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告知义务对合同责任之影响
——以买卖合同为例
潘志凡
上海交通大学法学院,上海200030
摘要:信息不对等使得合同各方难以全面了解交易情况,因此披露交易之有关信息就尤为重要。我国从立法、司法到学界均认可合同中的告知义务。作为一种附随义务,违反告知义务须承担相应责任,甚者或被课以惩罚性赔偿。然而具体到实际案例,当事人以不同方式履行“告知义务”会对合同之责任产生何种影响,是研究告知义务需关注的问题。
关键词:告知义务;买卖合同;附随义务;违约责任;缔约过失责任
中图分类号:D922.284
作者简介:潘志凡(1990-),女,江苏南京人,上海交通大学法学院2013级民商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民商法。
信息是交易双方缔约的基础,双方据此对交易风险进行评价。然而实际生活信息不对称之情境,常使缺乏信息的一方由于误解产生合意瑕疵,进而做出非理性的选择,导致因标的可能具有的瑕疵而遭受损害。此类纠纷多见于买卖合同,如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第17号指导案例“张某诉北京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中,卖方所售车辆在交付前实际上经过维修,案件的争议即在于卖方对此是否事先履行了告知义务。观本案可知,涉及此类纠纷须考虑两方面问题,一是合同当事人是否负有告知义务;二是此告知义务应如何履行,若以不同方式履行此义务是否会对合同责任产生影响,下文将对此展开讨论。
一、合同当事人负有告知义务
国外相关立法例大多认可告知义务,如英国法中的事实揭示义务[1]和法国法中的信息义务[2]。德国实务一向认为对于交易之时出卖人不告知买受人相关信息的沉默行为属于欺诈,即明知自己负有说明义务而故意沉默的,可能构成恶意欺诈行为[3]。德国联邦最高法院也认为,缔约过程中原则上存在义务向对方告知可能阻碍他订立合同的目的,因而对他具有极端重要性的事实,其范围以根据良好的商业习惯所能预期得到的告知为准[4]。
告知义务涉及合同的整个过程。《合同法》在第42条、第60条和第92条分别规定了合同订立、履行、终止阶段的告知义务。在分则中规定了赠与人(第191条)、托运人(第304条)和寄存人(第370条)等的告知义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食品安全法》第96条及《产品质量法》第26条均有对告知义务的规定。
诚实信用原则不仅要求人们在进行交易时诚实不欺、恪守信用,更重要的在于维持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以及当事人与社会之间的利益平衡[5],以对待自己事务的注意对待他人事务,保证法律关系的当事人都能得到自己应得的利益,不得损人利己[6]。居于信息优势地位的一方固然要追求自身利益,亦要对合意负责,不能隐瞒对他方当事人之意思形成有重大影响的交易信息。
我国学者也认为应将由诚实信用原则派生的“重要情况告知义务”确定为一般的、具有普遍适用性质的告知义务[7]。在信息不对等而影响缔约意思形成的不平等缔约能力情况下,有必要对“信息上的弱者”予以特别保护[8]。告知义务的作用正是在于如何使劣势方了解复杂的产品以及这种产品所可能造成的风险以及风险的大小,使当事人在拥有这些信息的基础上进行完全自主性判断和权衡,并在此基础上作出决定[9]。告知义务的正当性和必要性借由诚实信用原则得以证成。
实务中除第17号指导案例肯认告知义务外,大多认可在交易时双方需就必要信息进行告知,否则需承担责任。其观点大致可概括为,若合同一方明知标的存在瑕疵或其他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却未将此事实告知另一方,使另一方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属未尽告知义务,需承担责任。相反,若合同当事人履行了相应的说明和提示义务,则不需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公布的公报案例“来某某诉北京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案”即持此观点。
综上所述,我国立法、实务以及学说均认为为达到保护交易、减少纠纷的目的,信息优势一方对与合同订立有关的重要事实负有告知义务。
二、告知义务之性质
债之关系的核心在于给付,除给付义务以外,尚有附随义务及不真正义务[10]。因此,确认告知义务的性质是讨论违反告知义务需承担何种责任、如何救济的基础。
多数学者认为附随义务是为使债权能圆满实现,依诚实信用原则,债务人于契约及法律所定内容以外尚负有的义务[11]。该义务并非自始确定,而是随债之关系的发展,依事态情况而发生的义务[12]。通过上文阐述,告知义务的正当性正是源于诚实信用原则。
因此,相对于主给付义务,告知义务更多的是提供标的物的相关信息,使他方当事人之给付利益获得最大可能的满足,并维护他方当事人之人身或财产上的利益[13],故告知义务属于附随义务。
告知义务既属于附随义务,合同当事人违反此义务则需承担相应责任。依据债法原理,附随义务的不履行,债权人原则上不得解除契约,但就其所受损害,得依不完全给付规定,请求损害赔偿[14]。如“秦某诉上海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3)徐民一(民)初字第1073号判决)中,法院认为虽然无法认定被告存在欺诈的故意,但是出卖人在提供的合同及确认单中均未明确注明家具所用材质,可以认为是没有尽到告知义务,应对本案家具材质约定不明承担责任,判决卖方对买方作出补偿。若告知义务的违反使得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则构成根本违约。在“某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杨某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一中民终字第8363号判决)中,法院认为出卖人交付车辆与合同约定不同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将合同解除。
违反告知义务除了可通过违约责任救济外,实践中还认为违反告知义务的行为构成欺诈,可主张缔约过失责任,亦可依《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要求惩罚性赔偿。第17号指导案例则持此观点,认为卖方违反告知义务构成销售欺诈,判决退车还款并增加赔偿买方的损失。需注意的是,由于合同当事人未告知标的之瑕疵,除主张欺诈而撤销合同,亦可就商品存在瑕疵主张瑕疵担保责任,对此当事人可以进行选择[15]。
因此,对违反告知义务的行为,当事人可结合案情依《合同法》主张违约责任、缔约过失责任以及依《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请求惩罚性赔偿。
三、告知行为影响合同之责任承担
1.告知内容的范围
依《合同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交易时要将标的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注意事项等重要事实告知。对此笔者认同“吴某诉中国联通公司某分公司租赁手机合同案”(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滁民二终字第65号判决)中法院的观点,即凡是能够影响消费者选择、判断的有利和不利的信息都应当如实提供,不得隐瞒其商品或服务存在的瑕疵与缺陷,且在表达上不得模棱两可、含糊其辞;对于特别的事项应当通过适当的方式提醒消费者。然对交易相对人的特殊要求,则并非必须告知。在“广州市某某化妆品有限公司与广州市某某印务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上诉案”(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372号判决)中,法院认为承揽人没有告知的情况非基于一般的使用,而是原告的特殊要求,故不能认为承揽人未尽到告知义务。除标的的质量信息外,其权利信息也需告知,如最高人民法院2006年公布“百花公司诉浩鑫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中,法院认为抵押人负有在转让抵押物时履行通知抵押权人和告知受让人的义务。不过,对于违反此告知义务的法律后果,法院认为只要抵押人在转让后向抵押权人清偿了债务,或者受让人在得知受让物上有抵押权后代抵押人清偿了债务,使物上设定的抵押权消灭,转让行为仍可以有效。
此外,当事人的处分权限亦须告知。如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公布“诺贝有限公司诉ADI有限公司、隆源有限公司、华电有限公司购销合同纠纷案”中,法院认为合同一方当事人明知自己无权对合同某项条款作出保证却依然签订合同的,该行为属于隐瞒事实真相欺诈对方当事人,合同无效,违反告知义务的一方须承担赔偿责任。
2.告知虚假内容
实务多认为告知虚假信息构成欺诈,笔者也认为告知内容的真实性会影响合同的法律后果。如“艾立稳诉南阳市八方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16]中,卖方给买方提供了并非发票及宣传单上记载品牌的商品,法院认为卖方故意混淆商品品牌,提供不真实的商品信息,致原告作出错误的购买决定,构成欺诈,判决其返还货款并支付价款一倍赔偿。
3.告知部分内容
只告知标的物部分信息,仍需承担违约或缔约过失责任,然如何进行惩罚性赔偿,实务做法存在差异。在“朱某与四川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达州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17]中,法院认为尽管买方所购车辆仅是车门受损,并未影响该车的基本性能,但卖方故意隐瞒真实情况的不正当销售行为危害了正常的交易安全,不仅侵犯了买方个人利益,也有违社会公平价值和秩序价值,故判决卖方赔偿车款且车辆继续由买方使用,即认为对于产品局部信息不告知应就整体产品进行双倍赔偿。“朱某某诉诸暨市某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案”(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浙绍商终字第277号判决)中法院则认为,由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未区分欺诈的具体情节、程度轻重,只笼统地规定只要实施欺诈行为,即应承担双倍赔偿的责任,这使当事人双方的利益失衡,给销售者造成巨大的损失。因此,对于具体赔偿数额,应综合考虑买方购车过程中发生的税费损失、车辆仅有水箱架子存在碰撞、损坏程度较轻、车辆已经交付被上诉人半年多时间及车辆折旧等情况,根据公平原则酌情加以确定,故判决以商品瑕疵部分价值为基数适用“双赔”规定,而非车款的全额“双赔”。
综上,笔者认为若基于一般理性人的客观认识,相关事实能够影响相对人的选择,不披露会导致对方当事人合理信赖的违背、造成严重危险及损失或显著不公平的,均需告知。若不告知或对此信息进行虚假或部分告知,须承担违约责任,构成欺诈的还须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并结合案情进行惩罚性赔偿。
对于告知方式,可从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0年公布的一则案例,“杨某诉东台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案”引入,法院认为房屋的图纸资料属于专业技术材料,没有上诉人的相关告知,被上诉人不可能得知房屋未设置保温层及未设保温层会产生裂缝渗漏,因此法院认为仅出示图纸不足以构成告知。同样最高人民法院于2011年公布的“梅州市梅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江南信用社诉罗某某储蓄合同纠纷案”中,法院认为银行在存单上将“利率”栏和“到期利息”标为空白,并不表示已经告知了储户八年期定期整存整取利率种类已取消,应当按照一般社会常识和储户对于存单约定内容的普遍认知告知、解释相关合同内容,故银行未尽告知义务,需要承担责任。
除了专业信息,具体告知方式也会影响合同责任。在“泸州龙马潭区某日化厂与何某某分期付款买卖洗衣粉合同纠纷案”(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泸民二终字第65号判决)中,法院认为处理品并不等于瑕疵品,卖方未尽告知义务,需要承担赔偿责任。第17号指导案例持类似观点,认为降低车辆销售价格、提供优惠以及赠送车饰等方式不等于对瑕疵的告知,告知须以合适的方式履行。
综上,由于标的的复杂性以及专业知识的局限性,告知应采取通常和易理解的语言,并以适当方式提醒、注意。此外,由于信息的专业性,告知义务还需要与解释义务配合履行[18],以便让相对人可以真正的了解标的物,作出正确的判断。否则,若告知方式有违一般常识与方式,则会被视为未告知而承担不利法律后果。
笔者认为,告知义务不仅是先契约义务,也是履行中之附随义务,合同履行阶段若产生影响履行之情事变化,亦须告知。不过,若当事人履行合同是以在订立合同时未告知的方式、内容或限制进行的,应视为瑕疵履行,承担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2年公布的“刘某某诉中国移动徐州分公司电信服务合同纠纷案”提供了类似思路,法院认为经营者提供服务包含限制性条件的,经营者负有告知义务,并且应当在订立合同前告知,以便消费者进行选择。如果在订立合同之前未告知,即使在缴费阶段告知,亦剥夺了当事人的选择权,因合同已经订立,已经形成了对消费者自主选择权的侵害,有违公平、诚实信用原则,属于违约行为,须承担违约责任。本案确定的规则是“在合同订立时经营者未履行必要的告知内容,此类内容将不能纳入合同约定内容”,负告知义务方应当承担对方当事人可以合理期待的合同债务,否则其在履行中的限制或其他不当行为将被认为是瑕疵履行而承担违约责任[19]。
可见,履行告知义务的内容、方式、时间均会对合同责
任产生影响。因此负告知义务的当事人须以正确的方式、在恰当的时间就可能影响理性交易相对人之意思表示的重要事实进行告知,否则需承担相应责任。
四、余论
我国立法和实务都课予一方一定的告知义务,故负有告知义务的一方需在合同商谈之时将与订立合同有关的、影响理性交易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重要事实完整、准确的告知相对方。违反告知义务固然要依《合同法》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违约责任和依《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规定课以惩罚性赔偿,然具体须承担的责任还会因个案中不同的告知方式、内容、时间而有异。不过,关于告知义务仍有其他问题尚待研究,例对重要事实的认定(包括如何认定瑕疵)、违反告知义务与欺诈的关系、履行告知义务的举证责任、告知义务的免责事由等问题,均需结合实务中案例展开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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