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第三方网络支付中消费者权益的保障
——以对格式合同的再规制为视角

2015-03-17 20:13刘蒋西子
湖北科技学院学报 2015年4期
关键词:备案规制条款

刘蒋西子

(华中师范大学 法学院,湖北 武汉 430079)

论第三方网络支付中消费者权益的保障
——以对格式合同的再规制为视角

刘蒋西子

(华中师范大学 法学院,湖北 武汉 430079)

第三方支付平台作为一种崭新的支付媒介出现在电子商务领域中,在促进互联网金融发展的同时不可避免的产生了诸多的法律问题,其中消费者权益的保护无疑是核心问题之一。我国目前已初步构建起对第三方支付的规制体系,但仍不够完善。进一步加强对格式合同的规制,明确第三方支付机构与消费者的权利义务关系,对于加强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有着重要意义。

第三方支付;消费者权益;格式合同;法律规制

一、第三方网络支付格式合同概况

生长于互联网的第三方网络支付中的格式合同除了具备即定型化、条款的不可协商性、适用于不特定相对人等传统格式合同特征以外,还具备一些独有的特性。首先其依托于互联网,在消费者进行第三方支付机构的用户注册时出现在浏览页面中。其次,订立协议的主体,主要是消费者一方身份难以确定,由于第三方支付平台搭建并依托于互联网,消费者与第三方支付机构格式合同的签订大多通过网络进行,而屏幕之后消费者是否具备民事行为能力、民事行为能力是否完全亦并不明晰。最后,第三方支付平台在与消费者签订合同的过程中,对于格式条款的提醒义务相对弱化。在虚拟平台签订的第三方支付服务协议,其格式条款仅以文本形式直接在浏览器的页面中展示,而缺少了现实订约中的人工现场提醒,大多数消费者在维权意识缺乏、法律知识储备不足的情况下对于格式条款经常一扫而过,其合法权益被侵害的可能性由此增大。

格式合同的广泛运用在节约交易时间的同时亦带来了潜在的风险。首先,第三方支付预先拟定的格式合同也即支付服务协议较为冗长,消费者很少对其进行深入、细致地阅读与分析,隐患由此埋下。其次,第三方支付机构在拟定合同时多会出于自身利益考虑,而在合同中增加各种不合理的条款,诸如设置一系列免责条款及显失公平的条款,不合理地分配合同风险,不正当地免除自身责任,并加重消费者责任。最后,第三方支付机构所提供的格式合同为点击格式合同(Click-up contract)即消费者仅能在页面点击选择“我接受”“我同意”或者“我不同意”“我不接受”,即使消费者对于格式合同进行了深入、细致的分析后对某些条款存有异议,但出于对第三方支付机构服务的需要亦只能被迫接受相应条款,其选择权相应地受到侵害。

二、第三方网络支付格式合同规制现状分析

2010年,《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的出台宣布我国第三方支付的有关规定实现了零的突破,自此我国对第三方支付的规制进入专项立法时代。紧随其后,《支付机构客户备付金存管办法》等相继出台,我国对第三方支付机构的监管制度正日益完善。而对第三方支付服务协议条款的规制亦逐步明确,主要集中于《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及《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管理细则》)中。

(一)消费者权利与义务的明确

《管理办法》及其细则从内容上要求格式合同中需遵循公平原则,全面、准确地界定第三方支付机构及客户之间的权利义务、纠纷处理原则、违约责任等事项。此举对于事后纠纷的解决提供了划定责任、明确权利义务的依据,有利于格式条款的公平化。然而遵循公平原则这一要求却缺乏具体制度的支撑,目前为止,第三方支付机构的支付服务协议均由机构本身自行制定,在缺乏明确制度规制的情况下,第三方支付机构势必会在格式合同中最大限度地维护自身的利益进而忽视乃至于侵害消费者的利益。

(二)格式条款的信息披露

首先,现行《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支付机构应当公开披露支付服务协议的格式条款”,此规定为现行支付机构信息披露制度的一部分。除此之外,根据《合同法》及《管理细则》的相关规定,支付机构对于服务协议中的免责条款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不仅有提醒客户予以注意的义务更有说明的义务。

其次,《管理细则》规定支付机构在拟调整支付服务协议的格式条款时,应提前30天通知客户,并对调整内容加以提示,否则新修订的条款对客户不具有约束力。客户对于变更条款的知悉是其决定是否继续接受第三方支付机构相关服务的前提,然而在现行制度中并未明确赋予客户在格式条款变更后终止协议的权利。

(三)格式合同的备案

《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第三方支付机构所事先拟定的格式合同应报其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备案。备案制度的建立便于客户在纠纷发生时取证,可有效地防止第三方支付机构临时、单方地更改服务协议以减轻自身责任。然而学界对于“备案”一词却尚无明确定义,行政备案制度作为行政手段的一种无论在学理上抑或在立法中均长期处于概念不清的阶段,且现行法律中对于“备案”一词的使用通常不加以限定,使得实践操作更为困难,备案与审批、批准、许可等制度边界模糊。有学者认为“备案往往出现在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程序中,是事实行为,是一种监督机制。”,因而对于报送备案的相关文件应予以审查。而同时亦有学者主张备案不应该具有创设权利的审批或许可性质,而仅仅为一种程序性的行为,因此相关行政部门并不需要对所备案的文件进行审查。2014年我国第三方支付平台交易额达18406.6亿,同比增长64.1%,第三方支付机构交易额不断上涨,与其签订服务协议的消费者众多,且考虑到“备案”一词含义本就存在争议,此种情形下,如果仅仅将对其服务协议的规制限定于备案制度,并不能适应对消费者合法权益保护的需要。

三、规制第三方网络支付格式合同的建议

(一)建立事前审查机制

较之实体市场交易,高度抽象化、虚拟化、技术化、专业化的互联网金融使得消费者处于更为弱势的地位,加之第三方支付客户群体日益庞大、涉及交易金额不断上涨,简单的备案制度并不能切实保护消费者的利益。基于此,有观点认为应由中国人民银行出台支付服务协议范本,各支付平台以其为参照制定相应服务协议,以此平衡平台与消费者的利益关系。然而单纯的“依照”并不能完全解决第三方支付通过隐匿性较强的字句的修改将过多的义务及责任强加给消费者这一问题。因而设立一个权威、公正的的机构进行事前审查实有必要,即由该机构对于第三方支付所单方拟定的服务协议进行公正性与合法性的审核与证明。

(二)构建多层次监管体系

首先,对第三方支付机构格式合同的监管应以中国人民银行为核心。《非金融机构支付管理办法》从立法上确立了中国人民银行对于第三方支付机构的监管主体的地位,按照其规定,第三方支付机构所拟定的服务协议均需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以实践的角度观之,中国人民银行负责各项货币政策的制定,长期以来对全国范围内的金融业实行着资源性与行政性兼而有之的监管策略,居于金融监管的主要地位,不仅具有较为丰富的监管经验,自身业已建成较为完备的监管体系。因此在对第三方网络支付的格式合同监管中,应延续《管理办法》中的规定,保证中国人民银行处于监管体系中的核心地位。

其次,其他行政部门亦应从不同角度参与对格式合同的条款的监督。诸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一方面其本身具有相应的专业技术,具备审查格式条款的可行性;另一方面其除了在编人员外,其他人员构成较为多样,如消费者代表、消费者协会代表等,在审查时可较好地考虑并平衡各方之利益。因而可将格式合同的审查交予工商管理部门,不仅赋予其相应的诸如监督、撤销、核准等权利,还可赋予其对格式条款进行严格解释的权利,从而避免第三方支付机构在格式合同中设置不合理的免责条款及显失公平条款,充分发挥工商管理部门的行政执法职能。

再次,应增强消费者保护组织以及社会舆论对第三方支付服务协议的监督。一方面应赋予消费者保护组织对于第三方支付服务协议的建议权,也即针对不合理的条款建议取消或修正,并请求法院判决格式条款无效的权利,同时对于因格式条款引发的纷争消费者保护组织亦可介入加以调和。另外,消费者保护组织亦可向陷于在格式合同纠纷中的消费者提供法律上的支持,帮助处于弱势的消费者维护自身权益。

最后,发挥行业组织的自律功能,建立完整的自律体系。现行的网络支付委员会是第三方支付机构网上支付行业的行业自律组织。该协会分别于2012年与2013年出台了《网络支付行业自律公约》与《支付机构互联网支付业务风险防范指引》两部自律规范,其中对于第三方机构格式合同的内容上有较多规制,明确了在服务协议中应予以确定的权利与义务关系。而在今后行业自律的发展过程中,可考虑对第三方支付服务中所涉及的格式合同进行自我审查并认可,并且需要提高社会各界的参与度,尽力超越行业组织的天然桎梏。

(三)限制第三方支付机构的修改权

应限制第三方机构条款更改的权利,一方面应允许消费者适当参与,诸如在条款更改前拟定几套方案供消费者投票选择,如此不仅可提高消费者对于条款更改的注意度,第三方支付机构在更改条款时亦会更多地考虑消费者的利益,可在一定程度上平衡第三方支付机构和客户的权益。另一方面,在制度中明确更改格式条款必须事前30天告知消费者之外,还应明确排除公告的披露方式而代之以个别通知的方式,诸如采用邮件、客服私信通知等方式,保证客户对于条款更改有全面、及时的了解。另外,保障消费者的选择权,即在其不同意第三方支付机构对条款的更改时可无条件解除与第三方支付机构的服务协议。

(四)适时制定格式合同单行法

随着时代的发展,合同作为最基本的商业交易模式亦在不断变化与创新,格式合同的运用越来越广泛,尤其在日新月异的互联网时代,互联网的开放性、虚拟性等特性使得网络消费越发便利,电子格式合同亦在电子商务中得到了广泛的运用。格式合同存在于当今生活的各个环节,而不仅仅局限于第三方网络支付中。

纵观现行法律,我国欠缺专门规范格式合同的单行法实乃合同立法之一大不足,尤其是关于网络环境下的格式合同,在网络购物和电子服务诸多领域存在较多的立法空白。随着格式合同的日益发展,应在适当的时机对格式合同进行专门的立法规范。在此之前,可首先对不公平合同条款予以规制,出台相应的单行法。如英国便已出台了不公平合同条款法案(UCTA)和消费者合同不公平条款监管规则(UTC-CR),欧盟亦确立了《欧盟消费者合同不公平条款指令》。

(五)加强对格式合同纠纷的司法规制

除了在立法上的规制以外,在司法实践中,在因第三方支付机构格式条款发生纠纷时,法院亦应严格遵循相关法律条例与公平合理、诚实信用和保护消费者权益原则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应考虑到格式条款的特性即由第三方支付机构所提供,并非属于建立在消费者与第三方支付机构平等自愿基础上协商一致的结果,并且重视第三方支付机构、消费者二者交易过程中地位的差距,考虑二者信息不对称的现实。尤其严格审查第三方支付机构制定的免责条款,判断其是否有加重消费者责任之嫌,并对格式条款按通常理解和对提供方作不利解释的原则进行解释,在实际判决的过程中对于不公平合理的格式条款应判决无效,以平衡不公正现象,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1]杨彪.中国第三方支付有效监管研究[M].厦门:厦门大学出版社,2013.

[2]苏号朋.格式合同条款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

[3]林旭霞.论网络运营商与用户之间协议的法律规制[J].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2,(5).

[4]倪斐.我国网络交易中消费者权益立法保护的不足与完善[J].河北法学,2011,(4).

2095-4654(2015)04-0186-03

2015-02-06

华中师范大学 2014年大学生创新创业训练计划A类项目“互联网金融法律规制——基于理论与实证的分析”成果之一

D92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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