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建伟
(1.云南民族大学法学院,昆明 650031;2.中国政法大学,北京 100088)
关于应收账款质权的效力,我国《物权法》仅在第228 条第2 款中规定:“应收账款出质后,不得转让,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应收账款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除此之外,应收账款质权的效力将依第229条的规定适用动产质权的规定。鉴于应收账款质权具有不同于动产质权以及其他权利质权的特殊性,其效力规范理应有其特别内容。基于此,本文将对应收账款质权效力的范畴及内容作一阐释,以揭示并彰显应收账款质权效力的特性与内涵,并对我国《物权法》应收账款质权效力规范的完善作进一步的探讨。
按照物权效力的一般分析规则,应收账款质权的效力分析首先应解决其所担保的债权的范围问题,因为任何质权的设定都以担保一定的债权实现为目的,探讨质权的效力应以对其所担保债权的范围的清晰厘定为前提;其次,质权总设立于一定的标的物之上,哪些标的物可被置于质权的效力之下,也是值得探讨的问题。
《物权法》第173条对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作了规定,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等。该规定是担保物权的一般规定,显然也适用于应收账款质权。因此,应收账款质权所担保的债权范围涵盖较广,意在对质权人的债权利益给予全面的保障。但是,下面的4个项目是否在被担保债权范围内,值得探讨。①惩罚性违约金。民法上的违约金有两种型态,一种是惩罚性违约金,主旨在于在救济守约方的同时对违约方进行一定的惩罚;另一种是补偿性违约金,主旨仅在于救济守约方。作为应收账款质押所担保的违约金来看,为保障质物上在后质权人或其他权利人的利益,似以仅担保补偿性违约金为宜。因此,第173 条中规定的“违约金”实际上只应是补偿性违约金。②质物隐有瑕疵而生的损害赔偿。如应收账款债权存在权利瑕疵,由此所生的损害赔偿债权,法律应该将其纳入质权担保的范围。③当事人通过特别约定扩张了的债权。质权设定之后,如质权人和出质人通过特别约定的方式对被担保债权的范围加以扩大,在未经在后质权人同意的情况下,该扩张部分对在后质权人不发生效力,不得对其担保权利构成任何影响。④保全出质应收账款的费用。该项费用不在《物权法》明确列举的担保范围内,但由于质权人均有保全质押财产的权利,因此,如果该保全行为是由于出质人过错引起,那么该费用也应属于被担保债权的范围。
作为担保物权之一种,应收账款债权之全部及其孳息,以及债权的担保权等从属权利或者代位物,也应为应收账款质权之效力所及。其范围应具体包括:①全部应收账款债权。从一般理论上看,无论被担保债权是否部分获得清偿,质权均及于标的应收账款债权之全部。②应收账款的利息。应收账款如有利息,在当事人无特约的情况下,质权的效力可及于该利息,质权人有权加以收取并用于债权之清偿。③应收账款债权的担保权。基于债权担保的不可分原则,应收账款债权本身若附有质权或抵押权等担保权利,则该担保权也附随于应收债款债权入质,成为质押标的本身所包含的范围。④代位物。“因标的物之出卖、灭失、侵害所生之价金或损害赔偿请求权之上,亦为债权质权效力之所及”〔1〕403。也就是说,如果质权标的物应收账款受到侵害,所生的损害赔偿金等称之为代位物,基于质权人的追及权,该代位物也理应为质权效力所及。
在一定的客体基础上形成的物权,实际上反映了基于该种客体而产生的物权关系,即权利人与义务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物权效力的最主要方面就体现于对权利人和义务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规范和调整之上。作为应收账款质权,其质权人与出质人、应收账款债权的债务人(学理上称为“第三债务人”)之间存在着何种特殊的权利义务关系,直接决定了应收账款质权效力的实现和运用,同时也是应收账款质权在效力方面区别于其他担保物权型态的重要特征。
质权人的权利实际上就代表着出质人和第三债务人所应承担的义务,因此,质权人权利是质权效力的主要体现。关于质权人的权利,各国法律通常规定质权人享有留置债权凭证的权利、孳息收取的权利、转质权、对权利质权受侵害的救济权、实行质权的权利等等。对于应收账款质权而言,具体应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1.留置债权凭证的权利
应收账款质权设定时,如有债权凭证的,出质人应将债权凭证交付于质权人。当债权凭证交付后,质权人有权占有该凭证,于被担保的债权全部受偿以前,有留置的权利。一般而言,应收账款质权的留置效力相对于动产质权而言较弱,并不能如对动产的留置一样起到限制出质人处分权的行使并迫使债务人及时还债的作用。但是,债权证书留置后,出质人就会因不能出示债权证书而不能向第三债务人行使请求履行债务的权利,且留置可以防止出质人通过免除或缩小债务人的债务等对质权人的利益加以损害,因而留置债权证书仍具有一定的担保作用〔2〕。笔者以为,留置债权凭证仅在一定程度上起到证明质权设立、督促出质人履行债务的作用,因此,质权的设定并不以债权凭证的移转为必要,但是,这并不妨碍法律为出质人设定交付债权证书的义务,而为质权人授予留置证书的权利。
2.收取孳息的权利
通常认为,质权人在被担保债权清偿期尚未届至之前,有权质权标的所产生的孳息加以收取。我国《物权法》第213条规定:“质权人有权收取质押财产的孳息,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该条虽见于动产质权一节,但由于权利质权准用动产质权的规定,因此应收账款质押也可适用该条规定。按照各国立法通常规定,该利息的冲抵顺序应当是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次充抵被担保债权的利息,最后充抵债权本金。我国《物权法》对孳息的清偿顺序规定得较为简单,只规定了“孳息应当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
3.转质权
民法上所称之转质,指的是在质押担保期间,为担保自己债务的履行,质权人将出质人已设质的质押物再次用于出质,为自己的债权人而设定新的质押担保的行为。依照传统民法的分类,转质主要包括承诺转质和责任转质两种类型。“前者是指质权人为担保自己的债务,经出质人同意,以其占有的质物而为第三人设定新质权;后者是指质权人未经出质人同意,以自己之责任将质物移交于其债权人而设定新质权”〔3〕。一般而言,承诺转质是在出质人同意的情况下才得以设定,由于它贯彻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因而法律的限制较少,在理论上也没有太多争议。一旦承诺转质成立,则原质权须让位于转质权,即转质权构成对原质权的限制和约束,转质权从效力上优先于原质权。对于责任转质,各国立法均审慎对待,在理论上也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持肯定性观点者认为,现代社会条件下质权标的物通常可以从市场上购得,因而对责任转质的承认并不会损害质物所有人的利益,应当承认责任转质〔4〕。持否定性观点者认为,承认责任转质将意味着允许质权人对质物加以利用,这将与质权的性质与功能不相符合;此外,依转质的结果转质权人也可以再次转质,如此递相转质,将会导致法律关系趋于复杂,因而责任转质不应被允许〔5〕。
从我国《物权法》对待转质权的态度来看,其在第217 条中规定:“质权人在质权存续期间,未经出质人同意转质,造成质押财产毁损、灭失的,应当向出质人承担赔偿责任。”似乎也采纳承认承诺转质,而不承认责任转质的精神。笔者以为,从平衡各方利益的角度出发,允许承诺转质而不承认责任转质是较为妥当的选择。应收账款质权由于可以适用动产质权的规定,《物权法》第217 条对其也有适用效力,在出质人同意的情况下,质权人有权依据该规定就其享有质权的应收账款上再行设置新的质押。
4.对应收账款债权的保全权
该保全权系以防范质押标的物的价值贬损和消灭为重点,与质权的救济权、实行权相衔接,共同保障质权的实现。对于应收账款质权而言,该保全权包含了质权人请求出质人采取一切适当措施避免应收账款债权的价值实现发生障碍的全部权利,并主要体现在以下几种。
一是限制出质人和第三债务人之间行为的权利。应收账款质押设立以后,由于应收账款债权已作为标的物提供质押,因此,出质人在未经应收账款质权人同意的情况下,不得以法律对其应收账款债权实施任何的处分,这些处分行为包括债权之收取、清偿、更改、抵销、免除或其他有可能导致债权消灭或变更的一切行为〔1〕409。如出质人未经质权人同意而通过清偿、抵销、免除等行为消灭提供质押的应收账款债权或者缩小该债权的债权额的,其行为无效;应收账款债权清偿期届满时,质权人仍有权要求第三债务人按出质时的债权额进行清偿〔6〕。对于第三债务人,其自收到质权人应收账款设质通知之日起负有清偿行为受限的义务,除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以提存方式履行债务以外,不得未经质权人同意情况下擅自向出质人履行清偿义务,否则该清偿对质权人无效,第三债务人仍应向质权人清偿。
二是提供担保请求权和紧急变价请求权。《物权法》第216条规定,质押财产发生毁损或者价值明显减少足以危害质权人权利的,质权人有权要求出质人提供相应的担保;如出质人不提供的,质权人可以拍卖、变卖质押财产,并通过协议将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对于应收账款质权而言,作为其标的应收账款债权虽无价值降低之说,但是却可以因出质人的行为或第三债务人的行为而发生权利实现出现障碍和风险的情形,从而导致其价值无论在观念上或在操作中都有可能发生相应的减损。在此情况下,似乎也应承认应收账款质权人享有提供担保请求权和紧急变价的请求权,使其能够及时有效地采取措施防范质权实现的风险。
三是中断应收账款诉讼时效的请求权。应收账款债权是否在诉讼时效期间内,直接关系到应收账款质权的实现。因此,对诉讼时效及时地采取中断措施,对保障质权人利益至关重要。为督促出质人及时采取催告第三债务人、获得第三债务人承诺等中断时效措施,法律有必要赋予质权人以中断时效的请求权,使其有请求出质人一定行为以中断应收账款债权的时效,保障质权人质权的效力。如出质人拒不履行中断时效义务,质权人可以以其救济权主张损害赔偿。
5.应收账款质权受到侵害时的救济权
在一般债权质押中,质权人对于其所享有的质权、作为质权标的的债权、占有的债权证书,在受侵害或有受侵害之虞时,均有妨害除去或妨害预防之请求权,如因此而受有损害构成侵权行为时,得请求损害赔偿〔1〕410。对应收账款质权而言,如果其因出质人、第三债务人或其他第三人的行为受到侵害,那么应收账款质权人首先可以要求排除妨碍,其次在妨害构成侵权并造成其损失的情况下,可以主张损害赔偿。
6.应收账款质权的实行权
应收账款质权的设定在于确保被担保债权的清偿。为实现此目的,法律必须赋予质权人以质权的实现手段,使其可通过该手段实现质押担保利益,获得债权的清偿,而这一手段就应当最终归结为质权的实行权。一般而言,质权的实行权包括了变价权和优先受偿权。但对应收账款质权而言,“应收账款质押中的质权人所面临的质权实现的风险要大于动产质押中质权人所承担的风险”〔7〕。根据其特殊性,其实行权主要可界分为以下两个层次。
一是以直接收取为实行方式的优先受偿权。该项权利也被称为“直接收取权”。对于应收账款质权而言,其实行有一定的特殊性,主要表现在应收账款质权人享有直接收取债权的权利,即质权人可以直接请求入质应收账款的债务人向自己直接为给付的权利。该项权利可以说是应收账款质权相较于其他质权而言特有的权利,实质上是担保物权优先受偿性在应收账款质押中的特殊表现。作为债权质权的重要实行方法,直接收取权在大陆法系国家的立法中都有相应的体现,例如《日本民法典》第367条规定:“质权人,可以直接收取作为质权标的债权;债权标的物为金钱时,质权人以对自己的债权额部分为限,可以收取”。
关于质权人的直接收取权是否有违担保法禁止流质契约的一般原则的问题,学界一直存在争议。直接收取权的行使使得质权人取得了直接向第三债务人请求给付并受领给付的权利,有使质权人直接获得了应收账款债权的所有权的征象,似有流质契约之嫌。对此笔者以为,虽然应收账款质权人的直接收取权确与流质契约在结果上有些相似,但是,二者仍然存在着显著的差异。法律禁止流质契约的主旨在于避免债权人以其优越地位迫使债务人将价值高于债权的质物流质给债权人,使债权人在债务不履行时直接取得质物的所有权,使债务人蒙受重大的不利。但是,由于直接收取权的行使仅以被担保债权数额为限,且多以金钱为标的物,不太可能出现质权人所获利益高于债权数额从而损害债务人利益的情况,并不会引致流质契约弊端的发生,因此,直接收取权的合法性应当为法律所认可。
但是,应当注意到,对于一些特殊的应收账款债权,质权人并不能取得直接收取的权利,例如收费权。“收费权表现为权利人有权对临时使用公路、桥梁、隧道、渡口等基础设施的人收取费用的权利,获得收费权资格的人才有权行使收费权,也就是有权向使用人收取费用”〔8〕。尽管如此,质权人仍可以与出质人(即收费权人)共同约定共管资金账户,对收费权益加以控制;待质权实行条件达到时,通过从共管账户扣除债权本息的方式来获得债权的清偿。
二是以折价、拍卖、变卖为实行方式的变价权。关于动产质权的实行,《物权法》第219 条第2款规定,质权人可以通过与出质人协议以质押财产折价或者采取就拍卖、变卖质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方式加以实行。由于应收账款质权准用动产质权的规定,因此,该条规定对于应收账款质权同样适用。应收账款质权人在债权未获清偿的情况下,可以与出质人协商,将所质押的应收账款债权折价给应收账款质权人而实现受偿;同时,质权人也可以通过与出质人协商或诉请法院对该应收账款进行拍卖、变卖,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从上述可知,应收账款质权可以采取直接收取应收账款债权和对应收账款债权予以折价、拍卖、变卖的方式来加以实行。其中,直接收取债权的方式是应收账款质权实行的基本形式。我国《物权法》对于直接收取方式和质权人的直接收取权并未作出规定,仅规定了应收账款质权等权利质权准用动产质权的规定,可以采取折价、拍卖、变卖等方式获得实行。该法关于应收账款质权的实行规范仍须进一步细化和完善。
在享受权利的同时,质权人也须负担如下义务:①妥善保管债权凭证的义务。质权人对出质人移交的债权凭证负有相应的保管义务,在保管过程中应尽到妥善保管的注意义务;如有遗失或损坏,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②在被担保债权获得清偿或依其他原因质权消灭时,负有返还债权证书给出质人的义务。③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后及时行使质权的义务。出质人请求质权人及时行使质权,质权人应当及时行使;如怠于行使给出质人造成损失的,应由质权人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出质人而言,出质人的权利和义务与质权人的义务和权利是相对的,也体现着应收账款质权效力的特殊性,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
在质权存续期间,“由于对债权的设质,是将债权人所拥有的交换价值转移给质权人,所以用来出质的债权的债权人(质权设定人)及债务人(对质权人而言是第三债务人)就要受不能消灭该债权的设质的拘束”〔9〕。具体而言,出质人不得在质押期间对提供质押的应收账款债权实施抛弃、转让或再行出质等处分行为。其理由在于,对出质人处分权的限制是保障应收账款质权人的利益实现的必然要求,未经质权人同意,出质人不得擅自实施对应收账款债权的处分行为,否则就会导致质权人的权利落空。当然,如果质权人同意出质人对该应收账款债权加以处分,则法律就无禁止的必要,即出质人在经得质权人同意的情况下可以对应收账款债权进行处分。对此我国《物权法》第228 条第2 款规定,应收账款出质后不得转让,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这是《物权法》唯一一条关于应收账款质权效力的规定,其意图正在于既限制出质人转让出质应收账款的权利,但同时也使该限制可以通过质权人的同意而解除。
在应收账款债权出质后,出质人的清偿受领权即被冻结,既不能直接受领债权,也不能直接对第三人请求履行债务。该项义务对应于质权人对应收账款债权的保全权,出质人如有违反,既可能构成对质权人的违约责任,也可能构成对其保全权的侵权责任,质权人可以择一行使向出质人主张责任。同时,第三债务人在质押存续期间负有清偿行为接受限制的义务。如第三债务人在此情况下仍向出质人清偿,则该行为无效,第三债务人仍应就被担保的债务与出质人一道承担连带责任。
出质人是应收账款债权的权利主体,其应负有保全该债权的义务。该项义务的范围较为广泛,要求出质人采取一切适当的措施来保持应收账款债权的存续和价值。例如在双务合同中,出质人应当积极履行合同义务,避免第三债务人抗辩权的发生;在第三债务人的行为有损于债权的实现时,出质人应当积极行使不安抗辩权、代位权、撤销权等权利来保障债权的实现;在应收账款债权可能因诉讼时效届满而消灭时,出质人应当采取相应的措施来使诉讼时效中断,避免债权超过诉讼时效。如果出质人违反该项义务,则质权人有权行使提供担保请求权和紧急变价请求权,并就遭受的损失要求出质人加以赔偿。
在应收账款质押所担保的债权获偿之后,基于担保物权的从属性,质权人的质权当然发生消灭。出质人此时自然可要求质权人返还先前移交的债权凭证。如质权人怠于返还或在保管期间违反注意义务从而导致债权凭证毁损、灭失的,出质人可向质权人主张赔偿责任。
对该项权利,我国《物权法》第220条作出了相应的规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后,出质人可请求质权人及时行使质权;如质权人不及时行使的,出质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质押财产。因质权人怠于行使权利造成损害的,质权人应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第三债务人而言,其虽也受到质权的影响和约束,但其对于质权的效力实现主要表现为一种容忍和接受,并与出质人的义务相互交融,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
应收账款质押在设定时,通知第三债务人是极为必要的程序之一。通知第三债务人不仅关系到债权质押公示方法的完整性,而且关系到质权人将来对质押债权变价权的行使〔10〕。如第三债务人已收到设质通知,则从收到之后即不得向出质人清偿,如第三债务人仍执意向出质人清偿,致使质权人因质权落空而受到损害时,第三债务人应当向质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当然,如第三债务人在质权设定之后并未接到设质通知,则第三债务人就不存在清偿行为接受限制的义务,可以向出质人履行清偿义务并且不承担任何附加责任。该项第三债务人的义务的发生为质权效力实现所必要,同时,一般情况下也不会导致第三债务人义务的加重和成本的增加,因此并不违反法理。
如果第三债务人对入质应收账款享有抗辩权的,质权人于质权实行时可能因遭到第三债务人的抗辩而难以实现优先受偿的目的,但这是质权人应当承受的风险和法律后果,应由质权人在接受质押时就加以充分而慎重的考虑。如果第三债务人依法行使抵销权、撤销权等,则作为质权标的的应收账款债权将会因此而消灭,质权人和出质人之间的质押合同因为履行不能而无效,质权也因为客体的消失而归于消灭。在此情况下,如果第三债务人行使撤销权等是因出质人过错所导致,则可以认为质押合同的无效也是由出质人过错所导致,出质人应当对质权人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应收账款质权基于自身的特性有其特殊的法律效力,物权法有必要对这些应收账款质权的特殊效力提供更完善的法律规范,以合理配置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并为质权人质权的实现提供顺畅的机制。首先,应规定质权人享有留置债权证书的权利、限制出质人和第三债务人之间行为的权利、中断应收账款诉讼时效的请求权、对出质应收账款的保全权和应收账款质权受到侵害时的救济权等权利,为质权人的权利实现提供可靠的法律依据。其次,应当相应规定出质人处分权接受限制的义务、清偿受领权接受限制的义务和对应收账款债权的保全义务,以及第三债务人清偿行为接受限制的义务等,保障质权人的权利实现。最后,应当强化对应收账款质权实行权的规范和保障。特别应当对质权人的直接收取权加以规定,将其作为应收账款质权实行的主要方式。如此,我国应收账款质权制度才能真正发挥其优势,切实起到活跃融资实践、促进经济发展之功用。
〔1〕史尚宽.物权法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
〔2〕吴春燕.一般债权质押研究〔J〕.现代法学,1997(2):43-52.
〔3〕刘保玉,赵军蒙.权利质权争议问题探讨与立法规定的完善〔EB/OL〕.(2006-09-06)〔2014-11-19〕.http://www.civillaw.com.cn/Article/default.asp?id=28303,2006-9-6.
〔4〕郭明瑞.担保法原理与实务〔M〕.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1995:260-261.
〔5〕倪江表.民法物权论〔M〕.台北:正中书局,1982:335.
〔6〕张俊浩.民法学原理〔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434-435.
〔7〕苏长明.应收账款商事质押法律问题研究〔D〕.长春:吉林大学,2014.
〔8〕郭明瑞.关于应收账款质权的三个问题〔J〕.江淮论坛,2011(6):81-87.
〔9〕陈思静.应收账款质押研究〔J〕.法制与经济:中旬,2013(7):72-74.
〔10〕陈本寒.我国《物权法》上权利质权公示方法之检讨〔J〕.法学,2014(8):123-1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