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晓霖
近年来,我国航空运输业发展迅速,而航班延误事件也频繁发生。发生航班延误事件后,航空承运人应该履行什么义务、承担什么责任,应当如何维护旅客的权益、怎样补偿旅客的损失,这些都涉及法律制度的具体规定问题。
针对航空承运人而言,航空法意义上的航班延误可分为2类:一类是合理延误,比如由于天气条件、空中交通管制等非承运人可控原因造成的延误;一类是不合理延误,比如由于承运人未及时检修航空器、承运人调配航空器不当等而导致的延误[1]。在合理延误的情况下,对于承运人应当担负的责任和义务,目前的法律规定还有待完善。
国际条约对延误责任的规定,主要见于《华沙公约》。1933年2月生效的《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简称《华沙公约》)第3章(第17~30条)规定了航空承运人的责任,其中第20条规定:“承运人如果证明自己和他的代理人为了避免损失的发生,已经采取一切必要的措施,或不可能采取这种措施时,就不负责任;在运输货物和行李时,如果承运人证明损失的发生是由于驾驶上、航空器的操作上或领航上的过失,而在其他一切方面承运人和他的代理人已经采取一切必要的措施以避免损失时,就不负责任。”此后,公约虽经多次修订,但在延误义务方面并无实质性增补,仅规定航班延误时承运人的赔偿责任,而未涉及航班延误的概念及承运人的具体义务。
为应对航班延误所产生的一系列法律问题,美国出台了《反航班延误法》,将延误标准法律化,规定了航班延误后各有关部门的法律责任。2001年的《航空承运人竞争与旅客权益法案》(Airline Competition and Passenger Rights Act)第2章规定,在航班延误时,承运人应承担实现旅客知情权和求偿权的义务。2009年,美国运输部在联邦条例的分部中新增内容,规定了航班延误时承运人的义务,主要包括通知义务和协助义务。在运输实务中,美国运输部要求各航空公司制定延误航班的服务程序和服务标准,定期向运输部报告航班延误情况。
2004年欧盟颁布《关于航班拒载、取消或延误时对旅客补偿和帮助的一般规定》,规定了在航班合理延误时承运人对旅客应当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和善后服务义务,同时还特别强调了对行动不便的特殊人群的照顾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以下简称《民用航空法》)第126条规定:“旅客、行李或者货物在航空运输中因延误造成的损失,承运人应当承担责任;但是,承运人证明本人或者其受雇人、代理人为了避免损失的发生,已经采取一切必要措施或者不可能采取此种措施的,不承担责任?”对航班延误问题作了原则性规定,但对何种情形才构成法律上的“延误”和延误发生后承运人应履行何种义务,未作具体说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290条和第298、299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合理期间内,将旅客安全运输至目的地;若承运人迟延运输,应当向旅客告知无法正常运输的事由,并按旅客要求改签其他班次或退票。这里针对延误的规定也比较笼统,其可操作性相对较弱。
《中国民用航空旅客、行李国际运输规则》(以下简称《国际运输规则》)第60条和《中国民用航空旅客、行李国内运输规则》(以下简称《国内运输规则》)第58~62条规定,由于天气、突发事件、安检以及旅客等非承运人原因,造成航班延误、旅客非自愿改变航程的,承运人的义务主要包括:安排其他航班或改签、退票,协助旅客安排食宿、地面交通等服务。
为应对航班延误所产生的法律问题,部分航空公司推出了比较具体的服务标准。比如2010年3月,重庆机场集团公司与在重庆江北机场运营的航空公司共同制定了 《重庆江北国际机场不正常航班服务标准》,其中规定的承运人义务包括信息服务、签转退票服务、餐饮服务、住宿服务、延误补偿服务。
华沙体系相关公约和我国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都已涉及航班延误的归责问题,但未对“航班延误”的内涵进行明确界定。中国民用航空局印发的《民航航班正常统计办法》,从内部管理角度规定了“正常航班”的条件,列举了“不正常航班”的情况,其中涉及对延误标准的规定。但该办法只是内部管理标准,不具有法律效力。航班延误原因复杂,何为延误与造成延误后应承担何种责任也是两个不同的问题[2]。我们可以借鉴美国和欧盟的立法模式,将该办法中涉及的“不正常航班”的标准法律化,统一规定“航班延误”的含义。
《民用航空法》对承运人的延误责任承担及免责事由作了原则性规定,而承运人义务则由民航主管部门通过颁布规章的方式予以规制,效力层级较低。例如《国际运输规则》作了相关规定,但不是专门针对航班延误问题的,且为部门规章,难以应对实践中承运人重经济效益轻服务质量的倾向和日益增长的航班延误纠纷。
民航实务方面,旅客服务文件中对航班延误的原因进行了分类细化,列举了相应的责任与义务,这对承运人具有一定的约束力。但这些属于内部规定,由承运人负责解释与实施,且缺乏相应的统一的处罚机制,容易加剧承运人与旅客之间的矛盾。这些服务标准类的内部规定,其适用范围亦具有局限性。
在认定延误原因和理解相关规定方面,航空承运人与旅客往往存在一定分歧。发生航班延误时,需要有独立的第三方机构来解决争议。2014年5月,中国民用航空局公布的 《航班正常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提到加强航空消费者投诉管理工作,其中明确了负责航空消费者投诉管理工作的机构,包括民航局、民航地区管理局、民航局消费者事务中心和中国航空运输协会。以民航业内部机构甚至航班延误相关方为投诉处置主体,从内部管理角度看自然是必要的,但要真正做到公平公正地解决航班延误纠纷,仅靠内部管理机构是不够的。民航主管部门出台了一些规范性文件,力图解决航班延误所产生的纠纷,但对违反规定的承运人处罚力度有限,对承运人缺乏实际约束力。
华沙体系对“航班延误”没有给出一个明确的概念,把这个任务交给了各缔约国。德国法院认为,“航班延误”是指旅客未能于可以期待的时间内到达目的地;美国法院认为,“航班延误”是指旅客不能准时到达目的地[3]。我们认为,可结合美国法院和德国法院的定义来进行界定,“航班延误”就是指“航空承运人未能在约定时间或合理期间内将旅客运抵目的地”。这样,可与《合同法》的规定保持一致[4]。
对于“合理期间”,可以借鉴欧盟《关于航班拒载、取消或延误时对旅客补偿和帮助的一般规定》第6条的规定①,综合考虑航程与时间等要素来确定。《航班正常管理规定》第3条就对“机坪长时间延误”作了界定,所谓“长时间”是指:航空器关舱门后至起飞前,或降落后至开舱门前,旅客在航空器内等待超过3h。在延误时间的规范上,可参考《民航总局对国内航空公司因自身原因造成航班延误给予旅客经济补偿的指导意见(试行)》的规定(4 h及4 h以上,8 h以内;8 h及8 h以上),适当降低基点。
航班合理延误虽然是一种事件类的法律事实,但从航班合理延误事实发生之时,旅客的知情权、选择权就具有了直接行使的外在条件。为此,可通过制定航班延误专门法的方式对承运人义务进行统一规定[5],以保证旅客权利落到实处,避免航空公司的合理延误演变为一种侵权行为。总的来看,承运人的义务可分为以下2类:
第一,通知义务。它主要包括信息告知和信息解释。承运人应通过广播等方式向旅客发布航班延误信息,并在登机口等处接受旅客问讯。同时,承运人应与各单位加强协调,确保对外发布信息的一致性,避免因信息差异而引发配合失误和旅客情绪异动,保障旅客的知情权。此外,可将航班延误时旅客的权利和义务等内容进行适当汇总宣传,向旅客介绍相关法律知识,督促承运人履行其通知义务。
第二,协助义务。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航空承运人应承担对旅客的协助义务。(1)当发生大面积航班延误时,在征求旅客或被签转承运人的同意后,承运人应为旅客办理退票和改签手续。在机坪长时间延误的情形下,承运人还须承担在一定条件下安排旅客下机和与有关各方共建联动协调机制等义务。(2)承运人应主动按照规定为旅客提供相应的餐饮、住宿,必要的御寒或医药急救物品,提供往返机场运送服务和通讯设备。(3)航空公司必须留有备份运力,以减少旅客遭受的损失。
根据《合同法》第117条的规定,当遭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事件时,根据其影响,可以部分或全部免除承运人的责任。由于不可抗拒因素,导致交通无法正常运行,交通服务提供方对旅客不予赔偿,这也是国际通行惯例。因此,基于非承运人原因造成航班延误的,承运人应履行安置协助义务,但费用由旅客自行承担。
第一,建立航班延误纠纷投诉机制。美国的相关服务处置原则值得我们学习借鉴。美国航空公司会在每个机场派一个全权代表处理因航班不正常而导致的问题,航空公司也会在规定的时间内对旅客的书面投诉做出相应的答复。我们可以在机场专门设置处理延误纠纷投诉的机构,同时建立合理的旅客投诉制度。
第二,设置延误争议仲裁机构。民航局可在各机场内设立关于航班延误的专门仲裁机构,当旅客与承运人就航班延误发生权利争议时,直接向该机构提请仲裁。任何一方不服裁决,可以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法定期限内不起诉又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6]。
第三,规范承运人未履行法定义务的强制措施。明确规定航空承运人不履行通知、协助义务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如罚款、暂停或取消航线经营权等。在美国,依据其近期出台的新规,航空承运人如违反航班延误处置和服务的相关程序,将面临高额处罚:按“人头”计算,最高达每名旅客2.7万美元;按航班计算,每个容纳150名旅客的标准航班罚款400万美元。参考我国现有的相关处罚标准,我们认为,基于我国航空业的发展水平,目前应加大对航空承运人不履行勤勉义务行为的处置力度,并逐步系统规范合理延误下承运人的义务。
民用航空运输过程受到多种因素的制约,航班延误往往在所难免。全面系统地规范合理延误下承运人的义务,既有利于切实保障消费者的权益,也有利于保护承运人的权益,从而可以减少航班延误纠纷,推动提高民航服务质量,促进民航业健康发展。
注释:
①当承运人可合理地预计航班将超过预定离站时间延误时:(a)航程为1500 km或1500 km以下的航班,延误2 h或2 h以上;或(b)所有欧共体境内的航程在1500 km以上、延误时间为3 h或3 h以上的航班,以及航程在1500 km和3500 km 之间的所有其他航班;或(c)除上述(a)和(b)之外的,比预定离站时间延误4 h或4 h以上的所有航班。
[1]李昊.航空运输与服务法律问题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
[2]杨惠,吴桐水.关于国内客运航班延误的几个法律问题[J].河北法学,2005(8).
[3]贺富永.论航空运输延误及其法律责任[J].南京航空航天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4(1).
[4]黄琳琳.航班延误后旅客权利保护的法律思考[D].合肥:安徽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1.
[5]李伟芳.航空承运人航班延误的法律分析[J].政治与法律,2004(6).
[6]刘甄.航空客运中航班延误若干法律问题研究[D].重庆:西南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