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海燕
(甘肃政法学院 民商经济法学院,兰州 730070)
著作权延伸集体管理制度引进及其权利限制与行使之争
赵海燕
(甘肃政法学院 民商经济法学院,兰州730070)
著作权延伸集体管理制度在作品交易过程中具有成本、监督、定价等优势,能提高潜在权利人的创作力并能克服我国法定许可制度的不足,我国引入该制度具有现实意义。同时文章通过将延伸集体管理制度与著作权限制和行使比较以及从该制度设计的出发点和我国引进安排该制度的成本等方面考虑,认为将延伸集体管理归入著作权行使部分更为适宜。
著作权;延伸集体管理;引进;权利行使
面对海量作品,人人都可能是作者的数字时代,传统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无法适应需求,延伸集体管理制度的特点使其具有更强的适应性,它可以不必从形式上由集体管理组织与所有的权利人签订合同而直接通过法律确立一种合同关系,这样可极大提高授权使用的速度和效率。由于使用作品令权利人获得报酬并提高其知名度,一般情况下权利人不会反对。对少数反对者法律赋予其自由解除合同的权利以维护其私权。这一灵活的制度自北欧国家施行后已受到国际社会的关注,我国引入该制度具有积极意义。2012年的著作权法修改草案中集体管理制度的修改重点集中在延伸集体管理部分,但该制度与现行著作权法中的权利限制和行使都比较相似,因此引入该制度后将其归入哪一部分引起了人们的争议,对此有必要深入研究以明确其性质。
著作权延伸集体管理是指在著作权与邻接权领域,全国范围内具有代表性的著作权人组织与使用者达成的作品使用协议,依据法律规定其约束力也同样及于不是该组织成员的权利人。[1]著作权延伸集体管理的特点主要包括以下方面:第一,该集体组织必须是在全国范围内具有代表性的集体组织。由于该组织事先没有与权利人签订使用合同,让非会员相信该组织能为其谋利必定以其高度信任该组织为前提,所以法律要求集体管理组织必须是全国有代表性的权威组织。第二,与使用人达成的许可使用协议对非会员的权利人有法律效力。该协议必须保证使用人使用了协议中允许的作品包括非会员的作品不承担侵权责任。第三,非会员的权利人有合法权利,包括声明权、付酬权、退出权等。
著作权延伸集体管理制度由北欧国家所独创。最早规定该制度的是瑞典1960年的 《著作权法》,依据延伸性集体许可协议,使用者有权使用协议所指类型的所有作品,而不考虑这些作品的作者是否属于该组织的成员。此后挪威于1961年通过、2006年修订的《著作权法》第36条有类似规定。该条规定:“符合第38a条规定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就本法第136条、第14条、16a条、第176条、第30条、第32条、第34条所规定的对特定作品的使用,与使用者达成的协议,无论权利人是否为该组织成员,使用者均有权依据该协议所指的同一方式、同一领域使用同一类型的作品。”冰岛于1972年通过、2010年修订的《著作权法》第15a条也有类似规定,而且还有允许权利人选择退出的条款。丹麦于2010年修订的《著作权法》第50条至第52条规定了延伸性集体许可的共同适用条件,并设立专章予以规范。[2]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1242条至第1244条具体规定了著作权的集体管理制度,其中包括延伸著作权集体管理。[3]
我国在《著作权法(草案)》中已经引进了延伸集体管理制度,但是《草案》第一稿于2012年3月31日一经公布就引起了音乐作品著作权人的极大反响,尤其是第60、70条试图建立的著作权延伸性集体管理制度最为音乐作品著作权人所诟病,有音乐界人士声称如果不修改这些条款,权利人将集体退出相关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4]。《草案》第一稿第60条规定:“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取得权利人授权并能在全国范围代表权利人利益的,可以向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代表全体权利人行使著作权或者相关权,权利人书面声明不得集体管理的除外。”第70条规定:“使用者依照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签订的合同或法律规定向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支付报酬的,对权利人就同一权利和同一使用方式提起诉讼,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应当停止使用,并按照相应的集体管理使用费标准支付报酬。”
这两条规定从各国就该制度的规定来看对著作权人喜忧参半。不利的地方是第60条所延及的作品范围过于广泛,没有限定在适当的范围内,不符合国际惯例。有利的地方是适用该制度的国家对使用人有权利保障,只要签订了协议就不再承担法律责任,但《草案》第70条中善意使用人却要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这种规定显然对权利人有利。同时权利人还可以有声明拒绝管理的权利,所以从长远看该制度对权利人利大于弊。一个并非不利于权利人的修改草案为何引发如此过度的反应,一方面透露出权利人对该制度的陌生;另一方面也是最关键的因素即我国集体管理组织长期运行不规范,管理和信息不透明,利益分配不合理导致权利人爆发不满。除去这些操作层面的问题,面对网络时代我国是否应引进该制度,学界也进行了探讨,总体主张引进。
第一,可以发挥集体管理组织的成本优势。面对公众大量使用作品的需要,不要说权利人就是集体管理组织有时也无法满足,例如,一家“卡拉OK”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消费的VOD点唱系统曲库中一般应保有2万至5万个作品,使用者既不可能与著作权人逐一谈判,集体管理组织所管理的作品数量也远远不够。[5]没有规模管理就没有交易成本的优势。将非会员作品纳入进来统一管理,有助于扩大作品的范围,满足使用人的需求。通过集中授权、收费、付费等省去了权利人和使用人的麻烦,从而降低了作品交易的成本。
第二,发挥集体管理组织的监督优势。著作权虽然是私权,应该由私人自治,但私人势单力薄,加之精力有限,不可能监督他人使用作品的情况。专业性的集体组织却可以发挥集中监督作用,利于解决纠纷、制止侵权、应诉维权。所以,“凡有可能,都应尽量采用集体管理制度而不采用非自愿许可制度”。[6]
第三,可以发挥定价优势。著作权人在作品交易中处于劣势,尤其面对作品大量需求者更是如此。如寻找交易人、逐次重复的协商交易价格非常麻烦费力,而通过集体管理组织能提升权利人合作定价的能力,维护其基本利益。
第四,使用者能获得丰富的作品,提高潜在权利人的创作能力。通常认为该制度不仅能为权利人服务,甚至更有利于使用人,让他们能方便地获得更多的作品。但是,从另一个角度看,它实际上也是为潜在的权利人服务。在网络普及的时代,人人都可以创作和传播,作者和使用者的界限越来越模糊,今天的使用者可能是明天的创作者,当潜在的作者方便快速地获得作品后,必将利于其随后的创作准备素材,打好基础。所以,延伸集体管理有利于权利人的长远利益。
第五,能克服法定许可制度的不足。僵化的法定交易条件限制了作品价值的实现和著作权市场交易机制的形成。[7]著作权毕竟是私权,应体现权利人的意思自治,适应市场交易的需求,面对众多著作权人难以自己有效行使权利,实行法定许可并不适宜,著作权延伸性集体管理的法律属性和功能表明该制度能够弥补法定许可制度的不足,我国现实需要建立该制度。[8]但是也有学者提出应谨慎考虑。我国集体管理组织具有官方性和唯一性的特点,在权利人无从选择集体管理组织的情况下,著作权延伸性集体管理一定程度上可能会剥夺权利人的许可权。
对于延伸集体管理属于权利限制还是权利行使在理论界存在争议。一种观点认为著作权集体管理属于权利限制,理由是:延伸集体许可并非权利人行使权利的结果,因为权利人并非集体管理组织的成员,集体许可协议对权利人的约束力来自法律规定而非权利人自愿。从形式上来看,瑞典、丹麦、挪威、芬兰等国的著作权法均是在“权利限制”章节中对延伸性集体许可予以规范的,因而它肯定符合《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第13条、《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公约》第10条等所确定的“三步测试法”。事实上,在北欧各国的著作权法中,它也被视为是一种权利限制制度,只是相比法定许可、强制许可或合理使用等权利限制制度,限制力度要弱一些。[9]相反的观点则认为著作权集体管理属于著作权的行使方式。权利人行使声明保留权而解除合同 (法律直接确定的合同关系)即是形成权中的解除权,该权利依附于权利人对作品所享有的财产性权利,所以,延伸性集体管理应属于权利人行使其财产权利的一种方式,它让著作权人可自由选择“退出”集体管理。[10]
双方的观点都有可取之处。延伸集体管理与权利限制和权利行使均有交集。一方面,它与权利限制有交集。如它与法定许可相似,具体表现在:延伸集体管理中许可非会员使用作品有特定的范围限制,这点从北欧各国、俄罗斯及我国著作权法修改草案第二稿规定中能够清楚看到;该制度不需要征得著作权人的同意,但需要支付使用费用。另外,它与强制许可也相似,如为了保护非会员权利人利益,集体许可协议是否具有延伸性,需要经过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北欧五国中除瑞典外,其他国家的著作权法都规定了行政主管部门对集体许可协议的监管。[11]俄罗斯的延伸集体管理组织必须获得国家授权,在联邦行政机关的监督下工作,其章程按俄罗斯联邦政府规定的程序予以批准。需要特定行政程序才能使用。另一方面,它与著作权行使也有交集。因为权利人有行使权利的主动权。延伸管理中权利人有声明权,拒绝作品被集体组织使用;权利人也有退出权。可见,其对作品的控制权显然比权利限制要大,体现了权利人的自治权。被延伸许可使用的作品还可以用于商业目的,如俄罗斯《民法典》第1244条第1款、我国著作权法修改草案等。以我国著作权法修改草案第二稿为例,第60条规定集体管理组织可就以下两类作品进行延伸集体许可:(1)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已经发表的文字、音乐、美术或者摄影作品;(2)自助点歌经营者通过自助点歌系统向公众传播已经发表的音乐或者视听作品,这两类使用作品都属于或包含商业目的,这与作者自由利用作品获得经济利益的权利行使相吻合。此外,从各国立法实践看以上两种模式也都存在。瑞典、丹麦、挪威、芬兰等国的著作权法均是在“权利限制”章节中对延伸性集体许可予以规范的。而欧洲议会和欧盟理事会关于协调信息社会中版权和相关权若干方面的第2001/29/EC号指令,已将延伸性集体许可制度排在序言著作权管理中,该指令不影响成员国内有关诸如延展性集体许可证的权利管理安排。这里欧盟没有将其放在著作权的限制部分。[12]我国《草案》第二稿也将该制度内容纳入到了“权利行使”一章中。
笔者从两个制度设计的出发点以及我国引进安排该制度的成本方面考虑,认为延伸集体管理归入著作权行使更为适宜。权利限制是指对著作权人行使其著作财产权作出的限制或者说是对使用者在著作权人权利保护期内使用其财产权利不必承担侵权责任的豁免。各国对著作权的限制的程度往往与本国的经济文化发展水平相关,一般而言,经济文化发达的国家,强调著作权人的权利,因而对著作权的限制较少;而发展中国家更多地考虑发展本国文化科学事业的要求,对著作权作出更多的限制。由此看来,著作权法对权利人权利的合法剥夺是为公众使用的目的,其出发点是从公众利益考虑,当然公共利益得到保障的同时,也会有利于权利人。著作权的行使是著作权人在没有外力强制下主动积极行使权利的行为(个别情况下法定转移带有强制性),或转让或许可使用等。以许可使用为例,其模式经历了一对一许可使用模式、集体管理的许可使用模式、补偿金制度、自由开放许可使用模式。目的是让作者能在不同的技术背景下采用更适宜的方式利用作品,从而获得创作回报,著作权利用的初衷是为作者服务。延伸集体管理制度就有这样的特点,该组织是作者权利的代言人,站在作者的角度维护其利益,当然在此过程中也能惠及使用人,但制度的出发点是为权利人也只能为权利人,因为它是权利人的代理组织,正如吴汉东教授所说:“著作权延伸性集体管理的出发点在于帮助非会员实现其作品收益。”所以,从利益出发点角度看延伸集体管理的许可属于权利的行使。反对权利行使的一个观点认为,延伸集体管理中该组织没有与会员外的作者签订合同就同意将其作品让人使用并收费,不仅未尊重权利人的私权,更像是剥夺权利人的权利。但笔者认为该制度中作者至少有一半的决定权,即有声明拒绝使用的权利和退出组织的权利。另一半决定“加入”与否的权利好像是被剥夺了,实则不然,完全可以理解为作者已默认“加入”,因为对于法律安排如果权利人不同意完全可以声明反对,使法律之前所直接确定的合同解除(权利人不同意可以自己的意思表示,使合同关系消灭即权利人有解除权)。况且,法律直接确定的合同并无损害权利人利益,相反有利于权利人,是为更好地帮助其利用作品的善意之举。因为普通权利人在作品利用方面并不专业,信息常常不对称,代理机构站在权利人角度为其拓展业务,完全可视为友好提示,类似银行给客户推荐资金保值升值业务一样,客户不同意可以不接受。同理,在延伸集体管理中如果权利人不同意可以拒绝,否则视为同意。因此,该组织并没有剥夺或限制权利人,而是用一种更积极的方式行使代理职责,帮助作者更好利用作品,自然这种后果也是由权利人来承担。换言之,该制度始终站在权利人一边,它是权利人行使权利的延伸。此外,从制度引进的成本上看,将延伸集体管理放入权利限制也更经济。因为要归入法定许可,势必与现在的立法逻辑相矛盾,一个为公共目的,一个为权利人目的,要使二者逻辑一致则需要大量修改内容才能满足,这从立法上讲不够经济。总之,《草案》将延伸集体管理定为权利行使是恰当的。但是延伸集体管理怎么与我国原有的集体管理制度相衔接、如何完善该制度等,还有待于进一步研究。
[1][2][9][11]梁志文.著作权延伸性集体许可制度的移植与创制[J].法学,2012,(8).
[3]孟祥娟.试析俄罗斯著作权延伸集体管理制度[J].知识产权,2011,(5).
[4][6]徐词.我就要来保护你——著作权法修改草案陷入争议漩涡[N].南方周末,2012-04-19.
[5]王自强.关于著作权人“被代表”问题的思考[N].法制日报,2012-04-17.
[7]熊琦.著作权法定许可的误读与解读——兼评《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改草案第46条[J].电子知识产权,2012,(4).
[8][10][12]杜伟.著作权延伸性集体管理制度若干问题探析——基于著作权法的立法考量[J].知识产权,2013,(1).
D923.41
A
1671-2862(2015)01-0043-04
2014-08-12
本文系甘肃政法学院2014年重点科研项目“数字出版下的我国著作权法律制度研究”(项目编号:GZF2014XZDLW04)的阶段性研究成果,甘肃省高等学校文科重点研究基地甘肃省经济法制研究中心研究成果。
赵海燕,女,甘肃武都人,法学硕士,甘肃政法学院民商经济法学院副教授,研究方向:知识产权法教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