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合同的效力

2015-02-07 08:42:17赵佳梅
法制博览 2015年24期
关键词:合同效力合同

论合同的效力

赵佳梅

云南大学法学院,云南昆明650500

摘要:合同是平等主体双方达成的协议,市场经济离不开合同,合同的有效、无效直接影响到整个交易安全,关乎到市场经济能否顺利进行。合同的存在并不必然发生当事人所期待的结果,反而可能出现当事人所不愿意看到的结果,这就需要我们从不同的角度去认识合同与合同效力之间的关系,分阶段对待合同效力的各种纠纷。本文以一个具有争议的案例对合同的效力展开分析

关键词:合同;合同效力;有效合同;无效合同

中图分类号:D923.6

作者简介:赵佳梅(1990-),女,汉族,云南红河人,云南大学法学院2014级法学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民商法学。

一、案例解析

(一)案情简介

原告:某有限公司

被告:某资产管理公司

第三人:某实业公司

某资产管理公司于2005年6月15日在广西某报上刊登《债权转让处置公告》:某资产管理公司将转让对原告等46个债权人享有的债权,2005年6月30日为截止时间,有意向购买者于截止日前来本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合同》,并将100万元人民币保证金打至某资产管理公司账户。购买人应在与被告签订前述《债权转让合同》后5日内,支付3000万元人民币到某资产管理公司指定账户作为首期付款,余款在2005年12月20日前全部付清。

原告认为:一、被告发布公告的要约期为2005年6月16日到2005年6月30日,而被告于2005年6月16日即刊登公告的次日就已将原告等46户的债权转让给了第三人(深圳某实业公司)。被告的行为违背了自己公告承诺的内容,在意向购买人意向时间未满,未确定任何交易模式的情况下就转让了债权,违反了合同法相关规定,应为无效民事行为。二、被告与第三人系恶意串通行为,因为第三人根本没有购买条件,故属于无效行为。综上,1、请求法院确认合同无效;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认为:一、被告转让债权的行为在程序和实体上均为合法,依法有效。被告与第三人与2006年6月16日经过充分协商签订了《债权转让合同》,该合同属于附生效条件合同,2006年6月16日是合同的成立日而非生效日期,当时尚未发生生效的债权转移。二、转让债权,属于债权人的自由,《债权转让合同》也是债权人与第三人签订的,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原告没有诉讼主体资格。三、第三人是否按期支付转让款与原告毫无关系,即使第三人未按时支付转让款,也是被告行使追究违约责任和接触合同权利的问题,谈不上构成合同无效的任何法定事由。

第三人认为:被告并非在《债权转让处置公告》期间将债权转让给第三人,原告所诉不符合事实。2005年6月16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债权转让合同》,该合同是附生效条件的合同,直至《债权转让处置公告》规定的截止时间届满,于2005年7月1日第三人收到被告通知该合同才生效。二、原告以转让款支付问题作为请求确认债权转让合同无效之理由,于法不能成立。首先,原告无权干涉他人转让债权,也不具有当事人资格。其次,债权转让款支付问题属于合同履行问题,即便第三人未按《债权转让合同》及时付款,也不会构成恶意串通。

(二)本案主要争议焦点

1.《债权转让合同》是否成立

原告以为,被告于发出公告第二日便把债权转让给了第三人,没有遵守被告自己提出的要约。因此合同是不成立的。被告则认为,其与第三人于要约发出第二日签订的合同是双方自愿协商的结果,且属于附条件的已经成立的合同,但未发生效力,因此债权还未转移。第三人以为合同是按照法律规定和当时人约定作出的,没有无效情形,因此合同成立且生效。

2.债权是否已经转让

原告认为被告的债权转让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主张合同无效,被告和第三人则均称合同是福条件合同,债权于截止日后第一日真正转让给债务人。笔者认为:被告与第三人于要约发出第二日签订的合同是双方自愿协商的结果,且属于附条件的已经成立的合同,但未发生效力,因此债权还未转移。

3.本案是否存在恶意串通

原告主张被告与第三人成立恶意串通,被告与第三人则主张合同成立且生效。笔者认为:原告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恶意串通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首先,原告主张与恶意串通无关,比如第三人没有购买条件就不符合恶意串通的定义。其次,被告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恶意串通的故意以及给国家、第三人带来任何的利益损害。

二、本案的理论分析

(一)合同成立的概述

要约和承诺是合同缔约的两个必要阶段,要是承诺与要约两个意思表示不能达成一致,合同就无法成立,或者两个意思表示存在瑕疵也会影响合同的效力。而一项有效的承诺必须包含四个要件,即承诺须是无条件的、与要约内容完全一致、必须送达受要约人、必须是对要约的答复。

(二)合同的生效

合同一般自合同成立时就生效,这是合同法的原则性规定。但是也有一些合同的生效可以由缔约双方自由约定,可按照所附条件所付期限生效。合同的生效要件包括:1、主体合格。主体需要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是平等的主体之间,若非平等主体之间签订的合同,可能属于行政合同,不是这里所要讨论的合同类型。2、内容合法。即合同内容不能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不能违背公序良俗原则。3、约定合同内容能够实现。如果合同内容是天方夜谭的不可实现的,合同是不能生效的。

(三)无效合同

无效的合同,是指合同不产生法律上的效果,包括以下几种情形:1、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签订的合同;2、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3、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的合同;4、欺诈、胁迫损害国家利益的合同;5、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6、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

三、本案的法理解析

(一)当事人之间债的法律关系解析

债是特定人之间发生的法律关系,因此债具有相对性,只对债特定的当事人产生法律约束力,只有债的一方当事人能够且只能向另一方当事人提出特定债的请求或提起诉讼。本案中原告只是被告所有债权的债务人之一,而债权让与中,债权转让合同自债权让与人与受让人达成一致意见时候就生效,与债务人是否同意无关,因此原告针对被告的债权转让,是无权干涉的。而第三人作为债权让与的受让人,是否具备受让的条件,也不会影响到原告甚至任何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因此,笔者认为在本案债的转让中,无论是原告与被告还是原告与第三人之间,都不存在债的发生理由,不存在债的法律关系。

(二)债权让与合同的合法性法理分析

1.合同效力分析

第一,先来看看合同的成立问题,笔者认为,本案中的债权让与合同是成立的,因为该合同是在本资产管理公司南宁办与实业公司双方出于自愿,意思表示达成一致情况下签订了该合同,这完全符合合同成立的要件。

第二,我们来分析一下合同成立之后是否已经生效的问题。笔者认为,本案中的债权让与合同属于附生效条件的合同,因为被告发出的公告中已经说明,有意向的购买者应当在要约期前来签订合同,但是具体交易模式还要由被告方与第三人具体商谈,在本案中,笔者认为合同的生效日期并非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债权转让合同的日期,而是2005年7月1日,即第三人接到被告通知之日合同生效。

2.本案中债权转让双方是否存在恶意串通的解析。

恶意串通是指缔约双方以损害国家、社会、他人合法权益为目的,故意通谋串通订立合同的行为,因恶意串通的行为及其恶劣,在瞬息万变的市场经济社会,为保护交易安全,保障经济持续有效运行,为保护国家公共利益,社会利益,他人合法权益,法律严厉打击这种行为,恶意串通订立的合同自始无效。在本案中,被告转让债权并没有侵犯任何国家社会以及第三人的利益,第一、被告所转让的债权是其合法享有的债权;第二、转让形式也符合法律规定的转让受让双方协议一致转让。这完全符合合同法自由、公平、平等、协商一致的交易模式,因此不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况。

四、法律关于合同效力规定探析

(一)立法上对于合同成立与合同生效概念存在混淆

合同成立后,能否产生效力,能否产生当事人所预期的法律后果,并不是当事人意志所能决定的,它取决于法律对该合同的态度和评价,体现了国家对合同所作的肯定或否定的评价。《民法通则》第85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法》第44条也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以上两条的规定,仍然没有清晰的区分合同成立与合同生效的概念,什么是依法呢?概念不是很清晰,按合同法理来说,合同就是一种契约,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契约就成立,至于合同生效问题,应当是由法律作进一步的取舍。笔者认为这两条法条至少应当作修改或者删除。

(二)合同效力的补正

它是相对于有效合同而言的,是在合同成立过程中或者在合生效的过程中出现了阻止合同发生效力的因素导致的一种合同状态。但是合同的目的是为了鼓励交易,不能简单地认定合同无效,而应积极寻求措施对合同效力进行补正,使之成为有效的合同以避免大量合同变为无效合同。[2]

(三)引入合同效力等级的划分概念

订立合同的目的是希望自己的意思表示能够能够实现想要达到的法律效果,假设如果说甲乙两个人订立了A、B合同,A合同更能实现甲乙双方利益,那么A合同效力更高,当然,判断合同效力等级应当注意参考以下两个方面的因素:一是当事人之间意思交流的充分性。即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协商下对合同具体条款的达成。二是当事人意志与国家法律意志的契合度。[2]。笔者认为,引入合同效力等级将会让交易的有效与否有一个统一的判断标准,也更利于实现合同双方的利益。

五、结论

合同效力制度是贯串于合同法始终的逻辑主线,是各项具体合同制度予以展开的基点。合同效力制度反映了国家通过法律形式对交易关系的干预,在现代市场经济背景下,构建科学、合理的合同效力制度要贯彻意思自治的司法精神。我国合同法在对待合同效力制度的态度上,赋予了不违反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以法律效力,这体现了公对于私的最小干涉原则,符合民法的精神。由于我国市场经济发展还不够成熟,立法自然不够完善,因此我们需要在以后的法治进程中,不断完善立法,尤其是合同效力制度方面的完善。

[参考文献]

[1]王德山,姜晓林.浅论合同成立与合同生效[J].当代法学,2012.

[2]黄金桥.论合同效力[J].法学论坛,2012.

[3]王利明.违法合同的效力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

[4]杨佳,郑春玉.论无效合同的效力补救[J].前沿法学,2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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