,大大促进了我国工业发展,为实现农村致富和现代化,创造了一条新途径。农民不仅是农村现代化的主要力量,而且也是城市现代化的重要力量。大量农民工涌向城市,缓解了城市发展急需劳动力的压力,成为城市建设的主力军。由此可见,在中国现代化的历史和现实进程中,农民发挥了不可低估的作用。

另一方面,农民被视为“历史的弃儿”,很难平等参与现代化的进程,也很少享受现代化创造的成果。在中国现代化进程的每一个阶段,农民问题一直都是棘手的难题。由于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等多种条件的制约,农民在参与现代化中常常处于“二等公民”的地位。一些排斥农民平等参与的正式制度和非正式制度都不同程度存在。此外,我国农民本身受落后思想侵蚀和自身素质普遍不高,也制约着他们在参与现代化时的作用发挥和平等地位的争取。农民参与现代化的不平等,也影响他们分享现代化成果的不平等。事实上,我国农民在现代化成果占有上处于边缘化状态。农民作为弱势群体,无法与城市居民同等享受一些基本生活和社会福利等方面的待遇,而其公平分享成果的基本诉求也难以得到保障。可见,在中国现代化进程中,农民处于进退两难的尴尬境地,这也使得解决农民问题变得异常复杂。

中国共产党历来非常重视农民问题。20世纪初,中国共产党通过土地改革解决农民的土地问题。新中国成立后,人民公社成为解决农民问题的新思路。然而,人民公社化运动挫伤了农民的生产积极性,导致农民生产力破坏。改革开放以来农村改革和发展稳步推进。改革初期(1982年至1986年)的五个“一号文件”,主要以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为核心,开启了中国农村改革。21世纪以来(2004年至2013年),九个以“三农”为主题的“一号文件”,强调了“三农”问题在中国的社会主义现代化时期“重中之重”的地位。尤其是中国共产党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全会都从农民参与现代化的地位和成果获得上提出了新的重要思想,即:让广大农民平等参与现代化进程、共同分享现代化成果。这一思想反映了中国共产党对我国现代化进程中主体力量的科学判断和准确把握,也体现了党和政府对广大农民的深切关怀。

二、农民参与现代化的悖论:与宪法平等原则的冲突

平等是现代法治国家的基本原则,绝大多数国家都以该原则作为社会正义的价值标准。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建设现代法治国家自然离不开宪法层面上的平等原则。近代宪法崇尚自由和平等的价值理念,而“争取自由斗争的伟大目标,始终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5]。

平等同样是我国宪法确认的基本原则。我国《宪法》第33条规定:凡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人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任何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这是宪法平等原则的最基本规定。《宪法》第48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国家保护妇女的权利和利益,实行男女同工同酬,培养和选拔妇女干部。

不言而喻,宪法的平等原则适用广大农民,而其规范性文件更具体确定了农民的平等地位。但是,这些规定本身又与平等原则形成一定的矛盾。这一矛盾或曰悖论在农民参与现代化问题上较为凸显。

一是平等参与的主体悖论。主体平等,即人与人之间相互平等。我国《宪法》确认“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这为主体平等提供了宪法依据。同时,《宪法》还明确了农民的特殊地位。我国《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社会主义国家。可见,农民拥有优于其他特定阶级的特殊优越性,任何法律规范都不能违背这一规定。从此意义上而言,农民不但是现代化建设的平等主体,更在现代化建设中拥有特殊的优越地位。然而,从宪法确定的国家性质内涵上看,工人阶级是领导力量,而农民是同盟军。也就是说,工人阶级是现代化建设的领导力量,而农民只发挥同盟军的作用。显然,我国宪法有不够完善的地方,其本身有悖于“平等原则”。

在现实中,农民主体性缺失的问题较为严重。农民主体性是指在现代化建设中,农民的自觉性、自为性和创造性等。主体性的缺失意味着农民在现代化建设中农民没有占据主动地位甚至“集体失语”。一方面,农民在现代化建设中被歧视的现象到处可见,他们甚至不被视为社会的一部分成员,连名义上的平等都无法实现。社会以“乡巴佬”、“土老帽”等侮辱性词汇称呼农民,把农民和愚昧无知、肮脏无序等同起来。社会上还流行一句口头禅:你真是“农民”。另一方面,农民自身的主体性意识比较淡薄。农民未能自觉意识到自身在现代化建设中应有的地位和权利,认为现代化建设是那些干部及某些“能人”的事,而把自己视为被统治和管理的对象。正如马克思所言:“他们不能代表自己,一定要别人代表他们。他们的代表一定要同时是他们的主宰,是高高站在他们上面的权威,是不受限制的政府权力,这种权力保护他们不受其他阶级侵犯,并从上面赐给他们雨水和阳光。”[6]由此可见,农民在现代化建设中的主体地位没有得到保障。

二是平等参与的机会悖论。机会平等,即不论社会成员出身、民族、肤色、性别或其他特性,均享有广泛的社会基本价值和发展机遇,社会对所有人都开放。我国《宪法》第34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这从机会上为农民平等参与现代化提供了宪法依据,从政治权利上指明社会成员(包括广大中国农民)不管存在多大差异,都有平等参与的机会。

然而,这种平等参与的机会因为城乡二元结构的存在,使得农民在现实中难免落入机会平等的困境。从《宪法》上看,我国宪法尚未增加“迁徙自由”这一条款,这“从国家根本大法上为城乡之间人口的自由流动设置了障碍”[7],导致城乡二元结构长期存在,造成城乡不平等现状,“城乡之间的差别不是减轻了而是加深了”[8]。城乡二元结构在机会上成为平等参与现代化的障碍。在我国现代化进程中,这种差别体现在:城市一部分人迅速走向了现代化,而农村大多数农民却被边缘化。例如,城乡二元结构造成农村劳动力资源无法合理流动和有效配置,农民自由平等的劳动权利被随意侵犯。我国《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而《劳动法》进一步明确规定,“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但是,各地损害农民就业权利的事件屡见不鲜,一些部门制度和地方政府规章制度也不够完善。一部分农民进城务工,其合法权利无法得到保障,不但劳动合同签订率很低,而且拖欠农民工工薪现象屡禁不止。可以想象,如果农民连最基本的劳动权利都无法保障,又何谈参与现代化建设的机会平等。

三是平等参与的结果悖论。结果平等,即尽管禀赋、资质等先天因素的不同和能力、教育等后天环境的差异而导致每个人在社会中有不同的体验和经历,但是每个人依然可以在分配结果中享受平等对待。在现实社会中,结果的绝对平等较难实现,故而只能缩小而不是彻底消除不平等,但终点是平等。我国是社会主义社会,从终极意义上而言,所谓的人人平等,既要做到起点平等,又要实现终点平等。然而,在我国现代化建设上,不平等现象依然比较普通。

农民参与现代化建设,它是一个过程,不只是加入或融入现代化,更需要分享现代化成果,也就是参与结果问题。例如,随着我国现代化建设的推进,城市居民的医疗、养老、住房等社会保障越来越完善,而农民的社会保障基本都是缺失的。当前,尽管农村社会保障体系已启动,但国家还是把主要的财力集中在城市而不是农村。农村社会保障覆盖面狭窄,农民参保主要是基本养老保险,而失业保障、医疗保障等项目依然比较淡薄。显然,这种重城市轻农村的社会保障,对广大农民而言,是不平等的。又如,在受教育方面,农民无法平等享受我国教育发展取得的成果。我国《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同时 《教育法》第9条也规定:“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等,依法享有平等的受教育的机会。”但是,农村特别是中西部地区农村的教育资源极为短缺。一些农村学校的办学条件艰苦,很多学校只能靠农民集资或希望工程之类的民间资源去解决,或者由农民直接和间接负担义务教育的成本。农村孩子获得教育资源的不足,不只是违背了宪法法律的规定,而且也影响农民能力的提升和知识的获得,直接导致农民参与现代化水平低下。又如,农民的政治平等权缺失。马克思认为:“人权的一部分是政治权利……这种权利的内容就是参加这个共同体,而且是参加政治共同体,参加国家。这些权利属于自由政治范畴,属于公民权利范畴。”[9]不难看出,政治权利是农民的基本人权。我国《宪法》规定了公民的平等政治权利,但是,我国《选举法》却造成农民政治权利的不平等,农村和城市在人大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量上就存在不平等问题。2010年3月通过的《选举法》(修正案)尽管按相同人口比例1∶1 选举人大代表,但依然缺乏可行的操作制度。综上可见,广大农民在享受现代化建设成果上并非平等,他们享受不到城市居民同等的保障待遇。

三、农民平等参与现代化的宪法保护

农民平等参与现代化问题不是一个普通法律问题,而是一个宪法问题。我国是一个农业大国,农民是“公民”的主要群体。然而,他们往往被歧视、被差别对待,农民很难获得与城市公民平等的保障。如果我国《宪法》规定的平等权利无法确保广大农民平等参与现代化,那么,宪法的平等意义就大受影响。由此可见,必须从宪法层面解决广大农民平等参与现代化的问题。

(一)完善《宪法》文本对农民平等参与现代化的保护

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是其他法律法规制定的依据。衡量宪法良恶的重要依据就是能否平等处理各类社会问题。事实证明,一部好的宪法可以从法律上有效解决国内社会问题,有助于促进国家的稳定、健康发展和社会进步。国家政府负有制定良宪的责任,是实现公民社会、经济发展和文化权利的义务主体。

农民平等参与现代化的保障是宪法权利的具体实现。从宪法层面关注农民参与现代化的平等权,是实现权利平等的根本保障,也是从根源上消除不平等的首要之举。为此,我国要进一步完善《宪法》文本,加强对农民平等参与现代化权利的保障。具体而言,可完善如下几方面权利:一是增加禁止歧视条款。虽然我国《宪法》第34条和第36条规定了禁止歧视的条款,但其规定的范围和作用非常狭窄。因此,有必要拓宽禁止歧视的范围,尤其要消除对户籍、居住地等方面的歧视和差别对待。二是恢复迁徙自由权。农民要平等参与现代化,必须享受与市民一样的居住和迁徙的自由权利。这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必然要求,也是消除城乡二元结构的客观要求。三是重视对农民的特别保护。在参与现代化和享受现代化成果中,农民的权利非常弱小,权利侵害的事件时常发生。因此,应该在宪法中增加对农民特别保护的条款作为对农民平等参与现代化的补充,使得农民参与现代化的宪法依据更为完备。

(二)建立一套完善的专门性的宪法性法律体系

仅从完善《宪法》文本来维护农民平等参与现代化的权利,是远远不够的。还需要建立一套较为完备且行之有效的宪法平等权保障体系。例如,我国可以考虑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这款外,制定和实施一部保障平等权益的法律,突出和细化公民的具体权益、合法权益及法律救济等内容。从位阶上看,这部法律仅次于《宪法》,而高于各普通法。从内容上看,这部法律以公平作为基本法律原则,赋予平等参与、平等发展为核心的一系列权利,包括政治参与、劳动就业、社会文化教育等权利,规范行使平等参与的法律方式,确立法律救济途径与程序等。显然,如果这部专门法能制定并实施,必将成为为农民平等参与现代化和共同分享现代化成果的重要法律依据。

(三)加强农民平等参与现代化的宪法保护机制

由于我国《宪法》本身的一些缺陷和配套制度的缺失,导致农民平等参与权无法正常行使和享受。当前,为使农民平等参与现代化和共同分享现代化成果,当务之急是建立宪政审查机制。这既是实现权利救济的重要环节,也是宪政文明的必然之路。宪政审查,是指以宪法为基础,法院或者专门的审查机构为主体,对立法、执法等问题的审查。在具体操作上,农民可以先考虑部门法上的救济,若部门法尚不能满足救济,则可以向违宪审查机构提起宪法诉讼。在参与现代化和分享现代化成果问题上,农民可以诉诸宪法的抽象保护,也可以在具体的部门法上采取保护。

(四)增强农民维权的法律意识

当然,仅有违宪审查机制还是不够的。如果只有相应机构,农民不知如何求助法律实现保护,那么,这样的机构就形同虚设。为此,需要进一步增强农民维护平等权利的法律意识。通过宪法教育和法治教育,让广大农民认识到法律不只是警戒线,更是保障公民权利的武器。例如,在宪法认识上,要用宪政型的大众宪法文化引导广大农民,改变他们对宪法只停留在“宪法是国家根本大法”、“宪法是治国安邦的总章程”等一些粗浅认识上,培育他们主动寻求法律援助的理念。

事实证明,要实现农民平等参与现代化和共同分享现代化成果,仅仅依靠正常是不够的,还需要运用法律的手段。我国农民在《宪法》上的特殊地位和事实处境形成一定的反差,说明农民宪法保护的重要性。农民参与现代化的宪法保护是一项重大的战略性工程。可以说,对农民参与现代化和分享现代化成果弱势地位的保护,不只是《宪法》文本的完善,更需要一整套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的修订,还需要诉诸相应的法律救济。只有通过宪法法律的保障,我国的现代化才能实现真正的公平、持续和发展。

[1]罗荣渠.现代化新论——世界与中国的现代化进程[Μ].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3:16-17.

[2]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2005:88.

[3]董边,谭德山,曾自编.毛泽东和他的秘书田家英[M].北京:中央文献出版社出版,1996:63.

[4]巴林顿·摩尔.民主和专制的社会起源[M].北京:华夏出版社,1987.

[5]哈耶克.自由秩序原理[M].邓正来,译.上海: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7:102.

[6]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1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95:677.

[7]宋蓓.破解城乡二元结构与深化户籍制度改革[J].中州学刊,2010,(5).

[8]艾恺,王宗昱.最后的儒家——梁漱溟与中国现代化的两难[M].冀建中,译.南京:江苏人民出版社,1996:332.

[9]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95:435.

[10]林来梵.从宪法规范到规范宪法——规范宪法学的一种前言[M].北京:法律出版杜,2001:229.

[责任编辑:王咏梅]

2015-05-27

齐峰(1980-),男,浙江宁波人,讲师,博士。

D921

A

1008-8520(2015)04-0046-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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