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朗次仁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 研究生院,北京100038)
近年来,媒体报道了一些冤假错案,诸如赵作海案、杜培武案。究其原因,人们普遍认为是刑讯逼供所致。然而,有研究表明,心理强制讯问模式同样具有强迫性,不仅具有强迫无辜者做出虚假有罪供述的潜在危险,甚至还可能诱发新型的虚假有罪供述类型。①
虚假供述,广义上是指事实上有罪的犯罪嫌疑人作无罪或罪轻的虚假陈述及事实上无罪的犯罪嫌疑人作有罪的虚假陈述;狭义上仅指事实上无罪的犯罪嫌疑人作有罪的虚假陈述。所谓强迫——屈从型虚假供述,是指无辜者在警察审讯过程中受到某种外力的强迫而作出的有罪供述,它是虚假供述三种类型之一。②本文对强迫——屈从型虚假供述的研究范围仅限于心理强迫,不包括身体强迫。
图一 行为人的心理——行为逻辑模型
在心理学的发展过程中,我国学者方强提出了关于心理支配行为的逻辑模型,该模型囊括了支配行为的相关心理因素(见图一)。
此逻辑模型,核心在于行为心理结构和行为机遇两部分。其中,行为心理结构,是指足以影响和支配行为人在行为机遇条件下实施某种行为的种种心理因素的有机而相对稳定的结合;行为机遇,是指实施某种行为所指向的对象的存在和外部条件的具备。行为心理结构是行为的内在动因和支配力量,行为是行为心理结构的外化,行为机遇则是行为心理结构外化为行为时必须具备的外部条件,当行为人形成了实施某种行为的稳定行为心理结构且具备了实施该行为的行为机遇时,则必然发生该行为。行为在行为机遇条件作用下造成行为后果,行为后果又是行为心理结构的物化;行为和行为后果又可反作用于行为心理结构和行为机遇。
在充分考察借鉴方强教授的“行为人的心理——行为逻辑模型”的基础上,结合犯罪嫌疑人在侦查讯问中复杂的心理活动,笔者提出了“犯罪嫌疑人的心理——虚假供述行为逻辑模型”(见图二),试图分析强迫——屈从型虚假供述的形成机制。
图二 犯罪嫌疑人的心理——虚假供述行为逻辑模型
此逻辑模型,反应了犯罪嫌疑人强迫——屈从型虚假供述的整个形成过程。首先,如果犯罪嫌疑人文化水平较低、受暗示性和对生命及身体健康的需求高于一般群体,在之前的生活中,这些心理因素已经实现了有机的结合,经过长期的积累形成了稳定的状态,则基本具备了强迫——屈从型虚假供述行为心理结构;其次,在讯问的过程中,犯罪嫌疑人身处封闭简陋的审讯室,如果讯问人员再施以欺骗、引诱之类的策略方法,则极易造成强迫——屈从型虚假供述行为机遇;虚假供述行为心理结构是虚假供述行为的内在动因和支配力量,虚假供述行为是虚假供述行为心理结构的外化,虚假供述行为机遇则是虚假供述行为心理结构外化为虚假供述行为时必须具备的外部条件。最后,当犯罪嫌疑人形成了实施虚假供述行为的稳定心理结构且碰到了实施该行为的行为机遇时,那么虚假供述行为必然发生。由此可见,强迫——屈从型虚假供述行为后果的形成,核心在于虚假供述行为心理结构和虚假供述行为机遇,要素在于犯罪嫌疑人的文化水平、受暗示性、生理需求、讯问环境以及讯问人员。
口供,素有“证据之王”之称,如果事实上无罪的犯罪嫌疑人最终因为虚假有罪供述被刑事处罚,非但不能实现有效打击犯罪的目的,而且严重侵犯了守法公民的人身权利。因此,必须立足现状,首先从制度上防范强迫——屈从型虚假供述的形成,阻却其最终成为定案的依据。2013年正式实施的新刑事诉讼法,在口供适用原则的基础上,又完善了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和录音录像制度,这是防范强迫——屈从型虚假供述的制度的进步。但不容忽视的是,新的制度规定着重停留在遏制审讯中的身体强制,依然不能对新形势下的心理强制实现有效规制,其对虚假有罪供述的整体防范能力明显不足,如口供适用原则流于形式,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的判断标准模糊,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不彻底排除问题及录音录像制度的不规范操作问题等。
《刑事诉讼法》第53条规定:“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此规定要求审判人员必须在已有口供的基础上,结合其他证据做出合法的裁判。从立法目的看,此规定所确立的口供适用原则能够有效防止和过滤虚假供述。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情况基本是看不到的。即使个别特殊的案件除了口供,没有提取到其他证据,侦查机关也总是能够通过“提示”“调查”等方法获取,更何况对于其他证据的数量和标准并没有立法上的明确要求。故而,口供适用原则对强迫——屈从型虚假供述的防范效用就相当有限了。
《刑事诉讼法》第50条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根据《高检规则(试行)》的解释,此处“其他非法方法”是指违法程度和对犯罪嫌疑人的强迫程度与刑讯逼供或者暴力、威胁相当而迫使其违背意愿供述的方法。目前,讯问中犯罪嫌疑人有罪供述的取得大多伴随讯问人员欺骗、引诱策略方法的使用,且在庭审阶段作为重要罪证几乎都被采纳,即使这个过程中产生虚假有罪供述,也难以辨识。因为讯问人员采取欺骗、引诱等方法对犯罪嫌疑人所造成的心理强迫程度无法与立法要求的强迫程度做出权衡和判断。加之不同犯罪嫌疑人不同受压能力的影响,当其游走在现实困境与未知虚假供述后果的边缘时,就极易“理智”的选择后者。所以,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对强迫——屈从型虚假供述的防范效用就徒有其表了。
《刑事诉讼法》第54条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应当予以排除”,①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3.结合上述《高检规则(试行)》的解释,不难看出:这里的“排除”范围限于强迫程度与刑讯逼供行为相当的情形,法律上未明确排除或禁止对犯罪嫌疑人采取欺骗、引诱等手段。另外,从庭审现实情况来看,即使排除了这部分虚假供述,却认定了那部分虚假供述。由此可见,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从排除范围和排除结果两个方面都不能够对强迫——屈从型虚假供述的防范起到良好的作用。
《刑事诉讼法》第121条规定:“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可以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②同①.这一制度无疑对讯问过程形成一定制约监督作用。但是,配套制度的不完善,造成了录音录像制度操作上的明显漏洞。大部分普通刑事案件并没有实现录音录像,一些案件虽然实现了录音录像,却已然在讯问人员通过过分的心理强迫手段突破犯罪嫌疑人心理防线,使其心理滋生出了虚假供述的萌芽之后。至此,录音录像制度沦为强迫——屈从型虚假供述的帮凶。
准确识别真、假供述的特征,是有效控制强迫——屈从型虚假供述的前提。笔者认为,除去供述之间和供述与其他形式证据的一般印证方法,积极关注嫌疑人每一份供述自身获取的细节过程,不失为一种有效识别强迫——屈从型虚假供述的方法。日本学者浜田寿美男的研究结果显示:“犯罪嫌疑人自白具有‘秘密的暴露’和‘无知的暴露’两种类型,前者是指真正的犯罪嫌疑人在讯问中对案件真实细节信息的流露,后者是指无辜的犯罪嫌疑人在讯问中对案件想象整合后细节信息的流露。通过识别自白的细节特征,可以识别出自白的真假”。③[日]浜田寿美男.自白的心理学[M].片成男,译.北京:中国轻工业出版社,2006.据此,强迫——屈从型虚假供述的产生必然伴随着“无知的暴露”。讯问人员在讯问中需要特别关注此现象,从而快速准确的识别出虚假供述。
对于强迫——屈从型虚假供述的有效控制,笔者认为应以“犯罪嫌疑人的心理——虚假供述行为逻辑模型”为基础,关键在于破除强迫——屈从型虚假供述形成的两个核心,即虚假供述行为心理结构和虚假供述行为机遇。具体讲,一方面,首先要认真了解犯罪嫌疑人的文化背景,争取在形式上和内容上破除交流的障碍,得到对方的认同和理解;其次要合理的使用心理暗示策略,灵活适度的向犯罪嫌疑人施加心理压力,千万不能因为暗示策略的滥用导致一个对犯罪过程并不知情的人为了逃避讯问的压力而“交代”出一份详细正确的有罪供述;④蒋勇.侦查讯问之殇:求真话语下的法治困境——基于讯问策略的分析[J].西部法学评论,2013,(2):29.再次要尽量满足犯罪嫌疑人生存和健康的基本生理需求,使其选择如实供述的自由意志存在身体机能的支持与保障。另一方面,要保证犯罪嫌疑人在规范的讯问室接受讯问,避免其在缺乏法律监督的其他场所接受讯问及受到违法因素的干扰,同时,要提高讯问人员的素质,摒弃有罪推定的思维,科学合法的获取供述,全面细致的审查供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