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术问责法律规范体系的构建①

2015-03-01 17:54司林波金裕景彭建交
现代教育管理 2015年6期
关键词:客体问责学术

司林波,金裕景,彭建交

(燕山大学,河北 秦皇岛 066004)

学术问责法律规范体系的构建①

司林波,金裕景,彭建交

(燕山大学,河北 秦皇岛 066004)

完善的法律规范体系是学术问责制取得实效的基础和保障。一个有效的学术问责法律规范体系必须实现对问责主客体及其权责,问责的事由和内容、具体的问责方式,以及问责的程序、标准及结果的明确规范和确定。

学术问责制;问责主体;问责客体;问责方式

学术问责制不是某一项单一制度规定,而是一套制度体系,不仅拥有一系列实体规范,更需要一整套程序规范。一个有效的学术问责制,必须建立在完善的法律规范体系之上,没有完善的法律规范体系,学术问责将无法可依、无据可循,是一种随意性极大的应急机制,缺乏对学术越轨行为矫正的可持续性,也难以治理各种学术越轨行为的发生。建立健全规范的法律制度是学术问责制有效运行和可持续性发展的基础和保障。为了提高学术问责效率,使得问责常态化、制度化,应该制定一部具有普遍效力的《学术问责法》或类似法律、法规且至少是中央教育科研管理部门联合制定的行政规章。笔者认为,一个有效的学术问责法律规范应该对如下问题进行说明和界定,并围绕这些主题建立健全规章制度。

一、规范问责主体及其权责

学术问责作为一种责任认定和追究的活动,必须有特定的主体负责。没有明确的问责主体,那么当学术越轨行为发生后,就可能存在监管和责任追究的真空,或者导致互相推诿扯皮的局面。因此,一个有效的学术问责制,必须通过立法规范明确学术问责的主体及其权责。这里需要解决好如下两方面问题:

(一)明确学术问责的主体

问责主体指的是由谁来领导和实施问责,也就是谁有权利要求别人或机构向其负责[1]。学术问责立法中的问责主体与一般意义上的学术问责主体是不同的,一般意义上的学术问责主体十分宽泛,既包括教育行政管理部门、科研管理部门、用人单位、学术团体、学术同行,以及与当事人在学术上有关系的一切社会机构和相关人员,甚至可以扩大到与当事人没有学术关系的广大社会公众,而在学术问责立法上的问责主体则比前者要狭窄的多,立法意义上的问责主体仅是指对当事人有人事管辖权和学术管理权的正式行政或社会主体,比如当事人所在单位及其上级行政管理部门,科研项目的来源单位,以及与当事人学术行为存在直接利益关系的个人或群体,如教师与学生的关系,当教师向学生传播虚假伪造的学术信息和知识,学生就有权问责教师。

(二)明确学术问责主体的职责权限

不同的学术问责主体有着不同的问责对象、问责权限和问责方式。一般来说,在法律规范中应该对各个层次以及各个层次内部的一个或若干个问

责主体的职责和权限进行明确界定,比如就教育系统来说,主要可以分为三个层次:一个是教育部牵头的第一层次,也是最高层次,教育部应该是我国教育系统学术越轨行为的最高问责主体。第二个是各省市自治区教育行政部门牵头负责的区域性问责主体,这一层次的问责主体不仅要承担起监督所属下级单位的学风建设问题,还对所在行政区域内没有隶属关系的其他单位也承担监督指导责任。第三个是各学术单位内部的学术问责主体。

笔者认为在现实条件下,学术问责主体之间应该做好分工,明确职责权限,首先应该成立专门的学风监督机构如学风办公室,学风办公室可以是学术委员会的下属机构,也可以挂靠在人事处或科技处等其他行政机关,这种隶属关系并不十分重要,关键在于在学风办公室调查完毕之后,应该形成文字性调查报告,学术委员会负责对调查报告和学风办公室的调查行为进行审查,审查要点有两个:一是对学术越轨行为的调查是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二是调查过程是否客观公正,调查程序是否规范合理等,这两点审查能够有效保障结论的科学性和规范性,既维护问责对象的正当权益,也规范了问责主体的调查行为。学术委员会在审查评议的基础上对问责事件做出决议,决议包括两方面内容:一是对问题定性,即确定是否存在学术越轨行为;二是提出处理意见,这分为两种情况,如果存在学术越轨行为,那么学术委员会应该依据相关规定,提出对问责对象的处分意见,处理意见又可以分为两个方面:一是学术处理决定,学术委员会有权对问责对象进行学术处分,包括取消学位、撤销学术荣誉、降低或解除学术职务等,学术处理决定通过后即时生效;二是行政处理建议,学术委员会依据相关规定和问责对象越轨行为的情节轻重及危害程度向学校行政权力机关提出行政处分建议,由行政权力机关做出决定。如果不存在学术越轨行为,应该启动救济程序,通过正式的途径和形式为当事人恢复名誉。最后一个环节是启动对问责对象行政责任的追究,可由校长办公会和校党委常委会依据学术委员会的行政处分建议对问责对象做出行政处分的决定和党内纪律处分决定。在问责的过程中,在不同环节,各个问责主体相互配合、各司其职,既有利于问责的顺利推进,也能够明确各个环节各问责主体的权限和责任,从而保障问责取得实效。

二、明确问责客体及其权责

问责客体也就是学术问责的对象,一般意义上讲只要发生学术越轨行为的学术研究人员和组织机构都应该是学术问责的客体,但在学术问责立法上,问责客体不能过于宽泛化,应该尽量具体明确,只有具体明确才能便于确定其权利和责任。立法中需要明确如下两方面问题:

(一)明确学术问责的客体

问责客体,即问责的对象,即谁有义务承担责任。从性质上来分,学术问责的对象既可以是特定的人,也可以是特定的行为,但从责任追究的角度来看,最直接的问责客体应该是发生了特定行为的特定的人,这个特定的行为很显然就是学术越轨行为。学术越轨行为的内容十分丰富,包括学术失范、学术不端、学术腐败、学术越权等表现形式[2],因此为了问责实践的便捷有效,首先应该对上述行为进行描述界定,然后根据越轨行为的性质明确具体的责任承担者。笔者认为问责的客体主要有两部分:一种是显性问责客体,也就是在学术成果中直接发生注释不规范、引用过度,以及抄袭、剽窃、伪造数据等行为的成果作者,这相对比较容易鉴别,这类客体相对明确,也容易达成共识;另一类是隐性问责客体,比如“权钱交易”,通过学术权力谋取不正当金钱报酬,“权权交易”,利用各自所掌握的学术权力互为对方谋取学术资源,从而进一步强化学术权力,诸如此类越轨行为隐蔽性很强,通过学术共同体的内部自律是很难解决的,必须通过学术问责立法的形式来解决,可以通过启动司法审查程序来对该类主体的行为进行调查取证,也就是说显性问责客体可以通过学术管理部门或学术组织内部规则来调查处理,而隐性问责客体只能通过引入外部司法程序来处理。学术问责立法应该将便于取证的显性问责客体纳入最主要的问责范畴,对于隐性问责客体则要借助其他法律法规和司法部门的力量协助解决。

(二)明确学术问责客体的责任和权利

在学术研究活动中,学术研究人员均享用充分自由进行学术研究的权利,也承担着遵守学术规范和对社会的责任,所以说学术研究活动过程也是一

个权责关系统一的过程。我们这里所讨论的问责客体的权责关系并不等同于学术研究活动中学术人员的权责关系,而只是学术研究人员由于发生越轨行为而在承担责任的过程中所要面对的处罚,以及拥有的自我申辩、申请复议和诉讼等救济途径的权利。

学术问责客体的责任,也就是问责客体承担的遵守学术规范和科学精神,以及维护学术秩序的基本义务。如果学术客体没有履行这种责任和义务,将会受到法律上的处罚和道义上的谴责以至受到学术共同体共同抵制,使得职业生涯和学术生涯面临双重危机。

学术问责客体的权利,即是指在问责过程中以及问责程序结束之后,问责客体享有的维护自身正当利益的权益,这种权益主要包括三个部分:一是在问责过程中的充分自我申辩的权利;二是在问责程序的终端和结束后的一定时限内享有复议和诉讼的权利;三是在正当利益受到损害时有要求赔偿或受到不实指控有要求消除不良影响的权利,即学术问责的救济权,是一种对学术问责过程不足的一种补救性机制。

三、规范问责的事由和内容

在学术问责立法中,必须明确问责的事由和内容,问责事由是学术问责的触发机制,明确了问责的启动条件和时机,是问责程序启动的要件之一。问责的内容是对问责对象行为性质的界定,简而言之就是对学术越轨行为的类型和表现形式的描述,只要符合对上述行为描述的基本特征,就纳入问责的内容。因此,确定和明晰问责内容是学术问责立法的主要内容。

(一)问责事由的确定

问责事由主要指“何时问”,即在什么情况下可以启动对学术越轨行为的问责。根据问责对象的不同,问责的触发机制也不尽相同。就当前我国的学术问责现状来看,对于在职人员的问责基本是一种被动的问责形式,即当面临举报的时候,才考虑启动问责,有的单位还设定启动问责的条件,比如是否实名举报,是否单位领导同意等,如果不符合条件则不予受理,更谈不上主动启动问责程序了。更有甚者,有的单位采取家丑不可外扬的态度,能捂则捂,大事化小,小事化了,更是助长了不正之风。另一种形式是主动问责,这主要针对申请学位者,目前大多数高校都启动了对学位论文的查重检测程序,即采用中国知网学术不端系统对申请者提交的学位论文在答辩前进行查重,达不到规定标准的,将延迟答辩,直至取消学位申请资格。笔者认为,对学位论文进行技术手段的提前审查,也是一种积极的问责形式,虽然手段比较单一,可能还存在一些问题,但毕竟是一种预防和查处学术不端的有效机制。应该将这种机制推广开来,延伸到在职人员的学术活动中,包括各种评奖、绩效考核、职称晋升等,也可以延伸到学生的学年论文、课程论文等各个环节。长期来看,为了减少学术越轨行为,也同时为了降低问责成本,应该实现由消极被动问责向积极主动问责转变[3],防患于未然,将学术问责的触发点密布到学术活动的各个环节。

(二)问责内容的规范

问责的内容是指“问什么”,其内容主要是针对问责对象的具体行为而确定的,其行为是否与其责任和义务相一致是判断其是否纳入问责内容的基本条件。因此,问责对象不同,其责任和义务也有不同,其行为的性质也就有所差异。因此,问责的内容根据问责对象承担的责任类型不同而有所不同,与问责对象的复杂性相一致,问责的内容也比较复杂。笔者认为,学术问责法规中关于问责内容的规范必须明确具体,针对的应该是特定的具体行为,并对这类行为的具体表现形式和行为特征进行详细描述,纳入问责内容的行为应该是在学术界达成共识的,也是在法律上具有可操作性的,对于那些属于学术道德范畴或难以取证的行为,即使是违反学术规范的也不易纳入法律法规之内,否则会严重削弱法律的严肃性。学术问责立法中的问责内容应该由学术界和法律界共同厘定。从法律上对问责的内容进行厘定必须坚持两个原则:一是规范性原则,对问责内容的确定必须明确规范,表述要清楚具体,不能含混其词,必须为问责的对象及其行为表征的判断提供一个完整有效标准,便于问责的程序化和标准化;二是可操作性原则,对于那些具有很大弹性空间且标准难以确定,或者难以取证的行为不易纳入问责法律规范,否则会损害问责法律的严肃性。比如一稿多投行为(未造成重复发表)、不当署名等行为在学术道德范畴是不符合学术规范的,

但在学术问责立法中,由于该类行为取证十分困难,暂不宜纳入立法范畴,否则这种立法内容只会变成一种摆设和形式,问责立法应该重点将那些严重学术不端行为和破坏学术秩序的行为纳入问责内容,比如抄袭、剽窃、篡改数据,伪造材料骗取和占有科研经费等,该类行为往往判断标准明确,调查取证可行,结论客观,更符合客观实际的立法精神。

四、确定具体的问责方式

所谓问责的方式,即问责的方法和形式,“方法”即是指问责的工具是什么,“形式”则是指这些工具是如何使用的。学术问责的方式没有统一的模式,不同角度切入会有不同的问责方式分类。每一种问责方式都有自己的理念和假设以及相应的问责工具。笔者认为学术问责立法中,学术问责的方式主要有以下几种工具和形式:

一是政治问责。在社会科学领域,学术研究活动必须保持一定的政治边界,要求将“异端”的讨论限制在一定的范围之内,否则这种学术行为和学术观点将不会被执政当局所接收,如果公开发表危及政治统治合法性的言论或者煽动社会危机,则将会被追究政治责任,所以学术问责法律规范中可以明确学术研究的政治方向性要求。

二是法律问责。法律问责是指运用法律手段追究学术越轨者的责任,学术越轨行为的形式很多,情节轻重也有差异,法律问责主要针对那些情节较为严重的学术越轨行为,比如严重学术不端和学术腐败行为,前者如侵犯他人知识产权,通过伪造成果获得巨额不当得利等,后者如“钱学交易”,侵占或骗取巨额科研经费等。这种行为很显然不是学术规范本身所能调控和禁止的,这类行为不仅违反学术规范和学术伦理,而且还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行为,必然受到国家司法机关的追究和制裁。

三是行政问责。行政问责主要是指自上而下的等级问责,属于同体问责的范畴。问责对象所在单位及其上级行政部门有权对其行为进行调查核实,并据此给予行政纪律处分。行政问责的对象主要是学术越轨行为中尚没有触及国家法律法规的各类失范行为和不端行为,问责对象所属单位可以根据其行为情节严重程度给予批评教育、警告、撤职、缓聘,直至解聘等处分。

四是专业问责。专业问责主要是指对学术研究业绩的评鉴要遵循科学精神和符合客观实际,也就是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专业问责主要表现在各类项目申报、成果鉴定、奖励评选、资格认定等各类学术评审活动中。学术问责法律规范应该对各类主要的学术评审活动进行指导原则和操作程序的规范,对于违反原则和程序的学术人员,要根据不同情况和情节明确规定责任后果。专业问责在我国学术管理活动中还十分薄弱,也是学术腐败的多发地带,严重侵蚀学术秩序和破坏学术生态。

五是市场问责。现代科学研究一般需要大量的经费支撑,这样以经费为纽带就形成了一种委托代理关系,学术研究机构及人员是代理方,经费提供者是委托方,委托方的来源很多,可以是政府,也可是企业,还可以是其他相关社会组织。委托方和代理方通常以合同的形式确定双方权利和责任,委托方向代理方提供科研经费,代理方要为委托方提供必要的成果或技术服务。如果代理方没能按时按质按量向委托方提供成果和服务,或者所提供的成果和服务存在弄虚作假的情况,给委托方造成损失,代理方必然要承担经济责任。学术问责立法应该明确学术研究活动中的经济责任。

五、构建完整的问责程序

学术问责立法既要确定实体性规范,也要确定程序性规范,实体性规范与程序性规范相统一是学术问责制得以运行的有效保障。缺失哪一方面,学术问责制都将以失败告终。

所谓学术问责的程序,是指学术问责必须经历的步骤、环节,而且这些步骤和环节是具有时间先后顺序和前后衔接关系的。在问责过程中必须依程序问责,严格按照既定的步骤履行各个问责环节的手续,只有程序规范严谨才能使得问责过程客观公正和问责结果公平有效。反之,如果没有严格规范的问责程序,即使已经设定了问责的主要内容,明确了问责的主体和对象,在实践中也会因为没有程序可依,而使得问责随意混乱,很容易就陷入“人治”的困境,问责的效力和公信力也将大打折扣。因此,必须用程序来保证问责制沿着法治的轨道进行。笔者认为在学术问责立法中,至少需要明确如下程序:第一,学术问责的受理与启动程序;第二,学术

问责的调查与取证程序;第三,学术问责的审议与决定程序;第四,学术问责的评估与救济程序。

六、明确问责标准及后果

(一)厘定问责标准

问责标准是问责的依据,没有明确的问责标准,就难以对越轨行为的情节进行判断,也就难以对问责对象进行责任追究,甚至出现同一种情节而问责结果相差迥异的现象。问责的标准包括两个层面:一是对学术越轨行为的情节判断标准,达到什么样的程度为情节严重,达到什么程度为情节轻微等,要制定一个统一的参考指标,并据此为依据做出行为性质和危害的判断;二是对问责处分的参考标准,要制定统一的问责追究考量标准,达到什么情节及危害程度追究何种形式和程度的责任,都要具体明确,也就是说问责处分的标准是以情节判断标准为依据的,二者要一一对应,相互统一起来,尽量消除对行为判断和认定的弹性空间。因此,为了做到学术问责法律规范实施的统一性和有效性,学术问责立法中必须针对不同的学术越轨形式制定不同的判断和鉴别标准,以及责任承担标准,而且这种标准一旦制定出来就要在实践中统一实施,不仅学术研究人员能够对照标准审视自己的行为,管理部门也能对照标准实施学术监督与问责,同时标准的统一执行也能够强化学风建设,避免问责的随意性和结果的混乱给问责制带来的负面影响。

(二)明确问责后果

问责的后果即是指问责对象承担责任的结果是什么样的,问责的后果根据问责内容和问责方式的不同而有所不同。一般意义上讲,问责内容决定问责方式,问责方式决定问责后果。学术问责立法中的问责后果不同于一般意义上的问责后果,立法意义上的问责后果被赋予的是各种正式形式的责任追究,其后果往往与法律规定的正式的问责方式相对应。政治问责的后果首先是劝诫,即通过思想政治教育的方式矫正当事人的行为,情节严重者将以危害国家安全罪论处。法律问责主要针对严重学术不端行为和学术腐败行为,其后果通常是面临刑事或民事处罚或二者兼有;行政问责主要针对学术失范、学术不端或情节较轻的学术腐败行为,其后果通常是各类行政纪律处分,直至解聘和开除;专业问责主要针对各类评审行为,其结果通常是撤销各类资格或职务,根据情节决定给予相应的行政纪律处分,情节特别严重的将面临刑事处罚;市场问责主要针对各类经济合同行为,其问责后果是承担经济责任,具体后果按照合同约定处理,市场问责也将直接冲击问责对象的学术生涯。

[1]司林波,郑宏宇.教育问责制的理论探讨[J].教育理论与实践,2010,(7):28-30.

[2]司林波.高校青年教师学术越轨行为分析[J].高校教育管理,2013,(6):70-74.

[3]司林波.学术自由、学术责任与学术问责制[J].教育评论,2012,(3):3-5.

(责任编辑:赵晓梅;责任校对:杨 玉)

On the Building of the Academic Accountability Legal Norm System

SI Linbo,JIN Yujing,PENG Jianjiao

(Yanshan University,Qinhuangdao Hebei 066004)

The perfect legal norm system is the foundation and guarantee that the academic accountability got effectiveness.An effective academic accountability legal norm system must clearly identify the following several aspects of the problem:first,to clear the subject and object of the accountability,and their rights and responsibility;second,to clear the reason and content of the accountability;third,to clear the specific way of the accountability;fourth,to clear the procedures,standards and results of the accountability.

academic accountability;subject of accountability;object of accountability;the way of accountability

G649.21

A

1674-5485(2015)06-0076-05

2012年度国家社科基金项目“行政问责制国际比较研究”(12BZZ043);2014年河北省社会科学基金项目“西方发达国家生态问责制比较研究”(HB14GL009)。

司林波(1982-),男,安徽合肥人,燕山大学公共管理学院行政管理学系主任,副教授,硕士生导师,主要从事教育经济与管理、行政管理研究;金裕景(1990-),女,吉林延边人,燕山大学公共管理学院硕士生,主要从事公共管理研究。

猜你喜欢
客体问责学术
学术是公器,不是公地
符号学视域下知识产权客体的同一性及其类型化解释
监督执纪问责如何“备豫不虞”
如何理解“Curator”:一个由翻译引发的学术思考
“滥问责”的6幅画像
问题筛子“链”着问责筛子
对学术造假重拳出击
对“数字脱贫”要问责
行动语义、客体背景和判断任务对客体动作承载性的影响*
旧客体抑制和新客体捕获视角下预览效应的机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