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荣春 顾 玲
(扬州大学法学院,江苏扬州225127;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检察院,江苏射阳224300)
原因自由行为的犯罪形态与错误研究
马荣春 顾 玲
(扬州大学法学院,江苏扬州225127;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检察院,江苏射阳224300)
原因自由行为的犯罪阶段形态包括“着手”前的犯罪预备和犯罪中止,且其“着手”前的犯罪预备和犯罪中止可不予刑事处罚,而其“着手”后的犯罪未遂、犯罪既遂和犯罪中止可予以类型化把握。原因自由行为存在共同犯罪,且其共犯同样可划分出主犯、从犯和胁从犯,而“承继共犯”和“片面共犯”则是原因自由行为共犯中的特别问题。原因自由行为的事实认识错误包括原因自由行为单独犯的事实认识错误和原因自由行为共犯的事实认识错误,且都可以按照具体的事实认识错误和抽象的事实认识错误展开讨论。
原因自由行为;原因行为;结果行为;共犯;错误
原因自由行为,是指具有责任能力的行为人,故意或者过失使自己一时陷入丧失或者尚未完全丧失责任能力的状态,并在该状态下实施了符合构成要件的违法行为。使自己丧失或者尚未完全丧失责任能力状态的行为,即原因行为;在该状态下实施的符合客观构成要件的违法行为,即结果行为。由于行为人可以决定自己是否陷入上述状态,故曰原因自由行为[1]。原因自由行为问题是一个饶有趣味且较为复杂的刑法学问题。但迄今为止,国内外刑法学理论往往在“原因自由行为的可罚性根据”问题的热烈讨论之后便戛然而止,从而使得原因自由行为理论显得“虎头蛇尾”。原因自由行为的犯罪阶段形态问题,是以往的刑法学理论有所“触及”但未“深化”的问题;原因自由行为的共犯形态问题和事实认识错误问题,则更是以往的刑法学理论所留下的“空白”。于是,出于将原因自由行为理论“继往开来”,本文便展开原因自由行为的犯罪阶段形态问题、共犯形态问题和事实认识错误问题的讨论。
(一)原因自由行为“着手”问题的先予解答
讨论犯罪的阶段形态问题,往往要先予解答犯罪的“着手”问题,原因自由行为的犯罪阶段形态问题也不例外。原因自由行为是由原因行为和结果行为构造而成的。如果我们孤立地看问题,其原因行为本属于犯罪的预备行为,其结果行为本属于实行行为。但是,原因自由行为中的原因行为虽然在某种意义上具有预备行为的属性,但不同于一般意义上的即非原因自由行为中的犯罪预备行为,不同之处正在于原因自由行为中的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乃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联性或相当因果性。在非原因自由行为的场合,我们能说张三借刀的预备行为与其杀人的实行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联性或相当因果性吗?因果关联性或相当因果性,使得原因自由行为的结果行为所对应的实行行为的“实行性”提前附着或扎根于原因自由行为的原因行为,而结果行为所对应的“实行性”只不过是原因行为“实行性”的“无声的”延伸而已。之所以采用“无声的”定语,乃是因为当行为人实施结果行为时,其已经陷入了无责任能力状态或限制责任能力状态。原因自由行为中的“自由”首先是针对其原因行为而言,再就是针对行为人对结果行为以及结果具有支配可能性或支配能力而言。那么,如果不敢或不愿承认原因自由行为中的原因行为的“实行性”,则原因自由行为这个概念及其理论便没有实际意义了。原因自由行为中的原因行为的“实行性”来源于结果行为的“实行性”的“提前化”。
本文所提出的“实行性的提前化”是对关于原因自由行为可罚性根据问题的“一体化理论”的深化。何谓原因自由行为可罚性根据问题的“一体化理论”?日本有学者指出:“在原因自由行为的情状下,实行符合构成要件行为的同时,责任能力不同时存在也是可行的,只要在整体的行为上看,部分包括在内的行为在其行为时具备责任能力就行,也就是说,在具有最终意思决定的时候,行为人具备责任能力即可。换句话说,就是只要原因行为时具备责任能力,那么就可以看做原因自由行为的整个行为就是与责任能力同时存在。”[2]另有日本学者指出:“评价是否基于辨别、控制能力而使结果发生,这取决于是否在具备责任能力的时候而开始实施了朝向结果发生方向的行为。在原因自由行为的场合,尽管说具有责任能力时没有着手实施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但是该行为本质上是与结果行为,也就是无责任能力状态下实施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在整体上来审查,应当是归结为一体的一个行为。故而,此时将结果行为看作为连结在行为人具有责任能力状态下开始的行为是可以被接受的。也可以说,一旦原因行为开始实施,那么几乎就等于结果行为的自动发生。”[3]
就不作为过失犯的原因自由行为而言,“实行性的提前化”具有直观明了的解释力或说明力;就作为故意犯的原因自由行为而言,“实行性的提前化”可以通过“预备行为的实行化”理论予以类比性的理解,而这种类比性的理解也丝毫不存在观念上的障碍。具言之,诸如日本刑法中的伪造货币预备罪的立法例,是将原本的犯罪预备行为立于法益侵害性的大小和刑事政策的考量而将其升格为实行行为,从而予以独立犯罪化。在作为故意犯的原因自由行为的场合,原因行为原本也是犯罪预备行为,但由于其直接引起了结果行为并构成了危害结果的“源泉”或“始作俑者”,故将其在理论上予以“提前实行化”也是完全符合原因自由行为的真相的。显然,通过“提前实行化”而赋予原因行为的“提前实行性”,与结果行为的原本的“实行性”在“实行性”上前后连贯起来,以形成“一体化的实行性”。原先的“一体化说”或“一体化理论”只有通过“一体化的实行性”才能获得更加深刻的说明和证立。
对于原因自由行为的“着手”即其“实行行为”的问题,似乎可以假借复行为犯理论予以更加深入的论证,并可提出“复行为犯构造说”。复行为犯中的前行为是其当然的“实行行为”,而开始实施前行为便是复行为犯的当然的“着手”。这是能够对复行为犯问题普遍达成的共识。但是,如何将前述共识予以深化,从而为类比原因自由行为的“着手”即其“实行行为”的问题解答作理论上的准备呢?本来,复行为犯可以被理解为是由两个以上具有某种关系,如手段和目的关系的行为即手段行为和目的行为“复合”而成的一种结构较为复杂的犯罪形态。抢劫罪便是复行为犯的适例,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的行为可以称之为手段行为,而后发生的从被害人处包括被害人身上取走财物的行为可以称之为目的行为,而正是此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构成了抢劫罪这一复行为犯①到目前为止,构成复行为犯的两个行为之间似乎只有手段与目的关系,亦即复行为犯就是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的复行为犯。。在复行为犯中,手段行为蕴含着目的实现的“因子”,而目的实现中“沉淀”或“含化”着手段行为的原因效果。这是对复行为犯中手段与目的关系的客观说明,也是对复行为犯本身的构成性的客观说明。在复合犯即复行为犯的行为构造中,通常是手段行为的非法性决定了目的行为的非法性,并决定了复行为犯整体的非法性,亦即其刑事违法性。复行为犯,是指刑法规定的,实行行为中包含两个或两个以上异质的且不独立成罪的行为始能成立犯罪的形态[4]。既然手段行为为复行为犯的实行行为所包含,则手段行为便“首当其冲”地构成了复行为犯的部分实行行为,而开始实施手段行为便是其“着手”的一种“首当其冲”。但是,我们应从复行为犯的真正的“内在”来把握其“着手”和“实行行为”问题。
让我们回到原因自由行为上来。原因自由行为也可以看成是原因行为和结果行为构造而成即“复合”而成的复行为犯。显然,在原因自由行为的场合,其原因行为实质地具有手段行为的性质,而其结果行为又实质地具有目的行为的性质。于是,原因自由行为同样具有复行为犯即复合犯的构造。既然原因自由行为具有复行为犯的构造,则复行为犯的“着手”和“实行行为”的认定便可以适用到原因自由行为上来,而结论是:原因行为是原因自由行为的“实行行为”,而开始实施原因行为便是原因自由行为的“着手”。也许有人指出,原因自由行为不具有复行为犯的构造,因为行为人在实施原因自由行为的结果行为时没有责任能力或只具有限制责任能力。对此疑问,或许“意思决定责任说”便可以做出有力回应,即原因行为的最终的意思决定贯穿于至结果发生的行为整体,而只要在作出最终的意思决定时具有责任能力,即使在实施结果行为时丧失了责任能力,也不妨认为有责任能力[5]。更为甚者,原因自由行为中的结果行为较一般复行为犯的目的行为,具有更加“坚定”和“固定”的目的性,因为行为人在结果行为阶段因陷入无责任能力状态或限制责任能力状态而无力更改或较难更改原先的目的设定。由此,在原因自由行为的场合,原因行为中的结果行为及其结果的“基因性”更强,而其在原因自由行为的矛盾结构中的“矛盾的主要方面”地位更为突出,原因在于其结果行为在无责任能力状态或限制责任能力状态下容易肆无忌惮或更加“猖狂”。因此,复行为犯的构造在原因自由行为这里似乎更加“牢固”。当如上解答了原因自由行为的“着手”和“实行行为”问题,则“责任与行为同时存在原则”和责任主义原则便得到了有力的维护和切实的运用。而在处理“责任与行为同时存在原则”和责任主义原则与原因自由行为的“着手”和“实行行为”问题的关系时,不应用前者来“局限”后者,而是应用前者来“拓展”后者。
(二)原因自由行为犯罪阶段形态的类型化展开
在解答了原因自由行为的“着手”问题之后,我们便可进一步讨论原因自由行为的犯罪阶段形态问题。在刑法学理论中,犯罪的阶段形态问题是针对直接故意展开讨论的。那么,在“着手”之前,直接故意型的原因自由行为可成立犯罪预备与犯罪中止。例如,就饮酒类的直接故意型原因自由行为而言,买酒的行为便可视为原因自由行为的预备行为。如果行为人“借酒犯罪”的动机被识破并被制止即未能实际饮酒,则行为人的预备行为便属于原因自由行为的犯罪预备。只不过,此犯罪预备因距离现实的法益侵害过于遥远,或曰其社会危害性过于“抽象”而可不予处罚;如果行为人自动挣脱“借酒犯罪”的动机而没有实际饮酒,则行为人的预备行为属于原因自由行为的犯罪中止。只不过,相对于原因自由行为的犯罪预备,原因自由行为的犯罪中止因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的减弱或消除而更加不可罚。那么,在“着手”之后,直接故意型的原因自由行为可成立犯罪未遂、犯罪既遂和犯罪中止。
讨论原因自由行为在“着手”之后的犯罪未遂、犯罪既遂与犯罪中止问题,需要按照结果犯、行为犯、危险犯和举动犯分别予以展开。不仅要实施具体犯罪构成客观要件的行为,而且必须发生法定的犯罪结果才能构成既遂的犯罪,即以法定犯罪结果的发生与否作为犯罪既遂与未遂区别标志的犯罪,是结果犯[6]。那么,就结果犯而言,原因自由行为的犯罪既遂不仅意味着行为人已经实施了结果行为,而且当然要求行为人在原因行为中所先设定的目的已经实现,或此目的所对应的结果已经出现。如在行为人“借酒杀人”的场合,只有当行为人在泥醉之后的无责任能力状态或限制责任能力状态中不仅实施了杀人行为,而且出现了被害人被杀死的结果或曰行为人的杀人目的已经达到,方能认定原因自由行为达致犯罪既遂。如果在“着手”之后,行为人在原因行为中所先设定的目的没有达到,或此目的所对应的结果没有出现,系行为人的主观意志所不能掌控的原因所致,则构成“着手”之后的原因自由行为的犯罪未遂;如果在“着手”之后,行为人在原因行为中所先设定的目的没有达到,或此目的所对应的结果没有出现,系行为人出于其主观意志而在“能”与“不能”之间的“自由选择”所致,则构成“着手”之后的原因自由行为的犯罪中止。
以法定犯罪行为的完成作为既遂标志的犯罪,是行为犯[7]。那么,就行为犯而言,原因自由行为的犯罪既遂意味或要求法定犯罪行为的完成或实施终了。如在行为人“借酒强奸”的场合,行为人在泥醉之后的无责任能力状态或限制责任能力状态中,只有行为人不仅实施了作为手段行为的暴力行为或胁迫行为或“其他方法行为”,而且实施了与被害人的性交行为且插入被害人的性器官(如果被害人系幼女,则采用“接触说”),方能认定原因自由行为达致犯罪既遂;如果在“着手”之后,由于行为人的主观意志不能掌控的原因而致其原因行为或结果行为没有完成或没有实施终了,则构成原因自由行为的犯罪未遂。如行为人的“借酒强奸”的饮酒行为被制止,或如行为人在泥醉所造成的无责任能力状态或限制责任能力状态下的强奸行为被制止,即成立原因自由行为的犯罪未遂;如果在“着手”之后,出于行为人的主观意志在“能”与“不能”之间的“自由选择”而致原因行为或结果行为(当原因行为导致行为人陷入限制责任能力状态时)在没有完成时停止下来,则构成“着手”之后的原因自由行为的犯罪中止。如行为人自动停下“借酒强奸”的饮酒行为,或行为人在限制责任能力状态下自动停止强奸行为,或如行为人在陷入无责任能力状态或限制责任能力状态之前及时采取打吊水或服药等解醉措施而致行为没有进入结果行为阶段,即成立“着手”之后的原因自由行为的犯罪中止。
以行为人所实施的危害行为造成法律规定的发生某种危害结果的危险状态作为既遂标志的犯罪,是危险犯[8]。那么,就危险犯而言,在理论上,又要按具体危险犯与抽象危险犯分而论之。就具体危险犯而言,原因自由行为的犯罪既遂要求行为人的结果行为必须导致具体危险的形成或出现。如行为人“借酒”实施破坏交通工具的犯罪,只有当行为人的结果行为如破坏制动或转向装置而导致交通工具有着现实的倾覆或毁坏危险,从而现实地危及公共安全,才构成原因自由行为的犯罪既遂;如果由于行为人的主观意志所不能掌控的原因而导致其未能将原因行为实施完毕,或者其已实施的结果行为没有导致具体危险的形成或出现,则构成原因自由行为的犯罪未遂。如在“借酒”实施破坏交通工具的犯罪场合,当行为人正在实施破坏制动或转向装置的结果行为被及时制止;如果由于行为人的主观意志在“能”与“不能”之间的“自主选择”而导致原因行为停止下来,或者其结果行为在没有导致具体危险的形成或出现时停止下来(只可能出现在原因行为导致行为人陷入限制责任能力状态中),则构成原因自由行为的犯罪中止。如在“借酒”实施破坏交通工具的犯罪场合,行为人自动停止饮酒行为,或在刚实施破坏制动或转向装置的结果行为时就停止下来,则构成原因自由行为的犯罪中止。就抽象危险犯而言,原因自由行为的犯罪既遂要求行为人的结果行为实施完毕即可,因为结果行为的实施完毕即告立法拟制或推定的危险即抽象危险便已形成或出现。如在“酒后借枪”的场合,行为人在其原因行为即饮酒行为所导致的无责任能力状态或限制责任能力状态中已经将枪支非法借于他人,便构成原因自由行为的犯罪既遂;如果由于行为人的主观意志所不能掌控的原因而导致其未能将原因行为实施完毕,或者其已实施的结果行为没有导致抽象危险的形成或出现,即其具有抽象危险即刑法拟制危险的行为没有实施完毕,则构成原因自由行为的犯罪未遂。如在“酒后借枪”的场合,行为人在酒后无责任能力状态或限制责任能力状态中被人强行制止而未能将枪支出借给朋友,便构成原因自由行为的犯罪未遂;如果由于行为人的主观意志在“能”与“不能”之间的“自主选择”而导致原因行为停止下来,或者其结果行为没有导致抽象危险的形成或出现,即其具有抽象危险即刑法拟制危险的行为没有实施完毕时停止下来(只可能出现在原因行为导致行为人陷入限制责任能力状态中),则构成原因自由行为的犯罪中止。如在“酒后借枪”的场合,行为人在限制责任能力状态中还是咬着牙将已经掏出而尚未交到朋友手里的手枪又收了回来。
按照法律规定,行为人一着手犯罪实行行为即告犯罪完成和完全符合构成要件,从而构成既遂的犯罪,是举动犯[9]。那么,就举动犯而言,行为人一着手结果行为即开始实施结果行为,便成立原因自由行为的犯罪既遂。如在行为人“借酒”参加恐怖组织犯罪的场合,只要行为人在酒后的无责任能力状态或限制责任能力状态中刚实施“参加恐怖组织罪”的“参加”行为,即构成原因自由行为的犯罪既遂。显然,在举动犯的原因自由行为的场合,在结果行为阶段只能成立犯罪既遂而无犯罪未遂和犯罪中止的成立空间,这正如举动犯就是“即时犯”所说明的那样。于是,举动犯的原因自由行为的犯罪未遂和犯罪中止便被挤推到原因行为阶段。具言之,在原因行为阶段,如果由于行为人的主观意志所不能掌控的原因而导致原因行为未能实施完毕或未能使得行为人陷入无责任能力状态或限制责任能力状态,则成立举动犯的原因自由行为的犯罪未遂。如在借酒参加恐怖组织犯罪的场合,行为人的饮酒行为及时被他人强行制止;在原因行为阶段,如果由于行为人的主观意志在“能”与“不能”之间的“自由选择”而导致行为人自动停下原因行为,即自动避免了无责任能力状态或限制责任能力状态,则成立举动犯的原因自由行为的犯罪中止①刑法学中的举动犯,原本也是犯罪预备行为的独立犯罪化,故举动犯的犯罪未遂和犯罪中止包括原因自由行为的举动犯的犯罪未遂和犯罪中止,也应尽量立于刑法谦抑性原则而不予处罚。。
(一)原因自由行为的共犯角色
原因自由行为本是一种犯罪现象,故其自然存在共犯形态问题。原因自由行为的共犯同样包括从犯、胁从犯、主犯和教唆犯。
原因自由行为的从犯包括在原因自由行为中起帮助作用的从犯即帮助犯和起次要作用的从犯即次要实行犯。如在“借酒杀人”的原因自由行为场合,提供酒或杀人工具者便是原因自由行为的帮助型从犯;而如在“借酒杀人”的原因自由行为场合,在结果行为阶段实施次要实行行为者便是原因自由行为的次要实行型从犯。由于原因自由行为可以表现为不作为,故其帮助犯可以是不作为犯的帮助犯即不作为型原因自由行为的帮助犯。具言之,在原因自由行为的共犯场合,帮助犯所帮助的实行犯是不作为犯。如在“借酒怠职”的场合,出于报复社会动机的张三向嗜酒如命的铁路扳道工李四提供高度白酒,李四在酒后的无责任能力或限制责任能力状态中忘了扳道或扳道不力而造成铁路运营重大事故,如果李四系过失使自己陷入无责任能力状态或限制责任能力状态,则李四的行为应认定为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张三的行为可认定为以其他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间接正犯;如果李四系故意使自己陷入无责任能力状态或限制责任能力状态,则张三的行为构成原因自由行为的不作为犯的帮助犯,即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帮助犯即从犯。如果原因自由行为的帮助犯后来又参与被帮助者所实施的结果行为,则其行为构成原因自由行为的帮助犯与原因自由行为的共同实行犯的竞合,在罪数理论上属于“包括的一罪”而仅论以一罪[10]。
在存在从犯或胁从犯的前提下,原因自由行为便自然存在着主犯,而其主犯既可以是原因自由行为的实行犯或主要实行犯,也可以是原因自由行为的教唆犯。在原因自由行为的共犯中,其实行犯或主要实行犯当然是主犯。不难理解的是,原因自由行为的教唆犯,是指教唆他人通过实施原因行为而陷入无责任能力状态或限制责任能力状态,进而使得被教唆者在无责任能力状态或限制责任能力状态中实施某种犯罪的人。由于原因自由行为可以表现为不作为,故原因自由行为的教唆犯同样可以是原因自由行为的不作为犯的教唆犯即不作为型原因自由行为的教唆犯。具言之,在原因自由行为共犯的场合,教唆犯所教唆的实行犯是不作为犯。如在“借酒怠职”的场合,出于报复社会动机的张三教唆嗜酒如命的铁路扳道工李四饮酒,李四在酒后的无责任能力或限制责任能力状态中忘了扳道或扳道不力而造成铁路运营重大事故,如果李四系过失使自己陷入无责任能力状态或限制责任能力状态,则李四的行为应认定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而张三的行为可认定以其他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间接正犯;如果李四系故意使自己陷入无责任能力状态或限制责任能力状态,则张三的行为构成原因自由行为的不作为犯的教唆犯,即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教唆犯,并可按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大小论以主犯或从犯。如果原因自由行为行为的教唆犯后来又参与被教唆者所实施的结果行为,则其行为构成原因自由行为的教唆犯与原因自由的共同实行犯的竞合,则在罪数理论上同样属于“包括的一罪”而仅论以一罪。如果原因自由行为的教唆犯在实施教唆行为后,不仅继续提供帮助,而且又参与被教唆者所实施的结果行为,其行为构成原因自由行为的教唆犯、帮助犯与共同实行犯的竞合,在罪数理论上依然属于“包括的一罪”而仅论以一罪。
原因自由行为的胁从犯也是有可能存在的。原因自由行为的胁从犯,是指在原因自由行为共犯的场合,一人被另一人胁迫而参与共同实施原因自由行为的情形。如甲和乙都是容易因酒精作用而陷入无责任能力状态或限制责任能力状态的“酒乱子”。一日,甲向乙提议一起饮酒后去杀死丙。乙开始不从,甲便胁迫乙。在无奈之中乙便与甲同饮,并在酒后的无责任能力状态或限制责任能力状态中与甲共同将丙杀死。乙构成原因自由行为的胁从犯即故意杀人罪的胁从犯。显然,原因自由行为的胁从犯,其原因行为并非出于完全的自由,故其处于胁从犯的地位。但是,现实生活中也可能发生这样的情形,即张三带着诸如杀害仇人等特定目的来强迫李四实施原因自由行为如“借酒杀人”,而张三或者参与或者不参与李四的原因自由行为的结果行为即杀人行为。对此,我们仍可将张三和李四的行为认定为故意杀人罪的共同犯罪,且李四的行为构成胁从犯,但李四的行为已经不再是原因自由行为的胁从犯,因为原因自由行为的胁从犯只能发生于原因自由行为共犯的场合,而张三的行为显然不是原因自由行为而难以与李四的行为构成原因自由行为的共犯。现实生活中甚至可能发生这样的情形,即张三带着诸如杀害仇人等特定目的来强迫李四参与王五的原因自由行为,如张三强迫李四与王五共同实施原因自由行为如共同“借酒杀人”,而张三或者参与或者不参与李四和王五的共同原因自由行为的共同结果行为即共同杀人行为。对此情形,我们仍可将张三、李四、王五的行为认定为故意杀人罪的犯罪,且李四的行为构成胁从犯,但李四的行为仍然不再是原因自由行为的胁从犯。对前述情形,之所以张三的行为不能被归入教唆行为而认定为原因自由行为的教唆犯,因为强迫实施原因自由行为和教唆实施原因自由行为不具有“同质性”。
(二)原因自由行为的承继共犯
原因自由行为的承继共犯,是指在原因自由行为的场合,在先行为人正在实施原因行为或者结果行为时,知道真相的后行为人参与到先行为人的行为之中而形成共同加功的犯罪。原因自由行为的承继共犯可以分为原因自由行为的承继帮助犯和原因自由行为的承继正犯即承继实行犯。原因自由行为的承继共犯还可以分为原因自由行为型的承继共犯和非原因自由型的承继共犯:前者是指承继者即后行为人同样采取使自己陷入无责任能力或限制责任能力状态来承继先行为人的原因自由行为,后者是指承继者即后行为人以承继前的原有责任能力状态来承继先行为人的原因自由行为。原因自由行为的承继共犯还可以分为原因行为阶段的承继共犯和结果行为阶段的承继共犯:前者是指原因自由行为承继共犯的“承继事实”形成于原因行为阶段,如在原因自由行为的先行为人实施诸如饮酒之类的原因行为时,后行为人也坐下来与之“同饮”而共同陷入无责任能力状态或限制责任能力状态,这便形成了原因行为阶段的承继正犯即承继实行犯;或如在先行为人实施诸如饮酒之类的原因行为时而向其提供尖刀一把,这便形成了原因行为阶段的承继帮助犯。后者是指原因自由行为承继共犯的“承继事实”形成于结果行为阶段,如张三在酒后的限制责任能力状态中持刀追杀李四被王五看到,张三示意王五予以帮助,王五便施计将李四绊倒,于是张三得以将李四砍死;或如张三在酒后的限制责任能力状态中骑在李四身上掐李四的脖子被朋友王五看到,张三示意王五予以帮助,王五迅速掏出一把刀子扔过去,张三即刻捡起刀子将李四捅死。前两例中,王五的行为构成结果行为阶段的承继帮助犯。或如张三在酒后的限制责任能力状态中出于抢劫的故意而对李四实施暴力,但一时制服不了李四,此景被朋友王五路过看到,于是在张三示意之后,王五也走过来对李四实施暴力而将李四合力制服并劫走钱财;或如张三在酒后的限制责任能力状态中出于抢劫的故意而以暴力制服了李四,恰好路过的朋友王五便与张三从李四身上一同取走钱财。前两例中,王五的行为构成了结果行为阶段的承继正犯即承继实行犯。
之所以对原因自由行为结果行为阶段的承继共犯强调先行为人是处于限制责任能力状态,是因为如果先行为人是处于无责任能力状态,则很难说先行为人对后行为人的加功行为能够形成主观认知,从而难以形成承继共犯。只有当先行为人在结果行为阶段处于限制责任能力状态,其才有可能与后行为人形成“合意”或“相互了解”,进而才有形成承继共犯的可能,因为在法律上,共同犯罪是因为“相互了解”和参与实施而对他人的行为也承担责任,而“相互了解”的时间早晚则不是一个重要问题[11]。如果先行为人在结果行为阶段是处于无责任能力状态,则后行为人在结果行为阶段的承继行为便只能视为“纯客观的承继”,从而将之视为“片面共犯”较为适宜。当然,如果先行为人与后行为人在结果行为阶段之前已经达成共谋,即由后行为人在结果行为阶段予以实行行为的共同实施或“接力”,则无论先行为人在结果行为阶段是处于何种责任能力状态,后行为人都能成立结果行为阶段的承继正犯即承继实行犯。
(三)原因自由行为的片面共犯
片面共犯是指在参与同一犯罪的人中,一方认识到自己是在和他人共同实施符合构成要件的违法行为,而另一方没有认识到有他人和自己共同实施的情形[12]。由于符合构成要件的违法行为即实行行为,故前述论断只能视为是对片面实行犯作出的定义,而并非一个概括片面共犯各种情形的片面共犯的定义。因此,应给出如下定义:片面共犯,是指在“参与”同一犯罪的过程中,一方认识到自己是在和他人共同实施犯罪(行为),而另一方没有认识到有他人和自己共同“参与”的情形。于是,对原因自由行为的片面共犯,似可这样定义:原因自由行为的片面共犯,是指在原因自由行为的场合,原因自由行为人没有认识到有他人在和自己共同“参与”犯罪,而只是他人对共同“参与”犯罪有所认识的情形。原因自由行为的片面共犯包括原因自由行为的片面帮助犯、原因自由行为的片面教唆犯和原因自由行为的片面实行犯。
原因自由行为的片面帮助犯,是指在原因自由行为的场合,原因自由行为人没有认识到有他人在帮助自己实施犯罪,而只是他人对帮助实施犯罪有所认识的情形。如在“借酒杀人”的场合,李四出于让张三酒后杀死共同仇人王五的动机而悄悄将两瓶高度高档白酒放在张三家门口,张三在不知青红皂白或最多认为是哪位好友“进贡”之下而将两瓶白酒喝去多半,以致于在酒后的无责任能力状态或限制责任能力状态之中杀死了王五;或如在“借酒杀人”的场合,张三在酒后的无责任能力或限制责任能力状态之中追杀王五,李四暗中施计将王五绊倒,以致王五被张三追上砍死。在前两例中,李四的行为构成原因自由行为的片面帮助犯,并应按故意杀人罪共同犯罪既遂的共犯即从犯论责。
原因自由行为的片面教唆犯,是指在原因自由行为的场合,原因自由行为人没有认识到有他人在教唆自己实施犯罪,而只是他人对教唆实施犯罪有所认识的情形。如在“借酒杀人”的场合,李四出于让张三酒后杀死张三妻子的情夫王五的动机而悄悄地将张三妻子和其情夫睡在一起的照片和一支手枪放在张三家的桌子上。张三看到照片后,喝了一瓶多高度白酒,并在酒后的无责任能力状态或限制责任能力状态之中持枪杀死了妻子的情夫王五。李四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共同犯罪既遂的教唆犯,应按其作用论责,或认定为主犯,或认定为从犯。
原因自由行为的片面实行犯,是指在原因自由行为的场合,原因自由行为人没有认识到有他人在和自己共同实施实行行为即构成要件的行为,而只是他人对实行行为即构成要件行为的共同实施有所认识的情形。如在“借酒杀人”的场合,张三在酒后的无责任能力或限制责任能力状态之中连续射击王五。为了确保王五死亡,李四暗中在王五的腰部捅了一刀,结果王五死于枪伤和刀伤引起的失血过多。在前例中,李四的行为构成原因自由行为的片面实行犯即片面正犯,并应按故意杀人罪共同犯罪既遂的实行犯即正犯论责,或认定为主犯,或认定为从犯即次要实行犯。
顺便指出的是,原因自由行为的片面共犯问题关联着共同犯罪理论。在片面共犯问题上,似乎越来越多的人正在走出“片面共犯”不是共同犯罪的局限。如何看待片面共犯问题?片面共犯是相对于双面共犯而言的,而双面共犯即我们通常所说的共同犯罪亦即共同故意犯罪。“双面共犯”的行为构造是:行为在客观上相互配合,行为人的主观方面则是犯意即故意相同且相通。“双面共犯”的故意内容是:1.行为人都有故意;2.行为人的故意内容相同;3.行为人的故意形成了相互交流或“交通”。对照之下,“片面共犯”的行为构造是:行为在客观上相互配合,行为人的主观方面则是故意相同但“不相通”。“片面共犯”的故意内容是:1.行为人都有故意;2.行为人的故意内容相同;3.行为人的故意在“不知情”之中得到“单方响应”即“不相通”。那么,是否应将“片面共犯”也视为共同犯罪呢?很明显的是:如果不将片面共犯作为共同犯罪对待,则定罪量刑的实际结果无异于是将只有一个危害结果且有主从犯之分的一起犯罪割裂为具有相同结果的两起犯罪,其重复评价和分割评价的问题较为明显。这就迫使我们应将“片面共犯”作为共同犯罪对待,进而重新考量“完全犯罪共同说”。“完全犯罪共同说”仍然流行在当下的教材中,并坚持共同犯罪故意的认识因素包括:第一,共同犯罪人认识到自己与他人互相配合共同实施犯罪;第二,共同犯罪人认识到自己的行为性质,并且认识到共同犯罪行为的性质;第三,共同犯罪人概括地预见到共同犯罪行为与共同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即认识到自己的行为会引起危害结果以及共同犯罪行为会引起的危害结果。而共同犯罪的意志因素即共同犯罪人希望或放任自己的行为引起的结果和共同犯罪行为会发生的危害结果。同时,为了成立共同犯罪,共同犯罪人之间“必须”存在“意思联络”或称“意思疏通”。但在人数众多的共同犯罪中,此“意思联络”或“意思疏通”不要求发生在所有的共犯人之间[13]。显然,在“片面共犯”的现象面前,“完全犯罪共同说”显露了自身不足。如今,原因自由行为的片面共犯问题,特别是原因自由行为的片面教唆犯,又使得我们看到了共同犯罪理论的重构必要性,而能够达成的共识是:只要行为在客观上相互配合,而行为人具有虽不“相通”但却“相同”的故意,仍可成立共同犯罪。
刑法中的认识错误,是指行为人对案件事实的认识与实际情况不一致的情形[14],即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刑法性质、后果和有关的事实情况不正确的认识[15]。刑法中的认识错误不仅照样可以而且更加容易发生在原因自由行为的场合,因为其结果行为毕竟是在无责任能力状态或限制责任能力状态下实施的。原因自由行为的事实认识错误应按照原因自由行为的单独犯和原因自由行为的共犯分而论之。
(一)原因自由行为单独犯的事实认识错误
由于刑法学中的事实认识错误包括具体的事实认识错误和抽象的事实认识错误,故原因自由行为的事实认识错误也应按照具体的事实认识错误和抽象的事实认识错误分而论之。
首先是原因自由行为单独犯的具体事实认识错误。原因自由行为单独犯的具体事实认识错误,是指在原因自由行为单独犯的场合,行为人在原因行为阶段所认识的事实与结果行为阶段所实际发生的事实虽然不相一致,却没有超出同一构成要件或犯罪构成,或曰行为人在原因行为阶段所认识的事实与在结果行为阶段所实际发生的事实仍被圈定在同一构成要件或犯罪构成,故可称为原因自由行为单独犯的同一犯罪构成内的错误。原因自由行为单独犯的具体事实认识错误包括对象错误、打击错误和因果关系错误①有的著述将客体错误作为事实认识错误的一种(参见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11年版,第123页。)其实,客体错误与对象错误可以归为一类,这是由犯罪客体与犯罪对象的相互关系所决定的,即犯罪对象是犯罪客体的物质载体,而犯罪客体则是犯罪对象的价值内在。。
原因自由行为单独犯具体事实错误的对象错误,是指在单人实施原因自由行为的过程中,其在结果行为阶段误把此对象当作彼对象加以侵害,而此对象与彼对象处于同一犯罪构成内,从而造成行为人在原因行为阶段所认识的内容或其在结果行为阶段处于限制责任能力状态下的认识内容,与客观事实仍属于同一犯罪构成的情形。如在张三单人实施“借酒杀人”的场合,其在结果行为阶段误把仇人李四的弟弟当作李四本人予以杀害。按照法定符合说,张三的行为仍然构成故意杀人罪既遂②有的著述指出,对诸如杀错人之类情形的对象错误,“具体符合说”与“法定符合说”的结论完全相同,因为在行为的当时,行为人想杀“那个人”,而实际上也杀了“那个人”,故属于“具体的符合”而成立故意杀人既遂(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248页)。实际上,这里的“那个人”与“那个人”并非同一人,而仍然是带有抽象概括性的“那个人”,故“具体符合说”未必能够得出与“法定符合说”所谓完全相同的结论。对于杀错人的对象错误个案,“具体符合说”或许主张故意杀人罪未遂与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想象竞合犯。。
原因自由行为单独犯具体事实错误的打击错误,也可称之为原因自由行为单独犯的方法错误,是指在单人实施原因自由行为的过程中,由于其结果行为本身的差误而导致行为人所欲加害的对象与实际加害对象不相一致,但加害对象的不一致仍然没有超出同一犯罪构成,从而造成行为人在原因行为阶段所认识的内容或其在结果行为阶段处于限制责任能力状态下的认识内容,与客观事实仍属于同一犯罪构成的情形。如在张三单人实施“借酒杀人”的场合,其在结果行为阶段举枪射击王五,但因没有瞄准而击中了王五身边的李四。按照法定符合说,张三的行为仍然构成故意杀人罪既遂。
原因自由行为单独犯具体事实认识错误的因果关系错误,是指在原因自由行为单独犯的结果行为过程中,行为人对侵害的对象和结果本身没有发生错误认识,但结果行为造成侵害的因果关系的发展过程与行为人在原因行为阶段所设想的发展过程不相一致的情况。按照因果关系错误主要包括“狭义的因果关系错误”“结果的推迟发生”(“事前的故意”)和“结果的提前发生”(“构成要件的提前实现”)[16],原因自由行为单独犯的因果关系错误又应予以分别讨论。具言之,原因自由行为单独犯的“狭义因果关系错误”,是指危害结果的最终发生不是按照行为人在原因行为阶段设定的因果进程予以实现的情况。如在“酒后杀人”的场合,张三在陷入无责任能力状态或限制责任能力状态中将李四推入井中。由于井中无水,故李四死于被摔死;或如在“酒后杀人”的场合,张三在陷入无责任能力状态或限制责任能力状态中举枪射击李四,李四不是被子弹击中身亡,而是后退坠崖身亡。既然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不是故意的独立的认识内容,而因果关系的具体样态更不是故意的认识内容,而只要行为人认识到行为的内容与社会意义及其危害结果,就能说明行为人对法益保护的背反态度,从而指向同一结果的因果关系的发展过程错误在构成要件的评价上并不重要[17],则原因自由行为单独犯的“狭义因果关系错误”并不影响原因自由行为单独犯的故意既遂成立。原因自由行为单独犯的“结果推迟发生”,是指在结果行为阶段,处于限制责任能力的行为人误认为其已经实施的结果行为已经造成了危害结果,便在出于其他目的之中而实施后续行为,而正是后续行为才导致原因行为预定结果即危害结果的情况。如在“借酒杀人”的场合,张三的结果行为只是造成了被害人李四休克,但张三误认为李四已经死亡,出于掩盖罪行的目的而将李四拖至水中,结果李四溺水而亡,则张三的行为仍然成立原因自由行为的故意犯罪既遂。原因自由行为单独犯的“结果提前发生”,是指在结果行为阶段,原因行为所设定的结果提前实现的情形。如在“借酒杀人”的场合,张三在陷入无责任能力状态或限制责任能力状态之中提着枪去寻找李四。李四见到张三提着枪来报复自己,便撒腿奔逃,未及张三举枪,李四便坠入水中身亡,则张三的行为依然成立原因自由行为的故意犯罪既遂①对于因果关系错误中的“结果的提前发生”这一情形,张明楷教授否认故意犯罪的既遂而认为是故意犯的预备与过失犯的想象竞合,如其举例:妻子为毒杀丈夫而准备了有毒咖啡,打算等丈夫回家后给丈夫喝。在丈夫回家前,妻子去超市购物。但在妻子回家之前,丈夫提前回家喝了有毒咖啡而死亡。由于妻子还没有着手实行的意思,只能认定该行为同时触犯了故意杀人预备与过失致人死亡罪,从一重罪论处(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254页。)。其实,如果把“结果的提前发生”视为“构成要件的提前实现”,则也可以视为“实行行为的提前实施”。这样,对于因果关系错误中的“结果的提前发生”这一情形,认定成立故意犯罪正犯既遂,仍不失妥当性。那么,对于原因自由行为场合的“结果的提前发生”,当把原因行为视为实行行为或“实行行为的提前实施”,则故意犯既遂的认定便更不成问题了。其实,在妻子毒杀丈夫的例子中,妻子的行为属于“投毒杀人”的行为类型,而妻子的行为已经属于“投毒”了,故认定其行为已经属于“实行行为”不应该存在观念障碍或符合常识认知。。
实际上,在原因自由行为单独犯的场合,无论是“狭义的因果关系错误”,还是“结果的推迟发生”,抑或“结果的提前发生”,其所对应的情形都可“归入”结果行为中去,从而都可“打包”到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的因果关系中去。而此“归入”和“打包”说明了原因自由行为单独犯的三种因果关系错误类型仍然处于“相当因果关系”之中,即原因行为导致结果行为和结果行为导致最终结果并不“异常”。由于前述情形都最终意味着“构成要件的实现”,故原因自由行为单独犯的因果关系错误不影响故意既遂的成立。这一点完全能够得到犯罪既遂的法理说明。因此,原因自由行为单独犯尽管可以发生因果关系错误,但其故意既遂的成立并不“错误”。
再就是原因自由行为单独犯的抽象事实认识错误。原因自由行为单独犯的抽象事实认识错误,是指在原因自由行为单独犯的场合,行为人在原因行为阶段所认识的事实与结果行为阶段所发生的事实,分别属于不同的构成要件或犯罪构成,或曰行为人在原因行为阶段所认识的事实与在结果行为阶段所实际发生的事实,跨越了不同的构成要件或犯罪构成,故可称为原因自由行为单独犯的不同犯罪构成间的错误。原因自由行为单独犯的抽象事实认识错误包括对象错误、打击错误和行为性质错误。
原因自由行为单独犯抽象事实错误的对象错误,是指在单人实施原因自由行为的过程中,其在结果行为阶段误把此对象当作原因行为阶段所设定的彼对象加以侵害,而此对象与彼对象处于不同构成要件或犯罪构成之中的情形。如在“借酒盗窃”的场合,张三在原因行为阶段将犯罪对象设定为一般财物,而在结果行为阶段却把枪支当作一般财物予以盗窃,或张三在原因行为阶段将枪支设定为盗窃对象,而在结果行为阶段却把一般财物当作枪支予以盗窃。由于一般财物和枪支分别属于盗窃罪和盗窃枪支罪的构成要件或犯罪构成,故前例属于原因自由行为单独犯抽象事实错误的对象错误。对于在原因行为阶段将犯罪对象设定为一般财物,而在结果行为阶段却把枪支当作一般财物予以盗窃,按照“法定符合说”,张三的原因自由行为应认定为盗窃罪既遂,因为枪支本来就是一种特殊的财物;对于在原因行为阶段将枪支设定为盗窃对象,而在结果行为阶段却把一般财物当作枪支予以盗窃,“按照法定符合说”,张三的原因自由行为应认定为盗窃枪支罪未遂与盗窃罪既遂的想象竞合犯。
原因自由行为单独犯抽象事实错误的打击错误,是指在单人实施原因自由行为的过程中,由于结果行为本身的差误导致行为人在原因行为阶段所设定的加害对象与结果行为所实际加害的对象不相一致,且超出了同一构成要件或犯罪构成。如在“借酒杀人”的场合,张三在原因行为阶段将犯罪对象设定为仇人李四,但在结果行为阶段其举枪射死的却是李四身边的价值不菲的宠物;或如在“借酒毁物”的场合,张三在原因行为阶段将犯罪对象设定为仇人李四的价值不菲的宠物,但在结果行为阶段其举枪射死的却是仇人李四。人和财物分属于故意杀人罪和故意毁坏财物罪的构成要件或犯罪构成,故前例属于原因自由行为单独犯抽象事实错误的打击错误。对于在原因行为阶段将犯罪对象设定为仇人,但在结果行为阶段举枪射死的却是仇人的价值不菲的宠物,按照“法定符合说”,张三的原因自由行为应认定为故意杀人未遂,因为过失损害财物不具有刑事可罚性;对于在原因行为阶段将犯罪对象设定为仇人的价值不菲的宠物,但在结果行为阶段其举枪射死的却是仇人,按照“法定符合说”,张三的原因自由行为应认定为过失致人死亡罪,因为故意损害他人财物未果,同样不具有刑事可罚性。
原因自由行为单独犯抽象事实错误的行为性质错误,是指在单人实施原因自由行为的过程中,由于结果行为本身的差误而造成针对同一加害对象即原因行为所设定的加害对象的结果行为的实际性质,与原因行为所计划的行为性质不相一致,且原因行为所计划的行为与结果行为属于不同的构成要件或犯罪构成的错误情形。如在“借酒强奸”的场合,张三的原因行为所计划的内容是强奸他人,但在结果行为阶段却实施了强制猥亵行为。张三在原因行为阶段所计划的行为和结果行为阶段所实施的行为分别属于强奸罪和强制猥亵罪的构成要件或犯罪构成。或如在“借酒猥亵”的场合,张三的原因行为所计划的内容是强制猥亵他人,但在结果行为阶段却实施了强奸行为。张三在原因行为阶段所计划的行为和结果行为阶段所实施的行为分别属于强制猥亵罪和强奸罪的构成要件或犯罪构成。那么,张三的原因行为所计划的内容是强奸他人,但在结果行为阶段却实施了强制猥亵行为,按照“法定符合说”,如果张三在实施结果行为时处于无责任能力状态,则对其行为应认定强奸罪未遂,而如果张三在实施结果行为时处于限制责任能力状态,则对其行为应认定强奸罪未遂与强制猥亵罪既遂的想象竞合犯;对于张三的原因行为所计划的内容是强制猥亵他人,但在结果行为阶段却实施了强奸行为,按照“法定符合说”,如果张三在实施结果行为时处于无责任能力状态,则对其行为应认定强制猥亵罪既遂,而如果张三在实施结果行为时处于限制责任能力状态,则对其行为应认定强制猥亵罪未遂和强奸罪既遂的想象竞合犯。顺便指出的是,原因自由行为单独犯抽象事实错误的行为性质错误,是我们以往在讨论刑法学中抽象事实错误时所未曾发现的事实认识错误的一种新类型。而这在一定程度上说明着深入讨论原因自由行为的理论意义与实践意义所在。
(二)原因自由行为共犯的事实认识错误
对应着原因自由行为单独犯事实认识错误的,是原因自由行为共犯事实认识错误。原因自由行为共犯事实认识错误也包括具体事实认识错误和抽象事实认识错误。
首先是原因自由行为共犯的具体事实认识错误。原因自由行为共犯的具体事实认识错误,是指在原因自由行为共犯的场合,此共犯在原因行为阶段所认识的事实与彼共犯在结果行为阶段所实际造成的事实虽然不相一致,却没有超出同一构成要件或犯罪构成,或曰此共犯在原因行为阶段所认识的事实与彼共犯在结果行为阶段所实际造成的事实虽然不相一致,但仍被圈定在同一构成要件或犯罪构成的认识错误。于是,原因自由行为共犯的具体事实认识错误又可被称为原因自由行为共犯的同一构成要件或犯罪构成内的错误。原因自由行为共犯的具体事实认识错误包括原因自由行为正犯之间的具体事实错误、原因自由行为帮助犯与正犯之间的具体事实错误、原因自由行为教唆犯与正犯之间的具体事实错误和原因自由行为教唆犯与帮助犯之间的具体事实错误。
原因自由行为正犯之间的具体事实错误,是指在原因自由行为共犯的场合,此正犯在原因行为阶段所认识的事实与彼正犯在结果行为阶段所实际造成的事实不相一致,但此不相一致仍没有超出即属于同一构成要件或犯罪构成的错误情形。如在“借酒杀人”的场合,张三和李四在原因行为阶段共谋杀害其共同仇人王五,并共同实施醉酒行为,但正犯李四在结果行为阶段却将丁六误作王五予以杀害。按照“法定符合说”,前例中张三、李四的行为仍然成立故意杀人罪的共犯既遂即共同正犯既遂。原因自由行为帮助犯与正犯之间的具体事实错误,是指在原因自由行为共犯的场合,此帮助犯对彼正犯在原因行为阶段所计划事实的认识与彼正犯在结果行为阶段所实际造成的事实不相一致,但此不相一致仍没有超出即属于同一构成要件或犯罪构成的错误情形。如在“借酒杀人”的场合,当张三得知李四意欲醉酒杀害共同仇人王五,便向李四提供高度白酒,但李四却在结果行为阶段将丁六误作王五予以杀害。按照“法定符合说”,前例中张三的行为仍然成立故意杀人罪的共犯既遂。原因自由行为教唆犯与正犯之间的具体事实错误,是指在原因自由行为共犯的场合,此教唆犯对彼正犯在原因行为阶段所计划事实的认识与彼正犯在结果行为阶段所实际造成的事实不相一致,但此不相一致仍没有超出即属于同一构成要件或犯罪构成的错误情形。如在“借酒杀人”的场合,张三教唆李四醉酒后杀死他们的共同仇人王五,李四予以答应,但李四在结果行为阶段却将丁六误作王五予以杀害。按照“法定符合说”,前例中张三的行为仍然成立故意杀人罪的共犯既遂。原因自由行为教唆犯与帮助犯之间的具体事实错误,是指在原因自由行为共犯的场合,教唆犯教唆帮助犯去帮助正犯实施原因自由行为,帮助犯在允诺后却没有按照教唆内容去实施帮助,但教唆的内容和帮助犯的实际帮助行为仍没有超出即属于同一构成要件或犯罪构成的错误情形。如在“借酒杀人”的场合,张三教唆李四去帮助王五通过酒后杀人而致张三的仇人丁六于死地,但李四却帮助王五通过酒后杀人而致李四的仇人赵七于死地。按照“法定符合说”,前例中张三的行为同样成立故意杀人罪的共犯既遂。
再就是原因自由行为共犯的抽象事实认识错误。原因自由行为共犯的抽象事实认识错误,是指在原因自由行为共犯的场合,此共犯在原因行为阶段所认识的事实与彼共犯在结果行为阶段所实际造成的事实不仅不相一致,而且超出了同一构成要件或犯罪构成,或曰此共犯在原因行为阶段所认识的事实与彼共犯在结果行为阶段所实际造成的事实,分别属于不同构成要件或犯罪构成的错误情形。于是,原因自由行为共犯的抽象事实认识错误又可被称为原因自由行为共犯的相异构成要件或犯罪构成间的错误。原因自由行为共犯的抽象事实错误包括原因自由行为正犯之间的抽象事实错误、原因自由行为帮助犯与正犯之间的抽象事实错误、原因自由行为教唆犯与正犯之间的抽象事实错误和原因自由行为教唆犯与帮助犯之间的抽象事实错误。
原因自由行为正犯之间的抽象事实错误,是指在原因自由行为共犯的场合,当实施结果行为时,此正犯的行为事实偏离原因行为阶段的共谋而与彼正犯的行为事实不相一致,且此不相一致已经超出或不属于同一构成要件或犯罪构成的错误情形。如在“借酒强奸”的场合,张三和李四在原因行为阶段共谋酒后强奸王五,但到了结果行为阶段,张三所实施的是强奸,而李四所实施的则是强制猥亵。按照“法定符合说”,张三的行为应认定强奸罪共谋共同正犯既遂;而对李四的行为,如果他是在无责任能力状态中实施了结果行为,则应认定强奸罪共谋共同正犯既遂,而如果他是在限制责任能力状态中实施了结果行为,应认定强奸罪共谋共同正犯未遂与强制猥亵罪既遂的想象竞合。又如在“借酒猥亵”的场合,张三和李四在原因行为阶段共谋酒后强制猥亵王五,但到了结果行为阶段,张三所实施的是强奸,而李四所实施的仍是强制猥亵。按照“法定符合说”,李四的行为应认定强制猥亵罪共谋共同正犯既遂;而对张三的行为,如果他是在无责任能力状态中实施了结果行为,应认定强制猥亵罪共谋共同正犯既遂①在原因行为阶段,张三只具有强制猥亵的故意,而在结果行为阶段,张三因陷入无责任能力状态而又没有强奸的故意,故不应将张三的行为认定为强奸罪。由于强奸罪与强制猥亵罪在法益侵害上有重合部分,即强奸罪的法益侵害已经包含了强制猥亵罪的法益侵害,故基于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对张三的行为应认定强制猥亵罪正犯既遂。,而如果他是在限制责任能力状态中实施了结果行为,应认定强制猥亵罪共谋共同正犯未遂与强奸罪既遂的想象竞合。另如在“借酒杀人”的场合,张三和李四在原因行为阶段共谋酒后杀害王五,但到了结果行为阶段,张三所实施的是杀人行为且致王五于死地,而李四则将王五的价值不菲的宠物狗杀死。按照“法定符合说”,张三的行为应认定故意杀人罪共谋共同正犯既遂;而对李四的行为,如果他是在无责任能力状态中实施了结果行为,应认定故意杀人罪共谋共同正犯既遂,而如果他是在限制责任能力状态中实施了结果行为,应认定故意杀人罪共谋共同正犯未遂与故意毁坏财物罪的想象竞合。
原因自由行为帮助犯与正犯之间的抽象事实错误,是指在原因自由行为共犯的场合,正犯所实施的结果行为与帮助犯意欲帮助的行为不相一致,且此不相一致不属于即超出了同一构成要件或犯罪构成的错误情形。如在“借酒强奸”的场合,张三意欲李四酒后强奸他们共同的仇人王五而向李四提供高度白酒。在允诺并且饮酒之后,李四所实施的结果行为却是强制猥亵了王五。按照“法定符合说”,如果李四是在无责任能力状态下实施了结果行为,则李四的行为应认定强奸罪正犯未遂,而张三的行为应认定强奸罪共犯未遂;如果李四是在限制责任能力状态下实施了结果行为,则对李四的行为应认定强奸罪未遂或中止与强制猥亵罪既遂的想象竞合,而张三的行为仍认定为强奸罪共犯未遂。又如在“借酒猥亵”的场合,张三意欲李四酒后强制猥亵他们共同的仇人王五而向李四提供高度白酒。在允诺并且饮酒之后,李四所实施的结果行为却是强奸了王五。按照“法定符合说”,如果李四是在无责任能力状态下实施了结果行为,由于强制猥亵的故意无法包容强奸的故意,而强奸的法益侵害可包容强制猥亵的法益侵害,故对李四的行为应认定强制猥亵罪正犯既遂,而对张三的行为应认定强制猥亵罪共犯既遂;如果李四是在限制责任能力状态下实施了结果行为,则对李四的行为应认定强制猥亵罪正犯未遂或中止和强奸罪正犯既遂的想象竞合,而对张三的行为,应认定强制猥亵罪共犯既遂。另如在“借酒杀人”的场合,张三意欲李四酒后杀死他们共同的仇人王五而向李四提供高度白酒。在允诺并且饮酒之后,李四所实施的结果行为却是杀死了王五的价值不菲的宠物狗。按照“法定符合说”,如果李四是在无责任能力状态中实施了结果行为,则张三和李四的行为应分别认定故意杀人罪共犯未遂和故意杀人罪正犯未遂;如果李四是在限制责任能力状态中实施了结果行为,则对李四的行为应认定故意杀人罪正犯中止或未遂和故意毁坏财物罪的想象竞合①在限制责任能力状态中,李四没有按照原因行为的设定去实施结果行为,或是出于在“能”与“不能”之间的自由意志选择,或是出于“力所不逮”而予以放弃,故李四的原因行为存在着犯罪中止和犯罪未遂两种可能。,而张三的行为仍应认定故意杀人罪共犯未遂。
原因自由行为教唆犯与正犯之间的抽象事实错误,是指在原因自由行为共犯的场合,正犯所实施的结果行为与教唆犯教唆的结果行为不相一致,且此不相一致不属于即超出了同一构成要件或犯罪构成的错误情形。如在“借酒强奸”的场合,张三教唆李四酒后强奸他们共同的仇人王五。在允诺并且饮酒之后,李四所实施的结果行为却是强制猥亵了王五。按照“法定符合说”,如果李四是在无责任能力状态下实施了结果行为,则李四的行为应认定强奸罪正犯未遂,而张三的行为应认定强奸罪共犯未遂;如果李四是在限制责任能力状态下实施了结果行为,则对李四的行为应认定强奸罪正犯未遂或中止与强制猥亵罪正犯既遂的想象竞合,而张三的行为仍认定为强奸罪共犯未遂。又如在“借酒猥亵”的场合,张三教唆李四酒后强制猥亵他们共同的仇人王五。在允诺并且饮酒之后,李四所实施的结果行为却是强奸了王五。按照法定符合说,如果李四是在无责任能力状态下实施了结果行为,由于强制猥亵的故意无法包容强奸的故意,而强奸的法益侵害可包容强制猥亵的法益侵害,故对李四的行为应认定强制猥亵罪正犯既遂,而对张三的行为应认定强制猥亵罪共犯既遂;如果李四是在限制责任能力状态下实施了结果行为,则对李四的行为应认定强制猥亵罪正犯未遂或中止和强奸罪正犯既遂的想象竞合,而对张三的行为,由于强制猥亵的法益侵害不能包容强奸的法益侵害,故应认定强制猥亵罪共犯既遂。另如在“借酒杀人”的场合,张三教唆李四酒后杀死他们共同的仇人王五。在允诺并且饮酒之后,李四所实施的结果行为却是杀死了王五的价值不菲的宠物狗。按照“法定符合说”,如果李四是在无责任能力状态中实施了结果行为,则张三和李四的行为应分别认定故意杀人罪共犯未遂和故意杀人罪正犯未遂;如果李四是在限制责任能力状态中实施了结果行为,则对李四的行为应认定故意杀人罪正犯中止或未遂和故意毁坏财物罪正犯既遂的想象竞合,而张三的行为仍应认定故意杀人罪共犯未遂。
原因自由行为教唆犯与帮助犯之间的抽象事实错误,是指在原因自由行为共犯的场合,教唆犯教唆帮助犯去帮助正犯实施原因自由行为,帮助犯在允诺后却没有按照教唆内容去给予帮助,且教唆帮助的内容和帮助犯的实际帮助行为已经超出即不属于同一构成要件或犯罪构成的错误情形。如在“借酒强奸”的场合,张三教唆李四去帮助王五酒后强奸丁六,但在作出允诺后,李四却帮助王五酒后强制猥亵了丁六。按照“法定符合说”,不论王五在结果行为阶段处于何种责任能力状态,李四和王五的行为应分别认定强制猥亵罪的共犯既遂和强制猥亵罪的正犯既遂,而张三的行为应认定强奸罪的共犯未遂;又如在“借酒猥亵”的场合,张三教唆李四去帮助王五酒后强制猥亵丁六,但在作出允诺后,李四却帮助王五酒后强奸了丁六。按照“法定符合说”,不论王五在结果行为阶段处于何种责任能力状态,李四和王五的行为应分别认定强奸罪的共犯既遂和强奸罪的正犯既遂,而张三的行为,应认定强制猥亵罪的共犯未遂;另如在“借酒杀人”的场合,张三教唆李四去帮助王五通过酒后杀人而致仇人丁六于死地,但李四却帮助王五在酒后杀死丁六价值不菲的宠物狗。按照“法定符合说”,不论王五处于何种责任能力状态,李四和王五的行为应分别认定故意毁坏财物罪的共犯既遂和故意毁坏财物罪的正犯既遂,而张三的行为应认定故意杀人罪的共犯未遂。
也许,如何认定行为人在结果行为阶段的责任能力状态,才是原因自由行为问题中最为复杂的内容,但这并不影响本文已经探讨的相关问题的理论意义和实践意义。那么,本文期待原因自由行为的问题能够得到进一步的讨论乃至争论,从而丰富原因自由行为的理论并助益于原因自由行为的刑事实践。
[1][5][12][14][16][17]张明楷.刑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284,287,248,248,252,252-253.
[2][日]西原春夫.犯罪实行行为论[M].戴波,等,译.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130-132.
[3][日]前田雅英.刑法总论讲义[M].东京:东京大学出版会2006.384-385.
[4]彭文华.犯罪既遂原理[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3.418.
[6][7][8][9][13][15]高铭暄,马克昌.刑法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11. 148,148,148,148,65,122.
[10][日]井田良.讲义刑法学·总论[M].东京:有斐阁,2008.528.
[11][日]木村龟二.刑法总论[M].东京:有斐阁,1959.408.
责任编辑:王瑞
On the Criminal Patterns of Cause-free Behaviors and Their Knowledgement Mistakes
Ma Rongchun Gu Ling
(Law school of Yangzhou University,Yangzhou,Jiangsu 225127;The people’s Procuratorate of Sheyang County,Sheyang,Jiangsu 224300)
The criminal stage patterns of cause-free actions include criminal preparation and criminal termination before its initiation,which can be paid no punishment.Criminal attempt,criminal termination and criminal completion after initiation of cause-free action can be classified by types.Joint crimes also lie in cause-free actions,in which are principals,accessories and coerced accessories.Successive joint crimes and one-sided joint crimes are the special issues of the joint crime of cause-free action.The mistakes of fact knowledgement causefree action include the mistakes of separate offenders and accomplice of cause-free actions,which can be discussed according to concrete and abstract mistakes of fact knowledgement.
cause-free action;cause action;result action;accomplice;knowledgement mistake
D924.11
A
2095-3275(2015)05-0041-13
2015-05-08
马荣春(1968— ),江苏东海人,扬州大学法学院教授,法学博士、博士后;顾玲(1989— ),江苏大丰人,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检察院书记员,法律硕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