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伟锋
(新疆克拉玛依市 人民检察院,新疆 克拉玛依834000)
在现代金融服务业飞速发展的今天,ATM机假币事件层出,消费者的权益不断受到侵害。对于银行ATM机频出假币事件,说法不一。消费者从ATM机取出假币,银行不愿承担赔偿责任,这对于银行业良性发展造成信任危机。电子计算机和信息处理技术发展,为全球商业银行表外业务发展提供物质基础,在日常金融储蓄业务中,银行卡业务收入占银行收入一定比例。①陈怡彬.我国国有商业银行表外业务存在问题及解决对策[J].菏泽学院学报,2014,(1):64.银行处于强势地位不可否认,储户处于弱势一方,依据民事关系公平原则,要求我们站在消费者的立场考虑问题,因为假币事件,储户利益受到损失。权益受损,就应该有救济,通过界定银行与储户关系、客观分析责任,提出及时、合理、公平地维护储户权益的对策,最大限度地保护双方的利益。
用户到银行办理开户手续,进行资金存储,银行发给储户银联卡及其他存储凭证,二者形成储蓄合同关系。作为合同当事人,储户有义务保证交付银行真实货币,按照合同约定的资金存储管理收费比例,按时足额缴纳资金管理服务手续费;银行有义务按照约定给付储户真实本金及利息。ATM机作为一种现金提取、存入智能化、数据化银行设备,本身与银行服务系统链接,能够实现银行业务同步化。目前,我国现有法律对于ATM机没有明确界定。根据司法实践认定,盗窃ATM机属于盗窃金融机构。这一观点在轰动全国的许某案中被法院明确肯定。许某案中,银行管理上的过错并不能阻却许某行为的刑事违法性。②赵秉志.中国疑难刑事名案法理研究[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10.许某从ATM机多拿的钱,被认定为盗窃金融机构。因此,ATM机与用户的关系属于银行与用户间的储蓄合同。合同义务涵盖了给付义务和附随义务,给付义务决定债务关系取向,而附随义务是辅助给付义务实现合同的目的,如通知、注意、保护义务等。银行应给予ATM机交易的储户必要的安全保障,保证ATM机不被犯罪分子入侵、篡改及出现技术故障时应履行及时通知义务。对于跨行取款用户,开户行与提供ATM机交易服务的其他银行属于委托代理关系,提供ATM机交易服务的银行为代理人,用户持有银联卡的开户行为被代理人。用户与提供ATM机交易服务的其他银行无合同关系。
ATM机作为银行延伸金融服务的一部分,为客户办理交易,充当银行柜台现场交易。其所占用的空间范围属于银行的经营场所是毋庸置疑的。将ATM机视为经营者,应当履行安全保障义务。ATM机应该为前去办理交易的每一客户提供保密、安全的交易环境。①黄颖.论安全保障义务范围的界定[J].审判研究,2010,(4):90.其理由为:1.根据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8条第二款:宾馆、商场、餐馆、银行、机场、车站、港口、影剧院等经营场所的经营者,应当对消费者尽到安全保障义务;2.根据谁获利谁承担风险的原则,银行作为从事金融服务的经营者,ATM机属于经营业务载体,对此产生的经营风险,银行承担;3.依据危险控制理论,银行对于ATM机性能、可能发生损害的预见,利用专业能力对于ATM机周边环境实际监控,都能提前防范或防止损害扩大化责任。
此外,中国人民银行《电子支付指引(第一号)》规定,客户可直接或授权他人通过电子终端发出电子支付指令,实现货币支付与资金转移;电子支付指令发起方式为网上支付、自动柜员机交易和销售点终端交易等;接受客户委托发出电子支付指令的银行为发起行;电子支付指令接收入的开户银行为接收行。可以推出,开户行同意持卡人委托其他联网机构或ATM机终端实施兑付。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及《中国银联入网机构银行卡跨行交易收益分配办法》均规定,持卡人在ATM机跨行取款应支付手续费,该手续费由发卡行、提供ATM机机具行、银联信息交换中心按比例进行分配。据此可以得出,开户行及其他提供ATM机交易的银行都享有交易手续费收益,那也就应该承担相应义务。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7条第一款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换句话说,作为金融消费者,将资产存储于银行,银行有义务保障资金安全,交付真实货币。《商业银行法》第29条第一款规定:商业银行办理个人储蓄存款业务,应当遵循存款自愿、取款自由、存款有息,为存款人保密的原则。ATM机是银行为适应客户存、取款自由原则,履行银行义务而设立的。银行对于义务履行瑕疵,理所当然承担责任。
2009年1月5日,陈某从一银行ATM机取款3000元,发现19张是HD或SA开头的假钞,与银行协商未果,向法院起诉银行赔偿其1900元及利息。法院判决认为:根据民事举证“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陈某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19张HD或SA开头的假币来源系银行ATM机,故陈某应当承担举证不利后果,法院因证据不足,驳回起诉。②朱燕.顾客控告银行ATM取出百元假钞败诉[EB/OL].(2009-07-03)[2014-12-10].http://finance.qq.com.
对于持卡人账户资金损失分担问题,法律无明文规定。法院审判主要依据《合同法》和《侵权法》规定处理,而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情况少见。目前,法院多围绕在过错责任原则,采取谁主张谁举证。对于银行交易中存在过错的举证责任落在持卡人身上。法院都是以银行保密、安全的交易环境义务为由判决银行承担一定过错责任。对于银行ATM机出假币,倘若持卡人现有证据无法证明银行交易系统存在漏洞或安全隐患,法院是否会驳回诉讼请求呢?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的竞合是伴随着《合同法》与《侵权行为法》的独立而产生的,二者交叉重叠。③邱海萍.论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J].菏泽学院学报,2009,(4):85.对于银行ATM机出假币案件,无论是根据《合同法》还是《侵权法》,都不利于保护持卡人合法权益。持卡人面对银行而言,是弱势与强势的对决:在举证能力上,个人资金实力有限、ATM机应用技术专业能力不足、法律资源缺乏,而银行实力雄厚,拥有ATM机应用、系统维护团队,法律服务团队更是优势组合。对于两个本质上不平等的主体,适用形式上平等主体才适用的《合同法》是不符合立法宗旨的。
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角度看,维护银行ATM机出假币案件中持卡人合法权益才能起到保护弱势群体的合法利益,真正体现消法保护弱势群体,维护消费者利益的真谛。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500元的,为500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在银行ATM机出假币案中,对于银行ATM机出假币行为认为欺诈,一方面加大对银行的惩罚力度,增强银行积极履行为储户提供ATM安全、保密交易环境的动力;一方面减轻持卡人举证压力。因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主要适用无过错责任即严格责任。银行作为经营者,提供金融服务时应对ATM机设备安全性、维护及周边环境安全性负有保障义务。对于持卡人从柜员机取出假币事件,说明银行涉嫌欺诈,至于银行柜员机中的现金为何有假币,考虑可能是银行内部员工所为,也可能是其他人破解ATM机系统后放入。这都不影响消费者追究银行的法律责任。因为银行对内部员工负有廉洁自律、教育员工正当履职义务,对于外来入侵ATM机系统的第三人因素,银行负有保证系统安全,保证用户交易正常的义务。对于银行的损失,涉嫌员工行为的,可以要求退赔;涉嫌第三人犯罪的,可以要求刑事附带民事赔偿保证自身利益。持卡人从柜员机取出假币的事实,足以认定银行欺诈。即使依据合同相对性,①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四册)[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91.也是银行的责任。因此,银行有条件、有能力防范犯罪分子利用自助银行和ATM机犯罪,有责任承担防范犯罪的义务。
根据严格责任,银行要承担ATM机交易安全责任。这就需要对于银行举证范围进行划分。对于第三人破解ATM机系统,使用变造的人民币,误导系统识别;对于ATM机被他人安装读卡器、针孔摄像头,盗取卡内信息和密码;出具客户账户明细对账单;证明客户遇到柜员机故障时,拨打客服后,积极迅速派遣维修人员,采取有效措施的出勤记录。对于客户账户资金的损失,客户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在1970年美国国会修订《诚实信贷法》规定:非授权交易损失大部分损失分配给发卡机构,持卡人的损失被限定在50美元之内。这一规定方便了银行分散损失。将损失更多分配给持卡人,只会导致客户对银行卡交易的失信,从而减少ATM机使用量,银行柜台将会增加一定业务压力。因为ATM机为柜台分流了大部分业务量。银行作为经营者,ATM机作为金融服务的一部分,就有义务为该经营行为中存在的风险埋单。当然,银行为保证营业利润可以采取风险转移的举措。银行每年留存一部分资金用于客户交易损失保险费用,这笔成本远远低于银行的呆滞损失,其实银行也可以将贷款呆账购买保险。保险公司需要创设这种风险损失的险种,对于保险业务收入将会有大的提高,对于银行经营风险指数下降,真正达到双赢,需求制造市场,市场造就利润。合理的损失分担机制对于促进银行业务正常发展意义重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