顾 骥
(安徽财经大学 法学院,安徽 蚌埠 233030)
新消法中网购消费者反悔权的法律缺陷及其优化路径
顾 骥
(安徽财经大学 法学院,安徽 蚌埠 233030)
反悔权是指消费者在采用网络方式购买特定商品后的法定期限内对完好商品享有的无需说明理由即可予以退货的法定合同解除权。赋予消费者反悔权是改善网络购物中买卖双方信息不对称状况,实现交易公平的必然要求。我国的反悔权制度要真正得以实施,就必须立足于现行规定,合理解释条款,使其能够有效地适用于实践。
网购消费者;反悔权;制度优化;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2013年10月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新消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经营者采用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销售商品,消费者有权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退货,且无需说明理由,……”这个条文规定的即是消费者的反悔权,并将其适用范围限定于网络、电视等非传统销售方式。可以说,“反悔权条款”在一定程度上促进了买卖双方的平等地位,顺应了当代购物网络化潮流的趋向,也实现了适度向消费者权益保护倾斜的立法宗旨。
(一)界定
“新消法”根据第二十五条之核心内容而将该条款称为“无理由退货制度”。同时,理论上还存在多种不同的称谓,例如反悔权、撤回权、冷静期制度等,撤回权更多地适用于阻止承诺发生法律效力的合同法领域,冷静期制度为英美法系国家的传统说法,“无理由退货制度”体现了条文的主要内容,但未涉及网购消费者的权利本质。为避免使用概念上的混淆,并从立法权利本位层面和着重保护消费者的角度看,本文将“新消法”第二十五条称之为网购消费者的反悔权制度。
如何对反悔权的内涵进行界定,学界也有不同的看法。有学者认为,消费者反悔权是指在法律规定的特定交易领域内,消费者与经营者签订的合同有效成立后在一定期限内无条件的解除合同而不必承担违约责任的制度。也有学者认为消费者反悔权是指在合同成立并生效之后给予买家一段冷静的时间,由其在合理期间内依据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解除或撤销合同,无条件退货并获得退款的权利。笔者认为,我国新消法的反悔权条款在适用条件、法律后果等方面与其他国家、地区的规定有着明显的差别,直接溯源于国外相关规定与学说的种种定义都存在不足之处。由此,本文将网购消费者的反悔权定义为:消费者在采用网络方式购买特定商品并在实际履行合同之后的法定期限内,对完好商品享有的无需说明理由即可予以退货的法定合同解除权。
(二)性质
有学者认为,消费者反悔权从本质上说是消费者各种权利的延伸与保障, 即通过主张反悔权来确保自己在产品轻微瑕疵的情况下拥有无条件退货权,进而实现如安全权、知情权、自主选择权等基本权利。也有学者认为,反悔权是经济法范畴内的消费者权利,其虽来源于民事权利,但两者有明显的区别。 笔者认为,消费者反悔权实质上是法定的合同解除权,属于形成权的范畴,理由有三:其一,虽然《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属于经济法的内容,但大多数法条实质上都是民事实体法律规范,反悔权条款的主要内容即规定了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其二,网购消费者在与经营者订立合同并生效后,在符合法定条件的前提下有权依单方意思表示改变或消灭法律关系,这本质上就是民事权利形成权之体现;其三,“新消法”第二十四条也规定了消费者“七日内退货”的权利,其与反悔权条款的不同之处在于,前者属于产品、服务瑕疵构成质量违约的法定合同解除权,是《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违约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之情形,而后者则是无理由的法定合同解除权,属于《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五款“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三)理论基础
1.消费者主权理论
消费者主权(Consumer's Sovereignty)的概念最早出现于亚当·斯密的著作中,后被哈耶克、费利德曼等新自由主义学派称之为市场经济中最重要的原则。其是指在生产者和消费者的相互关系中,消费者是起支配作用的一方,生产者应当根据消费者的意愿来进行生产。在当今数字化的购物过程中,单个消费者的需求和消费能力都属于有用信息,网络交易平台上的广大群体则会将无数消费行为信息质变为数据资本,从而为商家提供生产活动的政策导向。可见,消费者的主权地位在自由竞争的市场经济中无可撼动,赋予消费者必要的权益保护则是促进网络市场繁荣之必需。因此,在买卖双方交易信息极不平衡的网络购物中,赋予消费者反悔权是消费者主权理论在经济法领域中的重要体现。
2.契约自由与实质正义
契约自由(Freedom of Contract)是合同法中的重要指导原则和精神,其是指个人之间契约之订立应依当事人双方的自由意思,而不得受到第三方乃至国家之干涉,这一点在网络交易中也不例外。然而,自由主义思想长期引领下的市场发展也带来了一系列问题,因此,各国政府也越来越重视宏观调控,体现在合同法领域则是在一定程度上限制契约自由,立法宗旨由形式正义向实质正义转变。在网购交易过程中,消费者往往处于其信息弱势地位而权益屡受侵害,此时,就需要国家以强制力保障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实现和合同权利义务的公平,反悔权的立法规制也就应运而生。
早在2011年,由商务部发布的《第三方电子商务交易平台服务规范》中就鼓励网络购物平台设立“冷静期”制度,允许消费者在“冷静期”内无理由取消订单。在实务中,也有一些网络商家声明推行无因退货制度。而“反悔权条款”最终于2013年在新消法修改中以法律形式规定下来,现具体分析之:
(一)适用范围
“新消法”将消费者的反悔权制度的适用范围规定为“采用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并排除列举了五种不适用反悔权的商品,如消费者定作的、鲜活易腐的等依性质不宜退货的商品。笔者认为存在以下两个方面的问题:首先,新型的网络营销模式导致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信息极度不平衡,赋予消费者一定的反悔权有利于买卖双方的利益均衡。但在传统购物模式之下不存在此种问题,因此,对于反悔权条款的适用范围只能进行严格解释,若销售方式采用列举法不免落入挂一漏万的窠臼,例如,上门推销、目录销售、信用消费等方式是否也存在反悔权行使的余地?其次,排除适用的商品分为法定不适用反悔权的商品(“新消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四项)和约定不适用反悔权的商品(“新消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其中前者主要分为两大类,即退货导致商品价值严重减损(鲜活易腐的、在线下载或者消费者拆封的音像制品、计算机软件等数字化商品以及交付的报纸、期刊)和商品无法二次销售(消费者定作的)的情况。但通过网络信息发布的交易金额较大的商品,消费者往往会再三了解清楚商品及商家信息而不会出现“冲动消费”的问题,例如,不动产房屋、汽车等机动车销售,未将这些包含在排除项内则可能导致经营者利益受到不公平的对待。
(二)行使期限
法律规定消费者的反悔权行使期限为“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退货”,出于提高交易效率的原因,消费者应在遵守该法定限制的前提下享受权利保护的优待。从民法的角度看,这条规定的七日为除斥期间。但存在以下两个方面的疑虑:首先,七日的起算时间如何确定?网络购物一般通过物流公司将货物送达至消费者,但消费者在签收时一般不会署以具体时间,因此,买卖双方的“收货时间”容易出现间隔;其次,反悔权意思表达方式如何?我国法律则没有明确规定。若以退货为权利行使形式,则可能会因物流延滞而导致消费者退货时间超过七天。
(三)法律后果
法律后果即在行使后悔权后,网购消费者与经营者权利、义务的变化。从消费者的角度看,主要为保证退货商品的完好;从经营者的角度看,则包括:收到退回商品之日起七日内返还消费者支付的商品价款和承担退回商品运费两个方面。在实务中,对于“ 应当完好” 的界定则有很大的争议,是外包装完好,还有产品本身完好?如果要求商品本身完好,如何衡量“完好”则成为一个新的问题。当然,买卖双方关于法律后果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此外,反悔权条款还有一些未规定的内容,主要为以下两个方面:其一,该条款的权利义务主体为消费者和经营者,也即网购消费者应当向卖家退货,然而在网络购物中,卖家一般没有实体店铺,消费者也往往不能得知其地址。若经营者对消费者的退货行为采取“冷处理”,消费者所享有的反悔权则成为一纸空文。同时,“新消法”第四十四条定位了网络交易平台的责任,即其应当向消费者提供经营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否则与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但这一条款更多地适用于产品质量问题。因此,消费者在行使反悔权时并不能向网络交易平台主张责任。其二,消费者在行使反悔权时无需向经营者说明任何理由,这无疑体现了对消费者权益的特殊保护,但若消费者购买小额商品并滥用后悔权,则不仅会损害经营者的合法利益,也会抑制电子交易市场的繁荣。
根据本文第二部分对我国网络消费者“反悔权条款”的分析,虽然新消法赋予了网购消费者以反悔权,但在相关细则尚不完善的情况下,实施起来反而更易引发商家与消费者之间的矛盾,因此,笔者在此提出几点优化策略:
第一,网络购物与传统消费模式有着明显的不同,电子交易合同也不能完全适用《合同法》中的买卖合同规则,而“新消法”也不能详细地规定网购消费反悔权的具体行使规则。因此,一方面,可以在《合同法》分则中设置“网购消费合同”专章,对消费者采用网络等非传统销售方式时享有的反悔权进行具体规制,以保证《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与《合同法》的统一;另一方面,将网购消费者反悔权制度规划在《电子交易法》的立法进程中,从而充分保障消费者反悔权之行使。
第二,明确反悔权适用的义务主体。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对电子商铺的营销过程进行监督,若经营者不提供退货地址等相关信息或者不接受消费者的退货,网络交易平台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可以对“新消法”第四十四条进行具体解释,将“经营者拒绝消费者退货”等损害后悔权行使的情况解释到“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中。
第三,确定反悔权的适用范围。一方面,“新消法”第二十五条的范围规定较为狭窄,考虑到消费安全,可以将权利的适用范围修改为包括上门销售、远程销售(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分期付款、分时度假等消费领域;另一方面,对排除适用反悔权的商品进行概括描述,而采用司法解释的形式将其具体化。即将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消费者有权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退货,且无需说明理由,但交易标的物种类特殊和交易合同标的额较大的除外。”同时,采用司法解释列举标的物种类特殊的情况,并明确标的额的数额大小。
第四,完善反悔权的具体限制。首先,将消费者行使反悔权的限制明确化,以适用于司法实践。包括以下三点:其一,确定消费者退货商品的“完好”的标准,避免不必要的解释纠纷;其二,增加消费者行使反悔权的通知义务,这关系到权利行使的有效性,网络购物则可以采用电子数据这一书面方式告知;其三,明确七日计算的具体操作规范,包括“购物合同退货时间起算以物流记录中消费者或者代收的第三人最后签收的时间为准,服务合同则从订立时起算”,“消费者与经营者订立的合同若包括了多项货物或某一项货物由多件商品构成的,则从消费者收到最后一件货物时起算”,以及“若经营者在与消费者订立合同时未告知消费者有反悔权的,退货时间则延长至一个月”。其次,对消费者滥用权利的情况进行规制。为防止、减少消费者欺诈性退货行为导致经营者利益受损的情况,可以规定若干排除适用“无理由退货”的情形:(1)消费者确已使用商品的;(2)由于消费者明显过错的检查行为致影响二次销售的;(3)解除合同将导致经营者有重大损失的,但消费者有正当理由的除外;(4)其他法定情形。
最后,完善相应的配套制度,通过商务部发行网络交易办法规则的方式要求并督促商家建立起相应的换货和退货制度。例如在直销领域就可以允许消费者自购买产品之日起30日内,凭直销企业开具的发票或者售货凭证向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所在地的服务网点或者推销产品的直销员办理换货和退货,当然应当保证产品未开封。同时,要求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所在地的服务网点和直销员自消费者提出换货或者退货要求之日起7日内,按照发票或者售货凭证标明的价款办理换货和退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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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02-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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