尹学俐(中原工学院 法学院,河南 郑州 450007)
论高校在就业协议中的法律地位和法律责任
尹学俐
(中原工学院 法学院,河南 郑州450007)
就业协议是我国高校毕业生就业制度改革的产物,规定了高校作为一方主体在高校毕业生就业工作中的权利义务。目前,我国对就业协议的法律性质没有明确规定,高校在协议中的地位尴尬。高校必须跟随就业协议的发展趋势重新定位,从而在毕业生就业工作中发挥更好的作用。
就业协议;高校;法律地位;法律责任
就业协议,是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协议书的简称,由毕业生、用人单位和高校共同参与签署,是规范这三方在毕业生就业工作中权利和义务的书面协议。
(一)现状:就业协议的法律性质不明
就业协议经过近二十年的使用,在促进毕业生就业、维护高校毕业生就业工作秩序等方面起到了一定作用。但就目前我国相关立法情况而言,就业协议的法律性质始终没有定论,理论界对此意见也不统一,导致实践中运用的混乱。
理论界关于就业协议法律性质的界定仍存在争议,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
1.民事合同说。此观点认为就业协议即是民事合同,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质和相应的法律效力,当争议发生时,可以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违约责任。[1]此观点获得不少学者的支持并在司法实践中加以运用。但是根据《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协议是否属于民事法律调整范畴要看主体是否为平等主体。而毕业生不能独立签订协议,说明就业协议的主体并不具备平等性这一要素。
2.劳动合同说。此观点认为就业协议具有劳动合同的本质特征或是特殊的劳动合同。就业协议确定了毕业生的就业意向,在其毕业后就要到签约单位工作,即是确定了劳动关系。二者的主体意思表示一致、适用法律依据一致。[2]此学说也获得相当一部分学者的支持。但是根据《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劳动合同的一方主体固定为劳动者,而高校毕业生在签订就业协议时并不具备劳动者资格。除此之外,就业协议的内容与劳动合同的法定必备条款也不相符。
3.行政合同说。此观点认为就业协议是行政合同,高校对毕业生进行行政管理,完全是按照国家相关职能部门的规定办事,究其实质,就业协议背后是“鲜明的国家意志色彩”[3]。持此观点的学者相对较少。但是行政合同具有“以公共利益为核心”这一根本属性,而就业协议根本上则是毕业生和用人单位签订的关于毕业生就业的相关事项,没有涉及公共利益。
4.非合同说。此观点认为就业协议只是我国的就业体制从计划经济体制向市场经济体制过渡过程中,对高校毕业生的一种管理方式,[4]是制度的需要催生了就业协议这一“四不像”。本文赞同此种观点。通过上文的分析,在试图为就业协议的法律性质找到归属的过程中,碰到了这样或那样的障碍。与其牵强地将其归为某一类,不如承认它四不像的现实。.
(二)就业协议的发展趋势
如上文所述,就业协议产生于国家高校毕业生就业体制改革的过渡时期,相关的规范性文件对其法律性质、形式内容等方面也未做出明确规定,从而在实践上产生不少矛盾和纠纷。关于就业协议的发展趋势,理论界有“废除说”和“合一说”两大观点。顾名思义,“废除说”是指废除或取消就业协议,让这种有着强烈行政色彩的一纸协议退出历史舞台。[5]而“合一说”是指逐步将就业协议与劳动合同合二为一。[6]
是否废除就业协议不仅是一个法律问题,更是一个社会问题,既要尊重历史又要考虑现实。就业协议作为高校毕业生就业制度中的一个重要环节,已经实施了近二十年,教育部门和高校都为此组建了相应的职能部门,一旦废除就业协议,就会牵连至这些职能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将是一场浩大而复杂的工程,可谓牵一发而动全身。就业协议与劳动合同合一说的主张有一定道理,毕业生就业的方向是市场化,要符合市场化就业的法律规范和要求。但是这么做首先忽视了毕业生的学生身份,其仍需要作为学生权益维护者的高校能有所作为;其次,忽视了在其他相关制度不变的情况下,就业协议仍然承担着毕业生派遣和户口迁移等相关职能。
本文认为就业协议应予以保留,不过需要通过立法等手段来进行调整和完善,使其符合时代的需要。根据《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工作暂行规定》(以下称《暂行规定》),高校毕业生与用人单位应在每年的11月至次年5月签订就业协议,而各高校往往在5至6月才进行毕业答辩,此时毕业生的首要任务是完成学业,其本职是学习,其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是不合格的。所以与其勉强将就业协议纳入劳动合同,不如明确其法律性质。考虑到高校毕业生就业制度处于过渡阶段,需将就业协议的内容与劳动合同相衔接,从而更有力地保障毕业生的权利,促进高校毕业生就业工作的顺利进行。
(一)法规的规定
上文提到,就业协议的法律依据来自《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工作暂行规定》,属于部委制定的部门规章。很显然它的法律位阶不高,法律效力低于法律、行政法规,与地方性法规等处于同一位阶。《暂行规定》立法层次较低、效力较弱,实施并不理想,但却是集中规范就业协议的主要规范性文件。
关于高校在就业协议中的法律地位,《暂行规定》将高校作为一方,与毕业生和用人单位并列为三方主体,甚至赋予高校在就业协议中高于毕业生和用人单位的地位。可见,高校是就业协议中的一方主体,并被赋予了较高的法律地位。
关于高校在就业协议中的法律责任,集中反映在《暂行规定》中的第9条。概括来说有以下几方面:第一,审查本校毕业生资格,及时报送毕业生资源情况;第二,推荐本校毕业生,开展毕业生就业供需见面和双向选择活动;第三,开展本校的毕业教育和就业指导工作;第四,办理本校毕业生的离校手续;第五,开展与毕业生就业有关的调查研究工作。高校的这些法律责任,对于毕业生的顺利就业起着相当重要的作用。另外,关于高校违反就业协议的责任,《暂行规定》中规定“按协议书或合同中的有关条款处理,并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009年,教育部发布了《关于修订〈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协议书〉若干意见的通知》(教学司〔2009〕28号)(下称《通知》)。《通知》中关于就业协议的基本内容提出了相关意见,包括应当写明高校毕业生的基本情况,应当写明用人单位的基本情况,毕业生和用人单位可以约定违约责任、终止条款等事宜,明确协议的使用范围等。其中值得我们注意的是,《通知》中提到协议基本内容需有“高校毕业生和用人单位签字盖章承诺履行协议,高校有关信息及意见”,可以看出高校仍然是三方主体之一,并且可以对由毕业生和用人单位签订的协议内容提出意见。
(二)引发的问题
首先,高校作为一方主体地位尴尬。根据我国《宪法》和《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就业是当事人双方自主自愿的行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不违背强制性法律规定的协议,不应受到其他任何人、任何单位的干涉和限制。但《暂行规定》赋予高校高于毕业生和用人单位的地位,这与《宪法》和《劳动法》的法律精神相左。
实践中,不少高校在就业协议上的签章先于毕业生和用人单位的供需见面和双向选择,这实际上是对毕业生和用人单位两方协议的默许。这么做的现实原因是在当前的就业体制下,毕业生已经面对市场必须自谋生路,高校在就业协议上提前盖章可以为高校自身也为毕业生节约了一定的时间成本。这也可以看做是现实对“未经学校同意,毕业生擅自签订的协议无效”规定的回应。但是这种做法同时造成了高校法律责任的缺位。高校提前签章的做法使就业协议的签订缺少了高校监督的环节,倘若有个别用人单位因此在协议中加入不利于毕业生的条款,不利后果只能由毕业生来承担。
其次,容易产生权力寻租。由于高校掌握着按人头发放毕业生空白就业协议的权利,导致了部分高校借此发就业财。有些高校规定,如果毕业生因为违约而申请领取新的就业协议,则必须向学校缴纳一定的违约金。还有的高校规定,如果毕业生因为遗失而申请领取新的就业协议,在某些情况下,还需要缴纳相当于违约金数额的费用。鉴于此乱象,教育部、发改委在2005年专门印发了《关于做好2005年高等学校收费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要求高校不得向毕业生收取国家规定项目以外的任何费用。高校及其负责就业的职能部门本应是毕业生就业权益的维护者,但某些高校却在毕业生就业过程中存在利用公权力干涉甚至阻碍毕业生择业就业的现象,不但没有承担其应有的法律责任,反而侵害了毕业生的就业权益。
最后,高校就业指导的定位存在偏差。《暂行规定》中专门规定了毕业生就业指导内容,使得多数高校的就业指导内容主要是思想教育和求职技巧,比如教育学生认清自己的程度、降低对工作的期望值,传授学生写简历、进面试的技巧等。缺乏相关的具体的权益保护的法律知识传授,如违约金、试用期、劳动合同等针对性较强的法律知识。而高校毕业生对接受就业指导相关知识还是具有强烈诉求的,在河南省高校2014届毕业生就业权益自我保护现状的有关调查中,“学校提供的就业指导不够系统具体”和“学校提供的就业服务不够及时到位”等问题的选取频次,明显高于其他问题的选取频次。[7]这说明高校提供的就业指导不能满足毕业生的需求。
(一)高校需重新定位
首先,高校应退出就业协议的签订过程,不再作为三方协议的主体之一。如前文所述,高校作为一方主体,甚至其同意与否会影响协议的生效,是不符合《宪法》和《劳动法》精神的,存在明显错位。在实践中有的省市已经明确高校不再作为协议当事人,规定就业协议的主体就是毕业生和用人单位两方。而高校则是作为鉴证方,不参与协议的签订,这无疑是一种进步。因而本文建议废除《暂行规定》24条“未经学校同意,毕业生擅自签订的协议无效”的规定,明确毕业生和用人单位为就业协议的主体。
其次,高校应定位为就业协议的监督方。在现阶段,毕业生就业是高校的一项基本工作,仍然离不开高校的积极参与。同时毕业生的签约与违约也关系到高校的声誉和办校效益乃至高校今后的发展,所以高校仍然应当参与,只不过高校的角色需要转变。在这个过程中,高校仍然负有中介、审核和监督等责任,需要对就业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进行监督审查。[8]
(二)高校需调整职能
第一,在毕业生就业的全过程中,高校应提供有针对性的就业法律指导。大多数的毕业生是首次就业,普遍存在缺乏相关法律知识和就业政策知识的情况。高校需要加强就业法律指导,帮助毕业生了解就业政策和《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知识。需要指出的是,就业法律指导应针对不同阶段来开展。在择业阶段,应告知毕业生其应享有的就业平等权、知情权、隐私权、财产权不受侵犯等权利,使学生远离招聘就业陷阱,警惕就业歧视等问题。在签约阶段,指导毕业生认清就业协议的性质、效力、内容和补充内容,使之明确就业协议与劳动合同的对接等问题。在就业阶段,培养毕业生对劳动合同与就业协议是否一致、福利待遇、争议解决等问题的法律法规的理解和运用能力。[9]通过有针对性的指导,可以帮助毕业生了解自己在就业过程中的权利和义务,培养毕业生的维权意识和能力。
第二,自学生入学起,高校就应开展系统的职业生涯规划教育。毕业生违约的最大原因,是其在择业及签约过程中具有很大的盲目性和随意性,这是缺乏早期的职业规划教育导致的。高校应当自学生入学起就开设课程或讲座来开展职业生涯规划教育,帮助学生认识和了解自己,使学生在日常学习中确立目标和方向,明确自身的职业定位和职业兴趣。这样在学生毕业择业时将大大降低盲目性和随意性,能够理智地选择用人单位,减少因此产生的违约情况。
除此之外,高校可以利用自己在资金、设备、信息等方面的优势,主动与用人单位方面尤其是与其人力资源部门联系。一方面向用人单位宣传高校毕业生就业的有关政策,推荐本校优秀毕业生;另一方面帮助毕业生了解用人单位的有关情况,防止学生上当受骗。
(三)高校应推动就业协议的改革
就业协议的应用已经走过了近二十年的历程,发展到现阶段出现了制度产生的背景改变、存在的法律依据效力较低、功能逐渐弱化等情况,再加上就业协议本身存在法律性质不明确、内容过于简单以及法律适用混乱的问题,改革已是不可避免。改革当然需要多方面的力量支持,但高校作为毕业生的管理者和就业工作的服务者,有责任推动就业协议的改革。本文认为就业协议的改革须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
首先,明确就业协议的法律性质。目前规范高校毕业生就业协议的《暂行规定》存在立法层次低、内容盲点多等问题,已经不适应现实条件下的高校毕业生就业需要,也与全面依法治国和建设法治国家、法治政府、法治社会的现实状况不符。为此,应提高高校毕业生就业工作立法层次,规范就业协议签订程序。本文建议对《暂行规定》进行大刀阔斧的修改并提交国务院审议通过颁布施行。新规定中应明确就业协议的法律性质、法律效力、违约责任和法律适用等问题。
其次,合理衔接劳动合同。毕业生与用人单位签订就业协议的目的之一就是明确双方的就业意向和劳动需求,是为了将来确定劳动关系,这就要求就业协议在内容上应与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相衔接。所以,就业协议中应包括毕业生将来的工作岗位和工作内容、劳动保护和工作条件、工资报酬和福利待遇等内容。另外,建议毕业生与用人单位约定协议的生效和终止条件,从而避免如毕业生因考取公务员等情况不能到单位报到造成的违约。毕业生到用人单位报到后,应及时根据协议的内容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的内容不得与就业协议相违背。
[1]杜波.就业协议书与劳动合同辨析[J].华北电力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5,(1).
[2]赵兴宏.就业协议适用劳动合同的思考[J].东北大学学报,1999,(1).
[3]王秋红.高校毕业生就业协议发展趋势探讨[J].河北青年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1,(1).
[4]张冬梅.《高校毕业生就业协议书》的法律性质及其完善[J].中国劳动关系学院学报,2006,(2).
[5]翟玉娟.就业协议存在的主要问题及改革[J].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7,(1).
[6]程延园.就业协议需要与劳动合同相衔接[J].中国人力资源开发,2004,(2).
[7]齐东伟.对高校毕业生就业权益自我保护现状的调查——以河南高校2014届毕业生为例[J].文教资料,2014,(22).
[8]赵睿.高校毕业生签订《就业协议书》的维权问题[J].上海青年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2,(2).
[9]张云辉.论高校就业法律指导服务体系的构建[J].南昌教育学院学报,2010,(3).
Analysis on the Legal Status and Legal Responsibility of University in Employment Agreement
Yin Xueli
(Zhongyuan University of Technology,Zhengzhou,Henan,450007)
Employment agreement is the product of the employment system reform of university graduates in China,which stipulates the rights and responsibilities of universities as a subject in university graduates employment. At present,the legal nature of employment agreement is not clearly defined,and the university status in agreement is awkward.Universities must redefine themselves according to the development tendency of employment agreement,so as to play a better role in graduates employment.
employment agreement;university;legal status;legal responsibility
D922.5
A
1671-2862(2015)03-0039-04
2015-05-06
尹学俐,女,河南郑州人,法学硕士,中原工学院法学院教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