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强制医疗制度的不足与完善

2015-02-21 10:10张东媛周世虹
关键词:精神病人精神疾病刑事诉讼法

张东媛,周世虹

强制医疗是指由人民法院决定实施的对经法定程序鉴定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肇事精神病人采取的非自愿的医疗程序,其目的是消除精神疾病患者的人身危险性。2012年修正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 《刑事诉讼法》)第284条规定:“实施暴力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经法定程序鉴定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的,可以予以强制医疗。”根据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2009年初公布的数据,我国各类精神病患者人数在1亿以上,其中重性精神疾病患者超过1 600万人,发生肇事肇祸的占10%以上。完善强制医疗制度,做好强制医疗工作,既是保护精神疾病患者权利的需要,也是维护公共安全和公民人身安全的需要。

一、强制医疗制度的基本内容

(一)强制医疗的对象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实施了刑法所禁止的危害公共安全或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的行为时,如果他们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性,就可以对其实施强制医疗程序。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起诉过程中发现的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人和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发现的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被告人,也属于强制医疗的对象。

(二)强制医疗的条件

实施强制医疗的前提条件是强制医疗对象有具体的危害行为,且其危害行为符合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刑法》第18条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明确为“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的”,这样就将刑法规定的行为犯、危险犯等不以危险结果出现为必要条件的实施了危害行为的精神病人包括在内,这是对公共安全和公民人身安全的进一步保护。

(三)强制医疗的中止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88条的规定,强制医疗机构对于不具有人身危险性,不需要强制医疗的人,应当及时提出解除意见,报决定强制医疗的人们法院批准。此外,被强制医疗的人及其近亲属也有权申请解除强制医疗。这一规定改变了原来“谁送来谁接走”的模式[1],由于强制医疗的送治者与受治者有时会存在利益冲突的情况,新的制度对于精神病人的人身自由权利的保障有着积极的作用。

二、现行强制医疗制度存在的不足

(一)强制医疗对象规定有遗漏

现行制度规定的强制医疗对象主要是无刑事责任能力人,包括未达责任年龄的幼年人,因精神疾病而没有刑法所要求的辨认或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人,审查起诉过程中发生精神疾病的人,以及审理过程中发生精神疾病的人。但是,对患有间歇性精神疾病这类限制行为能力人和在服刑期间患精神疾病的人员,未做具体规定。对于此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刑法是将其作为普通犯罪人员来进行量刑处理,这缺乏合理性。精神疾病的发病往往具有不确定性,病人本身很难预料到自己将在何时发病,一旦发病,其病情也很难为一些别的因素而转移。在发病过程中,精神病人的认识能力和控制能力急剧下降,他们没有办法预料自己会做出怎样的行为,也没有办法预料将会发生怎样的后果。强制医疗制度中欠缺对这一类人的规定,有待完善。

(二)鉴定程序规定不够明确

鉴定程序是强制医疗程序启动的前提。鉴定机构扮演着法官辅助者的角色,所以明确强制医疗的鉴定机构非常必要。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鉴定机构可以由医院或科研机构以及司法鉴定机构人员组成。若具体到某一案件,由谁来进行这样的鉴定工作,则需要进一步探讨。笔者认为,医院和患者之间存在一定的利益冲突关系,因此医院做出的鉴定结论可能难以保证其公平性。1989年8月开始施行的《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暂行办法》规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区、地级市,应当成立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委员会,负责审查、批准鉴定人,组织技术鉴定组,协助、开展鉴定工作。这一规定明确了鉴定主体,但涉及具体案件时由谁来负责鉴定,却没有一个明确的程序。

(三)医疗费用负担不合理

对于强制医疗的费用,《刑事诉讼法》没有做具体规定。实践中,一般是由被强制医疗对象的近亲属负担,没有近亲属的则由法院指定亲属负担,无法指定亲属时则由政府负担。对于这种非自愿、强制的治疗,亲属支付治疗费用时往往是不积极的。精神疾病的治疗常常需要一个较长的过程,而且精神疾病还有反复发作的可能。因为非自愿,亲属就很容易由于自身经济能力所限而主动决定放弃治疗,放任其疾病发展。

(四)强制医疗的执行困难

目前,强制医疗的执行场所是隶属于公安部门的安康医院。据统计,2010年全国共有24所安康医院,分布在20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建设兵团,床位总数1万余张[2]。根据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和世界卫生组织发布的数据,我国注册精神科医师只有1.6万余名,平均每10万人拥有的精神科医生仅1.26名,距离全球每10万人拥有3.96名精神科医生的情形还有很大的差距。而我国各类精神病患者的数量超过1亿,重性精神病患者超过1 600万。我国的精神科医生的数量和安康医院的患者容量,还远远满足不了实际需求。这样的状况,使得强制医疗的效果也不容乐观。

(五)强制医疗的救济途径缺乏

对于审判阶段的救济,《刑事诉讼法》第287条规定:被决定强制医疗的人、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对强制医疗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这在一定程度上给予相关当事人救济的权利,但是对有关细节未做规定,比如复议是否采用特别程序、如何组成合议庭、是否公开等,还是无法可依。此外,相关当事人只能够采取复议的方式,这说明强制医疗案件的审理采取的是一审终审制,而这对于保护被强制医疗者的权利是不利的。

对于执行阶段的救济,强制医疗制度有中止程序。但是,对于中止程序的条件没有具体的规定。实践中,申请中止强制医疗和批准申请,都可能存在一定随意性。对于执行中的被强制医疗对象,《刑事诉讼法》规定要“定期检查”,但没有明确具体的时间间隔,实际操作中也可能存在随意性。

三、完善强制医疗制度的建议

(一)扩大强制医疗对象范围

间歇性精神疾病患者类的限制行为能力人,应当纳入强制医疗的对象范围。这类人在疾病发作期间实施了刑法所禁止的行为,对他们的惩罚应考虑其精神疾病的严重程度和间歇发病的时间间隔。可设立关于严重程度的等级标准。对达到某一程度等级的,应当采取强制医疗程序。未达到此标准的精神病人,则要求其家属或监护人严加看管。可以赋予社区矫正机构一定的权限,对此类精神病人进行监管,防止其做出一些危害公共安全或公民人身安全的行为,也防止其做出自伤行为。对于间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时实施危害行为的情况,应当考虑其疾病的严重状况。在其精神疾病较为严重时,如果将其收监看管,则可能对其他服刑人员的人身安全造成威胁。此类精神病人,也应当纳入强制医疗的对象范围。

对于服刑期间患精神疾病的人员,应当按照保外就医的相关规定,将其交由强制医疗机构,治疗时间可以折抵刑期。考虑到强制医疗过程和服刑过程的区别,这一程序的适用范围可以限于那些确有必要采取强制医疗措施的被追诉人[3]。

(二)明确鉴定机构的构成

针对鉴定程序存在的不足,建议由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委员会建立由相关专业的医生、法学专业人员、社会学专业人员和具有司法实践经验的法医等组成专家库。需要进行鉴定活动时,则在专家库中随机抽取若干名组成鉴定专家团队。对于抽取出来的鉴定人员,双方当事人都可以申请要求回避。如果当事人在本地与所有相关专家都有利害关系,可以从外辖区抽调鉴定人员进行鉴定活动,以保证鉴定结论的公正性。国外学者研究表明,第一次鉴定中鉴定人对被鉴定人多存有偏见,往往倾向于作出对被鉴定人不利的判断[4]。对强制医疗对象进行精神鉴定,也可以由两个相互独立的鉴定机构分别进行,二者的鉴定结论一致,法官才可以考虑采纳。被鉴定人及其近亲属也可以提供鉴定意见,如果其鉴定结论与检察机关提供的鉴定结果不一致,双方可以进行辩论;法院也可以指定高一级的鉴定机构对进行重新鉴定。

鉴定活动中,应当通过对被鉴定人思维能力、记忆能力、叙述能力等各方面的测试,判断是否达到一般精神病人的程度。另外,考虑到《刑事诉讼法》对人身危险性的强调,强制医疗的鉴定结论不仅要说明行为人的精神状况,还应当尽量明确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和再犯可能性。

(三)合理分担强制医疗费用

对精神病人实施强制医疗是为了保护公共安全和其他公民的人身安全,以及精神病人自身的安全。强制医疗的受益者不仅仅是被强制医疗对象本身,还包括社会整体和所有公民。因此,建议将强制医疗的费用合理分散给所有的受益人。被强制医疗对象的亲属应当在力所能及的范围内负担一部分费用,政府和社会也应当负担相应的费用。此外,应当设立相应的公益基金。在被强制医疗对象亲属无力承担的情况下,可以申请基金给予帮助。在此过程中,公权力机关应当加强审查。通过审查,掌握强制医疗对象及其亲属的家庭经济状况和承担能力,同时防止精神疾病患者家属为了恶意分担治疗费用而教唆精神病人从事违法行为。

(四)分层次进行强制医疗

对于强制医疗的执行,俄罗斯将其分为4个层次:强制性门诊监管并接受精神病医生治疗;在普通精神病院进行强制治疗;在专门精神病院进行强制治疗;在加强监管的专门精神病院进行强制治疗[5]。鉴于目前精神科医生数量和安康医院床位不足,建议按照精神疾病严重程度等级标准,将强制医疗对象也分成4个层级给予治疗:普通医院精神科门诊治疗和随访;普通精神病院门诊及随访;普通精神病院住院治疗;安康医院住院治疗。

(五)增加救济途径

强制医疗案件实行一审终审制,不利于保护被强制医疗者的权利。建议将上诉纳入强制医疗的救济途径,并对上诉的程序进行明确规定,使当事人拥有完整的辩护权。对于复议的形式,法条也应做出相应的完善。

中止强制医疗,必须确切掌握被强制医疗者的精神疾病状况和其再犯的可能性。被强制医疗者的精神状况好转,对自己的行为已经有完全的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或者即使没有办法完全恢复精神状况,但是已经确认没有再犯的可能时,都应该认为符合中止强制医疗的条件。例如:被强制医疗者在执行期间患了重大疾病,丧失了独立活动能力,就应当认定其已经没有再犯的可能性,应当中止强制医疗。

关于定期检查的时间间隔,参照《上海精神卫生条例》和台湾地区的规定,每一个月应该对住院治疗的精神疾病患者进行一次精神状况评定。检查评定的实施工作,应当由强制医疗执行机构以外的其他与该机构没有利益关系的机构来进行,这样有利于保障程序的公正性,可以最大程度的维护被强制医疗者的自由和基本人权。对于已经中止强制医疗的患者,应当要求其定期进行检查,防止再次实施危害公共安全或公民人身安全的行为;其近亲属应当担负观察和监护的义务和责任。

(六)加强检察院的监督职能

现行强制医疗制度强调了法院的决定作用和公安的执行作用,对检察院的监督职能却有所忽视。检察院的监督职能,应当贯穿整个强制医疗程序的始终。在法院进行强制医疗认定时,检察院应当对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进行监督;在执行过程中,要对公安机关的执行和安康医院的治疗工作进行监督;强制治疗期间,应当对病人在强制医疗机构的生活状况、医疗状况和定期实施的病情检查评估进行监督;中止强制医疗时,应当对有关评估过程和解除强制医疗的程序进行监督;强制医疗中止后,公安机关对被强制医疗者的监督管理工作,也应受到检察院的监督。

[1]黄雪涛,刘潇虎,刘佳佳.中国精神病收治制度法律分析报告[EB/OL].[2014-11-16].http://www.doc88.com/p-75321532242.html.

[2]张向宁.强制隔离戒毒所、安康医院、戒毒康复场所的现状及未来[EB/OL].(2010-03-18).http://www.cpd.com.cn/gb/newspaper/2010-03/18/content_1305673.htm.

[3]汪建成.论强制医疗程序的立法构建和司法完善[J].中国刑事法杂志,2012(4).

[4]王美玉,王素香,刘丰杰.完善强制医疗制度的些许思考[J].法制与社会,2013(10).

[5]张奇.新《刑事诉讼法》有关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程序的不足与完善[J].经营与管理,201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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