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辩护权的完善

2015-02-23 23:18姚尚武
关键词:辩护权保障人权辩护人

姚尚武

论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辩护权的完善

姚尚武

刑事诉讼法将犯罪嫌疑人享有辩护的权利提前到侦查阶段,有利于防止刑讯逼供,促进司法公正,提升司法公信力。实现犯罪嫌疑人的辩护权,要求刑事侦查人员转变司法观念、改进工作模式,加强与律师的沟通协作。有关法律规定应进一步明确司法机关履行告知义务的程序及法律责任。

刑事侦查;犯罪嫌疑人;辩护权;人权

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决定。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第33条明确规定,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享有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的权利。将犯罪嫌疑人享有辩护的权利提前到侦查阶段意义重大。侦查机关应当转变司法理念、改进工作模式,切实保障犯罪嫌疑人的辩护权。

一、赋予犯罪嫌疑人辩护权的意义

(一)防止刑讯逼供,彰显司法民主

侦查阶段是查明案件事实、抓获犯罪嫌疑人、搜集证据的重要阶段,这期间存在犯罪嫌疑人权利与国家权力之间的激烈交锋,犯罪嫌疑人的人权最容易受到侵犯。许多冤假错案如湖北佘祥林案、河南赵作海案、安徽于英生案等,都是在侦查阶段侦查权被滥用而犯罪嫌疑人的权利被任意剥夺所致。辩护权是犯罪嫌疑人的一项基本诉权。赋予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辩护权,有利于防止侦查权滥用,防止发生刑讯逼供现象。

现代刑事诉讼是在批判封建社会纠问式刑事诉讼并吸收现代人类历史文化成果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它不再将犯罪嫌疑人置于诉讼客体的地位,而以尊重和保障犯罪嫌疑人的权利特别是辩护权为显著标志。诚如有的学者所言:“辩护制度的发达水平是衡量一个国家刑事法治发展状况的试金石,人类刑事诉讼进化的历史在很大程度上可以被看作是辩护权不断发展与完善的进程。”[1]可以说,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是否享有辩护权及其辩护权保障程度,是衡量一国司法制度是否民主、是否科学合理的重要标尺。

(二)尊重和保障人权,促进司法公正

“尊重和保障人权”是我国宪法规定的一项基本原则,在《刑事诉讼法》中是将其作为一项任务来加以规定的。侦查行为具有封闭性,侦查阶段因而成为发生侵犯犯罪嫌疑人人权现象的“高危期”。因此,在刑事诉讼领域坚持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原则,就应该特别关注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的人权,更加需要赋予犯罪嫌疑人辩护权。“手无寸铁”的犯罪嫌疑人在面对强大的国家机器追诉的时候,如果没有辩护的权利,极有可能沦为诉讼的客体,成为刑讯的对象,那么“尊重和保障人权”就将成为一句空洞的口号。

赋予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辩护权,也有利于促进司法公正。司法公正包括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两个方面,其中程序公正是实体公正的重要保障。程序公正最基本的要求是程序参与、程序公开和透明。在刑事诉讼程序中,作为被追诉对象的犯罪嫌疑人应当有效参与刑事诉讼过程,对刑事诉讼结果的达成施加积极的影响,体现犯罪嫌疑人的意志。只有赋予犯罪嫌疑人辩护权,才能使其有效参与并推动刑事诉讼进程成为可能,刑事诉讼程序也才能做到公开透明,司法公正也才能得到实现。

(三)有利于发现案件真实,提升司法公信力

现代刑事诉讼经验证明,发现案件真实最有效的方式是实现控辩双方的平等对抗。“控”即指控,它来自于国家权力的启动。“辩”即辩解,它有赖于犯罪嫌疑人辩护权的行使。只有在控辩双方的激烈争辩中,事实真相才能最终得以呈现。任何情况下偏信一方而忽视另一方的意见,都有可能掩盖事实的本来面目。如果犯罪嫌疑人不享有辩护权,侦查机关只会相信指控是正确的,犯罪嫌疑人的任何辩解都被视为狡辩,是“不老实”的行为,这将使得犯罪嫌疑人没有机会或者说根本就不敢将自己所知道的事实真相告诉侦查机关。这样做的结果,不仅不利于案件事实真相的发现,而且很可能导致冤假错案的发生。

赋予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辩护权,可以改变控辩双方力量过于悬殊的状况,提高犯罪嫌疑人参与刑事诉讼程序的积极性,消解犯罪嫌疑人对侦查机关的误解和不满,赢得社会公众对侦查机关的信任,从而提升司法公信力。

二、存在的问题

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享有辩护权。虽然法律对此作了明确的规定,但要落实法律的规定还将面临许多问题。

侦查人员传统的刑事司法理念,难以在短期内得到改变。理念是行动的先导。长期以来,侦查人员在思想上存在重打击犯罪、轻人权保障的倾向,在侦查过程中会有意无意地忽视犯罪嫌疑人的辩护权。

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第33条,规定了侦查机关有告知犯罪嫌疑人享有辩护权的义务,但对侦查机关履行告知义务的方式没有作出规定,也没有明确规定侦查机关如果没有履行告知义务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此外,相关的法律条文表述比较原则,可操作性不强。譬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期间要求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及时转达其要求”。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都有“及时转达”的义务,实践中如果出现互相推诿的现象怎么办?如何理解这里的“及时”,是否应当规定一个时间期限?在押期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要求委托辩护人,口头和书面提出的要求能否被同样对待?这些问题都有待通过司法解释予以明确。

辩护律师在行使辩护权的时候可能遇到阻力。犯罪嫌疑人辩护权的行使尤其是在押期间犯罪嫌疑人辩护权的行使,主要依赖于辩护律师。在职务犯罪侦查中,侦查人员往往抵触辩护人的辩护行为,希望侦查活动在没有外力介入的情况下顺利完成[2]。这种侦查人员抵触辩护律师辩护行为的现象,在侦查阶段还广为存在,这将给辩护律师辩护权的行使带来阻力。

三、几点建议

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辩护权的实现,有赖于侦查人员司法理念的更新,同时需要细化相关制度,增强法律规定的可操作性。

(一)转变刑事司法理念

重打击犯罪、轻人权保障的司法理念,与现代刑事诉讼理念格格不入,严重影响犯罪嫌疑人辩护权的行使。侦查人员应树立以下司法理念:

一是尊重和保障人权的理念。1997年9月党的十五大报告提出:“保证人民依法享有广泛的权利和自由,尊重和保障人权”。2004年3月第十届全国人大第二次会议通过的宪法修正案,明确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可见,尊重和保障人权不仅是党执政的基本目标,也是我国宪法的一项重要原则,国家权力的设置和行使均以尊重和保障人权为目的。因此,《刑事诉讼法》第2条将其作为一项任务进行了规定。司法人员必须树立尊重和保障人权的理念,决不能因为强调打击犯罪、惩罚罪犯而忽视甚至侵犯犯罪嫌疑人的人权。刑事侦查人员只有牢固树立尊重和保障人权的理念,才能在执行任务的过程中自觉维护犯罪嫌疑人的辩护权。

二是程序与实体并重的理念。程序的一个重要功用就是划定权利与权力之间的界限,为权力的运作设定相应的条件和程序。长期以来,我国刑事司法领域存在“重实体、轻程序”的思想和行为习惯,程序固有的独立价值被遗忘,程序的功能得不到正常发挥。刑事侦查过程中不遵守程序、破坏程序的现象比较普遍,因而侵害犯罪嫌疑人权利的现象时有发生。现代刑事诉讼越来越突出程序的独立价值,越来越注重发挥程序在限制国家权力恣意滥用方面的独特功能。侦查人员必须树立程序与实体并重的理念,摒弃“重实体、轻程序”的思想,保持侦查权的适当谦抑,尊重和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权利。

(二)完善法律相关规定

第一,明确侦查机关履行告知义务的方式及不履行义务的法律责任。告知犯罪嫌疑人享有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的权利,这是侦查机关的法定义务。建议:侦查人员在做第一次讯问笔录的时候,以口头方式告知其享有辩护的权利。另外,侦查机关应当制作“犯罪嫌疑人权利义务告知书”,写明犯罪嫌疑人享有辩护权,并要求犯罪嫌疑人在告知书上签名,然后将签名后的告知书附卷。未及时告知犯罪嫌疑人享有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的权利,不履行告知程序,侦查机关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对直接责任人员,应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同时,对于剥夺犯罪嫌疑人辩护权而获取的口供,应当按照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相关规定予以排除。

第二,完善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要求委托辩护人的程序。建议: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要求委托辩护人,应当以书面方式提出。如果犯罪嫌疑人口头向公安机关提出了委托辩护人的要求,但事后公安机关并没有转告其要求,在这种情况下,该犯罪嫌疑人则无法证明自己已经提出过要求。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向公检法三机关都提出了委托辩护人的要求,第一次接收其要求的机关应直接承担及时转达责任。为防止义务机关拖延告知时间,对这里的“及时”有必要进行限定。建议:除特殊情况外,义务机关应当在24小时内予以转达。

(三)加强与律师的沟通协作

在传统的侦查策略中,侦查机关往往过分倚重犯罪嫌疑人的口供。“看重口供,倚重口供,有口供定案才放心、才有把握、才不至于翻案的观念和影响,在办案人员中长期挥之不去,从而造成侦查人员往往为了获取口供而花功夫、下力气,甚至采取刑讯逼供的方法。”[2]侦查人员担心律师提前以辩护人的身份介入会影响案件侦查,所以对律师的介入也持对立的态度。其实这是一个认识上的误区。侦查机关的主要任务是搜集证据,查清案件事实,这与侦查阶段辩护律师的任务在本质上是一样的。因此,侦查机关要适应在有律师介入情况下的侦查模式,加强与辩护律师的沟通与协作,尊重和保障辩护律师辩护权的行使。这样做,可以得到律师对检察机关办案的理解和支持。在侦查阶段让律师介入,有利于防止侦查人员发生侵权行为,因而也有助于侦查机关依法开展侦查活动,有效地搜集案件证据材料,全面掌握案情事实。

[1]陈卫东.辩护权的发展完善与刑诉法再修改[EB/OL].(2011-08-10).http://www.legaldaily.com.cn/fxy/content/2011-08/10/ content_2854400.htm?node=21214.

[2]李忠诚.反渎职侵权工作如何适应新刑诉法要求[N].检察日报,2012-03-20.

(编辑:米盛)

D925.2

A

1673-1999(2015)09-0028-02

姚尚武(1982-),男,硕士,安徽三联学院(安徽合肥230601)经济学院教师,研究方向为诉讼法、司法制度。

2015-06-15

安徽三联学院质量工程项目(13zlgc7)阶段性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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