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人民调解是属于诉讼外调解的一种。人民调解制度作为一项具有中国特色的民主法律制度,在预防纠纷激化、解决纠纷、维护社会稳定等方面都发挥了不可替代的作用。然而伴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人民调解制度在20世纪90年代中期以后开始衰竭。
关键词:人民调解 ;人民调解特征; 人民调解现状
一 、人民调解的相关概念
(一)人民调解概念
人民调解是属于诉讼外调解的一种,是指在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以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社会公德规范为依据,对民间纠纷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劝说,促使他们互相谅解、平等协商,自愿达成协议,消除纷争的活动。[1]
人民调解制度是中国共产党领导人民在革命根据地创建的依靠群众解决民间纠纷的,实行群众自治的一种自治制度。它是人民司法工作的必要补充、得力助手。现在该制度是指在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以国家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社会公德为依据,对民间纠纷当事人进行说服教育、规劝疏导,促使纠纷各方当事人互谅互让,平等协商,自愿达成协议,消除纷争的一种群众自治活动。
人民调解的公信力是指群众对人民调解所持的满意度、信任度或者说人民调解在社会上所具有的威望。
(二)人民调解的特征
一是群众性。人民调解员经人民群众选举,由群众信得过的、热心为群众服务、有政策法律知识的人担任;人民调解的民间纠纷是人民内部矛盾;人民调解的依据是体现全体人民共同利益和国家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社会公德;调解的宗旨是为人民群众排忧解难,调解的目的是平息人民群众之间的纷争,增强人民内部团结,维护社会稳定。
二是自治性。人民调解通过人民群众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化解自己内部的矛盾纠纷,增进人民内部团结,是社会主义国家人民当家作主、行使管理主权利的重要体现。人民调解员和人民调解组织由单位的群众或本辖区直接选举产生,他们接受群众的监督,群众有权撤换他们认为不称职的调解人员。[2]人民调解坚持平等自愿的原则,不强行调解,不干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调解也不是诉讼的必经程序。人民调解运用说服教育、耐心疏导、民主讨论、协商的方法,在分清是非的基础上,依法帮助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
二、人民调解工作现状
(一)人民调解工作的法律地位
我国相关的法律做了明确的规定,《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是在基层人民政府和基层人民法院指导下,调解民间纠纷的群众性组织。”国务院《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第二条之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是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下设的调解民间纠纷的群众性组织。”司法部《人民调解委员会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是调解民间纠纷的群众性组织。”综合上述法律规定和我国人民调解委员会设立的实际情况来看,人民调解委员会是在基层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政府的指导下以调解民间纠纷为主要职责的基层群众性组织,它不是国家机关,也不是国家机构。
(二)人民调解工作的法律实践
1.人民调解工作现有的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于2002年9月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40次会议通过,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于2002年9月11日司法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自2002年11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2010年8月28日通过,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2.人民调解工作现有的调解机构种类
人民调解,即民间调解,它是人民调解委员会对民间纠纷的调解,是属于诉讼外的调解;法院调解,这是人民法院对受理的民事案件、经济纠纷案件和轻微刑事案件进行的调解,是诉讼内调解,对于婚姻案件,必经的程序是诉讼内调解。至于其他民事案件是否进行调解,需要取决于当事人的自愿,必经程序并不是调解,法院的判决书和调解书是具有同等的效力;行政调解,它分为两种:第一是国家行政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对某些特定的劳动、经济纠纷及民事纠纷等进行的调解,这都是诉讼外的调解,第二是基层人民政府,即乡镇人民政府对一般的民间纠纷的调解,这个是诉讼外的调解;仲裁调解,就是仲裁机构对受理的仲裁案件进行的调解,调解不成便执行裁决,这个亦是诉讼外调解。
3.人民调解的实践现状
人民调解制度作为一项具有中国特色的民主法律制度,在预防纠纷激化、解决纠纷、维护社会稳定等方面都发挥了不可替代的作用。然而伴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人民调解制度在20世纪90年代中期以后开始衰竭:首先,人民调解制度的主体,其人民调解委員会的数量越来越少,人民调解员的数量亦在很大程度上的变少;其次,人民调解委员会受理的民事案件纠纷数量也在减低,与此同时,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案件纠纷的数量却在慢慢上升,并且超出了人民调解受理的民事纠纷案件;最后,人民调委会受理的案件纠纷的类型比较一样,大部分都是属于婚姻家庭、邻里之间的矛盾纠纷,且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壮大,大量新型的案件纠纷开始出现,比如征地拆迁纠纷、土地承包流转纠纷、环境污染纠纷等等,由于我国缺乏新型调解纠纷的经验,以及新型纠纷本身的复杂性,以至于人民调解在受理新型案件纠纷受到限制。[3]新世纪以来,为了扭转人民调解案件纠纷数量的下降,我国于2002年颁布施行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和《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两部法规,并且在2011年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这些都赋予了人民调解协议民事合同的法律性质,并且要求当事人切实履行其调解协议,不得随便解除或变更。随着两部新法规的颁布实施,人民调解开始呈现上升的趋势。[4]
参考文献:
[1]李灿瑜.《人民调解》,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
[2]吕军,金莲玉.《中国司法》,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3]李秀芬.《山东社会科学》,山东人民出版社,2007年版.
[4]裘建良.《浅谈如何发挥司法所职能提升人民调解公信力》,南京司法行政网,2012年.
作者简介:
李青青(1985~),女,湘潭大学法学院2012级法律硕士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