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人代位求偿权能否实现
——从保险公估人之视角切入
罗兵奇
上海海事大学,上海201306
摘要:在海上保险事故的发生存在第三责任人情形下,保险人通常是先行赔付被保险人后取得代位求偿权,再向第三责任人进行追偿。可取得代位求偿权并不意味着保险人可以从第三责任人获得赔偿。当然,保险人未获赔之缘由多样,在这里笔者从保险公估人的角度出发,结合司法实践对保险公估人如何影响保险人之代位求偿权实现这一问题进行分析。
关键词:保险人;代位求偿权;保险公估人
中图分类号:D922.284
作者简介:罗兵奇(1991-),男,土家族,贵州遵义人,上海海事大学法学院2014级硕士研究生,海商法专业。
一、司法实践中保险公估人的重要性
2000年7月1月我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的实施,极大地推动了海上保险领域的代位追偿实践。然而,由于我国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在法律规定方面不完善、执行机制的不健全等原因,海上保险代位求偿制度的纠纷屡见不鲜,对此我们可以先探讨两则案例。
在原告日本AIU保险公司诉被告巴拿马通利航运有限公司海运合同代位求偿赔纠纷一案①中,大连海事法院认为,日本海事检验协会报告对货物损坏原因的结论系由检验师在卸货现场实地进行检验得出,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但该报告对货物残损的检验系在货物卸离船一个月以后进行,且大部分货物的开卷检查均非检验人进行而是由检验申请人自己进行,因此该检验报告检验的时间超出了承运人的责任期间,也不能反映承运人责任期间货物的实际状况,且无论是检验人进行的还是申请人进行的所有钢卷开卷检查报告均未对货物的锈蚀面积、锈蚀程度、钢板的材料厚度的变化及力学性能的变化有任何描述,而仅是依据申请人对货物的出售所得收入作为货物残值来计算货物的残损,既未考虑市场因素对货物出售价格的影响,也未考虑切割费、搬运费等费用与货损的联系,因此该报告对货物残损鉴定结论既无事实依据亦无法律依据,大连海事法院对此没有认可。公估公司所作公估报告的结论系根据日本海事检验协会报告推断得出,其本身并未对货物进行实际检验,其将货物折损率定为5%也无事实依据,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即公估人出具的公估报告没有被法院所采纳。虽然本案法院认定原告取得了代位求偿权,但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货物损失86707125.00日元及利息一项之诉求却因公估报告存在问题而没有被法院认可。
在原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为与被告卢玛多航运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货损赔偿纠纷一案②中,虽上海海事法院根据原告所提供的赔款收据以及代位书原件,被告也对此证据形式无异议的情况下肯定了原告已取得了本案货损的代位求偿权,但法院认为原告方委托的公估行在未经他方同意的情况下,违反各方达成的协议将单独取样的样品送检,由此可能影响上海商品检验技术研究所对涉案货物的检验结果,故原告即使能够提供证据证明上述检验结果中蛋白质和水分含量有所变化,与贸易合同约定的品质要求不符,但由于其单独送检样品的不合理性,该检验结果也不能作为其实际受损的依据。最终由于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货物受损的具体数量、程度和金额,其要求被告对涉案货物的销售差价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对原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厦门市分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败诉。
可以看出在多数情况下,公估人单方出具的公估报告不仅导致第三责任人不认可,法庭不采纳,而且会在保险人之代位求偿权已明确成立下,保险人仍未能完全行使其权利或者最后仅仅得到部分象征性补偿,由此观之,保险公估人的重要性显而易见。
二、问题之总结
在上诉案例中,法院对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之取得都予以肯定。可是,最后保险人的败诉让保险人以及笔者大跌眼镜。因为公估人的不严谨导致第三人可以寻得理由并以之抗辩已取得代位求偿权的保险人,以致保险人最终败诉。实践中,保险人取得代位求偿权并以此向第三责任人索赔成功的案例还是相当多的,比如在原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为与被告烟海集装箱班轮有限公司沿海货物运输合同货损赔偿纠纷一案中,上海海事法院就认为公估报告书是公估机构对涉案货物受损原因和受损范围出具的评估意见,公估报告书虽由原告单方委托做出,但联系到公估报告书是由公估机构出具的,报告书具有一定的客观公正性,法院采纳了该公估报告书。
笔者援引几则案例并不能很透彻说明什么。不过,我认为保险人作为在保险业界的专业人士,因理赔人员在理赔过程中的疏忽或者是因自己委托的公估机构的麻痹大意而导致赔案增多,赔款增加不值得。一方面,保险人在处理赔案时,要重合同守信用,实事求是,并要遵守“主动、迅速、准确、合理”的八字方针。这是因为理赔工作的质量好坏直接关系到保险公司的声誉,从而影响到展业。[1]另一方面,又会因为相关手续不齐全,处理程序中出现漏洞等问题导致自己对被保险人赔付后,而无法向第三人追偿的情形。其中,漏洞之一就是公估程序不严谨所致。结合司法实践,涉及到的公估程序的主要问题陈列如下:
1.保险人、收货人和公估人在检验前没有通知承运人到现场参与检验。
2.对于海上货物运输的货物锈蚀问题,常常出现检验时间在货物卸船后,检验地点在收货人提货后另行存放货物的仓库的问题。这就使得无法确定收货人的受损货物是不是在海上运输途中进入海水造成的锈蚀。
3.公估人在市场调研过程中,没有对货物的贬值率附具市场调研证据。
4.公估人直接以货物经销商是否接受为依据或参考而认定货物的贬值金额。
5.公估人自己确定事故责任。
6.公估报告中的笔误问题。
7.在保险人所提起之诉讼中,公估人未按法院的要求按时到庭接受当事人质询。
8.收货人与承运人双方的公估报告结论对立。
9.在公估过程中,公估人作为保险人的代理人与收货人签订《赔款协议》,承运人对该协议提出抗辩。
10.检验报告认定货物损坏期间的依据不足。
11.公估机构无相应资质,或者资质已过期仍在从业。
12.公估机构所出具的公估报告不权威,其部分内容系从其他的第三方,如商品检验局、理货机构,甚至国外的海事检验部门等所出具的检验报告中推断出来的,自身并未
参与或全部参与调查与评估。
三、笔者观点
我国法律对保险代位求偿权之规定的相对原则性与简单性,使得保险代位求偿权在司法实践中始终得不到很好的贯彻与实施。正是由于保险代位求偿制度的作用未得到充分的发挥,在一定程度上严重束缚了我国保险业的进一步发展,也阻碍了我国保险市场的法制化进程。因此,作为一个谨慎的保险人来讲,在保险理赔过程中应当意识到保险公估人的重要性,以防其不慎致使保险人之权益得不到保障,阻碍了代位求偿权的实现,继而使得保险不能更好地实现其社会效益。同时,希望尽早完善我国保险公估业的政府监管与行业自律,以便扫清阻挡我国保险市场法制化进程的障碍。[2]
[注释]
①大连海事法院(2005)大海商外初字第18号,摘自中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网.
②上海海事法院(2003)沪海法商初字第94号,摘自中国裁判文书网.
[参考文献]
[1]许谨良.保险学原理[M].上海:上海财经大学出版社,2010:588-589.
[2]郭清.中国保险公估业的发展研究[M].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8.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