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监督过失中信赖原则的运用
——以风险社会下事故型犯罪为实证分析*

2015-02-25 10:41谢雄伟
学术研究 2015年10期
关键词:信赖行为人监督管理

谢雄伟

论监督过失中信赖原则的运用
——以风险社会下事故型犯罪为实证分析*

谢雄伟

风险社会下,各种事故型犯罪不断增多。刑法中的监督过失有利于更好地防止各种事故型犯罪的发生,但监督过失用之不当也容易导致处罚不当。因此,为了合理地界定处罚范围,信赖原则理论应运而生。信赖原则的提出是现代社会分工发展的客观需要,其可以适用于监督过失犯罪,尤其适用于各种安全事故型过失犯罪。但信赖原则的适用也必须谨慎,避免监督过失理论的虚化;因此,其适用必须严格满足前提要件、实质要件,而且其适用也有特定的限制类型。

风险社会监督过失信赖原则事故型犯罪

近现代随着科技的不断发展,人类的生活品质大大提升,如高速铁路、核能等高科技都极大方便了人类的生活;但科技的发展也使人类社会面临的风险源越来越多,诸如食品、药品安全事故、交通事故、火灾、爆炸安全生产事故都是现代风险社会的典型表现。正处于高速发展和社会转型过程之中我国也不例外。可见,事故型犯罪的多发是我国司法实践必然面临的一个严峻现实问题。然而,随着现代工业的发展,社会分工越来越精细。因此,与传统普通过失犯罪相比,此类事故型犯罪发生的原因往往具有复杂性,通常表现为多因一果,即危害结果的发生是由多个行为人的过失共同引起的,如在2010年导致58人遇难的上海“11·15”特大火灾事故中,虽然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是电焊工无证上岗,并违规操作,但该装修工程违法违规多次层层转包,导致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形同虚设,以及该装修工程的监理部门相关政府监管部门没有认真履行监管职责也是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因此,对该类事故型犯罪的查处,除了要查处直接引发事故的行为人,也要追究直接行为人背后没有认真履行安全监管职责的管理者或者公职人员。但是,以往司法实践中往往只重视直接行为人的查处,而忽视了对事故负监督管理职责相关人员刑事责任的追究,从而造成“地位越高,离现场越远,越没有责任”的不合理现象。因此,为了避免该种司法的不合理现象,国外刑法理论上提出了监督过失理论。所谓监督过失,是指:“不仅要追究在现场直接引起侵害结果发生的基层作业人员的责任,而且要追究对危险状态之不管的上层管理者或监督者间接引起结果发生的过失责任的法理”。[1]毋庸置疑,监督过失理论的提出有利于更好地追究组织体内部上层者的过失责任,从而有利于从源头上防止风险社会下事故的发生;但如果不能正确地适用监督过失,也会导致刑法处罚范围的盲目扩张。因此,为了限制监督过失的正确处罚范围,国外刑法学者又提出了信赖原则理论。所谓信赖原则,是指“在行为人实施某种行为之时,适宜相信被害人或者第三者会采取适当行为的场合,即便因被害人或第三人的不适当的行为而发生了结果,行为人对此也并不承担责任”,进而可以否定成立过失犯。[2]信赖原则的产生主要是为了适应以分工、协作组织为特征的现代社会发展的客观需求。因此,信赖原则自1935年德国率先适用于交通事故领域过失犯罪后,相继得到日本等国司法判例以及学术界的承认和发展。并且,信赖原则的适用也由最初的交通事故领域而扩展到医药食品安全、生产安全事故等各种危险领域的过失犯罪认定中。本文拟就信赖原则与监督过失的关系、信赖原则的适用要件及其限制类型作一初步分析,以期对相关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有所裨益。

一、信赖原则能否适用监督过失

如上所述,在事故型犯罪中,监督过失将事故的追责对象由原来的直接行为人扩张到具有监督、管理职责的“上位者”,即扩大了过失犯罪的处罚范围;然而,信赖原则理论却具有限缩过失犯处罚范围的功能。那么,信赖原则和监督过失之间能否相容适用呢?对此问题,刑法理论上有不同的看法:

肯定说认为,现代社会本存在监督者对被监督者实质信赖的情形,也是现代社会业务分工的必然,并认为利用信赖的相当性来阻止无限扩大的预见可能性确属必要,而且监督责任与交通事故具有相同的性质。例如,有学者认为:“在人的组织体活动的场合,分工是不可避免的,所以监督人信赖被监督人,委任其执行业务是相当的场合,对被监督者所惹起的结果,不负过失的责任。”[3]也有学者持否认的观点,认为在监督过失场合下,由于被监督者相当于监督者的“手脚”,所以,原则上不使用信赖原则。被监督人的过失,只要没有特别事情,就成为监督者的监督过失。[4]

笔者倾向于肯定说,而否定说的观点是值得商榷的,主要理由如下:

第一,监督管理关系本身就是现代社会分工的重要形式。随着社会大工业生产的发展,越来越细的专业化分工,越来越复杂的生产协作关系以及科学技术在生产过程中的日益广泛的应用,使得管理方法在实践中的作用,变得越来越突出和重要了。因此,无论是国家行政事务还是企业等经营事务,无不通过以分工、协作为主要特征的监督管理活动来提高工作效率,更加有效地完成预定任务。例如,行政管理,就是通过计划、组织、指挥、控制、协调、监督和改革等方式,最优地实现预定的国家任务,并达到应有的社会效果。可见,随着现代科技的进步与事务专业化,多数人分工合作的作业模式已经成为普遍现象,即在任何一个组织机构体中,既有经办具体事务的一线工作者,也有指导、监督管理一线工作者的“上位者”。因此,监督管理关系本身就是现代组织体下分工、协作的重要类型。

然而,信赖原则的产生正是以分工、协作为主要特征的现代社会发展的产物,故信赖原则也同样可适用于监督管理关系中。事实上,我国相关刑事司法解释中也肯定了信赖原则在以分工合作为机制的监督管理关系中的适用。例如,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加强查办危害土地资源渎职犯罪工作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的通知(2008年11月6日高检发渎检字〔2008〕12号公布)第三条中规定:“要正确区分决策者与实施人员、监管人员的责任……实施人员、监管人员贪赃枉法、徇私舞弊,隐瞒事实真相,提供虚假信息,影响决策者的正确决策,造成危害后果发生的,要严肃追究实施人员和监管人员的责任。”可见,我国行政机关的运转也是通过分工合作机制来进行的,该《指导意见》正是基于这种行政领域的分工合作机制而将行为人分为:实施人员、监管人员和决策者三类。由于这三类行为人各自职责分工不同,其相互之间可以彼此信赖对方的工作。例如,作为国土资源行政机关的决策者其工作主要职责是对本单位及其下属工作的监督管理,而监督管理的工作方式显然不是通过自己去经办具体事务来进行,而是通过负责经办具体事务的实施人员、监管人员的工作汇报方式来进行;否则,就无法实现行政管理的效率。因此,作为决策者完全可以基于分工合作的工作机制信赖作为下属的实施人员或者监管人员给自己汇报的工作内容都是真实有效的。然而,如果作为下属的实施人员或者监管人员基于自己贪赃枉法、徇私舞弊的动机,在经办国土资源具体事务中故意欺上瞒下,向决策者提供虚假、错误的工作信息,从而导致决策者做出错误的工作决定而发生危害后果的;显然,此时不应让决策者对该危害结果承担监督管理过失的刑事责任,因为其基于职责与角色分工完全可以合理信赖实施人员或者下属监管人员提供的工作信息都是真实有效的。由此可见,《指导意见》对实施人员、监管人员贪赃枉法、徇私舞弊,隐瞒事实真相,提供虚假信息,影响决策者的正确决策,造成危害后果发生的该种情形,明确规定只要严肃追究实施人员和监管人员的责任,而无需追究上层决策者的责任,这一处理方法无疑肯定了信赖原则这一法理在现代行政监督管理分工领域的运用。

第二,信赖原则亦是确定监督过失中是否违反注意义务的重要方法。从监督过失的概念可以看出,监督过失理论是为了解决风险社会下事故型犯罪中“上位者”的刑事责任而提出来的,即将过失犯的处罚范围从原来只关注的直接行为人而扩大到对直接行为人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上位者”。那么,是否真如否定说学者所言,信赖原则的适用会导致监督过失名存实亡呢?笔者认为,这一担忧是没有道理的,因为信赖原则的适用恰恰与监督过失的认定密不可分。在现代大规模的分工体制下,如果要求每个行为人对其他工作参与者也要承担相互注意的义务,不仅过于苛刻也无必要,分工模式下的共同行为人包括监督管理者应可信赖其他工作参与者能实施正确适当的行为,从而只需对自己负责的工作岗位履行注意义务即可,这样才有利于现代组织体的发展效率以及扩大公民的自由活动领域。以核电行业为例,由于利用核能发电具有污染小、成本低、效益高等优势,其日益成为全球社会能源的主要来源,但核电一旦发生泄漏等事故就会给社会造成严重的危害结果。因此,核电厂有着严密的质量保证体系,对选址、设计、建造、调试和运行等各个阶段的每一项具体活动都有单项的质量保证大纲,而且其内部也设有设计质量、采购质量、建造质量与运行质量等多个组织部门来保障核电运行安全。可见,在这种复杂的专业分工体制中,如果要求其中某一个部门的监督管理负责人除对自己的工作履行必要注意义务外还要对其他部门或其他工作参与者也履行相互注意的义务,既不现实也过于苛求,反而导致生产效率的降低;而正是通过前述内部不同部门的专业分工、彼此信赖才能保证核电生产的效率与安全。

毋庸置疑,信赖原则确实具有限制过失犯处罚范围的积极功能,但其适用必须满足严格的系列要件。因此,在监督管理的分工体制下,如果监督管理者和被监督管理者之间符合信赖的条件时,那么,这就可以说明监督管理者履行了自己工作中必要的注意义务,当然可以通过信赖原则的适用来否定过失责任,从而促进现代组织体的健康发展;但如果监督管理者和被监督管理者之间欠缺信赖原则的条件时,那么,这就可以说明监督管理者没有认真履行自己工作中必要的注意义务,从而可以直接认定监督管理者应负监督过失的刑事责任。由此可见,信赖原则与监督过失并不是非此即彼的绝对对立关系,恰恰是监督过失认定中的一个重要原理和方法。

二、监督过失犯罪中信赖原则的适用要件

大量惨痛的事故证明,我国事故型犯罪频发的背后往往都存在监督管理者的过失,不仅包括企业内部监督管理者,也包括负有安全监管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这一特征尤其在近年来发生在重大公共基础设施建设、矿山安全生产和医药食品安全等领域的事故型犯罪中表现明显。由此可见,加强对监督管理过失责任的查处对于打击和预防事故型犯罪具有积极意义。但对监督管理过失的认定也必须符合刑法主客观相统一的基本原则,不能随意扩大监督管理者的注意义务,否则不利于社会的进步和发展。因此,在监督过失中要通过信赖原则的正确适用来合理界定、分担监督管理者的注意义务。那么,在监督管理过失中信赖原则的适用应具备哪些要件呢?对此,刑法理论上一般认为,监督过失中信赖原则的适用主要应具备如下要件:

(一)前提要件

如前所述,信赖原则的产生是以现代社会普遍存在的分工、协作机制为前提的。因此,信赖原则的适用前提包括两个方面:

首先,必须存在分工合作的情形才有可能适用信赖原则。在事故型犯罪中,如果行为人与受害人之间不存在分工、合作,当然也就不能要求受害人与行为人共同分担回避危害结果发生的义务。简而言之,无分工、合作的场合,由于信赖的对象根本不存在,故行为人不得主张信赖原则。例如,日本学者藤木英雄认为:“公害的被害人,虽事实上确实因企业活动而增加生活上的便利,但与交通事故的情形则又不同。交通事件中,车辆相互之间或者车辆与行为人之间,均属交通参与人,并且均具有保护自身生命、身体安全的能力,并惟有因其彼此间均能履行其保护自我安全的义务,才能使整体交通趋于圆满和安全,故危险分配、注意义务分担等理论才能广泛地被活用。但是公害之情形,被害人自我防止的认识能力实为不易,让其分担危险分配义务,以减轻企业界注意义务的分担,这不符合正义的要求。故论及公害问题,谓加害人与被害人之间全无信赖原则适用的余地,自无不当。”[5]可见,在公共灾害此类事故型犯罪中,如果被害人并未与行为人分工合作从事公害防治事务,故行为人不能主张危险分配以及信赖原则的法理。

其次,即使在有分工、合作的领域,还必须建立权责明确的合理分工、管理机制。在事故型犯罪中,作为“上位者”的监督管理者要以信赖原则否认自己的监督管理过失,必须其已经事先在该组织机构中确立了合理的分工机制和健全的管理制度,否则,信赖原则就缺乏适用的前提要件。正如有学者所言,“多重义务”与“分散责任”原理是适用信赖原则的心理基础,一旦相互间的责任分配不清,极容易导致将注意义务转嫁他人而造成缺漏及疏失。[6]事实上,我国很多人为灾害事故的发生虽也与直接生产、作业者本人过失有关,但很多事故也与企业或相关部门本身未建立权责明确的分工管理制度有重大关系。因此,在此类事故型犯罪中,监督管理者就不能以信赖原则为由免除自己的监督过失责任。例如,2013年发生的长春市宝源丰禽业有限公司“6·3”特大火灾爆炸事故中,①2013年6月3日6时10分许,位于吉林省长春市德惠市的吉林宝源丰禽业有限公司主厂房发生特别重大火灾爆炸事故,共造成121人死亡、76人受伤,17234平方米主厂房及主厂房内生产设备被损毁,直接经济损失1.82亿元。参见《“6·3”特别重大火灾爆炸事故》,《重庆晚报》2013年7月7日A02版。虽然此次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是由于该公司厂房电气线路短路,引燃周围可燃物,从而导致氨设备和氨管道发生爆炸。但该事故发生也与企业领导者的监督过失有关,如公司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不落实,安全生产管理不健全、不规范等。[7]显然,在该起重大事故犯罪中,除了对事故直接原因负有责任的行为人外,对安全生产负有监督管理责任的公司相关负责人必须承担监督过失的责任,因为此情形中缺乏适用信赖原则的前提条件,即作为监督管理者的企业相关负责人事先根本没有按照安全生产的法规要求建立分工明确的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和安全生产管理规范。

(二)实质要件

就实质层面而言,信赖原则的适用必须具备如下两个子要件:

目前仅有少数单位以采油厂为基础进行SEC储量评估结果的分析,工作参差不齐。个别单位开展了数年且较全面、深入,大部分单位还没有开始;有些企业按照所属全部采油厂进行分析,还有些企业按照经营地区(对应各个采油厂)进行分析等。

首先,信赖的存在性,是指从社会分工角度来看,监督管理者对他人能实施正确行为的信赖是客观存在的。例如,在前些年轰动国内外、导致十名患者死亡的“齐齐哈尔假药”事件中,虽然存在中山大学附三医院对患者使用该假药从而导致多名患者不幸死亡的严重后果。但是,无论是内部承担监督管理职责的医院负责人,还是外部承担监督管理职责的广东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都无须对此后果承担监督过失的刑事责任。因为医药分家已经成为现代社会中医疗分工的常态,既然该批药都是由具有国家GMP认证资质的正规药厂生产、也是依法由相关卫生行政部门通过合法招标途径采购,故广东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医院等相关负责人都完全有理由合理信赖该批药是合格药品而不会是假药,即行为人对他人能实施正确行为的信赖是客观存在的,故其无须对此事故承担监督过失之责。

其次,信赖的相当性,是指监督管理者对他人行为的信赖,依据行为时的具体情况,该信赖在社会上是相当;否则,监督者不得主张信赖原则。例如,德、日刑法理论界一般认为,当对方是幼儿、老人、残疾人、醉酒者时,应当否定信赖原则的适用,其理由主要认为该类人群不具有遵守行为规范的能力及没有自我保存、避免他害能力的人,所以通常就认为他们不具有遵守法律规范的相当性。[8]我国近年来,工程领域重大责任事故多发的一个主要原因就是工程违规发包或者转包。据有关部门统计,北京海淀区检察院2007年至2010年共办理重大责任事故犯罪案件60余件,其中4成以上与工程发包、转包给无资质的单位和个人施工有关。[9]显然,在该类事故型犯罪中,不仅直接生产、作业的行为人对事故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而且工程发包单位的负责人对此类事故同样应承担监督过失的法律责任,理由是:在该种情形中,工程发包方显然不能以可信赖承包单位会正确、安全施工为由否认自己的过失,因为工程发包方转包给无资质的单位施工建设,即被监督管理者根本就不具备安全生产所要求的资质和条件,从而二者之间并不存在信赖的相当性,自然也就不能主张信赖原则。

三、监督过失犯罪中信赖原则适用的限制类型

事故型犯罪中信赖原则虽然可以适用于监督过失犯罪,但由于事故型犯罪中监督过失往往涉及的法益重大,如无限制地被适用,则可能会导致信赖原则是“强者的逻辑”,会造成牺牲被害人的利益和将责任押在处于最低层的从业人员身上这样一种结局。[10]因此,信赖原则的适用也必然有其界限。关于监督过失犯罪中信赖原则适用的限制情形,刑法理论上认为主要有两种情形值得讨论:

(一)行为人自己违规能否适用信赖原则

在分工、协作的组织体中,如果行为人自己违反了相关法规或者规则时,其还能否主张信赖原则的适用呢?对此问题,有学者持肯定态度,认为信赖原则本质是容许危险在判断行为人注意义务时的具体展现,倘若行为已确定创造非容许危险时,信赖原则根本就没有被考虑的必要。[11]事实上,在信赖原则适用的初期,这种观点基本处于绝对主流的地位。例如,联邦德国最高法院从上个世纪五十年代以来,即已经确立其基本方针,就信赖原则之适用系在“依据交通秩序行动之交通参与者原则上可其他交通参与者亦遵守现行交通规则,因此自己不采取适切行动时,无法要求他人为适切行动”之情形。例如,汽车驾驶人驾车在夜间路面结冰之六米二道路上行驶,因超车而超过中央线,撞上对向机车骑士时,被告既已承认超速行驶,应排除信赖原则之适用。[12]但也有学者认为:“违反交通规则的行为人,有时亦可主张信赖原则。例如,酒醉驾车或无证驾驶之人,亦有不被无故冲撞的权利,因法律禁止酗酒驾车或无照驾驶,是要防止这类危险行为直接造成他人之侵害,并非要求其承担突如其来之祸事”。[13]

笔者认为,该问题的解决必须以注意规范的保护目的为指导思想。根据注意规范的保护目的思想,当结果不在注意规范的保护目的内的时候,应排除结果归责。因此,对于行为人自身违反法规或规则的场合能否适用信赖原则这一问题,应当分为两种具体情形讨论:

1.如果行为人违反注意义务的行为引起的危害结果正是该注意规范所要保护的目的时,应绝对排除信赖原则的适用。如德国学者Puppe认为之所以违反义务规范的行为人不可以主张信赖,因为例如限制速度的目的之一是为了让驾驶人在遇到他人违规驾车时,能够快速并且有效地作出反应,行为人所违反的义务正好是为了让行为人可以采取预防措施降低他人制造的风险。[14]在事故型犯罪中,原则上监督管理者自身必须遵守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因为这是判断行为人有无履行监督注意义务的重要依据;否则,如果监督管理者自身违反相关业务规则或监管法规,而发生重大安全事故,就不能主张信赖原则而否认监督过失,因为:一方面,无论是企业还是政府等组织体之所以要设置安全生产的相关监管部门以及规章制度,其目的是希望通过监督管理者监督被监管者在生产、作业中正确的行为,从而避免安全事故的发生;因此,如果监督管理者自身违反相关监管职责导致安全事故发生,该结果正是政府或企业制定的安全生产相关法规及规章制度范所要保护的目的;另一方面,就因果关系而言,行为人如果违反注意义务,则意味着其行为已经超出了法律上被允许的危险程度,大大提高了危害事故发生的风险,从而该违法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也就具有了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例如,在备受关注的山西洪洞特大责任事故中,①2007年12月5日23时7分,洪洞县瑞之源煤业有限公司新窑煤矿发生特大瓦斯爆炸事故,造成105名矿工遇难,18人受伤,其中重伤4人,直接经济损失4275.08万元,参见王建武、阎玉管、王银平:《致死105人山西洪洞矿难6名安监人员获刑》,《山西晚报》2008年3月6日。除了直接负责安全生产的相关人员被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刑事责任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相关政府公职人员也最后被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刑事责任,其原因在于事发前作为监督管理者的政府公职人员从未认真履行自己所负有的安全生产监管职责,对该矿场长期存在的重大安全隐患视而不见。显然,在此情形下,作为负责主管安全生产的监管人员不能以可信赖被监督管理对象新窑煤矿能合法、安全生产为由而否认自己的监督过失责任。因为其本身自己就违反了安全生产管理的监管要求,已经制造了法律上所不允许的危险,而且这种生产事故正是通过履行监管注意义务所要避免的结果。

(二)对方有违规时行为人能否适用信赖原则

对此问题,刑法理论上基本持否定态度,排除信赖原则的适用,例如,我国台湾学者认为:“驾驶人发现有闯红灯者,在来得及刹车时,仍应避让,不可与之冲撞。”[15]但也有少数学者持相反观点,认为必须要限缩交通参与者弥补他人错误行为的义务,因为信赖原则是建立在不向非理性行为让步的基本态度上,只有当错误行为人确定没有机会采取措施来避免结果发生时,例如违规的行为人已经冲到正确行为人车辆的前方时,正确行为人始需采取防果措施,不能再主张信赖;当错误行为人还有时间采取行动避免结果发生,就应该由错误行为人负责避免结果。[16]

笔者认为,在对方已经具有明显违规时,应该排除信赖原则的适用,主要理由如下:

首先,信赖原则通过危险注意义务的分担,确实有利于合理减轻行为人的注意义务;但是,信赖原则作为过失犯认定的一个原理,其适用界限仍然不能脱离过失犯的注意义务本质,即有无回避危害结果的可能性来界定。也就是说,纵使行为人具备了上述信赖原则的其他适用要件,但如果仍有条件采取回避危害结果的措施时,则不能以信赖原则为由而拒不履行回避危害结果发生的注意义务。因此,刑法理论上普遍认为该种情形下不能适用信赖原则这符合过失犯的本质要求。

其次,信赖原则绝对不能向非理性行为让步,这并不符合法规范的目的。任何法规范的设立目的均是为了法益的保护,信赖原则也不例外。信赖原则的产生是“可允许的风险”法理的具体化,其目的是为了更好地优化社会生活利益而不得不允许一些具有风险性的行为存在,并且通过“危险分配”法理减轻从事该类风险行为的行为人所负的注意义务。可见,信赖原则并不是意味着绝对免除行为人所负的注意义务。因此,在对方已经明显违规时,行为人如果客观上仍然有履行回避结果义务的可能时,则不能以信赖原则为由拒不履行该义务而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否则,就是权利的滥用。

最后,正确行为的一方适当回避违规的一方,这也是社会人必须承担的连带责任。作为社会中的人,不仅具有自然属性,更具有社会属性。因此,社会成员彼此之间具有参与社会共同生活的社会连带义务,生活在社会中的每个成员,均有义务牺牲自己少许利益来拯救陷入危难的其他社会成员。正如有学者所言:“交通参与者彼此之间负有弥补他人错误的责任,因为在分工或共同参与的团体中,人和人之间的关系是互动的,权利义务也是相对的,义务不再限于‘管好自己’,应包括在‘同伴’违反义务时,采取安全措施。”[17]因此,基于人类社会不可或缺的互助要求,当对方明显违规时,遵守规则的一方在具有履行回避结果的义务可能时仍然必须履行,不得滥用信赖原则。

事实上,对此问题,国内外司法实践上也持相同态度,即否认信赖原则的适用。如日本最高法院相关判决认为,被告人已经发现对向车违反交通规则,如果仍然根据交通规则行进的话,很有可能发生死伤的交通事故。但是,由于被告人没有采取鸣笛、改道或者停车等适当的回避行动,而造成了相对方死亡的事故,因此,应当承担业务上过失致死的罪责。[18]

四、结语

信赖原则作为过失犯罪中正确认定监督过失成立范围的重要标准,不仅具有重要的理论价值,也具有很强的司法实践意义,尤其是对于正处于转型期发展的我国,各种灾害事故多发,不仅企业经营者的监管责任越来越重,而且政府的职能中心也逐渐向市场监管转变。但是,信赖原则的适用必须严格遵守上述要件,准确掌握其适用的界限,否则也容易导致监管责任的虚化,从而违反监督管理过失犯罪理论的本意。

[1][日]佐久间修:《管理监督过失与过失犯的理论》,《现代刑事法》2002年第2期。

[2][日]西原春夫:《交通事故与信赖的原则》,东京:成文堂,1969年,第14页。

[3][日]西原春夫:《刑法总论(修订版)》上卷,东京:成文堂,1995年,第206页。

[4][日]大谷实:《刑法讲义总论》(新版第2版),黎宏译,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第189页。

[5]藤木英雄:《公害与刑法的任务——以公害罪为中心》,邱聪智译,《台湾军法专刊》2002年第9期。

[6]许辰舟:《医疗过失刑事审判实务动向与理论之对照观察》,《台湾法官协会杂志》2007年第1期。

[7]国务院吉林省长春市宝源丰禽业有限公司“6·3”特别重大火灾爆炸事故调查组:《吉林省长春市宝源丰禽业有限公司“6·3”特别重大火灾爆炸事故调查报告》,http://society.people.com.cn/n/2013/0711/c136657-22169010.htm l,2013-07-11/2014-05-23。

[8]陈家林:《外国刑法通论》,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9年,第243页。

[9]王燕、庄燕君、孟瑶:《重大责任事故多与工程转包无资质有关》,http://www.jcrb.com/procuratorate/theories/academic/201108/t20110804_586183.html,2011-08-04/2014-05-23。

[10][日]大塚裕史:《管理、监督过失》,西田典之、山口厚、佐伯仁志编:《刑法的争点》,东京:有斐阁,2008年,第81页。.

[11]李之圣:《过失犯理论与信赖原则的变迁与检讨——兼论医者对患者之信赖》,《台湾刑事法杂志》2007年第4期。

[12]余振华:《刑法深思、深思刑法》,台北:元照出版社,2005年,第83页。

[13]林东茂:《一个知识论上的刑法学思考》,台北:五南图书出版社,1999年,第175-176页。

[14]Puppe,Strafrecht Allgemeiner Teil im Spiegel der Rechtsprechung.1.Aufl.Band 1,2002,no.4.

[15]林东茂:《刑法综览》,台北:一品文化出版社,2009年,第108页。

[16]黄荣坚:《基础刑法学(上)》(第三版),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第200页。

[17]许玉秀:《主观与客观之间——主观理论与客观归责》,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年,第20页。

责任编辑:王雨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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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1000-7326(2015)10-0048-07

*本文系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研究青年基金项目“风险社会中事故型犯罪的监督过失研究”(11YJC820136)的阶段性成果。

谢雄伟,广东财经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广东广州,5103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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