略论我国死刑制度的走向

2015-02-21 10:10孔令仙
关键词:罪名犯罪分子修正案

孔令仙

2011年5月开始施行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取消了13个经济性非暴力犯罪的死刑,将刑法中的死刑罪名从68个减至 55个。2014年11月公布的《刑法修正案(九)(草案)》中又拟取消9个死刑罪名,这样刑法中的死刑罪名将只剩46个。大幅度取消死刑罪名,反映了我国限制死刑的价值取向,体现了我国对人权问题的重视。

一、我国的死刑改革进程

死刑又称生命刑或极刑,是剥夺犯罪分子生命的刑罚方式,是最为严厉的一种刑罚方法,在人类历史上发挥了极其重要的惩治作用。自从1764年贝卡利亚在《论犯罪与刑罚》一书中提出废除死刑的概念后,死刑的正当性与合理性就备受争议。死刑问题也是我国刑法学界讨论的一个热点问题。

1979年第五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通过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死刑罪名为28个。死刑只适用于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的暴力性犯罪和严重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方面的犯罪,体现了少杀、慎杀的刑事政策精神[1]。1997年全面修订刑法后,刑法中的死刑罪名达68个,强化了死刑的适用。1999以来,已经正式出台了8个刑法修正案。前7个修正案基本是对刑法分则进行修改,《刑法修正案(八)》则开启了修改刑法总则之先河,且首次取消了13个经济性非暴力犯罪的死刑,将我国刑法中的死刑罪名降至55个。因此,《刑法修正案(八)》可以说是我国死刑改革进程中的重要里程碑,标志着我国死刑改革进入了一个新的发展阶段。

《刑法修正案(八)》实施以来的司法实践表明,取消了这些罪名的死刑,我国社会治安形势平稳,并没有出现严重犯罪急升的现象。鉴于刑法中仍有部分罪名不需要设置死刑,《刑法修正案(九)(草案)》拟再废除9个非暴力犯罪的死刑,即:第三类罪中的走私武器、弹药罪,走私核材料罪、走私假币罪、伪造货币罪、集资诈骗罪;第六类罪中的组织卖淫罪、强迫卖淫罪;第十类罪中的阻碍执行军事职务罪、战时造谣惑众罪。如该草案获得通过,我国的死刑罪名将降至46个。《刑法修正案(九)(草案)》的公布,体现了我国主动限制死刑适用的价值取向。不过,我国仍是世界上规定死刑罪名的绝对数量最多的国家。

二、死刑制度适用中存在的问题

关于死刑的适用,当前在立法和司法操作上仍存在许多问题。

(一)立法方面的问题

第一,我国的刑罚结构中存在“死刑过重”的弊端。首先,刑法中适用死刑的罪名过多。从55个死刑的分布看,在10大类犯罪中,除渎职罪外的其他9类犯罪都有死刑的规定,对暴力性犯罪、非经济性犯罪和政治军事性犯罪设置了死刑,对大量非暴力性犯罪、经济性犯罪也设置了死刑。如此宽泛的死刑设置,与国际上轻刑化和废除死刑的趋势是不相适应的。事实上,有些非暴力性死刑罪名一直处于休眠状态。部分经济性犯罪中死刑被经常适用,但犯罪现象并未减少。其次,我国刑法有绝对确定的死刑规定。《刑法》第121条中的劫持航空器罪和第239条中的绑架罪都设置了绝对确定的死刑,只要造成法定的结果就要判处死刑,这在一定程度上将死刑的适用范围扩大了。

第二,法律的有些规定可操作性不强。死刑是最严厉的刑罚。基于死刑的严酷性与不可逆转性,必须对死刑的适用进行严格限制,明确规定死刑适用的标准。我国《刑法》规定的死刑适用的基本标准,即第48条所规定的 “死刑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这里的“罪行极其严重”是一个抽象的、难以界定的概念,有关司法解释没有做出明确的说明,实践中就难以掌控。《刑法》在分则中规定了一些死刑适用的具体标准,如“致人重伤、死亡的”、“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犯罪数额特别巨大的”、“多次实施犯罪的”、“情节特别恶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等。这些具体适用标准的规定也比较笼统概括,难以起到衡量标尺的作用[2]。因此,在司法实践中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较大,执行死刑适用标准时人为因素较重。

第三,存在忽视刑罚目的的现象。刑罚的目的是通过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方法,教育改造罪犯,从而预防犯罪。死刑的适用无法达到教育改造罪犯的目的。死刑是一种一劳永逸的剥夺犯罪分子再犯可能性的手段,除了对潜在犯罪者有些警示外,对罪犯不存在教育改造的目的。无论在立法还是司法实践中,死刑的适用标准都遵循客观主义。刑法条文在规定死刑时主要是从危害结果去判断的,未规定人身危险性对于死刑适用的影响。司法实践中,法院在量刑时也是根据犯罪行为及危害后果来判断是否要适用死刑,注重犯罪手段是否残忍、情节是否恶劣、后果是否严重,很少考虑人身危险性因素;即使存在认罪、悔罪态度好,甚至有自首情节,都不足以从轻处罚。如药家鑫案中就有很多法定和酌定的从宽处罚情节,但最后还是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我国的立法和司法实践中,都没有将人身危险性因素作为一个必备要件,背离了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3]。另外,对确定的死刑也是从客观上造成的危害结果去设定刑罚,未考虑犯罪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同时,对基于过失的心态导致他人死亡的也处死刑。这样便杜绝了众多罪犯悔过自新的机会,不符合刑罚的目的和要求。

(二)司法实践中的问题

第一,死缓未能充分发挥限制死刑适用的作用。死缓制度是我国的独创,不是一种独立的刑种,也不是轻于死刑的刑罚,而是死刑的一种执行方式,是为了减少“死刑立即执行”而设立的。《刑法》第48条第1款规定,对于应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 2年执行。这种规定过于模糊。何种情形属于“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司法解释也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是否判处死缓,给法官留出了较大的自由裁量的空间。司法实践中,相同或相似的案件在不同的法官手里判决悬殊,存在对死缓的滥用现象。司法实践中对死缓性质也存在误解。死缓犯在缓期两年执行期间,根据表现有不同的结果:除极个别犯罪分子因为故意犯罪而被执行死刑外,2年缓刑考验期满后,大部分死缓犯被减刑为无期徒刑或25年有期徒刑。其中,死缓限制减刑的罪犯要服刑达到25年或者20年,其余的死缓犯服刑14年就可以释放。死缓服刑期有的比无期徒刑还短,这会给民众造成一种错觉,认为死缓是一种介于死刑与无期徒刑的独立刑种,不属于死刑。实际上,已经谈不上用死缓去限制死刑的适用了。

第二,赦免制度形同虚设。赦免是依法定程序免除或者减轻犯罪人的罪责或者刑罚的一项制度,在我国具有悠久的历史。在保留死刑的其他国家均有赦免规定,且将赦免作为减少死刑适用的重要措施。我国也有赦免制度,《宪法》中有关于大赦和特赦的规定。实践中针对战争犯和反革命犯,先后实行过7次特赦。1975年以后没有再适用过赦免制度。我国死刑案件众多,是世界上判处死刑最多的国家,实践中也出现过不少冤假错案。赦免制度长期虚置,没有发挥减少、限制死刑的作用。

三、我国死刑制度的走向

联合国自成立以来一直特别重视对死刑的限制、减少和废除工作。据统计,全世界已经有 158个国家废除死刑或者暂停执行死刑。对于死刑制度的认识和理解还存在诸多争议,但对死刑终将退出历史舞台这一点人们已有共识。《刑法修正案(九)(草案)》再次取消9个经济性非暴力犯罪的死刑,体现了我国限制死刑的价值取向,符合国际上废除或减少死刑的趋势。

(一)保留死刑是我国刑法的现实选择

废除死刑是国际潮流和趋势,是社会文明进步的需要和标志。但是,具体在什么时候废除死刑,则应当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社会治安状况和法律文化等因素来决定。当前及今后一段时间内,我国尚不具备废除死刑的条件。首先,我国死刑制度历史久远。受传统法律文化的影响,死刑的存在符合民众的社会价值观念。我国法律文化中的重刑主义、程序工具主义及绝对报应刑思想,使得“杀人偿命”的刑罚观念在民众心目中根深蒂固,同态复仇仍是人们心中惩罚犯罪最恰当的形式。据调查,有27%的人赞同废除死刑,有10%的人认为应减少死刑罪名,而有63%的人坚持保留死刑[4]。虽然民意不是法律,但法律的制定和实施得顾及民意。保留死刑,可以满足绝大多数人的报应心理,也是安抚被害人的一种有效方式,可以在最大程度上避免私刑复仇现象的发生。其次,我国还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社会物质文明程度不高,人们的法律意识比较淡薄,民众和法律工作者的素质、文明程度都有待提高。人们对经济、物质的关注度过高,还未形成足够的尊重生命、保障人权的价值观,适用死刑仍是人们心目中实现社会正义的重要方式。再次,社会治安状况不乐观,犯罪形势还很严峻,暴力性恶性案件居高不下。死刑作为最严厉的刑罚方法在我国还有存在的必要性,彻底废止死刑不利于和谐社会的构建。最后,死刑对犯罪分子来说仍具有很强的威慑性,在一定程度上具有阻止犯罪的作用。严峻的犯罪态势、民众对于死刑的支持以及死刑的威慑性,都将制约我国对死刑制度的废除。

(二)限制死刑的适用,逐步废除死刑

我国目前还不具备全面废除死刑的条件,但限制死刑的适用、逐步废除死刑是我国死刑制度改革的价值取向。《刑法修正案(八)》大幅度取消死刑罪名,标志着我国在废除死刑的道路上迈出了重要的一步。《刑法修正案(九)(草案)》更加强化了这一理念。

1.立法上限制死刑的适用

首先,在刑法典中逐步减少死刑罪名,让非暴力的经济性犯罪逐渐淡出死刑的视野,逐步减少并最终废除死刑。经济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与人的生命权相比处于次要的地位,适用死刑过于严厉。可以通过提高犯罪成本来加强对经济犯罪的惩罚力度,比如大规模提高罚金的数额幅度,加重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从而达到减少并抑制经济犯罪的目的。其次,完善死刑的适用条件。改变《刑法》第48条的模糊抽象的表述,进行细化量化,将死刑的适用控制在危害人身安全的暴力性犯罪中。

2.司法上控制死刑的适用

改变生刑过轻的状况,完善死刑的替代刑,减少死刑的适用。首先,改造无期徒刑,发挥无期徒刑替代死刑的作用。限制对无期徒刑的减刑和假释,延长无期徒刑减刑的起始时间和间隔时间。规定减刑后无期徒刑的实际执行的刑期不少于20年,实际执行刑期不满20年的不得假释。其次,完善死缓制度,扩大死缓的适用面,减少死刑立即执行的适用。死缓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是减少死刑立即执行适用的最有效的方式。让犯罪分子终身服刑,无偿劳动并接受教育改造,向世人展示死缓的威慑力。明确规定死缓的适用对象、条件,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其三,完善赦免制度。赦免对限制死刑的执行量、保障死刑犯的生命权、促进死刑最终废除具有积极的作用[5]。应借鉴其他国家赦免的经验,对我国现有赦免制度进行改造,明确赦免的程序、对象和条件。对符合赦免条件的死刑犯适时免除或减轻刑罚,从而减少死刑执行量。

废除死刑与刑罚轻刑化是当代世界刑法发展的趋势,全面废除死刑已成为多数国家的政治选择,但死刑的废除在我国仍将是一个长期而艰巨的历史过程。我们应走渐进式发展道路,朝着逐步废除死刑的目标前行。在当前还不具备废除死刑条件的国情下,我们要积极推进死刑制度改革,减少和限制死刑的适用。

[1]周道鸾.人权保障与死刑限制[J].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3(4).

[2]刘斌.论经济犯罪适用死刑的司法限制[J].经济研究导刊,2014(14).

[3]王占启.论中国死刑适用标准及立法修正[J].首都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2(5).

[4]谢艳君.死刑的存废问题与我国刑法的选择[J].商丘职业技术学院学报,2014(3).

[5]赵秉志.当代中国死刑改革争议问题论要[J].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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