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投保人的保单阅读义务

2015-03-17 07:35笛,熊
关键词:合同条款保险合同保单

黄 笛,熊 磊

(1.华中师范大学 法学院,湖北 武汉430079 ;2.海南大学 南海法律研究中心,海南 海口570228)

保险合同是典型的格式合同,在拟定保险合同条款时,保险人可能无法把持其超然之地位,会利用其丰富之经验及优秀保险专业人才制定对己有利之条款。但2009年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已对其作出诸多限制:保险人免责条款的提示说明义务①2009年《保险法》第17 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疑义利益解释不利于条款拟定者②2009年《保险法》第30 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内容控制条款③2009年《保险法》第19 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等等。诸如此类之规定已基本能达到防止保险人利用其超然之地位侵害投保人利益之行为。但签订保险合同毕竟不是保险人一方之行为,更重要的是事关投保人人身与财产安全之重大安排,投保人本应予以慎重对待,因为毕竟自己才是自己利益的最好判断者。可观诸我国保险实务,在保险合同签订之时,投保人常常未仔细阅读保单条款即草率签字。如果事后出现纷争,因保险人的说明义务举证困难,法院会判决投保人胜诉,以致保险公司经常抱怨“为什么受伤的总是我”[1]。

我国《保险法》并未就保险人阅读保单行为作出明确规定,投保人的保单阅读义务是否有立法明确规定的必要?如果投保人有此义务,其应当如何履行?如何判断投保人已经履行了保单阅读义务?这些问题的厘清,不仅关乎保险人和投保人的权利义务分配,更关乎于保险事业的健康发展。本文拟结合保险业之实际情形,运用合同法、经济学等相关理论,对投保人的保单阅读行为进行详细阐述,以期匡正误识,对我国未来保险立法和司法实务有所助益。

一、投保人阅读保单行为存在的问题及原因

在签订保险合同时,仔细阅读保单条款,本是投保人理所当然之事。但保险业的实际情况是,投保人因为图省事而对保险合同中的内容不加审阅;即使偶尔对合同过目,也是只关心索赔时保险人能给付的金额,更多的人甚至是“在发生损失后才第一次阅读保险单”[2]。

虽然我国已从立法、司法、行政等不同角度对保单条款作出规制,使保单条款的内容合法合理,但保单内容的编排仍然很不科学,投保人极易对保障范围产生误解。如今随着电子保单迅速发展,这种误解可能更加严重,尤其是对除外责任条款经常忽视,误解更甚。这类条款往往和保障条款相隔很远,非常不起眼;或者是用小号字体印得密密麻麻,让人看不清楚;要不然就是干脆藏在保单角落里根本找不着。如美国一个案例[3]所示:30 岁的克里斯蒂(Kristi)是加利福尼亚州市的一位助理医生,她花费550 000 美元购入一套房产。搬进去不久就逢地震,该房屋遭受价值50 000 美元的损失。理赔员告诉她其屋主保单不能进行相应赔付,因除外条款中包括地震。

这说明,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投保人应仔细审阅保单条款。可是多数投保人在投保时为何仍不加任何考量,草率阅读保险合同条款内容就匆匆签字呢?主要原因在于:

首先,保险人和投保人议价力量不对等。保险公司作为强大的经济单位,单个的投保人所掌握的有限资源是不能与之匹配的,即使是单位投保人,其在保险专业方面的经验及拥有的人才也无法与保险公司相抗衡。保险人与投保人之间,显然立于不平等的交易地位[4]。投保人往往处于弱势地位,对于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别无选择,“要么接受、要么走开(take it or leave it)”[5]。弗里德里希·凯斯勒在其论文中写道:“特定的标准合同……在强有力的工业和商业巨头手里成为了一个有效的工具,使其能够对一大群顺从的人强加一种他们自己的新的封建秩序。”[6]

其次,保险格式条款的专业性。保险契约内容含有许多专业化术语及晦涩难解之词,殊非一般常人所能洞悉其底蕴[7]。一个人如果读了这种保单,除非他是超人,否则这个大杂烩对他来说无异于是一条难以理解的谜语,一个黑暗和困惑的洪流,保单背面和附页中仅有的一些实质性规定也被淹没在一堆无用的垃圾中,那里只有一个枯燥无味的附录,没有人会想到应该在这些地方寻找一些重要信息[8]。保单的制定者好像害怕有一些格外固执的人会寻根问底地研究这些复杂繁琐的条款的含义,特地将这些条款印刷成小字,排行又长又密,客观上使阅读这些条款成为一件困难、枯燥和痛苦的事情④Delancy v. Rockingham Farmers Mutual Insurance Company,52 N. H.581,587(1873).。

最后,高昂的缔约成本。在保险行业里,投保人很难获知保险公司的信息,他们同样也没有太多的途径在投保之前就不同保险公司所提供的可替代保险产品进行比较。总之,投保人支付的谈判成本、取得必要信息的成本或找到更有利的要约的成本,与其因此而取得的有利条件相比完全不成比例。在此种情形下,不是由于保险公司有经济或其他方面的优势,而是由于这样的机会的高交易成本使投保人望而却步,消费者无法选择最优秀的产品,甚至有时他们选中的经常是一文不值的产品[9]。

在保险司法实践中,投保人不阅读保单常常成为保险公司拒绝支付保险金的原因。在很多案例中,投保人只要稍加注意,即可避免保险事故发生后的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这样,因投保人对保单的预期和保险合同之实际内涵不同而产生的纠纷就会大大减少。因此,通过投保人阅读保单来减少纠纷,提高保险合同的执行效率不失为一条好路径,法律有进行明确规定之必要。

二、投保人保单阅读义务之理论基础

(一)投保人应对保险格式条款尽合理注意义务

随着专业化的发展,商品交易日益活跃,“一对一”的马拉松式谈判所带来的“反复磋商”机制造成资源的极大浪费,无法满足交易的快捷与高效,格式合同可以凭借提高效率的方式分配资源,因而被广泛采用[10]151。有些学者对今日美国社会所产生的合同作过统计分析,发现有99%以上的交易行为是通过签订格式合同来完成的[11],格式合同在经济发展和社会生活中的作用由此可见一斑。

保险合同是典型的格式合同。格式合同往往表现出一种法律上或事实上的垄断,这些垄断或当事人之间的经济实力上的不平等足以使平等协商、自由意思名存实亡[12]。一方的垄断不仅是经济上的垄断,还包括信息的垄断,交易双方所拥有的信息往往处于极度的不对称状态。根据经济学的研究,随着企业产品的复杂化、高科技化,消费者所拥有的信息呈递减趋势,消费者除缺乏各种信息外,在专业知识、法律知识方面也是有限的[10]155。格式合同条款制定者的经济力量优势、信息优势、知识优势容易使其在合同中预设有利于自己的商业风险和司法风险,从而在合同的制定中会选择较为有利于自己的方式。较大的经济组织还可能用一些隐晦的语言、强制性条款和免责条款来减少自己的风险而将风险转嫁于相对人,使得合同对相对人不利。所以,“使用格式合同存在一个风险,那就是掌握更多信息、具有优势地位的当事人有可能将其意志强加于信息和力量上弱势的另一方当事人头上。”[]格式合同的一个极其普遍和令人讨厌的特征是一个“免责条款”的存在[14],提供格式合同的一方就如在路上挖坑,使得后来的另一方当事人掉进坑里[15]。

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往往挟其保险与法律知识之优势,拟定保险合同条款,而投保人在多数情形下是无权参与保险合同起草的。在起草交易条件时将保单条款合法化并非保险人的唯一目的,他还利用保险合同条款将尽可能多的风险转移给投保人。因此,保险人经常附加那些对己有利的条款,希望投保人不提问题,保持原状,从而将其写进合同。此外,投保人大多是普通的消费者,对保险保障的知识和理解少得可怜。在保险交易中,投保人在交易条件上先天不足,因不能就保险基本条款同保险人进行个别商议又“后天受制”,受到不公平待遇势所难免[16]。

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在签订保险合同时,投保人应当对保单条款尽到合理的注意。投保人不能完全依赖法院来保护自己,更应该以自己的实际行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保险合同采用格式条款已是保险业发展之趋势,投保人无法改变其弱势地位之处境,那就必须主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在仔细阅读保险合同条款、理解保单条款之基本含义以及免责条款的具体内容之后,再谨慎签字,毕竟投保是投保人理性而非冲动的行为。

(二)阅读保单是投保人对代理人“短期行为”之应对

目前,大部分的保险营销是采用代理人模式进行的。由于保单是一种很复杂的合同,很多保险条款都不是用平白无误的语言书写,没有一定的专业知识便不可能读得懂,所以许多投保人要求保险代理人向他们解释合同条款,然后依赖保险人及其代理人对保单内容的大致描述来考虑是否投保[13]45。然而,保险代理人是保险公司的雇员或者代表人,因此,他们的兴趣可能更集中在保险公司的利润及代理人自身的经济利益上,对将来的赔付做夸大性的保证是很平常的事情。在订立合同之时,他们常施展巧簧之舌,力陈保险的经济好处和保障机制之完美尽力打动和说服潜在投保人购买保险[17]312。

上述现象在保险业不甚发达的国家更具明显。保险公司对代理人的管理机制之落后,导致保险代理人的“短期行为”非常严重,即为了获取高额佣金,向投保人销售一些并不能满足其实际需求的保险产品,侵害了投保人的合法权益。对于代理人提供的保单,投保人应有基本了解,任何有理性的投保人都不应信赖“魔鬼”会正确解释自己的契约[18]253,因为保险是一场“考验智慧的赌博”[13]75。所以,投保人对于代理人提供的保单,必须有保单阅读义务,这是维护自身利益的必然要求。

投保人是否有保单阅读义务,我国《保险法》并未有明确规定。阅读义务的缺失,又使得在诉讼中经常看到投保人与保险人围绕保险人是否已尽说明义务而争论不休,投保人频繁以保险人未履行说明义务为抗辩,提示与说明义务已成为其“救命稻草”。因投保人无法证明自己已经履行提示说明义务,所以法院经常判决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这难免有偏惠于投保人,加重保险人负担之嫌。

保险法里有这样一项基本原理:投保人应当自行仔细阅读其保单,这种义务是有法律效力的[13]78。保险市场发达的欧美国家的诸多判例表明:不但保险人有义务合理行事,投保人同样也需要承担部分责任,主动照管自己的利益[13]45。如在Dahlke v. John F. Zimmer Ins. Agency 案中⑤Dahlke v. John F. Zimmer Ins. Agency,515 N. W. 2d 767 (Neb. 1994).,Dahlke 经营一家从事建筑和防水业务的公司。从1980年起,Dahlke 一直向John Zimmer Insurance Agency Inc 投保。在1984年保单内容包含了一条新的免赔额条款,要求投保人对于保险事故的发生自负一部分责任。在订立合同的过程中,投保人没有阅读保单,双方都没有对保单中的免赔额条款提出过异议。保险事故发生后,Dahlke 起诉了代理人Williams 和保险公司,认为因代理人的失误没有买到适当的保险且代理人没有提醒投保人保单包含了事先声明的免赔额。法官认为,由于保单写得很清楚,而且投保人没有正当理由不去阅读其中的条款,因此即便保险代理人没有解释清楚条款的意思,他也不需要承担责任。此外,还有法官在判例中表明:如果保单写得明明白白,而投保人没有任何理由不去看清楚,那他就不能指控保险代理人具有过失,没有替他买到合适的保险⑥参见Underwriters Adjusting Co. v. Knight,389 S.E.2d 24(Ga.Ct.App.1989);Heritage Manor of Blaylock v. Peterson,677 S.W.2d 689(Tex. Ct.App. 1984);另请参见Hadland v. NN Investors Life Ins. Co.,Inc.,30 Cal. Rptr.2d 88(Cal. Ct. App. 1994).。此外,更有规定:如果投保人所在地州的法律规定其有阅读保单的义务,那么即使他没有阅读保单(从而也就没有指出其中的错误),保单上所填写的一字一句都具有约束力⑦Martini v. Beaverton Ins. Agency,Inc.,838 P. 2d 1061(Or. 1992 );Town & Country Mut. Ins. Co. v. Savage,421 N.E.2d 704(Ind.Ct. App. 1981 ).。

有鉴于此,在保险合同签订时,投保人必须花费时间仔细阅读保单,如果他做不到这一点的话,有可能会构成“共同过失”⑧具体例举请参见Jones v. New York Life & Annuity Corp.,985 F.2d 503(10th Cir. 1993),appeal after remand,61 F.3d 799(10th Cir.1995);Manz v. Cont’l Am. Life Ins. Co.,849P.2d。投保人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未于投保时仔细阅读保单均构成疏忽。与其事后因为自己当初的疏忽而承担不利之后果,理性的投保人应事先在保险人的帮助下仔细阅读保单。即便无法在所有有关利益冲突的决定当中获得无保留的一致意见,也应当尽可能将意见冲突降至最低限度[19]。要实现这一目的,投保人必须要仔细阅读保单,在充分理解的基础上,与保险人进行谈判,决定是否投保。

综上,我国《保险法》应借鉴保险先进国家之经验,于未来修法时,在明文规定保险人说明义务的基础上,也应将投保人的保单阅读行为义务化,将其作为投保人缔结合同时必须履行的义务。投保人不应坐等保险人的“嗟来之食”或完全凭借处理纠纷发生时司法机关投来的“同情弱者的目光”;而必须在签订保险合同时,仔细阅读保单条款并就不懂之处询问保险人,在此基础上分析利弊并作出自己的判断。这是保险格式条款趋势之必然要求,也是应对保险营销中代理人短期行为的必要措施,更是投保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免受侵害的要求。

三、投保人保单阅读义务之制度支撑

投保人具有保单阅读义务实属必要,但其应当何时履行?如何履行?现有的制度安排是否能够满足其需求?是否还需要新的制度设计?这些都是投保人履行保单阅读义务所要解决的问题。

(一)保单标准化和通俗化:阅读义务实现之前提

增强保单的“可读性”,实现保单的标准化和通俗化,是实现投保人阅读保单义务之前提条件。其一,保单中往往包含众多专业性及技术性规范,其满纸是除外责任和除外情况、约定、条款、规则、规章和条件,投保人一不小心,保单就失效。可是保单之冗长、复杂,指望投保人在签字认可之前花时间去阅读其条款是不切实际的。况且,对常人而言,即便读了也未必能理解。其二,由于各保险公司之间并没有合作意识,导致各种格式保单之间存在巨大差异,一些保险公司为吸引客户,刻意推出一些具有特别优惠条款的保险单;还有一些保险公司故意使用规定特别苛刻的保险单,使被保险人连正当的索赔都得不到赔偿。如果投保人想要选择适合自己的保险公司,其需要对多家保险公司之保单进行比较,这对于投保人来说简直是难以实现的,更别提赋予其保单阅读义务。

“多年来,人们对保险业提出了许多批评,其理由是,保险单使用外行人看不懂的语言,还有许多小号铅印的限制性条款。”[20]许多批评是合理的,而且从20 世纪70年代开始,保险业开始重新设计保单。有些保险公司用小册子的形式,而不是用大页纸出具保单。一些保险公司开始在一些保单中使用简明易懂的现代语言,便于投保人阅读这些保单时能够明白保单的含义。保险公司从对保险单的竞争——特别是从“耍花招或暗藏机关”式的竞争——转为对价格和服务的竞争,以及对个体保险单持有人更容易理解的一些概念的竞争[21]。此外,在保单条款的印制方面,保险公司对保单每一部分的开头甚至对每项条款的标题,都用加粗黑体字印出,外行人因此一眼可知重点:保单哪一部分是除外责任,哪一部分是讲索赔的,而不必费心通读打印得秘密麻麻、以数字编号的段落。保单标准化和通俗化为投保人保单阅读义务之实现提供了前提。

保单实现标准化和通俗化还对投保人阅读义务之实现具有重大意义。首先,有助于投保人理解和把握保险人的责任范围和除外责任。正如上文所述,投保人可能因保单的专业性和技术性而无耐心无能力阅读保单,而保单的标准化及通俗化能使公众通过仔细阅读,很快正确认识保险合同承保的危险和保障的损失。其次,投保人可以对保单进行有效的比较。因为保险公司之间利用保险合同进行无止境、无限制的竞争必然对被保险人是不利的,保单标准化和通俗化,可以避免保险公司之间利用保险合同进行恶性竞争。此外,保单的标准化和通俗化还有利于保险人对其代理人的培训,这将直接关系到公众对保单内容的了解程度。最后,有利于减少损失理算中很可能出现的一些问题。这并不是说保单的标准化和通俗化能够消除用不同条件的保单去承保同一标的情形。但是在保单标准化和通俗化以后,承保同一保险标的多个保单的保险条件不同的概率就小的多了。

综上所述,实现保单标准化和通俗化,使保单条款使用简单、直白的语言进行表述,增强保单的“可读性”,无论对保险人还是投保人都是一件好事。其可以减少格式合同使用纷繁复杂的规定导致的投保人阅读困难,只要通过仔细阅读即对其购买保险具有清楚认识,就可以买到满意的保险;此外,合同之执行效率提高,相关的法律诉讼必将减少,投保人对保险人之信赖得以维护,保险人之声誉必然得以提升。

我国推进保单标准化和通俗化运动已有多年,中国原保监会主席吴定富在2004年全国保险工作会议上指出,2004年及今后一个时期内保险业的主要任务之一就是要积极推动保险条款的通俗化和标准化进程[22]。为落实会议精神,2004年4月14日,中国保监会发布了《推进人身保险条款通俗化工作指导意见》(保监发【2004】33 号);2011年8月3日发布的《中国保险业发展“十二五”规划纲要》指出,要继续推进保单通俗化、条款标准化。虽然保单标准化和通俗化有利于提高保单信息的准确性、全面性及可读性,但是不应当对保单标准化和通俗化运用寄予过高期望。首先,保单是一种非常特殊的产品。尽管保单的词句经过修饰,但其毕竟还是对专业技术性内容进行规范的法律合同,其含义应当精确,不能等同于日常用语。保单标准化充其量只能是形式上的标准化,对于投保人理解保险条款的内容意义可能不大。其次,保监会发布的指导意见,并没有法律上的约束力,保险公司对此并没有义务执行,甚至会因其是一种负担而遇到保险公司的抵制。所以,保单标准化及通俗化在我国进展并不顺利,效果也不明显。

承上所述,保单实行标准化和通俗化,其可读性明显增强,但由于诸多原因,大多数人在索赔之前仍然不会有兴趣阅读这些保单。因此保单的标准化和通俗化必须与其他机制相结合,才能使投保人在充分理解合同条款内容的基础上做出愿受其约束的意思表示,实现真正的合意,减少理赔时的纠纷。

(二)保险人的提示说明义务:阅读义务实现之协同机制

我国《保险法》第17 条明确规定了保险人在合同订立中的提示与说明义务,保险人对免责条款不仅负有说明合同条款内容的义务,而且负有提示的义务。但是,对于免责条款之外的合同条款,并未给保险人施加此种义务,此外,保险人采用何种方式履行这一义务也没有明确规定。于保险实务中,保险代理人为了销售保险,力陈保险之经济好处,隐瞒保险风险,甚至为了向投保人推销其根本不需要的保险而混淆保单的功能。此种做法,显然无益于投保人保单阅读义务之实现。保险人应如何履行提示与说明义务?保险人应采用什么具体方式才能使保险人的提示与说明义务促进投保人的保单阅读义务的履行?

在保险实践中,大多数保险人通常以下列方式证明自己对保险合同条款进行了明确说明:其一,在投保单的抬头打印特别提示,提示投保人详细阅读保险条款,并特别注意有关责任免除内容。其二,在投保单的背面印有条款,其中对责任免除条款以加粗字体或其他方式做出醒目标志,以与其他条款相区别。其三,在投保单的下角位置设置投保人声明栏,声明“保险人已将保险条款的内容向我做了明确说明,我已对条款充分理解,同意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但实际上这些方式根本不是对保单的说明,而仅仅是保险人为了避免事后投保人以保险人未履行告知义务进行抗辩而采取的在形式上证明其履行了说明义务的措施。因此,必须改变思路,重新构建保险人履行说明义务的方式。

首先,如何区别保险合同中的哪些条款需要说明?保险合同条款众多,并非所有的条款都需要保险人进行说明。那么,如何鉴别哪些条款需要进行说明呢?大部分的保险合同都是格式合同,但并不排除非格式合同的存在。保险人说明义务的对象仅仅是格式合同条款,双方基于协商达成的保险条款以及保险经纪人与保险公司达成的保险条款都不是保险人履行说明义务的对象。

其次,保险人履行提示与说明义务究竟应当采用什么样的方式?笔者认为,对应说明条款应当进行特殊印制。一份保险合同,既有无需说明的程序性条款,也有应予说明的免责条款、限责条款,如果不能使两者进行鲜明对比,则投保人不能清楚明白地区分哪些条款涉及自身重大利益,所以要将应说明条款的文字与无需说明条款的文字区分开来。因此,对保单中的应说明条款进行醒目印刷,采取较大字号、特殊字体、黑体、加粗、加框印制、特殊颜色等方法,使得被保险人能够轻松识别应注意的条款[23]。对于格式合同来说,引起对方注意的最简便也是成本最低的提示方法就是文字外形的特殊印制,从而为投保人履行阅读义务提供方便。

履行说明义务究竟是采用书面形式还是口头形式我国保险法并未明确规定。保险实务表明,口头说明在保险销售中不具有可行性。其一,目前保险销售人员的文化水平整体偏低,系统、专业的保险知识的缺乏使得他们并不能完全准确理解保单的内容,他们又如何能够向投保人履行说明义务?其二,保险公司作为经营风险并从中盈利的经济体,其必然对经营的成本进行精密的计算。而对每一个投保人进行口头解释成本过高,不具有操作性。在实务中必然会演变为保险人怠于履行说明义务。但是,若对被订入保险合同的所有条款都进行书面解释,则会在原保险合同之外形成又一新的保险合同,更加重了投保人的阅读负担。因此,应通过区分重要的应说明条款和非重要的说明条款以避免加重投保人的阅读负担。而区分的标准是:是否免除或限制了对被保险人的赔付。针对重要的应说明条款进行书面解释,而非重要的应说明条款则适用口头说明的方式,由保险人对投保人就保险条款提出的疑问进行解释和说明。

书面解释虽然对免责条款进行了解释,但是这种解释是一种没有直接面对投保人的自我解释,并非所有的投保人都能够理解。要使投保人理解合同条款的内容,必须引入询问说明规则。采取书面说明方式时,若投保人对说明文字仍有疑问,根据投保人的要求,保险人仍应采取适当方式予以解答,直至其理解合同条款内容[17]316。通过以上的提示说明的方式如果被保险人已经完全正确理解了合同条款,特别是免责条款的含义,其应当在声明栏中签字,明示自己已经了解并知悉合同条款的含义。

综上,在保险人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之前,保险人的提示与说明义务与投保人的保单阅读义务相结合,能有效地减少甚至避免因双方信息不对称和一方违背保险的最大诚信原则而导致保险事故发生后双方间纠纷的发生。因而,保险人的提示与说明义务能有效促进投保人保单阅读义务的实现,对投保人保单阅读义务的实现具有重要意义。

然而,在现行法律规定下,在对成本收益进行分析后,保险人履行说明义务并不是其最佳选择。由于我国保险业赔付率很低,即使保险人可能因不履行说明义务而承担法律后果,但保险人因未履行说明义务会促使一些投保人因错误认识而投保,这时,保险人多承保一些业务也是极其划算的。我国《保险法》第17 条第1 款仅规定了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内容,没有规定保险人违反这项义务应当承担什么样的法律责任。由于保险人不履行说明义务的成本远远低于期望收益,使得保险人有足够的动力不履行法定义务。并且说明义务的形式化导致一部分不履行说明义务的保险人在事实上不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因此,我国《保险法》应当明确规定保险人违反说明义务要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并将保险人履行提示与说明义务的方式具体化,以使保险人正确履行说明义务,配合投保人保单阅读义务之履行。

(三)“审阅期条款”之引入:阅读义务实现之配套机制

虽然法律应规定投保人的保单阅读义务,但该义务在某些因素制约下仍可能无法履行,除保单语言晦涩难懂之外,投保人没有时间阅读保单条款也是重要因素之一。保险实务中,保险人的一般做法是,将投保单以及保险条款一并交给投保人,并在比较短的时间内由投保人签字同意投保,留给投保人阅读保险条款的时间极其有限。通常情况下,投保人只是对条款的内容有一个大致的了解,至于条款的内容细节,限于阅读时间和保险合同生涩的专业术语,投保人难以知晓。

为了使投保人充分履行保单阅读义务,理解保单条款的具体内容,在订立保险合同之前,必须给予投保人合理的时间,使其有充分了解保单条款之机会,从而决定是否缔结保险,即保险人预留合理期间给投保人审阅保险合同内容。具体制度设计为:在保险合同中引入“审阅期条款”,该条款与前述“保险人提示说明义务条款”一并列于一个文件中,内容大致为:“投保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阅读保险条款以及相关文件,并可以对保险人进行提问,投保人不阅读保险条款造成的损失,由投保人自行承担”。“审阅期条款”的引入符合了解机会规则,该规则是格式条款订入合同的一般原理。“约款使用人必须给予相对人合理机会,使其有充分时间了解定型化约款之内容”[24]18。当然,保单审阅期并非使保险人免除合同内容说明义务,投保人对其不理解的条款可以对保险人进行提问,保险人就其所问问题仍然必须进行回答。但遗憾的是,观诸各国立法例,明定企业经营者于格式合同订约前须提供审阅合同之规定尚不多见,对此,可以借鉴我国台湾地区“消保法”之相关规定⑨我国台湾地区“消费者保护施行细则”第11 条规定,企业经营者与消费者订立定型化契约之前,应有30 天的合理期间,供消费者审阅全部条款内容。违反前项规定者,该条款不构成契约之内容。,以法律形式强制性地规定一定期间供投保人阅读保险条款,或者依据各种保险合同的阅读难度,允许保单用条款分别确定不同的期间。

综上,在保险合同签订之前,保险人不仅需要将保险合同交予投保人,还需要留出合理的期间供投保人阅读,立法应将其确定为保险经营者的法定义务,这是投保人履行保单阅读义务不可或缺之要件。“审阅期条款”之引入,能够让投保人在充分了解保险合同内容资讯后理性投保,减少甚至避免对合同内容认知不同所生之纠纷,从而推进保险市场交易之健全发展。

四、投保人保单阅读义务之履行判断

投保人的保单阅读义务有其必要性及可行性,但如何证明投保人已经履行了保单阅读义务?其判断标准何在?

保险合同属保险人和投保人之间的一项协议,因此应适用合同法之一般原理。一个合同得到法律认可的基本规则是,当且仅当当事人明确表示同意的时候。如德国1976年《一般交易条款规制法》第2 条第1 款规定:“一般交易条款成为契约的一部分,但以使用人于契约订立时,(1)向相对人明示地提示一般契约条款,或由于订约方式之原因,明示地提示有相当困难时,在订约地点以明示可见的公告提示之;(2)给予契约相对人机会,使其能以合理方法了解其内容,且该契约相对人同意使用该一般契约条款为条件。”[24]167何为“同意”?有学者认为,在文件上签署了自己的名字,视为双方已经同意合同条款之内容[25]。这种有关彼此同意的规则具有重要意义。其一,彼此同意是一个合同得到法律认可的充分条件,再加上双方当事人本来就有表示同意的权利,其一旦同意就可使合同成为可强制执行的;其二,彼此同意是一个合同得到法律认可的必要条件,这意味着除非当事人愿意,否则他不会背负义务。彼此同意表明双方当事人已经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对合同内容表示接受,愿意受合同所约束。

在保险合同中,“彼此同意”表现为:保险人履行说明义务,投保人履行保单阅读义务之后,如果投保人已经理解了合同条款,特别是免责条款的含义,他应当在保单上签字,明示自己已经知晓合同条款的含义。这种签字具有双重效力:一是签字视为已经同意,投保人已履行阅读义务,并愿意受保险合同所约束;二是签字具有证据效力,证明保险人已经履行说明提示义务,而且投保人已经履行阅读义务,一旦事后出现围绕保单条款存在与否的争议问题时,投保人承担签字所带来的不利后果,不可以自己未注意为由进行抗辩。

(一)“签字视为已经同意”规则

投保人在保单上签字即意味着其同意将条款订入保险合同,“消费者同意使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应当以明示同意为原则……所谓明示同意,其表现形式就是消费者在格式条款上签字,认可其成为合同的内容”[26]。投保人确认签字是同意保险条款内容最常规的表现形式。在英国普通法上,如果文件被签了字,要否认它的合同性特征通常是不可能的,或至少是困难的。在不存在欺诈或错误陈述的情况下,某人就要受其已签字的文件的拘束,而不论他是否已阅读了它的内容或是决议将它们束之高阁不予过问⑩See Cheshire,Fifoot and Furmston’s Law of Contract,179 (14th ed.,2001).。正如在Newsholme 案⑪1Newsholme Bros v Road Transport & General Ins Co Ltd[1929]2 KB 356 (上诉院—汽车险);Merchants’Mutual Ins Co v Lyman,15 Wall 664(最高法院,1873—船体险).中,斯克鲁顿大法官谈到:“我们面临着矛盾:一方面,我们希望承保人承担责任,因为是他雇佣了代理人为自己开拓业务,吸收保险;而另一方面,我们又不愿看到已签署了投保单的投保人请求变更合同,特别是如果他在签字前只须稍加阅读就可以发现错误的话,毕竟签字意味着一种承诺,承诺投保单中所陈述属实并同意将其为保险合同的基础。”通常,一个人应受他所签署文件的内容的约束。“所有的法律都承认这样的推定:即当人们签署一份文件时,他一定已经知道该文件的内容。否认这一推定必然会给建立在该签署文件基础上的交易安全造成威胁。”[18]250

一经在文件上签字,便认定格式条款成为保单的组成部分,这似乎对投保人过苛。保险市场是一个严重信息不对称的市场,正如内华达州最高法院在Prudential 案⑫Prudential Insurance Company of America v. Lamme,83 Nev. 146,425 P.2d 346 (1967).中的论述:“保单不是一个普通的合同,它是一个为单方面准备的、难以为投保人理解的复杂文件……双方当事人的地位是不完全平等的:保险人及其代理人是这个领域的专家,而投保人不是。”许多投保人在购买保险时缺乏相关经验,几乎完全依赖于保险人或其代理人的陈述,如果其盲目听信代理人之巧言劝诱而未仔细阅读保单就签字,其应承担签字所带来之不利后果,这难免有加重投保人负担之嫌。“其实不然,作为相对人其在签字时应该履行注意义务,知晓免责条款的内容,他未做到这一点便是过失,不值得特别加以保护。再者,作为合同的组成部分,免责条款的存在并不意味着它一定能拘束相对人,如果免责条款显失公平时,立法控制和司法控制等将阻止其生效。”[27]而且,法谚云:“任何人均为其自己事务之管理人及判断人”[28]127。法律从不保护那些让权利睡觉的人,一个人可能是他们自身利益的最佳判断者,只要他们知情且不受强迫,他们的选择从他们自己的角度来看对他们来说结果是最好的。当事人应当主动维护自己的利益,“懈怠常为不幸之友”[28]185,假如他们在签订合同的时候都不愿意花时间去弄明白条款的浅显含义,他们就不能指望法官会越俎代庖,替他们去伸张权利[13]9。在对合同没有疑问时,法院将按照合同的规定执行,被保险人不理解或没有阅读保险单将不能成为理由[29]。

(二)投保人在保单上签字具有证据效力

对于说明义务的举证责任究竟应由哪方承担,我国《保险法》及相关法律并没有作出明确规定,但有学者认为,应当由保险人承担说明义务的责任[30]。一直以来,保险人用何种证据来证明其已经履行了说明义务都是一大难题,致使投保人与保险之间纷争不断。如果保险人能让投保人履行阅读义务之后在保单单列条款上签字,则签字即可证明保险人说明义务的履行。投保人签字,一方面证明其已经阅读保单内容,另一方面证明保险人履行说明义务,可以对保险人与投保人之间围绕保单条款内容产生的问题起到定纷止争的作用。

投保人履行保单阅读义务的标准如何把握呢?因为在保险实务中,难免出现这样的情形:保险人已经积极主动履行保单提示说明义务,对于投保人提问的问题已经如实回答,在事后出现纷争时,投保人仍然主张保险人不实说明,其没有给予审阅期履行保单阅读义务。为解决此种问题,笔者认为,在保险合同中设计投保人已经履行保单阅读义务签字栏是一个必要的栏目。一旦投保人在此处签字,表明其已经履行保单阅读义务。这一条款的设计具有实际意义,因为保险合同内容繁多,投保人往往不仔细阅读,事后出现纠纷就抱怨保险人不守诚信,欺骗投保人,在签字栏签字,不仅表明其已经明确保单中的条款内容,而且表示其已经履行保单阅读义务,并明确知晓不履行此义务的不利后果。

基于上述研究,本文认为,应将投保人的保单阅读义务法律化。在保险合同为典型的格式合同背景下,保单阅读义务是投保人保护自身利益的重要手段。作为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其不应消极被动地享受法律之保护,而更应积极主动地维护自己的合法利益,对保险人提供的保单中的格式条款应仔细阅读。但我国现行《保险法》在投保人与保险人的权利义务分配上,只是片面要求保险人承担更多的义务,而没有规定投保人的保单阅读义务,此种规定忽视了投保人作为合同相对人而应尽的合理注意,难免有“偏心”之嫌。

随着保险市场的飞速发展,保险已成为人们生活中不可或缺的风险规避工具,社会大众的保险知识有所提高。虽然保险单充满了“专业用语”,常常使未受训练的人迷惑[31]。但加之保险人的说明义务,大多数投保人现在已经具备读懂保单条款的相应能力。据此,为平衡保险人与投保人的权利义务分配,在未来修法时应明确规定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的保单阅读义务,具体条款可以设计为:“订立保险合同时,对于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投保人应当仔细阅读。投保人不履行阅读义务的,不得以保险人未履行说明义务为由进行抗辩,保险人可以根据保险条款拒赔损失。”而为证明保险人已经履行提示说明义务,并且投保人已经履行保单阅读义务,在保单条款中可以单列签字栏,并明确表明签字的后果。具体内容为:“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或解释)保险合同条款,特别是免责条款;投保人应履行保单阅读义务,可以对上述条款在审阅期内进行询问。若投保人不履行阅读义务,则其不得以保险人未履行说明义务为由进行抗辩,保险人可以根据条款拒赔损失,如在审阅期之后,投保人已经理解合同条款,特别是免责条款的内容,请在此处签字确认。”

[1]樊启荣.保险格式条款“疑义利益解释”之解释与适用——以我国《保险法》第30 条“后半段”为中心[J].法商研究,2002(4):84-93.

[2]马克·S·道弗曼.风险管理与保险原理[M].齐瑞宗,等,译. 第9 版.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9:169.

[3]乔治·E·瑞达.风险管理与保险原理[M].刘春江,王欢,译.第10 版.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0:251.

[4]梁宇贤.保险法新论[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3.

[5]韩世远.合同法总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844.

[6]海因·克茨.欧洲合同法:上卷[M].周忠海,李居迁,宫立云,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200.

[7]陈云中.保险学[M].台北: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85:95.

[8]所罗门·许布纳,小肯尼思·布莱克,伯纳德·韦布.财产和责任保险[M].陈欣,高蒙,马欣,等,译.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22.

[9]特雷比考克·德维.标准合同的司法控制[M].郁光华,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93.

[10]贾敬华.不完备合同的经济分析[M].北京:人民出版社,2006.

[11]林益山.商品责任及保险与消费者保护[M].台北:六国出版社,1988:304.

[12]尹田.法国现代合同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5:122.

[13]小罗伯特·H·杰瑞,道格拉斯·R·里士满.美国保险法精解[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47.

[14]P·S·阿狄亚.合同法导论[M].赵旭东,何帅领,邓晓霞,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16.

[15]Tom Baker.Insurance Law and Policy[M].Amsterdam:Wolters Kluwer Law & Business,2008:156.

[16]王海明.保险格式条款[M].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0:63.

[17]樊启荣.保险契约告知义务制度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

[18]M A Clarke.保险合同法[M].何美欢,吴志攀,等,译.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

[19]莱茵荷德·齐佩利乌斯.法哲学[M].金振豹,译.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164.

[20]约翰·T·斯蒂尔.保险的原则与实务[M].孟兴国、徐韦,等,译.北京:中国金融出版社,1992:114.

[21]哈威尔·E·杰克逊,小爱德华·L·西蒙斯.金融监管[M].吴志攀,等,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432.

[22]汪华亮.保险合同信息提供义务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1:301-302.

[23]梁鹏.保险人抗辩限制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出版社,2008:196.

[24]刘宗荣.定型化契约论文专辑[M].台北:三民书局,1988.

[25]斯蒂文·沙维尔.法律经济分析的基础理论[M].赵海怡,史册,宁静波,译.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3:297.

[26]苏号朋.格式合同条款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167.

[27]崔建元.合同责任研究[M].长春:吉林大学出版社,1992:140.

[28]郑玉波.法谚:二[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

[29]詹姆斯·S·特里斯曼,桑德拉·G·古斯特夫森,罗伯特·E·霍伊特.风险管理与保险[M].裴平主,译.大连:东北财经大学出版社,2002:103.

[30]张文旺.保险人说明义务举证责任的分配[EB/OL].[2013-11-10].http://www.110.com/ziliao/article-10073.html.

[31]约翰·伯茨.现代保险法[M].陈丽洁,译.郑州:河南人民出版社,1987:1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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