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亚楠
网络上公开叫卖判决书的现象日渐普遍,地方法院实务中也出现了允许买卖判决书的情况。买卖判决书的本质是债权转让。我国的法律对债权转让而引起的强制执行人变更没有明确的规定。《民事诉讼法》第232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20条,仅规定了继承人或权利承受人可以申请强制执行,没有规定债权受让人可以申请强制执行。事实上,执行债权人的变更并不只是继承和承受两种情况。虽然我国在立法上没有将债权转让作为一项执行债权人变更的合法事由,但判决书所载债权转让的合法性在法学理论界已基本达成共识,转让判决书的行为在实务界也日渐普遍[1]。转让判决书有经济价值和效率价值,部分国家已经给予认可。下面,联系判决书所载债权的具体情况,探讨判决书买受人的强制执行请求权及其程序保障问题。
现实中买卖判决书存在2种情况:一种是判决已经生效,当事人将判决书所确认的债权转让,发生的是执行承继,属于执行力主观范围的扩张;一种是还没有生效判决,当事人转让的是未确定(有争议)的债权,发生的是诉讼承继,涉及的是既判力主观范围的扩张[2]。对于第一种情况,即转让生效判决书所确认的债权,又可再细分为2种情况:一种情况是买卖(转让)行为完成于进入强制执行程序之前,另一种情况是买卖(转让)行为发生于强制执行程序实施过程中。
我国《合同法》第79条列举了债权转让的3种例外情形: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买卖判决书的行为不属于以上情形中的任何一种。在民事领域,法律无明文禁止即为允许。通过买卖判决书转让债权应该是可行的。这种转让不会增加另一方当事人的实质负担,无需征得对方当事人同意,法学界对此已基本达成共识。问题的关键是:判决书买受人是否因此而获得了强制执行请求权?
有的学者认为,判决书买受人因买受行为而获得了强制执行请求权。如张卫平认为,如果实体权利可以转让,那么受让人就应该获得实现该实体权利的程序保障,也当然应该享有相应的程序权利[2]。有的学者认为债权受让人并不因此而获得强制执行请求权。如山东省高院法官张英、马怀国认为,程序权利不能因为实体权利的转让而转让。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属于国家公权力对当事人之间权益争议干涉调整后的债权,转让判决书所载债权不仅仅受合同法调整,还应受诉讼程序的约束,因此当事人不能自由转让[3]。陈桂明认为,判决是法律确定给案件当事人的一种权利,不具有可转让性。当事人作为权利人,可以申请强制执行,其他人没有这样的权利。当事人之间即使进行了这样的买卖,买受人实际上得到的是一种空的、无法实现的权利,除非法律上明确规定判决书买受人取得强制执行人资格,可以申请强制执行;否则,买卖判决书就是违法的,更别提判决书买受人能否获得强制执行请求权了[4]。笔者认同张卫平教授的观点。判决书具有既判力和公信力,其所载的实体权利可以转让,那么其保障权利应作为附属权利一并转让。正是因为判决书具有公信力和确定力,受让人才会考虑购买判决书所载的债权。
关于强制执行请求权的成立要件,学术界也有2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只要形式上强制执行申请人有执行名义,强制执行请求权就成立,可以申请强制执行。强制执行机关收到申请人的强制执行申请时,只需在形式上审查执行名义,不必进一步审查申请人在实体法上的请求权是否真实存在。另一种观点认为,强制执行请求权的成立除有执行名义外,还需要实体法上的请求权存在。强制执行机关收到申请人的强制执行申请后,除进行书面上的形式审查,还需就实体上私法请求权是否真正存在予以审查[1]。笔者认为,案件进行到强制执行程序阶段,当事人申请强制执行时还要被强制执行机关质疑实体法上的请求权,纠纷可能会绕回原点。为了保证执行效率,也为了维护司法判决的权威性和确定力,强制执行请求权应仅需有执行名义即可,不应将对实体上的私法请求权审查带入强制执行程序中。也就是说,判决书买受人只要合法持有转让凭证如转让合同,即可获得强制执行请求权。
我国的立法仅简单规定了执行当事人的承继和继受,没有规定债权受让人可以变更为执行当事人。因此,司法实践中对判决书买受人能否获得强制执行请求权的态度不一。一般来说,在强制执行程序开始前,判决书买受人通过受让判决书所载债权取得执行根据,就可以申请强制执行;而在强制执行程序开始以后,法院往往不允许执行权利人将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转让给第三人,使之成为执行权利人[5]。若仍在诉讼过程中,尚未有生效判决,买卖判决书的行为,发生的是当事人的变更,是诉讼承继,不是执行承继。若判决书买受人变更成为诉讼当事人,在判决生效后则自然成为执行当事人,享有强制执行请求权。但是,目前我国法律没有针对判决书买受人变更为诉讼当事人的情况进行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银行不良资产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中提到:“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处置已经涉及诉讼、执行或者破产等程序的不良债权时,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债权转让协议和转让人或者受让人的申请,裁定变更诉讼或者执行主体。”这项司法解释认可了诉讼承继,也认可了执行承继,但它说的仅限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对不良资产的转让,适用范围狭窄。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的《关于在执行程序中实施债权凭证制度的规定(试行)》,对执行程序中涉及判决确认的债权问题作了规定,生效判决确定的应支付款项可转化为债权凭证,该债权凭证可以转让,受让人可以直接申请强制执行。
在许多国家判决书买受人的强制执行请求权是得到法律认可的。英美法系存在诉讼信托制度,允许公民将个人债权在诉前进行转让。第三人取得债权后,再起诉原债务人[6]。在美国,各州的法律有所不同,但判决书的买卖非常普遍,均允许判决书转让。美国的判决书买卖甚至促成了一个新兴的行业——Judgment Recovery,专门通过买卖判决书获利[7]。在日本,其《民事执行法》规定,基于执行证书以外的债务人名义的强制执行,可以对于或者为了下列的人而实施:(1)债务名义所表示的当事人;(2)债务名义所表示的当事人为他人而成为当事人的该他人;(3)前两项所列举的人的债务名义成立后的承继人[2]。可见,日本对诉讼承继和执行承继这2种情形都是认可的。受让人获得出让的实体权利后,便获得了相应的执行权利。德国的《民事诉讼法》也有类似的规定,允许诉讼承继和执行承继[8]。
在我国对买卖判决书的行为既有支持者又有反对者。支持者认为,判决书确认的债权具有经济上的利用价值,应可以转让;尤其在抵债、融资等多种场合,允许判决书转让,可以简化交易手续,促进财产流转,提高财产的利用效率[9]。反对者认为,买卖判决书的行为是亏本行为和风险行为,不可取,而且会导致司法权威下降,滋生司法腐败,加重执行难问题[10]。买卖判决书是当事人的理性选择,卖方可能要牺牲部分利益,但能减少时间成本。判决书买卖盛行,也不会直接导致司法权威下降,它恰恰是司法权威提升的结果,否则不会有人愿意去买判决书所载的债权。目前,对因债权转让而发生的强制执行债权人变更问题,我国已有立法的趋势。《强制执行法(草案)》第六稿第22条(执行债权人的范围)规定,“执行依据确定的权利依法转让后的受让人”可以作为执行债权人。
判决书买受人的强制执行请求权,在我国法律尚未明确规定。判决书买受人如何行使自己的强制执行请求权,决定于各地区法院对买卖判决书的行为是否支持。地区法院看法不一,判决书买受人的强制执行申请得到的处理结果也不一样。应构建债权受让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程序,保障判决书受让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
判决书买受人成为强制执行权利人,主要有以下几种可能:
第一,直接变更。受让判决书后,可以直接申请强制执行,不需要强制执行机关另外作出裁定,主体变化的事实只要告知被执行人即可。这非常适合诉讼承继的情况,即法院裁定判决书受让人变更为诉讼当事人,判决书买受人作为当事人,可以直接申请强制执行。
第二,非讼程序变更。通过前置的非讼程序进行审查,以确定买卖判决书行为的真实性、合法性,从而许可判决书买受人申请强制执行。判决书买受人向执行法院提交申请书,执行法院通过听取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或者进行书面审查,作出变更申请执行人的裁定。
第三,诉讼变更。判决书买受人提起诉讼,确认转让判决书所载债权的协议真实合法,并以此为依据申请强制执行。实践中,法院允许判决书买受人通过确认之诉确定其享有强制执行请求权。
强制执行请求权虽是私权利,但它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需要国家强制力介入,国家就有权利也有义务对其进行审查。第一种做法适合诉讼承继的情况,若用于执行承继,因缺失对请求权的审查环节,实质上不利于保障有关当事人的程序权。第三种做法缺乏效率,不适宜采纳。不过,若当事人对强制执行请求权的基础权利有争议,则需要启动这种诉讼变更的做法,因为实体权利的争议必须通过诉讼解决,不应简单地审查裁定。
因此,判决书买受人的强制执行请求权问题,应分情况对待。当事人在判决尚未生效时转让有争议的判决书所载债权,可在诉讼程序中直接变更诉讼当事人,这样买受人作为诉讼当事人则可以直接申请强制执行。若转让的是已生效判决所载的确定债权,则由判决书买受人向执行法院提交变更执行债权人申请书,执行法院审查后作出准予变更执行债权人的裁定或者驳回申请。判决书买受人向执行法院递交申请时,要同时提交与判决书中的债权人签订的转让协议原件和双方的身份证明文件及联系方式等。执行法院接到申请后,主要审查判决书转让协议是否真实、有效、合法,以防止无执行根据的执行;若转让协议无问题,则应作出变更执行债权人的裁定并通知执行债务人。判决书买受人依据该裁定,申请强制执行或参加已开始的强制执行程序。如果法院裁定驳回申请,判决书买受人不服,可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转让协议真实合法,并依法享有强制执行请求权。法院作出了变更执行权利人的裁定,执行债务人就应向变更后的执行权利人履行义务。根据民法原理,债权转让无须征得债务人的同意。不允许执行债务人对变更执行权利人的裁定提出异议,有利于强制执行程序的及时展开,避免执行债务人恶意拖延。
[1]向国慧.论债权受让人强制执行请求权及程序保障[J].河北法学,2014(4).
[2]张卫平.判决执行力主体范围的扩张[J].现代法学,2007(5).
[3]张英,马怀国.确定债权转让的实践反思与理论追寻:兼论受让人的申请执行权[J].山东审判,2007(2).
[4]孟绍群.“买卖生效判决书”行为不合法,专家呼吁加大对“拒不执行”的惩治力度[N].法制日报,2004-08-10.
[5]王娣.强制执行法学[M].厦门大学出版社,2011.
[6]薛瑞阳.判决书转让的法律认知[J].法制与社会,2007(7).
[7]吕洪成.债权让与制度研究 [D].重庆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8.
[8]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民事诉讼法[M].谢怀栻,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
[9]张昭华.判决确认的债权应允许转让[N].人民法院报,2004-12-01.
[10]胡道才,李富成.买卖“判决书”的经济分析[J].法律适用,2005(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