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语和,胡艳君
(南开大学,天津 300071)
人民调解在社区法治化治理中的作用简论
于语和,胡艳君
(南开大学,天津300071)
摘要:当代社区主要分为传统型社区和新兴混合型社区,传统型社区又分为单位型、乡村型、街道型社区,这些不同类型的社区在人员构成、矛盾纠纷种类上各有其特点,作为人民调解主体的居委会在面对不同社区时,运用的调解方式、依据也不尽相同,分析以人民调解委员会为主体的人民调解在不同类型社区中的应用,可知其在社区法治化治理中的作用。
关键词:传统型社区;新兴混合型社区;人民调解
当代中国农村法治
专栏主持人语:处于转型期的中国,社会矛盾多样化,纠纷主体多元化,急需进一步构建和完善多元纠纷解决机制。无论在传统社区、新兴混合社区还是在边疆农村的法治化建设中,抑或在农村房地产法规体系框架构建中,人民调解或者警民互动如何在维护社区团结、自治,边疆农村稳定发展中发挥重要作用,是研究当代中国农村法治必然面对的课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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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十八大以来,党中央从坚持和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全局出发,提出并形成了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全面深化改革、全面依法治国、全面从严治党的战略布局,并在十八届四中全会审议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进一步提出,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要求坚持法治国家、法治政府、法治社会一体化建设。建设法治社会要坚持从中国实际出发,推进多层次多领域法治化治理,坚持系统治理、依法治理、综合治理、源头治理,深化基层组织和部门、行业依法治理,支持各类社会主体自我约束、自我管理①《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社区”是城市人生活居住的基本空间,对社区进行法治化治理是建设法治社会的必然要求,而推动社区法治化建设离不开对社区纠纷的调解。人民调解制度作为在民间调解的基础上发展而成的法律制度,已被广泛应用于农村地区,并随着社会纠纷的日益多样化、复杂化,发展为社区调解
(一)社区法治化治理
《关于在全国推进城市社区建设的意见》中指出“社区”是指聚居在一定地域范围内的人们所组成的社会生活共同体,是人们生活的公共空间。社区治理是国家和社会治理的基础,与社会稳定、国家经济发展具有重要联系。《中共中央关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2006年)中提出要“健全新型社区管理和服务体制,把社区建设成为管理有序、服务完善、文明祥和的社会生活共同体”①。社区法治化治理是法治社会建设全局中的重要领域,由政府对社区的管制管理到社区自治治理模式的演进,更是我国社会法治进程的缩影。
(二)人民调解在社区法治化治理中的功能作用
社区调解是指在基层社区中,由居民依靠自身力量,以非诉讼的方式来调解纠纷、解决社会矛盾,从而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而作为其重要组成部分的人民调解,是一种人民调解委员会通过说服、疏导等方法,促使当事人在平等协商基础上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解决民间纠纷的活动②。在《人民调解法》出台后,在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成为必然要求。政府指导与社区自治相结合是实现社区法治的基础,而人民调解则是社区法治法治化治理的重要途径。人民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调委会)作为人民调解的主体在解决社区矛盾纠纷中发挥着不可忽视的作用。
当代城市中现存的社区可以分为传统型社区与新型混合型社区,前者又可以进一步分为以企事业单位为依托而构成的单位型社区、由于城镇化形成的乡村型社区、在传统城市街道结构的基础上形成的街道型社区[1];而新兴混合型社区则是由因社会人口流动而引起的不同社会阶层、社会地位,生活方式及风俗习惯等具有不同户籍的人口共同组成的。传统型社区与新兴社区在规模、人员构成上各有其特点,调委会在调解居民之间的矛盾纠纷时也应顺应其特点,才能真正发挥人民调解的作用。
传统型社区是典型的熟人社会,居民之间因为工作单位或宗族血缘或世代比邻而居住在一起,彼此的交流互动具有稳定性和持久性,且相对封闭,社区秩序的维系机制是“礼俗”而非规范性的法律[2]。因此,在传统型社区中,作为人民调解主体的居委会,如何提高自己的话语权,巧妙运用“情”与“理”来化解纠纷就显得尤为重要了。
在传统型社区的三种类型中,单位型社区是时代政策的产物,在计划经济时期,单位是国家对社会进行直接管理的组织手段。“党和国家的政策规定、计划指标以及行政命令按照行政隶属关系下达到各个单位,再通过各单位的具体执行而贯彻于全社会,离开单位,我国社会就无法正常运转。”[3]这造成以单位为基础形成的社区同样具有较高的行政依附性,单位领导在社区中具有较高的权威和话语权,对社区居民来说,生活同工作挂钩,一切服从单位的管理,即使退休后也因为生活惯性,仍只认同单位人,漠视居委会社区管理者的地位。然而,在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变的进程中,单位制解体,单位秩序在社区中的影响逐渐减弱,同样,单位分房与员工子弟分配制的取消,使社区中年轻一代不再依赖单位社区,社区居民大多为曾经作为同事的退休老人,矛盾纠纷相对较少。然而,帮助老年人调解邻里、家庭矛盾的困难往往更大。天津市宝坻区海滨街司法所所长王春菊多年的工作经验告诉我们,“老人上了年纪,思想比较固执,一时转不过弯来,有时因为赌气不肯让步。”王春菊去年调解一位七旬大娘和儿子产生的住房矛盾时,老人因为生气,要把儿子赶出家门。王春菊坦言:“俗话说,清官难断家务事,老人又不听劝说,感觉无从下手调解。”她不厌其烦地到老人的家中劝解,从陌生到熟识后,老人感觉她很公正,纷争就此平息[4]。
乡村型社区,主要来源于城镇化进程中,被纳入城市建设范围的农村,或者城中村拆迁改建而形成新社区,在这类社区中,享有话语权的居民主要来源于两类人:一是原有的农村干部,他们在长期的领导实践中树立了威信,之后还积极参与社区事务,解决社区纠纷,居民对其比较信任;二是同宗族的族长、长辈等,在族中享有威望,受到族人尊重。将这些具有话语权的人纳入人民调解队伍,对于调解工作将起到事半功倍的作用。城镇化进程中会面临很多问题,村民对于进入新社区的担忧,会使恐慌情绪在熟人社会发酵成为大事件。如天津市宝坻区吴辛庄、苏屯子、后五里村、芮家楼等村的40多位村民在装修时发现即将搬入的新建小区天锦园内路面冒污水且排水不畅,向有关部门反映,却始终无果,遂不愿搬迁。调解员王春菊得知此事后,立即联系到天锦园小区的开发商、宝坻区市政部门,约他们和村民面对面接触。经过她不断努力,村民同意在区市政工程管理所的监督下,重新铺设小区排水管道,平息了恐慌,避免了纷争。
街道型社区的居民都是“老街坊”,彼此熟知,居委会作为常设机构与居民在与居民的长期互动中建立互信,提高了自己的话语权,取得居民信服。再有,一些社区中的弱势群体因为没有太多可以利用的剩余资源,在面临困境时,只能求助于居委会[5],这些原因使该社区居民对于居委会作为调解的主体具有一定的认同感。同时,这些小区往往比较老旧,容易引发多种纠纷。调解员王悦所在的杰盛里小区是天津市张家窝镇的一个老旧小区,各类矛盾纠纷时有发生。2013年1月26日,22号楼一二楼住户将自家电瓶车放置在一楼楼道内充电,电瓶车在充电时线路短路引起火灾。一楼住户堆放了一些废旧纸箱,火势很旺,所幸消防队员赶到后,很快将火势控制住,没有造成人员伤亡,但楼道线路被烧毁,墙体被熏黑。在了解情况后,王悦立刻召集会议,发动社区调解员及治安片长,到因火灾受损的居民家中,安抚受影响住户,在调解过程中,王悦针对双方年岁都比较大的情况,耐心和当事人谈心,反复劝导协商解决办法,最后经调解,此事得到圆满解决[6]。
虽然几种社区对于居委会的认同感各不相同,给作为人民调解主体的调委会带来诸多不便,但传统型社区基于熟人社会而形成的集体观念和凝聚力却是社区法治化治理的必要条件,社区中的“权威人物”可以主导着社区法治化建设的快慢。将其纳入居委会,可以提高居委会本身在居民中的“威信”,有利于居委会作为一个整体,开展更为统一、高效、规范的人民调解工作。正如天津市静海县唐官屯镇尚庄子村村委会调解主任姚胜利提到的,“我这个调解主任工作能顺利进行,全靠当了33年村支书积累的经验,村里谁家有个大事小情我全知道。”他曾多次荣获优秀村干部,多次受到表彰。由于尚庄子村土地分布零散,村民纠纷多集中在宅基地争议,这宅基地纠纷也多是多年积累下来的问题。“村民自己圈院子,几十年过来到底谁家的地有多大,很多人都说不清。我就得通过回忆和与村里的老人调查核实,往往还得用亲戚关系对争执双方进行调解,那几年都在忙这事儿,总算村里人都基本满意了。”[6]
“人民调解的性质是群众自治运动,是在双方当事人自愿基础上进行的协调和调停,体现出群众的自我管理、自我服务和自我教育功能。”[7]人民调解作为群众自治运动,服务于基层,其调解对象以邻里矛盾和家庭矛盾为主,大多比较琐碎,一般不需要诉诸于法律。在熟人社会,人们为了长期和平相处,对于解决纠纷的态度往往是私下解决,追求“无讼”、甚至是“厌讼”,相对于法律,他们更信奉世代相传的乡规民约,民间法在基层社会的地位不但没有被弱化,相反,在如今和谐社会的大氛围下,“大事化小,小事化了”的解决方式受到更普遍的接受。这就需要居委会巧妙运用“情”与“理”来化解纠纷,以情动人,以理服人。
天津市市文明办、市司法局、《今晚报》曾共同举办过2014年“最美人民调解员”评选活动,刊登过多位基层人民调解员的调解事迹,其中不乏情理结合,巧妙化解纠纷的案例,如天津市北辰区双街镇柴楼村调委会主任李俊琪处理的一起家庭财产纠纷案件:
天津市北辰区双街镇于2007年被本市列入第二批示范小城镇建设范畴,在农村向城镇转型的过程中,大量先前不曾有过的房屋买卖、继承等各类矛盾出现。调解主任李俊琪由原来一年处理二三十件纠纷变为每天都会接到新的调解任务。为此,他多次拜访村中老人,牵头召集村里比较有威望的一些人成立了一支调解队伍。
村民赵某某一家有四子三女,赵某某生前分家协议中明确注明家里老宅归第四子所有,母亲健在期间享有居住权直到其去世。但在旧村改造时这七名子女要求分割面积,兄弟姐妹间发生争执甚至要诉至法院。
李俊琪自己花钱买水果、点心等先后来到七名当事人家中拜访。他在村里威望较高,采取这样的姿态让当事人的态度缓和不少。在分别对七人进行调解时,李俊琪总会先聊聊家常,回忆过去的日子,讲一讲从前发生在这家人之间的亲情往事等等,然后再对比现在的状况进行规劝。在其不懈努力下,七人终于达成协议[8]。正是巧妙的运用了亲情事理,这起家庭纠纷才圆满得到解决。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城镇居民收入的增加,过去比较琐碎的邻里纠纷如管道渗水、垃圾堆放等问题,通过花钱修理、物业清理等简便的方法就能解决,所以需要调委会介入的纠纷越来越复杂化,合同纠纷、用工争议、交通事故赔偿等,仅仅依靠道德情理无法使双方信服,尤其是在依法治国的大背景下,对调解员的法律素质要求也不断提高。比如天津市西青区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开发区调解室主任宋春娇在调解交通事故纠纷时所言,“我会根据案情给双方讲解如不同意调解走司法程序会有何种结果,本着公平、公正的原则向当事人对法律进行逐条解释,并告知相应的赔偿数额范围。而在调解期间我会用心去了解案情,不遗漏一处细节,不偏不倚。最后我会用感情去化解双方的矛盾,通过对当事人双方的细致了解,找到一些突破口拉近彼此距离,比如相似的家庭背景,相似的工作经历及双方家庭面临的相似问题等,都是突破口[9]。”
这些案例中的调解员,利用自身威望,组建调解队伍,结合法律知识与人情事理对当事人“晓之以理,动之以情”,将可能会引发诉讼的矛盾在初期成功化解,为法院减轻压力,节省了司法资源。在实践中,人民调解的对象大多比较琐碎,大多都是常见的家庭纠纷和邻里矛盾,人民调解员在基层服务中,不厌其烦奔波于居民家庭、政府单位等,使矛盾在初期得到解决,及时弥补社区的裂痕,避免着社区的解体。
如果说传统型社区是一个熟人社会,那由不同社会阶层,不同职业,不同籍贯等人员构成的新兴混合型社区基本上就是一个陌生人社会,不同社会背景的居民之间关系疏远,很少互动。人民调解在传统社区所依据的权威、情理、乡规民约等在陌生人社会无法应用,失去了效力,居民对于居委会的认同感也大大降低,甚至在年轻居民看来,居委会是专属于老年人的活动群体,人民调解也就无法发挥效力。所以,为了适应新兴混合型社区,传统的以调委会为主体的人民调解在运用时也要进行一些调整:由调委会为主体转变为以居委会为主导,综合运用多种调解方式,与其他主体联合运作;以《人民调解法》为依据,结合情理、公序良俗等进行更为专业、有效的调解。
传统型社区中的“权威”在陌生人社会已不复存在,新兴社区中居民自治组织不只包括居委会,还包括社区居民代表大会、业主委员会和业主大会等自治组织,社区构成的复杂化,造成矛盾纠纷不再局限于居民个人之间,个人与组织,组织之间的矛盾不断增加,而作为外包单位的物业,在对社区进行服务管理时与社区居民之间冲突成为普遍矛盾。
崔勇钢是天津市红桥区铃铛阁街明华里社区调委会主任,在他刚上任不久,小区就面临一次严峻考验——物业问题。面临复杂的关系和重重困境,崔勇钢十分冷静,找准主要矛盾,成功解决了问题。
自2010年底明华里社区新一届业委会成立后,业委会因一些问题与物业始终无法达成一致;彼此的不信任和相互掣肘导致物业服务质量下降,社区内绿化无人管理,路面杂草丛生,居民很不满意。随着时间推移,物业与业主之间、业委会与业主之间、业委会内部成员之间也都出现矛盾。在这个节骨眼儿上,前一任业委会又出来想自治。在合同还剩3个月到期时,由于广告费、车位费等问题的分成迟迟无法达成协议,物业决定不再续签,并停止一切工作,小区管理面临停摆。
此时恰逢崔勇钢接手该社区的调解工作不久,他临危不乱,一面通过小区里的一些老人了解情况,一面带领手下的人一起学习《物业管理条例》。在此之后,崔勇钢召集物业、业委会以及业主代表,先后召开了近10次协调会。另一方面,他又协调区物业办和街道保洁队保证居民的生活垃圾、供水、用电工作正常运转。
工作并不顺利,由于物业和业委会始终难以达成一致,物业要退出。于是,崔勇钢又马上启动备案,对小区物业进行公开招标,并很快敲定了新物业公司。此时,业委会内部矛盾加剧。于是,调委会暂代业委会帮助管理社区。至此,小区物业问题得到解决。在新物业和调委会共同的管理下,小区目前已经重新步入正轨[10]。
正如案例中所描述的状况,新兴混合型社区中,人员相对复杂,且存在多个组织,矛盾纠纷多样化,这些给人民调解到来了很大压力,往往应接不暇,力不从心。随着国家法治建设的推进,市民法治意识的提高,运用法律手段维护自己的权益越来越成为共识,打官司、上法院这些行为不再受到排斥,尤其在文化程度较高的居民意识里,诉讼才是最有效的权利救济方式。在社区中则表现为行政、司法调解在社区调解中的比例大大提高,很多案件在调委会介入前就已进入司法程序:公安民警调解或者诉至法院,这一方面说明我国依法治国方针的有效实施,另一方面却又为本就工作繁重的基层法院带来沉重负担。同时,通过诉讼解决的案件,双方当事人“对簿公堂”,彼此更容易恶交,不利于社会稳定。
相对于人民调解,行政、司法调解的优势在于,一方面,法院与公安派出所代表国家机关,具有权威性和震慑力,同时,公安局作为国家暴力机关,能够在矛盾激化时及时采取措施。另一方面,不同于调解员或兼职或志愿,派出所民警等公职人员能在节假日、夜晚等时间赶到现场,只需一个“110”电话,操作简便快捷。
然而,这并不代表人民调解将要被代表国家权力的行政调解所替代,在实践中,因为大多数矛盾纠纷在经过行政调解后,最终还是会变为居委会派出调解员主持说服调解,居委会在居民与行政机关之间发挥着沟通、协调作用,从这一方面看来,社会矛盾的复杂化与多样化给人民调解带来压力的同时也带来了机遇,能够使人民调解由单纯的只是调解基层居民之间的矛盾的人民自治活动逐渐发展为人民与政府机关的沟通桥梁,增强人民对政府的认同感。加强与国家权力机构的合作不但锻炼了调解员的多方协调能力,也为人民调解增加了一定权威性。
为此,《人民调解法》第十八条也规定了基层人民法院、公安机关对适宜通过人民调解方式解决的纠纷,可以在受理前告知当事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这样使人民调解与行政、司法调解有机衔接的做法,也使得人民调解能够在社区调解中发挥更大作用。
天津市南开区凤园南里社区内一处楼房,一共7层,但是因为底商房子比较高,没有二次供水,楼上的居民用水困难。居民们找到南开区王顶堤街凤园南里社区的调解主任焦守诣。焦守诣只要一有时间,就骑车往返于各处供水主管部门。因为这处楼房确实属于“可供可不供”的范围,所以事情办起来难度不小。焦守诣一直没有放弃,经过整整两年的努力,终于把这件事落实到位。随后焦守诣又帮着看规划图纸、找所有居民沟通、协调工程造价,最终让楼里的二次供水改造顺利完成[11]。
正如案例中所示,应对复杂案件,若单独依靠行政调解或人民调解则无法使双方达成共识。在新型混合型社区中,矛盾复杂,纠纷主体多样,更多的需要居委会作为主导,发挥“搭线牵头”作用,联合行政调解,在其主持下,引导纠纷当事人进行沟通、协商,针对双方矛盾进行说服、劝导,促使双方达成一致意见,使矛盾纠纷得到及时有效的解决。
同时,新兴混合型社区中,居民忙于工作,缺少互动,也很少参与社区建设,居委会可以利用现代科技,如建立本社区的QQ群、微信群、网站等,在加强居民之间联系的同时,宣传社区文化、发布社区信息,进行普法宣传、警民互动等,方便居民及时了解、反映社区情况,咨询、投诉等,这些便民活动,可以使居民足不出户,就能增强彼此的联系,提高对居委会的认同感,促进社区和谐。
应对这些复杂情况,调解员仅仅依靠传统的经验、威信往往无法解决问题,在基层实践中,调解员大多由居委会成员兼任,学历偏低、法律知识匮乏、观念陈旧,已不能应对日益增多、复杂的矛盾纷争,因此人民调解队伍的专业化、职业化成为时代发展的必然趋势。
为了适应这个趋势,要丰富人民调解队伍,在传统的以居委会为主体的基础上,大量吸收志愿者和社区民众参与调解,将社区居民纳入到调解队伍中,充分发挥群众自治性。同时可以聘任一些较为专业的人民调解员,比如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法学、社会学或心理学等专业的毕业生(这也一定程度上解决毕业生的就业问题);具有较强的社会责任感、热心为社会服务的离退休检察官、法官、律师,这些人员具有丰富的法律从业经验,其专业知识在社区矛盾调解中的广泛应用,能在很大程度上提高成功率,在整体上提高调解员的专业素质,使人民调解在社区中更具有威信力,增强社区民众对人民调解的信赖感、认可度。
人民调解员的专业知识是做好调解工作的基础,然而,任何调解员都无法否认经验的重要性,经验需要实践积累,而培训是经验的传授、交流,提高调解技能的必要途径。为了达到人民调解员整体素质提高的目的,《人民调解法》中规定了对人民调解员要进行相关培训的硬性规定,《人民调解法》第十四条规定“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对人民调解员进行业务培训”。由此可知现有的司法行政部门和法院对于人民调解员的培训负有业务指导的职责,政府应当正视人民调解培训的重要性,切实改善人民调解员培训的经费和基础设施条件,为培养更多的优秀人民调解员创造基础条件。
对于调解依据方面,属于陌生人社会的新兴混合型社区的居民倾向于更直接地以诉讼的方式来解决纠纷,而人民调解的目的之一就是将矛盾“扼杀在摇篮里”,在矛盾之初将其化解,因此,相对于传统型社区调解中将情理、道德放在首位,法律次之的方式,在新兴社区中具有一定的困难性,普法活动的宣传,法律意识的提高,使人们对明文规定的法律更有信服感和认同感,正如天津市“十佳”人民调解员王晓玲所说,“现在老百姓的法律意识都提高了,邻里间有了纠纷,还得讲明法律规定,这样才能增强说服力,事半功倍。”[12]《人民调解法》的出台为人民调解制度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开启了人民调解制度的新纪元,也为居委会应对社区矛盾纠纷提供了法律依据与规范。
《人民调解法》最主要的亮点是对于调解达成的协议进行了规范,明确了人民调解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人民调解委员会负有监督履行的义务,改善了之前只有经人民法院依法确认的调解协议才具备法律效力的规定所带来的约束。针对这一点,不论在传统型社区还是新兴混合型社区,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可以制作调解协议书。当事人认为无需制作调解协议书的,可以采取口头协议方式,人民调解员应当记录协议内容。对调解过程、协议内容进行记录,是为了便于以后对案件进行查阅。人民调解员在处理矛盾纠纷时,可以建议双方当事人制作调解协议,但对于双方当事人坚决要求不制作调解协议的,人民调解员也不可以勉强[13]。
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协议就具有了法律效力,为了保险起见,双方当事人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依法确认调解协议的效力。经过人民法院依法确认有效的调解协议,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但法律同时规定,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调解协议无效的,当事人可以通过人民调解方式变更原调解协议或者达成新的调解协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①。由于当事人对于法律知识的欠缺,在订立调解协议时可能出现违反法律规定的条款,这些在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时无法得到法律认可,会被宣告无效不会产生任何强制约束力,只能告知当事人变更或重新达成协议,或者受理案件,重新确认调解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然而,很多情况下,居民并不会将申请司法确认,对违规协议认定的责任就落在人民调解员身上,这要求调解员在调解纠纷,化解矛盾的同时,对当事人进行相关法律教育,引导其订立合情并合理的调解协议。
同时,法律要求调解组织对协议的履行进行监督,促使以居委会为代表的人民调解主体对其调解的案件进行跟踪调查,这样不仅有利于人民调解的成功实现,更可以在后续发展中发现不足,以求不断改进,从整体上提高调解能力。宝坻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调解员姜金香每次调解时都要做大量的笔记,详细记录下双方当事人所讲的细节和每次调解的结果。她总结出在许多劳动争议中,缺少劳动合同,为调解增添难度。她说:“尽管我所接受的争议大都涉及讨薪,但越是这种调解,越需要经验,在没有合同的情况下也能很快促成和解②。”
转型期的中国,社会矛盾多样化,纠纷主体多元化,急需要进一步构建和完善多元纠纷解决机制。人民调解制度在社会法治建设中具有基础性地位,是维护社会稳定的第一道防线,是我国社会矛盾纠纷解决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建设法治社会,首要的是维护社会稳定,社区作为社会的基本组成单位,其健康有序的发展对于法治社会的建设尤为重要,人民调解作为重要的群众自治活动,无论在传统型社区还是新兴混合型社区的法治化建设中,对于维护社区团结、自治、稳定,把社区建设成为管理有序、服务完善、文明祥和的社会生活共同体都发挥着重要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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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天下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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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Brief Discussion of Mediation’s Function on Governing Communities by Law
YUYu- he, HUYan- jun
(Nankai University, Tianjin 300071)
Abstract:Modern communities mainly consist of traditional communities and emerging hybrid communities. Traditional communities embody in three forms: unit form, village form and street form. Those different communities have their own features on the constitution of people and types of conflicts and disputes. Neighborhood committee, being the main body of mediation, based on different types of communities, uses different mediation methods. This essay shows the significance of the mediation by analyzing the applications of mediation in different types of communities.
Key words:traditional communities; emerging hybrid communities; mediation
作者简介:于语和(1962-),男,天津人,南开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主要从事民间法、法律文化研究;胡艳君(1990-),女,河北衡水人,南开大学法学院2013级法律硕士研究生,主要从事法律史学、民间法研究。
基金项目:2011年国家社科基金“民俗习惯的司法适用研究”(11BFX021)
收稿日期:2015- 06- 22
中图分类号:D631.4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 1140(2015)05- 0005- 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