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立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制度的必要性分析

2018-01-11 16:09徐晓
山东青年 2017年7期
关键词:责任能力

徐晓

摘要:责任能力制度在我国民法领域并未得到应有的重视,但是作为判断过错的前提,责任能力制度发挥着重要的作用。特别是在侵权法领域,有着其独特的功能,能够实现侵权法的利益衡平功能。责任能力对于监护人责任、被监护人与有过失责任、有财产的被监护人的衡平责任的认定都有着十分重要的理论意义,是民事责任存在的基础。

关键词:责任能力;与有过失;客观过失理论;利益衡平

一、 问题的提出——被淡化了的我国民事责任能力

关于民事行为能力和民事责任能力的问题,我国学界一般认为这二者是不需要加以区分。我国《民法通则》第11条规定:18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这就是说,在我国,18周岁以上的公民是具有责任能力的人。①与此同时,大多数学者都认为在侵权责任的构成中,民事责任能力这一要件的考虑意义不大。《侵权责任法》立法时也未考虑到民事责任能力。

但本文认为,责任能力制度的设计是为了保护加害人的利益②,为寻求当事人利益之平衡。现代侵权法具有预防损害、指导行为和利益平衡等功能,如果《侵权责任法》只是一味地强调对受害人的保护,会造成对加害人惩罚过重的情形,忽视了民法的价值理性,是对民法体现的人文关怀的偏离。一个国家建立的侵权责任法体系只有对受害人与加害人的保护是均衡的,才是正义的。③民事责任能力制度直接关系到侵权责任的构成与责任的承担,与当事人利益休憩相关。

本文认为可以将民事责任能力定义为:民事责任能力是指行为人侵害他人民事权利时能够承担民事责任的资格,或者说是对自己的过失行为能够承担责任的能力。④根据这一定义,只有当行为人对其行为的性质及后果具有识别能力,认识到其行为的不法性以及随之而产生的责任,并且以任何方式理解其行为后果时,行为人才有可能承担责任。

二、侵权责任能力制度建立的必要性

第一,保护未成年人的功能。侵权责任能力制度的设立初衷是为了保护未成年人。未成年人如果在没有意思能力的情况下便让其承担严重的损害后果,就可能出现因为未成年时期造成的错误行为而影响以后的健康成长的不利后果。侵权责任能力制度是过错认定的前提,没有侵权责任能力就无法认定过错,更不会承担过错责任。⑤侵权责任能力制度强调加害人的可谴责性是以其具有一定程度的精神或智力能力为前提的,因此,只有具备一定的认识自身行为及其后果能力的人,才能够从事一定的过错行为,并对该行为所导致的后果负责。侵权责任能力制度还反映出了,如果行为人不具备侵权责任能力,法官就无需审查行为人在某一行为中是否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因为行为人一旦不具备侵权责任能力制度,则说明他能认识到自己从事的行为所可能产生的责任,也就没有考虑行为人是否有过错的必要了。因此,从责任主体的角度来看,侵权责任能力实际上是将一些民事主体排除在侵权责任主体之外。侵权责任能力在对未成年人过错的认定方面尤为谨慎,提供了一些可供具体操作的标准。如行为人的成熟情况和行为控制能力等因素对过错认定的影响;在考察过失时,以客观的判断标准为依据,即以同龄人发育的一般状况为标准来判断未成年人的成熟状况。

第二、惩罚过错的功能。只要行为人具备了侵权责任能力制度之后,就必须就其自身的行为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这样便发挥了惩罚过错的功能。有侵权责任能力的人能够认识其行为的危险,并能对其行为的方式有所选择或控制,因此其能够经受过错非难,承担过错责任。

第三、利益平衡的功能。在我国《侵权责任法》制度的设计是为了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可以回复至损害发生之前。而侵权责任能力制度的设计是为了保护加害人的利益,以确保加害人不需要为其一次的加害行为承担过重的损害后果,以达到平衡加害方和受害方两方的利益的功能。

第四、侵权责任能力制度是行为自由、民法意思自治的重要基础。德国学者福克斯认为:“只有当行为人因其过错而应当受到谴责时,才可能是他承受侵权责任的法律后果。这种加害人的可谴责性以其具有一定程度的精神智力能力为前提,并从这种能力中,我们能够推导出加害人的个人责任。”⑥侵权责任能力是以意思能力的有无作为判断的基础,而意思能力则是行为人认识其行为结果的精神能力,体现了意思自治的价值。因此,当行为人不具有意思能力的场合,其行为就不能说是基于行为人的意思了,因此就不能要求缺乏侵权责任能力的行为人承担过错责任。

第五、侵权责任能力的体系功能。监护人侵权领域涉及到了各个主体的责任承担问题:监护人责任、被监护人的与有过失责任、有财产的被监护人实施致害行为衡平责任等诸多问题。首先,监护人责任。从理论上看,监护人责任是与侵权责任能力制度相配套而建立起来的,质言之,监护人责任的规则体系就是为了克服侵权责任能力的弊端而被构造出来的。在实践中,监护人责任其次,被监护人的与有过失责任。与有过失的实行,对于加害人而言,是在某种程度上确立了一种免责或者是减责事由,对于受害人而言则意味着其對于自己的过错承担了法律责任。与有过失制度意味着行为人与受害人同时以一种特殊的方式对各自的过错承担了责任。因此,当受害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时,我们需要考察其是否具备承担与有过失的资格,如果不具备这样的资格就不能对其进行过失相抵,要求监护人承担监护责任。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各级法院在审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作为受害人能否进行过失相抵的案件时,从来都不考虑受害人自身是否具有过失相抵的能力,而是从监护人是否尽到监护义务的角度来确定被监护人是否可以构成与有过失。这样的判决值得反思。因此,只有在《侵权责任法》中建立侵权责任能力制度,才能合理地解决与有过失制度在实践中的误区。最后,当有财产的无民事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了致人损害的行为,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应该从其财产中现行支付损害赔偿。如果淡化侵权责任能力的主张及其理由能够成立的话,那我们就不能够从比较法的角度来对无民事行为能力能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衡平责任问题作出深刻的解读,我们国家《侵权责任法》第32条以及《民法通则》第133条也就失去了存在的理论依据。

[注释]

①彭万林主编:《民法学》,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523页。

②参见丁文:《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制度之反思与重构》,载《法商研究》,2005年第1期。

③张新宝:《侵权责任法立法的利益衡量》,载《中国法学》,2009年第4期。

④ 【德】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上),王晓晔、邵建东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56页。

⑤ 参见于延满、吴德桥:《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的若干问题》,载《法学研究》,2001年第6期。

⑥ 【德】马克西米利安.福克斯:《侵权行为法》,齐晓琨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87页。

(作者单位: 天台县人民法院,浙江 天台 317200)endpri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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