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信用信息公开的困境与对策分析
云姣
(四川大学法学院, 四川成都610225)
【摘要】个人信用信息公开有助于降低交易成本、提高交易效率、促进交易实现和保护信息弱者的合法权益。在个人信用信息公开过程中,个人信息保护仍是一个重要的问题,《征信业管理条例》对其作出了较为细致的规定。在实践中,个人信用信息公开面临着诸多制约因素,有必要从信息主体的信用意识提升、制度建设等多方面有针对性地提出解决方案,建立信息共享机制。
【关键词】个人信用信息;信息保护;信息公开;信用意识;激励机制
【收稿日期】2014-11-18
【作者简介】云姣(1990—),女,内蒙古包头人,四川大学法学院民商法学在读研究生。
【中图分类号】D924.34【文献标识码】A
1个人信用信息公开的意义:缓解信息不对称
信用信息公开,是将企业或个人的信用信息向公众或特定群体披露的活动。个人信用信息公开是信用信息公开的重要内容。个人信用信息是征信体系中与个人信用能力和个人信用行为相关的个人信息,涵盖各类可能影响个人信用的因素。征信活动的目的在于通过信息公开实现信息共享,缓解信息不对称局面,以推动市场经济发展。
1.1降低交易成本
在市场交易中,特别是交易双方可能持续进行多次交易的情形中,准确、全面掌握对方信息。尤其是信用信息,对于交易能否实现有着重要影响,买方的资产状况、负债状况、个人诚信度等,直接影响卖方作出是否交易的判断。在交易主体多如繁星的市场经济环境下,依靠卖方自己搜集、分析每一个潜在交易相对方如此多的信息,远远超出了卖方的能力范围,即使卖方有这样的能力,但由于信息搜集、分析的时间成本、经济成本极其高昂,其未必能恰如其分地进行个人信用信息的搜集与整理,从而把握好稍纵即逝的商业盈利机会。经营个人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从事个人信用信息采集、整理、保存、加工,并向信息使用者提供信息,交易双方付出较低的成本就可以及时了解潜在交易相对方的信用状况,作出是否交易的理性判断。
1.2保护信息弱者
市场交易中的卖方,以追求利益最大化为目的。因此,卖方总希望以更高的价格向买方提供商品或服务,在一次性交易中,卖方的这一想法尤其明显,因为在可能多次重复的交易中,合理的价格或者较低的价格,能够换取买方与卖方实施多次交易行为。在一次性交易中,尤其是信息不对称的局面下,卖方总会利用其信息优势,通过隐瞒商品的实际质量情况等手段,欺骗消费者,抬高商品或服务的价格,实施欺诈性交易行为,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通过征信机构查询信用信息,能够预防市场主体实施欺诈行为,促进市场经济健康发展。
2个人信用信息公开的核心:保护个人信息
个人信用信息与个人信息所指向的对象存在重叠,许多未公开的个人信息本身就属于隐私的范畴,这决定了个人信用信息公开与个人信息保护之间的冲突不可避免。个人信用信息公开,有助于交易相对方以更加便捷的方式获取个人信用信息,提高交易效率,推动市场经济发展,增加社会公共利益,而个人信息保护是个体权利的重要内容,个人信用信息公开与个人信息保护的冲突,实质上是个人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的冲突与协调问题。现代民法不再单纯强调权利本位,增进社会公共利益构成限制个体权利界限的充分正当理由,因此个人信息保护不应当成为阻碍个人信用信息公开的理由,相反,个人信息保护得越充分,个人信息公开的空间就越大。《征信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征信机构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对个人信息的保护作出了系统的规定,对于不同的信息类型或者行为,立法者采取了不同的态度。
2.1法律、行政法规绝对禁止实施的行为
第一,未经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个人征信业务。与经营企业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的设立不同,经营个人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准入门槛较高,除应当符合《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外,《条例》第6条和《办法》第6条对主要股东任职资格、注册资本数额、信息安全保障措施等规定了更为严格的条件,同时还需经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同时,中国人民银行还应当根据有利于征信业公平竞争和健康发展的审慎性原则决定是否批准设立经营个人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
第二,部分信息绝对禁止采集。《条例》第14条第1款规定,个人的宗教信仰、基因、指纹、血型、疾病和病史信息等其他个人信息,征信机构不得采集。因该部分信息与个人隐私密切相关,且通常与个人信用状况没有直接关联,因此《条例》绝对禁止采集此类信息,以保护信息主体隐私权。法律、行政法规有权规定不得采集的其他信息种类。
2.2法律例外允许实施的行为
《条例》第18条是关于个人信息查询的例外规定。向征信机构查询个人信息,应取得信息主体的书面同意并约定用途。但法律规定可以不经同意的除外。与信息采集、信息提供不同,该条对于查询个人信息设置了更加苛刻的条件,即经信息主体书面同意并约定用途,以防止个人信息被随意查询、滥用,其原理在于:信息采集者通常是专业经营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其职业道德要求其对掌握的个人信息应当保密;信息提供者通过合法途径掌握其他信息主体的个人信息,向征信机构提供个人信息有利于征信业的发展,因此,对信息采集者与信息提供者而言,保密性及合法性是其活动性质的内在要求。此外,该条同时设置了法律保留,即法律规定不经同意的情形除外。行政法规等规范性文件无权设立不经同意即可查询的条款。笔者认为,可以不经同意的情形,应当以有益于增进不特定多数人利益为限,如侦查机关为刑事侦查所必需的信息、税务部门为查处逃避税行为所必需的信息等。
2.3法律、行政法规例外允许实施的行为
《条例》第13条第1款规定,未经信息主体本人同意不得采集个人信息,同时例外性地规定,采集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公开的信息不需取得信息主体本人同意。第15条规定,向征信机构提供个人不良信息应事先告知信息主体。同时,例外性地规定,提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公开的不良信息不需事先告知信息主体本人。采集、提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公开的个人信息(含不良信息)不涉及侵害信息主体的隐私权。对于这部分信息中可能存在的错误、遗漏,信息主体有条件及时发现并要求更正,采集、提供已经公开的信息通常不会因信息错误而导致信息主体的损失,因此《条例》规定采集、提供此类信息不用取得信息主体同意或向其事先告知。
2.4经信息主体同意或告知信息主体后实施的行为
个人信息采集应当经信息主体同意:《条例》第13条第1款规定,采集个人信息应当经信息主体本人同意。财产状况信息采集应当经信息主体书面同意:《条例》第14条第2款规定,个人的收入、存款、有价证券、商业保险、不动产的信息和纳税数额信息,征信机构只有在明确告知信息主体提供该信息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并经信息主体书面表示同意后,才有权采集。查询个人信息应当经信息主体书面同意:《条例》第18条规定,向征信机构查询个人信息的,应当取得信息主体书面同意并约定用途。提供特殊信息的特别规定:《条例》第29条第2款规定,提供信贷信息,应当取得信息主体的同意;第15条规定,向征信机构提供个人不良信息,应当事先告知信息主体本人。
为防止利用自身优势实施侵犯信息主体权利的行为,保护信息主体合法权益,《条例》规定,征信机构、信息提供者、信息使用者采用格式合同条款取得个人信息主体同意的,应当作出显著提示,并按照信息主体的要求作出明确说明。
2.5其他规定
第一,《条例》第22条规定,征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和严格执行保障信息安全的规章制度,并采取有效技术措施保障信息安全。同时,征信机构应当采取合理措施,保障信息的准确性。此外,征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严密的工作机制,对其工作人员的工作程序和权限明确规定,防止个人信用信息的不当查询甚至泄露。
第二,《条例》第17条规定,信息主体有权查询自身信息,每年两次免费获取本人的信用报告。第25条规定,信息主体认为信息存在错误、遗漏的,有权向征信机构或者信息提供者提出异议,要求更正。第26条规定,信息主体认为征信机构、信息提供者或者信息使用者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有权向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投诉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3个人信用信息公开的实现:对策分析
在充分保护个人信息的前提下,应当采取措施促进个人信用信息公开,实现信息共享。下文将分析个人信用信息公开面临的现实困境,并有针对性地提出解决措施。
3.1个人信用信息公开的制约因素
第一,个体顾虑。应当看到,现实生活中存在大量的个人信息被滥用的情形,各种推销电话、短信让人不厌其烦。商家获取个人信息的途径,既可能是经营者对经营活动中采集到的个人信息缺乏保护措施,也可能是经营者将个人信息进行非法买卖,甚至个人信息被他人非法获取。在这样的背景下,信息主体对于个人信息包括个人信用信息被滥用的担忧导致其难以积极主动公开自身信用信息。
第二,公权力部门公开信用信息不到位。公权力部门对于公开个人信用信息缺乏积极性,其原因在于:其一,部分法律法规中包含不合理的保密规定,公权力部门依照有关规定拒绝公开个人信用信息,工商、银行、法院等掌握着许多个人信用信息,但由于法律法规不健全,相关信息的公布未能有效落实;其二,随着个人权利意识的上升,公开个人信用信息可能面临侵犯隐私权诉讼的风险,因此这些部门不愿意公开有关信息,从而阻碍了个人信用信息的流动。
第三,交易相对方参与的积极性不高。交易相对方掌握的信用信息零散,且缺少主动提供信用信息的激励机制,企业作为追求利益最大化的市场经济主体,投入人力、物力来提供个人信用信息的行为对企业而言缺乏吸引力,企业参与个人信用信息公开的积极性不高。
3.2促进个人信用信息公开的措施
3.2.1提升个人信用意识与信用保护意识
个人信用意识与信用保护意识,是指个人明确地知道个人信用与哪些信息有关、发现信息有错误或遗漏时应当如何处理以及征信机构、信息提供者或信息使用者侵犯自身合法权益时,应当如何维护自己的权益。信用意识与信用保护意识不是与生俱来的,国家应当通过有规划的教育、培训,提升社会公众的信用意识与信用保护意识,让公众认识到,个人信用状况与个人的经济利益密切相关,关系到自身生活质量的上升空间。信用意识与信用保护意识的提升,是信息主体本人主动公开信用信息的前提。
3.2.2区别公开公权力部门掌握的信息
对于政府部门、法院等掌握的个人信息,笔者建议,借鉴《条例》关于个人信息采集的规定,将个人信用信息区分为法律绝对禁止公开的信息、经信息主体同意公开的信息、经告知信息主体公开的信息。绝对禁止公开的信息,是指与个人信用状况无关的宗教信仰、基因、指纹、血型、疾病和病史信息等信息。经信息主体同意公开的信息,包括个人的收入、存款、有价证券、商业保险、不动产的信息和纳税数额信息,以及个人不良信用信息。经告知信息主体公开的信息,是指上述两类信用信息以外的信用信息,主要是指信息主体的良好信用信息。明确不同种类信息的公开方式和范围,减少公权力部门在信息公开中的顾虑,有助于其掌握的大量信息得到公开,促进征信业的发展。
3.2.3建立提供信息的激励机制
笔者认为,交易相对方对信息主体是否守信有着更直观更权威的感受,鼓励交易相对方提供信息主体信用信息,有助于征信业的发展。为此,应建立激励机制,以提高交易相对方提供信息主体信用信息的积极性。笔者建议,对于长期持续提供信息主体信用信息的,应当适当提高其信用等级。其正当性在于,信息主体的信用除了包括其实际信用状况外,笔者认为还应当包括该信息主体是否具备较强的信用意识。交易相对方长期持续提供其掌握的其他信息主体的信用信息,表明其具备较强的信用意识,其提供信用信息的行为有助于征信机构建立更加全面准确的信用报告,对于信息主体的潜在交易相对人而言,减少了交易成本,降低了交易风险,交易相对方提供信用信息的行为客观上推动了征信业的发展,有利于征信体系的建立,因此有必要适当提高其信用等级,以提高其提供信用信息的积极性。
4落实关于信用信息公开的规定
公权力部门拒绝公开个人信用信息的原因之一是现行法将部分信息规定为保密内容,立法者应当对此予以重新审视,对其中不合理的部分及时修改,并对申请公开的主体、公开的范围、公开的程序等作出明确规定。同时,应当进一步细化《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9条的规定来落实《条例》中关于个人信息保护的内容,如确定个人信息保护的行政主体、明确相关经营者的举证责任等,同时可以在经营者主观恶性相对严重并实施了相对较为恶劣的侵犯个人信用信息的行为时引入惩罚性赔偿机制予以制裁,实现对个人信用信息更好的保护,以促进个人信用信息公开。
【参考文献】
[1] 白云.征信体系中个人信息法律保护制度建设的个案研究——以上海为例[J].征信,2011(5):66.
[2] 王利明.论个人信息权的法律保护——以个人信息权与隐私权的界分为中心[J].现代法学,2013(4):65.
[3] 朱平,王莉君.论个人信用信息公开与征信市场发展[J].首都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3(5):74.
(责任编辑金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