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联合选举的意义

2015-02-07 08:42:17孔令宇
法制博览 2015年24期
关键词:公意协商

论联合选举的意义

孔令宇

西南民族大学法学院,四川双流610225

摘要:联合选举作为基层直接选举中选区方式划分的一种方式,旨在各族人民自愿结合组建不同民族的选区通过各方平等的商讨、论辩整合不同的意见不同民族共同推选出能有效代表本选区利益的代表者来参与社会事务的管理和起草合乎社会公共意愿的决策方案。联合选举即是我国《选举法》在少数民族聚居地区的法定选举形式之一,又是自治地方落实宪政和民族平等原则实施自治权的重要程序,对于民族自治地方的稳定与发展有着现实的意义。

关键词:联合选举;社会契约;公意;协商

中图分类号:D621.4

作者简介:孔令宇(1993-),男,西南民族大学法学院本科生。

一、联合选举的界定

《选举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有少数民族聚居的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产生,按照当地的民族关系和居住状况,各少数民族选民可以单独选举或者联合选举。此条出现在《选举法》第五章:少数民族选举的专门规定中,本章是少数民族选举的原则,规定着少数民族聚居区的选举程序和选区的划分。由此可知,联合选举实施的地域为少数民族聚居的县(县级市)及以下的行政区域内;实施的现实依据是当地的民族关系和现实居住状况;实施的目的是对于少数民族聚居区直接选举程序中的选区划分的原则性规定,即我们可以分为以下四种情况:1、主体少数民族可以由本民族并联合其他少数民族共同组建选区进行选举,2、其他各少数民族间相互联合构建选区进行选举,3、由主体少数民族联合汉族和其他少数民族构建选区进行选举,4、其他少数民族联合汉族构建选区进行选举;或是由某一单一少数民族单独组成选区进行选举。二十一条是个选择性条款,联合选举是基层少数民族聚居区法定选举方式之一,根据当地现实依据,通过群众自愿选择并组建成由不同民族构建的选区来行使自己的选举权。

二、联合选举的理论依据

《宪法》不仅规定保障少数民族代表权更将民族平等作为一项宪法原则。宪政精神可追溯至17世纪欧洲的社会契约理论,宪政的精髓便在与保障共和国内每位公民的权利从而通过权利来建造并限制权力。公权力源自人民的公共意愿而设立,全体公民均应平等的享有对社会管理的权利并限制公共权力的扩张。每个选民的投票权只有真实发生效力时,他才会为追求公共利益的美德而奋斗,才会乐于奉献自身的权利不同群体间才能发生权利的交换与相互尊重,各个群体的相互参与与妥协才能实现权利向权力的置换。

人生而自由,却又总是处于枷锁之中。[1]社会契约论的重要理念在于自由。人生而自由,天生具有自我管理不受他人约束的权利。不因其所处的地理、民族等因素干扰,追求主体的幸福和权利是每个人的使命。为了保障自己权利的有效实现,获得其他私权主体的尊重和更好地追求幸福而选择让渡自身权利组成共合体——国家,它能以全部共同的力量来维护和保障每个结合者的人身和财富,并且由于这一结合而使每一个与全体相联合的个人又只不过是在服从自己本人,并且仍然像以往一样地自由[2]。即主体通过放弃自我管理的自由,有条件的把它授与给这个结合体并承认这个集体的决议。社会契约的另一中心在于平等,平等的实现更关注群体间少数人权利的实现,而非“多数人的暴政。”人们作为国家的主人不分任何外在因素的平等享有治理国家的权利和尊重他人权利的义务。人们让渡权利的目的在于防止自身权利被强势力的侵害,追求权利间平等的地位。契约的实质在于民主,通过制定契约来保证少数人利益诉求的表达权,为强力和弱势间的谈判创造契机从而实现人们追求幸福的使命。

社会契约论的核心在于契约的缔结,契约缔结的方式在于自由个体在平等的基础上达成合意,每个人同等地放弃部分天然自由,转让给整个集合体,主体才能得到平等的契约自由。并通过遵守彼此间的承诺来保证权利的有效实现,即彼此间权利和义务的平等承担。主体通过契约的方式构建了公意并赋予其最高权威,但如何才能达到这个目标呢?只有制定法律或约定。人们作为国家的构建者天然享有立法权,只有自己才能制定使自己幸福的法律,通过制定合乎正义的法律实现各个主体的公意。法律对于权利的保障赖与人们的遵守和信仰,故法律的目的应是为了公共事务,其行为约束和权利授予的对象是全体人民而非个人,其所规范的行为是抽象的而非具象的个体的行为。可见,能否实现人民主权和契约精神关键在于能否选出良好的立法者指导我们制定良好的法律,立法者本身并没有权力,他们只是我们立法的代理人。他们起草和提出法律建议,只有人民才有权制定法律。好的立法者应该具有公正的品格且被权利主体所拥护,作为国家权力的建构者,我们每一个权利主体的利益主张都应该得到尊重和顺畅的表达,通过联合各个主体,各主体均放弃自己的部分权利给以第三人时,他才能成为合格的立法者代理我们的共同意愿而起草法律。

全国155个民族自治地方中大都呈现出汉族人数多,多个民族共同居住的局面。每个民族都是当地不可分割的重要组成部分和权利主体,每个个体的自愿结合而维系群体的存在,并通过投票选出立法者以制定法律来维系群体的秩序与权威,当他被冷落且无法左右权力时便失去了曾经的美德而变得自私,其手中的权利便会发生异化,转化为为了谋求私利的武器,这就是权钱交换的原始来源,当个体手中权利被侵蚀后平等便消失殆尽。平等的保障各民族成员享有管理地方事务和实现自身权利的权利是维系群体发展的最初契约。我们每个人都把自身的权力交给共和体,受公意之最高指挥,我们对于每个分子都作为全体之不可分的部分看待。[3]实践中,我们应充分保障少数群体权利的自由实现而非是保证其话语权的实现。现有的比例制选举多表现为“特定民族代表”或“精英代表”[4],通过增加不同群体间的精英代表来增加群体话语表达的分量,传递群体的利益诉求。但我们忽视了一个问题,群体的利益是群体中各个个体的公共意愿不能为任何个人意愿所影响,同理,我们所推选的代表仅为个体的代理人,并无决策权。无论是否增加代表数量其本身并不能代表人民,犹如民事诉讼中一般代理权限的律师,而各个不同群体精英代表的选出是否会造成少数人意愿对公共意愿的侵蚀?不得而知。且仅关注主体少数民族和汉族的意愿而忽视其他人口较少的民族,这严重侵害了少数群体权利平等、自由的行使和实现。契约精神作为宪政思想的精髓,对于法治的发展有着重大意义,想要实现《宪法》等基本法律对自治地方其他少数民族权利的平等保护,就应该改变现有的比例制选举方式,通过联合选举的方式选出代表才能更符合契约精神,才能保证各民族权利的真正实现,减少民族隔阂并保证实现各民族对于本区域的管理和自治。通过各族人民联合选举而制定的规则也更有权威,更能得到权利主体的普遍遵守。

三、联合选举的功效

(一)联合选举与协商民主的厘析

如何保证每个公民手中的选举权不被虚化?如何保障每个公民的利益的正当实现?以哈贝马斯为代表的理论家提出了以商业和谈规则和辩论程序建立的协商民主理论,并为其提供了一种较为公平的选举模式,即当选区内的所有参加者对于选举结果一致同意时,就能让每个公民得到幸福,实现对当选者合理性的共同认可。现在也有学者持此观点,其依据是2001年修订的《民族区域自治法》51条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在处理涉及本地方各民族的特殊问题时,必须与他们的代表充分协商,尊重他们的意见。其目的是能规避代议制中处于弱势的少数民族的利益被损害的现实,同时通过群内内部的协商、论辩能改善权力机构中精英代表对权力的控制程度,让其他普通人也能有效地反映和实现自身的利益,通过论辩来纠正精英代表的一些不符合公共意志的做法。

但协商民主也有着自身的局限性。协商民主没有考虑到在何种区域内实施,对于多民族杂居的现代城市实施难度较大。协商民主旨在让区域内部的公民充分协商达到对结果的高度同意,但忽视了在现代化社会中尤其是民族成分复杂的城市,由于受地理、流动人口等限制,力图一致协商将难以实现。再者,人均是有思想的、有情感的,忽略其不同的文化背景和个体能力的差异而力求每个公民都理性的、充满智慧的去参与论辩很难实现。无休止的论辩或许会替代结果一致同意的局面,这也不符合集中指导下民主的宪法精神。而联合选举则是在充分考虑每个个体的能力和社会习性后,由选民自愿结合构建不同民族的选区,然后在基于公共目的而推选代表者。

(二)联合选举与票决民主的关系

《选举法》第四条规定,每一选民在一次选举中只有一个投票权。实践中各自治地方大都采用比例制选举人大代表,除主体少数民族外的其他少数民族,受制于人口数量其代表数量也较少。而现行的《选举法》中每个代表投票效力是一样的,在多数票决制下其他少数民族的利益诉求和选举权的效力可能会大打折扣。“多数服从少数”或许是现在代议制的普遍决策形式,多数人的决定能反映出社会大众的根本意志和普遍意愿,也是解决问题最便捷的方式。但多数决定的决策方式在一定程度上也在损害少数反对意见的利益,社会民众的根本利益是一致的,但在具体的环境下会有不同意见,客观上仅仅否定不同意见而不对其进行合理性分析,这不仅不符合民主的要求也在损害个体的权利。少数民族聚居区实质是主体少数民族和其他民族的杂居社会,实施多数人决定的机关是人大,某一民族在人大中代表者的多寡一定程度上会影响该群体利益的实现的效度,对于民族地区来讲汉族在人口基数上总是占据大多数,按现有的选举程序其代表数量可能会多于主体少数民族,按照票决民主的决策很有可能伤害生活在该区的其他少数民族的利益。而人大领导民族化的政策,虽然能有效缓解矛盾的出现,但也会导致领导者和代表者间的利益博弈,从而可能会影响集中领导难以形成和谐的自上而下的统一意见。且,在全国155个自治地方就人口基数而言,汉族依然占据主体地位,按照现行比例制选举,汉族代表所获席位较多。多数票决制下,主体少数民族是否也会有权利被虚化的感觉呢?倘若一个人手中的选票无法产生其期望的效力或对决策毫无影响时,他便不会再关心政治,个人私欲也将会超越公共利益,社会发展将受到影响。

但联合选举可以更加充分的保障不同民族间利益的实现与和谐相处,不同民族构建的选区能在一定程度上打破代表者对于本民族利益的维护,能更好的综合各民族的共同利益而制定政策。由不同选区推荐的精英分子,其代表的是各选区不同民族的共同意愿,各个不同选区的精英来自不同民族也能更有效地促进人大民族成分的结构合理性。当人们忘却民族身份而为共同区域的发展做出抉择时,往往更具有理性,因为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是一致的。不同民族构建选区也能在一定程度上促进民族融合与交流,从形式打破汉族人口基数占据多数的社会现象,化整为零的将各民族融合在一起,为共同的目的而行使自己的权利。

[参考文献]

[1][法]卢梭.社会契约论[M].何兆武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03.4.

[2][法]卢梭.社会契约论[M].何兆武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03.19.

[3][法]卢梭.社会契约论[M].何兆武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03.33.

[4]田钒平.论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机关协商民主决策机制的完善[J].民族研究,20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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