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毛毛,仝其宪
(忻州师范学院 法律系,山西 忻州 034000)
当今世界范围内陪审制度的发展略显日渐式微,而我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同样遭遇尴尬。可以说,在长达十余年的时间内引起理论界、实务界乃至舆论界各方面意见的分歧,指责之声不绝于耳。学界关于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存废之争①在我国有关 废止陪审制度 的论述,主 要见于陈桂明 的《诉讼公正与程序 保障》,中国 法制出版社 ,1996 年版;熊秋红的《司法公 正与公民的参 与》,载《 法学研究》1999 年第4 期;还 有申君贵的《 对我国陪审 制的否定性思 考》,载《中国律师 》,1999 年第4 期。,众说纷纭。到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完善人员陪审员制度的决定》颁布后基本平息,但仍有少数学者依然坚持认为,人民陪审员制度没能成为浴火重生的凤凰,倒像是食之无肉、弃之有味的“鸡肋”[1]。那么,我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未来走向何去何从?
笔者认为,废止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并非理性之举。一方面,我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已经实行很多年,期间也积累了许多有益的经验,废之不用当前功尽弃;另一方面,人民陪审员制度无疑是彰显司法民主与司法公正最好形式之一,也是一个国家政治民主和司法民主的主要标志之一,是看得见的正义,这已形成基本共识。因此,承载着如此厚重使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在现代社会是不可或缺的。如果在我国缺乏人民陪审员制度,这就失去了与西方人引以自豪的陪审团制度对话交流的平台,极有可能成为西方斥责我国所谓的“司法不公、司法不民主”的口实。意大利刑法学家贝卡利亚早在 200多年前就曾指出:“优秀的法律应当为主要法官配置一些随机产生的而不是选举产生的陪审官,因为,在这种情况下,根据感情作出的判断,较之根据见解作出的判断的学识要更可靠一些……如果说寻求证据需要精明干练,作出结论必须明白准确的话,那么,在根据结论作出判断时,只要求朴实的良知。而一个总是期望发现罪犯的同时又落入学识所形成的人为窠臼的法官,他的知识却比较容易导致谬误。”[2]正因如此,在西方国家,有陪审团或陪审员参与审判已经被看作是一种美德。
笔者认为,完全照搬西方的陪审团制度亦不可取。陪审团制度是英美法系最具魅力特色的司法制度之一,也是英美法系国家诉讼的重要组织和制度基础。其最为诱人之处在于民众的参与性,许多国家一度被其耀眼的光环所痴迷,纷纷予以移植引进[3]。从英美法系国家陪审团制度的视阈下来审视我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只能具有借鉴意义,切不可拿来为我所用,主要是因为西方的陪审团制度与我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差异甚远。当今世界陪审制度包括陪审团制度和参审制度,陪审团制为英美法系所特有,而大陆法系为参审制,我国隶属大陆法系,属于非典型参审制度[4]。一般认为,在民族思维特征上,大陆法系法学理论讲究逻辑与推理,而英美法系法学理论讲究经验与实用[5];并且英美法系诉讼模式为当事人主义,而大陆法系为职权主义模式。需要明确陪审团制度是历经几个世纪的积累而日趋成熟的,有着较为厚重的历史文化内涵,蕴含着深邃的法律思维与法律文化积淀,将之以“拿来主义”对待,势必导致“南橘北枳”之危险。 因此,对我国人民陪审员的改革与完善只能以本国的法律文化和具体国情为基础。
其实,长期以来,理论界和实务界对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颇有微词的症结主要指向人民陪审员制度的运作瑕疵上,虽然我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已经运行多年,但是,并没有像英美法系国家的陪审团制度那些能够良性运作,彰显出无穷的司法魅力。而我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基本上仅流于形式,根本没有发挥其它应有的作用。那么,在现有法律制度框架下对我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予以完善显得尤为紧迫。鉴于此,笔者就我国陪审制度在人民陪审员的人数、选任、任期和职能等运行细则上予以研讨,并提出进一步完善的思路。
目前我国有关法律对人民陪审员人数的规定一般是 1人。从目前司法实践的状况来看,往往有 1名人民陪审员参与到审判中,审判中有 2名人民陪审员的极为少见,这是造成人民陪审员“陪而不审,陪而不议”的主要原因之一。一名人民陪审员面对既熟谙法律又精通操作规程的职业法官显得身单力薄、孤立无援,其参与审判的代表性不足,难以发挥真正参与审判决策的职能,也起不到监督和制约法官的作用,极有可能沦为只是迎合法官意志的举双手赞同的“表决器”,法律赋予人民陪审员的神圣使命则荡然无存,其结果只能是聋子的耳朵——摆设而已。[6]在合议庭中,法官有同类,人民陪审员亦应该有同类[7],也就是说,法官和人民陪审员在合议庭中都应该为 2人以上,形成势均力敌的不同思维方式的共同体。这样才有利于表达各自的独立意见,防止法官的意志强加于人民陪审员之上。笔者认为应适度增加人民陪审员在合议庭中的人数,增强其说话决策的分量,真正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依照我国法律和最高人民法院通知中的有关规定,人民陪审员应该由公民选举产生,或者由基层人民代表大会在广泛征求人民群众意见的基础上推举产生。但实际上,法律规定的由公民选举或人大推荐这两种人民陪审员选任的方式在现实生活中难以付诸实施,同样有些许瑕疵。法律对人民陪审员的要求过高,试想一下,享有裁判权的职业法官还不是由公民选举产生的,而代表“草根民主”②此称谓在于担任陪审员的是一般民众,而不是有特定身份的人,它的“草根性”在于它通过普通百姓参与审判。参见周永坤的《人民陪审员不宜精英化》,载《法学》,2005年第10 期。的人民陪审员要求由公民选举产生,实有小题大做、本末倒置之嫌。一般而言,现代社会公民选举产生的是议会、政府或司法机关的主要组成人员,鉴于公民选举的复杂性、成本高或运作困难等因素,一般不宜启动公民选举。至于人大推荐,法律规定较为原则,如何推荐?推荐的程序如何?诸如此类的问题法律并没有做出详细说明,并且人大是我国的代议机关,享有诸多权力,工作千头万绪,平时无暇顾及对人民陪审员的推荐。因此,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往往对人民陪审员的选任不够重视,有法不依,这势必造成人民陪审员选任现状的混乱。各地选任人民陪审员的方式不一,有的地方由法院直接推荐或聘任;有的地方让有关单位推荐;还有的地方干脆直接给某单位下指标,随意要几个人作为人民陪审员,这就出现了各地的“荣誉陪审员”与“陪衬员”等现象[8]。如此这样产生的人民陪审员往往是单位不受重视或难以管理的人员,也可能是与法院关系比较好或熟悉的人员。这就削弱了人民陪审员对审判过程的监督作用,很大程度上背离了人民陪审员制度设立的初衷。
因此,我们应该改变人民陪审员选任的方式,当然更不能由某单位推荐。笔者认为,可以借鉴仲裁员选任机制予以选任人民陪审员。因为两者有诸多暗合之处,仲裁员与人民陪审员均是从广大民众中产生,都是法治民主的标志。具体操作如下:
第一,人民陪审员名册制。可以首先由司法行政机关负责对当地辖区内有陪审员资格的公民根据其意愿进行登记造册,记载拟聘任的人民陪审员的有关信息,如人民陪审员的姓名、年龄、学历、职业类别等基本信息。
第二,当事人选定。具体说来,当事人选定分两种情形:一是由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二是双方当事人分别选定。如果合议庭中需要 1名人民陪审员时,由诉讼双方当事人在法官的主持下从登记的人民陪审员名册中共同选定一名人民陪审员,如果需要 2名人民陪审员,可以由诉讼双方当事人各自从候选人民陪审员名册中选定一名。如果需要 3名人民陪审员时,那么前两名人民陪审员的选任同上,而第3名人民陪审员可以由法官从名册中随机选任。
第三,委托选定。在当事人无法或不愿自行选定或无法共同选定人民陪审员的情况下,可以委任法官从候选人民陪审员名册中随机选任。
第四,资格审查。人民法院对当事人选定或委托选定的人民陪审员要进一步对其资格审查,双方当事人可以对其提出异议或申请回避,人民法院在规定的时间内审查后予以决定,并将异议决定书或回避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如果当事人不服,可以申请再次复议,复议决定为终局决定,不得再次提起。
第五,人民陪审员的更替。是指人民陪审员因回避或其他原因不能履行其职责时,由当事人重新选定人民陪审员或委任法官重新选定人民陪审员。人民陪审员回避是导致人民陪审员更替的原因之一。人民陪审员更替的另一种情形是“因其他原因不能履行职责”,通常是指人民陪审员死亡、辞职或成为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等。
按照我国有关法律规定,人民陪审员采用任期制,但法律对人民陪审员的任期并未作出明确的限制,任期一般 2年,并且可以连选连任。反映在司法实践中人民陪审员的任期更不明显,有的陪审员一旦被选任就无任何期限了,一干就是十年甚至于二十年不等,真正成了所谓的“陪审专业户”或“职业陪审员”。但令人怪异的是,这些“陪审专业户”或“职业陪审员”参与审判的机会也不等,有的几年也未参与几个案件的审判,而有的几年也不光顾法院一回,仅是虚设而已。这就造成了一种荒诞的现象,人民陪审员任期披着法律上规定的“任期制”的外衣,而实际上成了“终身制”。这种现象的持续,一方面,将会使人民陪审员逐步专职化,且日趋向法律职业者演进,并使人民陪审员逐步失去“民间化”或“非职业化”这一固有特性,进而对法官产生一种认同感,最终势必导致人民陪审员不再具有补充法官职业思维不足的天然作用;另一方面,“陪审专业户”或“职业陪审员”的盛行,也堵塞或限制了其他广大民众参与进法院审判的机会,使人民陪审员在社会中不再具有广泛性或代表性,并且与人民群众的距离和隔阂日渐甚远,这显然与人民陪审员所弘扬的司法民主、司法公正的立法初衷背道而驰[9]。笔者完全同意中国人民大学何家弘教授的观点,人民陪审员应改为一案一选,一案一任,并使之真正落到实处。
依据我国有关法律的规定,人民陪审员在庭审中行使与法官同等的职权,即人民陪审员与法官在审理具体案件时,法律地位平等,评议案件时具有平等表决权,并没有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的分工,法官既负责对对事实的认定,也负责对法律的适用。但实际上人民陪审员大都是被动参与案件的审理,并无具体工作要作,发挥的作用微乎其微。是因为相同的职权虽然不等于没有职权,但容易被相同职权的其他人代替,并且不留什么痕迹。如果说人民陪审员与法官的职权划分较为明确,那么,出现互相代替,就意味着一方失职而另一方越权。因此,人民陪审员在庭审中过于流于形式的症结,一定程度上说与我国人民陪审员职能划分不明确有一定的关联。正如先哲所言:“没有分权就没有民主”。其实民主思想正是分权原则的基石。民谚也说的好:“独断不如众断”。有位英国法学家也曾指出,之所以设立陪审制度,其目的就是让陪审团与法官分权,即分掌审判权,以救济法官独享审判权的偏差,促进司法的民主与公正。他们认为法官久居庙堂(法院),往往拘泥于法律,并且习惯于逻辑思维,也难免刻板而过于偏执而远离实践。而陪审团均来自民间,熟谙生活,并能与时俱进,他们的理解与伦理更加契合人情与常理[10]。因而,让陪审团纳入法院审判与法官分权发挥各自应有的优势,可以弥补法官独享审判权而带来的不良后果。正因为如此,在西方英美法系国家陪审团与法官在审理案件时是有明确分工的。言以蔽之,法律的问题要有法官来解决,而事实的问题要有陪审团来解决。祥言之,有关法律的问题是如何规定的,又如何适用,由法官决定。而有关事实的问题如何认定,证据是否采信,并且证据的证明力如何,应由陪审团予以确认[11]。我们之所以完全按照英美法系国家的陪审团制度那样划分陪审员与法官的职能难以行得通,主要是因为两大法系在法律思维、法律观念、诉讼模式以及证据制度等诸多方面有很大差异。但是,我们何不因地制宜地借鉴一下英美法系国家的做法?笔者试图尝试在法庭审理三个阶段中人民陪审员与法官的职能划分:其一,在法庭调查阶段,人民陪审员负责审查证据,法官负责证据认证;其二,在法庭辩论阶段,人民陪审员负责事实问题的审查,法官负责法律问题的审查;其三,在法庭评议阶段,人民陪审员负责评议事实问题,法官负责评议法律问题。整个法庭审理由法官主持与引导。如此这样的职能分工,不但有助于明确人民陪审员在合议庭中的地位和权限,发挥其主观能动性,提高案件审判的质量和效率。而且有助于避免权责不分,互相代替,最大程度地发挥人民陪审员和法官的各自优势,达致相得益彰的良好效果。
注释:
[1]吴丹红.中国式陪审制度的省察—以《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为研究对象[J].法商研究,2007(3):135-137.
[2][意]贝卡利亚.黄风.译.论犯罪与刑罚[M].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20.
[3]喻贵英.走进美国的陪审制度[J].法学评论.2004(2):151-153.
[4]施鹏鹏.陪审制度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8:3.
[5]周详.四要件与三阶层犯罪论体系共生论[J].中外法学,2012(3):645-647.
[6]何家弘.陪审制度改革断想[J].中国律师,1999(4):13-14.
[7]李昌林.从制度上保证人民陪审员真正享有刑事裁判权——论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完善[J].现代法学,2007(1):151-153.
[8]廖永安.社会转型背景下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路径探析[J].中国法学,2012(3):150-152.
[9]胡加祥.等.对《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的几点思考[J].法治论丛,2006(3):62-64.
[10]胡大展.西方陪审制度随笔[J].比较法研究,2005(6):122-123.
[11]魏敏.从中美比较看我国陪审制度改革走向[J].社会科学,2001(11):37-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