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存在的问题研究

2015-03-26 20:30李影王昊
湖南警察学院学报 2015年5期
关键词:完善问题

李影,王昊

(中国刑事警察学院,辽宁 沈阳 110035)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存在的问题研究

李影,王昊

(中国刑事警察学院,辽宁沈阳110035)

摘要:修订后《刑事诉讼法》对监视居住制度进行了全面的修改,特别是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进行了独立的规定。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适用条件、执行程序、指定居所范围和法律监督等方面进行了新的规定,进一步完善了刑事强制措施相关法律规范,使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在司法实践中有法可依。但是在实践操作中,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在性质界定、适用条件、三类犯罪的界定、执行主体单一和人民检察院的监督等方面逐渐暴露出一系列问题,亟需完善立法规定解决有关问题。

关键词:指定居所;监视居住;问题;完善

2012年《刑事诉讼法》,分别对我国五种刑事强制措施进行了修改,使得我国刑事强制措施法律体系更加完善。这次修改尤其是将监视居住制度进行了独立的法律规定,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写入了刑事诉讼法。监视居住制度是具有中国特色的刑事强制措施,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更是中国法制化建设不断完善过程中一项独特的强制措施。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定并实施的三年时间里,无论是立法层面还是司法实践层面都出现了一系列的问题,再次让司法研究者及实践者们将讨论的焦点聚集到这里。

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存在的问题

监视居住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依法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得随便离开其住处或者指定居所,并对其加以监视和控制的一种强制措施[1]。从学理上讲,采用何种刑事强制措施,应当由犯罪嫌疑人的人身危险性大小来决定,人身危险性越大所采取的强制措施应越严厉。修订前的《刑事诉讼法》将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规定了相同的适用条件,没有区别两种强制措施的强制性大小,使得两种强制措施的适用违背了立法本意,实践中执行状况也较为混乱①。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对监视居住制度的修改重点,是将监视居住制度区分为在住处执行监视居住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两种方式。立法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适用条件进行了单独规定,强调了监视居住在刑事强制措施中的独立性,完善了刑事强制措施的立法体系。使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有法可依,更加明确了监视居住适用的层次性和程序的规范性。

但是,在《刑事诉讼法》修订实施后的三年时间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适用在司法实践中暴露出了一系列问题。立法中,对于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性质缺少明确的规定,其非羁押性强制措施的性质没有在立法中得到体现。适用条件上,《刑事诉讼法》中有关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适用条件模糊,对有关具体要求没有做出详细的法律规定。执行过程中,公安机关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执行中缺少具体的操作规范,例如很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执行实际上是以变相羁押的方式进行的,甚至不能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正常生活。更有甚者还会在执行过程中出现刑讯逼供侵犯人权的行为,例如对被监视人的人身健康权和隐私权的侵犯。监督过程中,人民检察院对于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检察监督也存在监督内容、操作方式不明确等方面的问题,例如执行机关存在违反规定的行为,对于检察机关如何纠正其违规行为并对相关人员进行追责也没有详细规定。

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性质的界定

拘留和逮捕是剥夺人身自由的羁押性强制措施,而监视居住、取保候审和拘传是对人身部分进行暂时的限制,属于非羁押性强制措施。减少我国对犯罪嫌疑人的高羁押率,是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立法本意,这有助于区别对待具有较小社会危险性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运用非羁押性强制措施同样可以达到有效控制犯罪嫌疑人的目的,所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应该是取保候审和逮捕的过渡性替代措施。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是监视居住制度的特殊适用,所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应当具有监视居住制度的非羁押性属性。但是,《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①《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规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期限应当折抵刑期。被判处管制的,监视居住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却规定有,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执行期限是可以折抵刑期的,有关折抵刑期的规定明显是属于羁押性强制措施才有的属性,对于非羁押性强制措施的执行期限是不能折抵刑期的,这与监视居住是非羁押性强制措施的立法初衷是相矛盾的。立法中的矛盾导致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性质的模糊。所以,立法中应当明确监视居住的性质是逮捕的非羁押性替代措施,其性质中包括两层含义,一是逮捕的替代性措施,二是非羁押性措施。

从逮捕的替代性角度讲,根据监视居住立法的本意,监视居住是对符合逮捕条件,应当采取逮捕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为其具备特殊的情形所采取的逮捕的代替性措施。对于犯罪情节较轻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可以对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进行限制,防止其脱逃或妨碍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而不用专门的羁押管理就可以达到以上目的。从非羁押性措施角度讲,监视居住的非羁押性,应当表现在不能因为措施监视,而影响被监视居住人的正常的基本生活。羁押性强制措施是对于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进行剥夺,将其关押在法律规定的看守所,犯罪嫌疑人将无法进行正常的社会生活,例如正常的社会生活交际行为将无法行使。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区别于羁押性措施的表现之一就是对被监视人的人身自由进行部分限制,而不是完全剥夺。

对于法律中规定的有关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执行期限折抵刑期的本意,应当是体现了立法者对于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措施意在逮捕与取保候审措施之间形成缓冲和过渡,区别于羁押性措施对犯罪嫌疑人人身自由的控制。所以,对于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在立法中应当明确其性质是逮捕的非羁押性替代措施,是不具有羁押性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立法性质的明晰,对于明确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具体的适用条件和制定详细的执行操作规范提供有力的法律支持。从而有助于完善刑事强制措施制度在我国刑事诉讼过程中的法律体系,能更好地完善监视居住制度的适用,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执行过程中防止出现羁押现象提供法律依据。

三、指定居所监视居住适用条件存在的问题及完善

《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三条①《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监视居住应当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住处执行;无固定住处的,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对于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批准,也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但是,不得在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执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除无法通知的以外,应当在执行监视居住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监视居住人的家属。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辩护人,适用本法第33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定和执行是否合法实行监督。”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适用条件规定不明确,在实践操作中,模糊的适用条件造成了本不应该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却被采取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实战部门对于适用条件中存在的三个问题均存在一定的分歧理解:第一,立法中没有明确无固定住处的理解应当如何界定。第二,条件中规定的三类犯罪,《刑法》并没有对此三类犯罪行为作出相应具体规定,从而导致适用条件在实践操作中出现扩大的现象。第三,对于有碍侦查情形,《刑事诉讼法》中也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导致侦查部门在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时,对适用条件中有碍侦查的规定作出现扩大解释的现象。

(一)法律规定三类犯罪的界定不明确

《刑法》中对于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②《刑法》中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罪规定有:“背叛国家罪”(第一百零二条)、“分裂国家罪、煽动分裂国家罪”(第一百零三条)、“武装叛乱、暴乱罪”(第一百零四条)、“颠覆国家政权罪、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第一百零五条)、“与境外勾结的处罚规定”(第一百零六条)、“资助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活动罪”(第一百零七条)、“投敌叛变罪(第一百零八条)、“叛逃罪”(第一百零九条)、“间谍罪”(第一百一十条)、“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罪”(第一百一十一条)、“资敌罪”(第一百一十二条)、“危害国家安全罪适用死刑、没收财产的规定”(第一百一十三条)共12条罪名。、恐怖活动犯罪③2011年10月29日第11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3次会议通过的《关于加强反恐怖工作有关问题的决定》中第二条规定:“恐怖活动是指以制造社会恐慌、危害公共安全或者胁迫国家机关、国际组织为目的,采取暴力、破坏、恐吓等手段,造成或者意图造成人员伤亡、重大财产损失、公共设施损坏、社会秩序混乱等严重社会危害的行为,以及煽动、资助或者以其他方式协助实施上述活动的行为。”、特别重大贿赂犯罪④《刑法》中对于特别重大贿赂犯罪也作有详细规定,包括第三百八十五条至三百九十三条(受贿罪、单位受贿罪、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行贿罪、对单位行贿罪、介绍贿赂罪、单位行贿罪)共7项罪名。除此之外,还包括“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对国外公职人员、公共组织官员行贿罪”这三项罪名。的三类犯罪界定模糊,导致有关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适用条件界限不明确,容易造成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滥用。在实践中侦查机关甚至钻法律的空子,例如,在实际操作中通过改变立案罪名的方法,先以符合三类犯罪的罪名进行立案,进而对犯罪嫌疑人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从而达到限制犯罪嫌疑人人身自由的目的,在随后的侦查阶段再将罪名更改回实际违反的罪名,这样就通过变相改变罪名的方法,使用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

对于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和特别重大贿赂犯罪在《刑法》中都有相关规定,但是在认定三大类犯罪的犯罪客观方面的具体行为时,《刑法》中的规定较为模糊,容易产生认识分歧。以危害国家安全罪为例,对行为人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法律惩罚的是其实施的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的犯罪行为,只有危害国家安全的思想活动,没有实施具体行为,不构成危害国家安全罪[2]。例如,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要区别于公民一般言论自由的权利,对于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只有犯罪嫌疑人实施了煽动分裂国家的行为,以造谣、诽谤或者其他的方法,实施了危害国家的统一,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行为才构成犯罪。但公民的言论自由权利是指实施合法的集会、游行、示威、言论行为的权利,对于那些通过正常途径表达公民诉求的行为,是不属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行为的。

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行为,不一定都要求有危害结果的发生,有的只要是已着手实施了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行为,就构成犯罪既遂[3]。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在2014年11月废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第四条中进行了较为详细的规定。但是,在我国《刑法》里对于有关危害国家安全犯罪的具体行为却没有相关法条进行规定。所以,对于犯罪嫌疑人实施的符合危害国家安全的具体行为,应当在《刑法》中进行明确的规定,以便明确危害国家安全犯罪的界定条件,从而有利于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适用条件的明确。

对人民检察院负责侦查的特别重大贿赂犯罪的认定,根据《刑事诉讼法》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下文简称最高检《规则》)中的规定①对于以下三种情形属于特别重大贿赂犯罪:一、涉嫌贿赂犯罪数额在50万元以上,情节恶劣的;二、有重大社会影响的;三、涉及国家重大利益的。说明了三种情况属于特别重大贿赂犯罪。对于“涉嫌贿赂犯罪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规定,在实际操作中会出现有利于侦查的扩大化理解,扩大为举报数额、供述数额、共同犯罪数额的情形,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对于涉嫌犯罪数额应当如何理解。而且,对于三种情形的规定里的“情节恶劣”、“重大影响”、“重大利益”难以做出具体量化的标准规定,法律难以规定出具体的行为情节。对于哪些行为属于“情节恶劣”、“重大影响”、“重大利益”,立法没有作出具体规定和解释,这使得本条法律在适用上容易造成分歧,容易受到法律以外的因素的影响。所以,在立法中应当明确规定出三类犯罪的认定标准,以方便司法实践中的具体操作。

(二)“固定居所”未在立法中明示

为达到控制犯罪嫌疑人人身自由的目的,在实际操作中通常会出现假借租房为名,强行让犯罪嫌疑人租赁侦查机关指定的房屋来作为其固定住处。从而将侦查机关规定的房屋作为监视居住的场所,将在住处执行监视居住转变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违反了在住处执行监视居住的法律规定,不符合立法本意。有些侦查机关采取通过改变管辖的方式对犯罪嫌疑人采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例如对于在甲地区有固定住处的犯罪嫌疑人,侦查机关为了达到实施指定居所监视居住限制其人身自由的目的,而将犯罪嫌疑人转移到没有住处的乙地区采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这些现象都是对“固定住处”规定的曲解,造成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滥用。

对于中适用条件中“固定住处”应当作何理解,只有在《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一百零八条②《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进行了规定,固定住处是指被监视居住人在办案机关所在的市、县内生活的合法住处。中对固定住处进行了规定。对于“合法住处”是指公民的“住所”③“住所”是指公民以他的户籍所在地的居住地为住所,经常居住地与户籍所在地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视为住所。还是“经常居住地”④“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住医院治病的除外。如果公民由其户籍所在地迁出后,尚未迁入另一地,又无经常居住地的,仍应以原户籍所在地为住所。,法律也没有做出明确规定。在日常生活中,还存在大量的长期租赁房屋、长期借宿、寄居的现象,对于这些现象中的住所是否符合固定住处的标准,立法中也没有进行明确规定。例如,由于我国较大的人口流动性,对于流窜作案、异地作案的犯罪嫌疑人在案发地拥有的长期租赁房,这些房屋既不属于公民住所又不属于经常居住地,但是为了案件侦破的需要,对于这些房屋是否属于固定住处应当如何界定。所以,对“固定住处”的规定不明确,便更容易导致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滥用。因此,立法中对于“固定住处”应当作出具体的规定,明确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适用条件,防止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滥用。

(三)有碍侦查的情形法律规定不明确

《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三条对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情形没有进行具体的规定。侦查机关为了规避看守所对防范行刑逼供的人权保护措施,或者是为了对不符合逮捕条件的犯罪嫌疑人进行人身控制的目的,便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中有碍侦查的行为进行任意解释,从而对不符合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条件的犯罪嫌疑人适用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法律规定的笼统,是为了在实践中根据不同案情的情况,具体案情具体分析而确定何种行为属于有碍侦查的现象,而不是使有权决定机关滥用有关法律规定。

在实践中,为了解决立法时出现的原则性规定,往往采用司法解释的方式对在具体实践时可能出现的问题进行规定,公安部和最高人民检察院都对于有碍侦查的情况各自作出了司法解释。对于指定居所监视居住适用条件里有碍侦查的情形,在公安部《规定》的第一百零七条①《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零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本条规定的有碍侦查的情形:(一)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二)可能引起犯罪嫌疑人自残、自杀或者逃跑的;(三)可能引起同案犯逃避、妨碍侦查的;(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住处执行监视居住有人身危险的;(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家属或所在单位人员与犯罪有牵连的。中,对属于有碍侦查情形的行为进行了有关规定。但是,公安部《规定》的行为情况与最高检《规则》第一百一十条②我国最高检《规则》第一百一十条规定有,可能对举报人、控告人、证人及其他人员等实施打击报复的,也属于有碍侦查的情形。规定的并不完全相同。不同的规定可能就造成在实践中面对相同的情况,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会对是否采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出现不同的决定。所以,应该通过立法明确规定何种行为属于有碍侦查的情形,统一公安部部门规章与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对有碍侦查行为的具体规定,使得两部门在实践操作中遵循相同的法律标准。

四、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执行过程存在的问题及完善

(一)人民检察院决定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多为检察机关自行执行

在实际操作中,对于特别重大贿赂案件需要采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多为人民检察院自己执行[4]。《刑事诉讼法》中规定了有权决定采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机关为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但是,只规定了公安机关有权执行监视居住,人民检察院是没有权力自行执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人民检察院对于特别重大贿赂案件的侦查,只有在最高检《规则》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必要时人民检察院可以协助公安执行。虽然检察机关没有得到《刑事诉讼法》的授权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进行执行,但在必要时检察机关可以协助执行也体现了一定的合理性。

立法之所以将执行权赋予公安机关,一是因为执行权本质是行政权,应当由行政机关执行。二是因为在修订前的监视居住都在住处执行,由公安机关派出所执行较为便利。但是,由于派出所人力物力财力有限,对修订后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执行需要贴身监护,这样就增加了公安机关的执行难度。所以,人民检察院自行执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是具有一定合理性的。对于检察机关,自行执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不仅有利于检察机关对特别重大贿赂案件的侦查,也有利于缓解公安机关的工作压力,有利于增强检察机关职务犯罪自侦部门在强制措施的可选择性。所以,法律明确授予检察机关对于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执行权是有利于司法实践的,使人民检察院在执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时有法可依。

(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执行过程中的侵犯人权问题

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进一步完善了人权保护的规定,目的在于有效减少侵犯人权的侦查行为的出现。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执行过程中极易出现侵犯人权的现象,这是由于对于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执行过程中缺少具体操作规范造成的。例如,变相羁押被监视人的现象、在指定的居所对被监视人实施刑讯逼供的行为、在监视犯罪嫌疑人时侵犯被监视人隐私的行为等等,都是在执行过程中容易出现的侵犯人权的现象。这些现象的出现将会导致非法证据的出现,对于犯罪嫌疑人的供述的内容和讯问笔录的制作可能出现与真实案件情况不符的现象,出现屈打成招的错案冤案。对于出现变相羁押犯罪嫌疑人,侵犯人权的违法现象,有可能将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做出旨在防范刑讯逼供和保障人权的一系列制度性的规定③为了遏制实践中屡禁不止的刑讯逼供和侵犯人权现象,新刑诉法做出了如下有针对性的规定:对犯罪嫌疑人的拘留、逮捕后立即送看守所羁押;其后对犯罪嫌疑人的讯问应当在看守所内进行,而且根据犯罪嫌疑人涉嫌犯罪的性质、轻重,对讯问过程必须录影录像或者可以录音录像;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对于通过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取得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口供,应当排除其证据效力等等。化于无形。

《刑事诉讼法》中规定了对于被逮捕和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应当在24小时内移送看守所,对犯罪嫌疑人的讯问应当在看守所进行,这些规定都是为了防止刑讯逼供、侵犯人权和非法取证行为的发生。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执行过程中,对被监视人的人身自由进行了部分的限制,但是,这与羁押性强制措施对犯罪嫌疑人人身自由的剥夺相比并不完全相同。首先,应当保证被监视人基本的生活条件。对于监视居住场所的选择和饮食的保证都应当区别于看守所的羁押性措施的规定,这是区别于逮捕和拘留的重要标志之一,保证被监视居住人在监视过程中的状态是属于正常的生活居住。其次,保障被监视居住人的人身健康权。为了防止非法证据的产生,不能对被监视居住人实施刑讯逼供行为或者变相刑讯逼供的行为。例如,让被监视居住人进行罚站、罚蹲的行为都是违反规定的。最后,保护被监视居住人的生活隐私和通信秘密。监视的内容是与案件有关的被监视居住人行为,而不是被监视居住人生活有关的个人隐私。例如,对于被监视居住人与外界的通信内容,与案件有关的可以进行监听监控,而与家人的电话等无关案件的通信,应当保护被监视居住人的隐私。

(三)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的执行方式不明

在实践操作中,对于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执行大都采取简单的变相羁押的方式,这是违背立法本意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执行方式要坚持不影响被监视人正常生活为限的基本原则。对于监视居住非羁押性特点,根据《规定》第一百一十二条和《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在住处执行监视居住的是不便采取传统的24小时人为贴身监管的方式,但是对于采取电子监控和不定期检查的具体操作在立法中却没有进行详细规定。《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五条规定了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遵守的监管规定,而对于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的活动范围和遵守的具体行为规范却没有进行明确规定,这样极容易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演变为变相羁押。

对于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执行方式,应当结合监视居住的非羁押性特点。在采取适用电子监控的同时,还可以对被监视居住人的电话、信函、邮件、网络等通信方式进行监控。对于先进的电子监控方式,应当立法规定电子监控具体的操作规范,完善电子手铐或脚镣在适用时的立法规定和现实操作中的技术支持,做到对被监视人的活动范围实施不间断地监督。对于不定期检查,要立法明确不定期检查的具体内容、操作规范和检查标准。由于被指定居所监视的犯罪嫌疑人具有一定的人身危险性和较大的社会危害性,立法中应规定必要时可以区别于在住处监视居住的执行方式,对于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同时采取人为24小时贴身监管与电子监控相结合的方式。通过完善相关立法明确具体操作规范,进一步完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执行操作。

五、检察监督中存在的问题及完善

(一)检察监督的内容和处置措施缺少具体规定

法律规定人民检察院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各个环节进行监督①《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一百二十条:“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依法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执行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发现下列违法情形的,应当及时提出纠正意见:(一)在执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后二十四小时以内没有通知被监视居住人的家属的;(二)在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执行监视居住的;(三)为被监视居住人通风报信、私自传递信件、物品的;(四)对被监视居住人刑讯逼供、体罚、虐待或者变相体罚、虐待的;(五)有其他侵犯被监视居住人合法权利或者其他违法行为的。被监视居住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对于公安机关、本院侦查部门或者侦查人员存在上述违法情形提出控告的,人民检察院控告检察部门应当受理并及时移送监所检察部门处理。”。但是,对于检察机关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实施过程中的具体检察监督内容,并没有作出详细规定。例如,对于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监督程序、监督内容、监督标准、监督方法等操作规范,并没有做出具体的规定,从而导致难以实施实质性的检察监督。对于在监督过程中发现的问题,法律也没有规定相应的刚性手段进行处置和处罚,而只在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实施监督发现问题后,规定由检察机关向出现问题的机关发出纠正违法或者检察建议。所以,为了能更好的保障人民检察院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各环节实施的检察监督,立法者应当制定具体的检察监督操作内容和程序规定。

(二)进一步完善检察监督措施

首先,建立信息通报制度。公安机关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执行情况没有及时同步通知检察机关,人民检察院难以有效发现在执行过程中出现的违规操作与侵犯人权的现象。因此,应当完善公安机关对有关的执行情况的信息通报制度,不仅要向上级公安机关进行汇报,还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及时通知同级人民检察院监督部门。其次,明确规定被监视人的相关诉讼权利。被监视居住人在执行监视的过程中,对于被监视居住人要求会见亲属、聘请律师的权利要给予及时的保障,保障被监视人基本的诉讼权利。再次,通知家属的规定的监督。避免秘密逮捕和变相羁押的发生,应当在采取监视居住后,检察机关应当及时监督执行机关是否通知被监视人的家属。最后,被监视居住人利益救济途径的完善。对于被采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在案件侦查后发现其无罪、检察机关决定不起诉、人民法院宣布无罪的情况后,应有向国家请求获得国家赔偿的权利。

结语

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订后,有关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在立法层面的不足和司法实践中出现的问题,立法在适用条件、执行规范、执行场所、刑期折抵和检察监督等方面的规定不够细致。从而导致实际操作中对于指定居所监视居住适用、执行和监督过程中都存在一些问题。针对这些问题的解决,需要进一步完善有关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立法规定,加大相应配套制度的立法。首先就是要立法明确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非羁押性立法本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是在羁押与非羁押措施之间形成缓冲和过渡,目的是为了减少羁押性强制措施的使用,降低审前羁押。与此同时,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要审慎适用,在执行过程中以防出现变相羁押和侵犯人权的现象,完善人民检察院的检察监督的具体操作规定,使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在司法实践中发挥应有的实际效用。

参考文献:

[1]樊崇义.刑事司法改革与刑事诉讼法的修改[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1.

[2]李忠诚.刑事强制措施制度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5.

[3]郎胜.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改与适用[M].北京:新华出版社,2012.

[4]冀祥德.最新刑事诉讼法释评[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2.

Problems in the Designated Place to Residential Surveillance

LI Ying, WANGHao
(National Police University of China, Shenyang, Liaoning, 110035)

Abstract:The residential of surveillance system revised“criminal procedural law”for the comprehensive modification, especially specify the residence rules on the independent residential surveillance. Designated residence, residential surveillance application condition, the executor, designated residence scope and legal supervision and so on has carried on the new rules, further perfect the relevant legal norm of criminal coercive measures, making laws to specify home residential surveillance in judicial practice. But in practice, a designated home residential surveillance in the nature of the definition, applicable conditions, three kinds of definition of crime, a single executive main body and the supervision of the people’s procurator, and so on, gradually exposed a series of problems, need to perfect the legislation to solve the problem.

Key word: specify the home; residential surveillance; problem; Perfect

(责任编辑:李语湘)

作者简介:李影(1973-),女,辽宁沈阳人,中国刑事警察学院教授,硕士研究生导师,主要从事刑事诉讼法方向研究;王昊(1990-),男,山东淄博人,中国刑事警察学院2013级法律硕士研究生。

基金项目:2014年度辽宁经济社会发展立项课题:“刑事强制措施功能实现的规范技术”(2014lslktzifx- 13)

收稿日期:2013- 08- 15

中图分类号: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 1140(2015)05- 0025- 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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