后悔权的双向保护机能及其缺陷

2015-02-07 08:25:52许晟博,候冬,王海利
法制博览 2015年19期
关键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后悔权的双向保护机能及其缺陷

许晟博候冬王海利

辽宁师范大学法学院,辽宁大连116081

摘要:通过对修订后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第25条进行解读,将这种双向保护机能进行展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在肯定消费者利益的同时也保护经营者的权利,法律并未对双方利益进行损害。后悔权确立时间较短,其内容并不完善,在对消费者和经营者权益进行保护的同时,还有部分缺陷、漏洞需要完善。

关键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后悔权;双向保护

中图分类号:D923.8

作者简介:许晟博(1992-),男,辽宁鞍山人,辽宁师范大学法学院2012级法学专业本科生;候冬(1994-),女,辽宁沈阳人,辽宁师范大学法学院2012级法学专业本科生;王海利(1993-),女,河南安阳人,辽宁师范大学法学院2012级法学专业本科生。

一、后悔权概述

在国际上,后悔权制度早在1964年已经初现雏形,英国在其1964年的《租赁买卖法》中规定:“买方在经营者的经营所在地之外的任何地方签订买卖合同或者分期付款都有权自收到正式合同的副本之日起四天内解除该合同。”美国于20世纪60年代就已经呈现出有关于冷静期制度的相关提案。而我国的邻国韩国也在1999年的《分期付款交易法》与《访问销售法》中确立了后悔权制度。我国对于后悔权制度的确立时间较晚,2013年第二次修订后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后文简称《新消法》)才确立该项制度。后悔权通常指赋予消费者的一种权利,即消费者购买商品后如对消费行为产生后悔的想法,可以在法律规定的合理期限内根据本人意愿将所购商品退回给经销者,并无须说明理由,也不需要承担费用。

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于1993年正式通过,迄今已实施近20年。作为倾向于消费者保护的特别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在消费者权益维护方面的巨大作用是显而易见的。但近20年的实践证明,经营者和消费者之间的复杂关系从来就没有一个简单而完美的解决方案,供需双方永无休止的矛盾与纠纷正是推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修改的一股巨大动力。随着时代的发展,消费领域出现了愈多新的情况。新产品、新技术层出不穷,电视购物、网络购物、代购等购物方式日新月异,消费环境已经发生了巨大的变化。从往昔《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性规定来看,一个弊端就是对商品、服务的提供方处罚措施过轻甚至部分地方为法律空白,不利于解决现实出现的在商品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的问题。所以,自2014年3月15日开始实施的《新消法》格外引人注目。其中,新增的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更是引人深思。在欧美经济社会中,对后悔权的尊重和包容其实早已成为一种常识,但在今日中国消费文化中基于无理由退货的“后悔权”还只是憧憬而被人们津津乐道。在美国,退货服务非常便捷,很多时候,消费者甚至不需要提供理由,仅仅因为消费者下了订单后不想要了,就可以直接将商品寄回卖家。商家在检查商品无损后,全额款项会在7到14个工作日内退回到消费者的银行账户。欧盟法律规定,如消费者订购一个不了解其性能的货物,且是远程购买并超过40欧元,则消费者拥有14天的试用期。

国外法律对于后悔权的规定,日渐成熟,法律相对完备。而对于中国来说,后悔权还处于试行阶段,问题是呼之欲出。后悔权带给消费者的会是进一步的保障还是与商家的更多冲突,愈来愈值得研究。在我国,网购是一种新型的购物方式,网购人群高居不下,发展到如今的态势,对于一些80、90后,甚至与现实购物并驾齐驱。在网络购物告诉发展的同时,应当看到购物中所遇到的商家信誉度、交易安全、商品配送以及售后服务等问题限制网购行为的发展。这些顾虑主要表现为:因为时空的阻隔,不能直接看到商品的真实模样,网络上商品照片和现实中的商品差距过大,商品的真实质量得不到保证和验证,假冒伪劣产品混入其中。物流的速度与保障的不同,售后服务得到保障等等。对此,《新消法》第二十五条的新规定的后悔权,无疑是给了网购群体一个大大的保障。

二、后悔权的双向保护机能

(一)后悔权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

网络购物与传统的购物方式相比有其独特的特点。第一,网络经营者通过商品的图片而非实物的方式向消费者展示。第二,商品交付的方式是通过第三方邮递机构,而非交易双方直接交付。在整个交易的过程中,消费者是无法切身感知商品的质量,而经营者往往利用网络购物的这种特点来控制整个交易过程。网络经营者通过对商品真实信息的垄断和掌控限制了消费者的商品知情权,通过优美的文字描述往往使得消费者陷入消费的欲望和冲动,更有甚者一些不法商家利用假货或者类似物品欺诈消费者。网络购物无疑造成了更高的消费风险,消费者后悔权的确立便是为了减少网络消费的风险,从而平衡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的利益冲突。

后悔权制度在《新消法》中的确立,体现出法律对消费者进行倾斜保护以达到利益平衡的立法原则。法律作为社会发展的调控手段,就是要平衡社会主体之间的利益关系,从而维护社会的整体稳定。在消费者权益保护层面,立法者考虑到消费者的弱势地位,为了实现实质正义,保障消费者与经营者的权益均衡,从立法上确认消费者的权利和经营者的义务通过赋予消费者更多的权利来对抗强势的经营者。

后悔权实现了消费者的知情权和自主选择权。后悔权赋予了消费者在一定的期限内对于商品检验的机会,增加了信息的透明度,进而最大限度的减弱了商家对于商品描述的不相称信息保证了消费者知情权的实现,同时也确保消费者的购物自主选择权。使得消费者可以在网络购物中间接利用传统的购物形式进行商品交易。同时,消费者通过购买后行使后悔权也可以让其检讨自身在购物时所存在的失误与不足,促使在接下来的购物中进行理性消费,进而促进网络购物的积极发展。

(二)后悔权对于经营者权益的保护

法律是最杰出的智慧,没有人比法律规定更聪明①。对于具有符合特定人审美的商品或者具有时效性的商品,《新消法》对其进行了限制。《新消法》规定在四中情况下,不得援引后悔权。消费者定制的、鲜活易腐的、在线下载或者消费者拆封的音像制品、计算机软件等数字化商品和交付的报纸期刊不得适用,以此来保护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对于以上四种类型的商品以及与其性质相近似的商品,《新消法》规定其并不在后悔权的射程范围内。笔者认为这是对于经营者权利的一种保护,同时限制消费者对于后悔权的滥用,在一定程度上防止恶意退款的出现。为何限制以上商品的退货,笔者认为有如下三个原因:

第一,商品专属性强。消费者定制的商品,在制作周期上,便会花费经营者一定的精力,从而增加其在时间成本上的投入,如果此类商品,可以无条件进行退货,那么无疑损害了经营者的时间利益。此种定制的商品,对于个人审美和使用度上具有高度的专属性,当此种商品进行退货后,极难进行二次销售,在部分人看来是美的表现,在另外一些人看来却未必。如果此类商品,进行无条件退货,那么经营者的材料成本损失过大,不符合法律的初衷。

第二,商品时效性强。对于鲜活易腐的商品,交付的报纸、期刊不适用后悔权的原因在于此种商品时效性过强。鲜活易腐产品若适用后悔权,那么有可能经营者发出的是一批新鲜产品而回来的是腐烂变质物品,无法进行销售,不当的损害了经营者的权利。报纸、期刊一般具有较强的时效性,第一天的新闻也许价值百万,到了第二天便一文不值了。

第三,商品具有唯一效用。对于一些线上音像制品、计算机软件,当消费者购买使用后便达到其消费目的,如果允许此种商品进行无条件退款,无异于肯定部分消费者以不合理手段获得利益,与社会一般价值不符。

三、后悔权制度现存问题

在电子商务中,经营者在经济地位、信息占有、专业知识等方面都占据着优势,网购消费者在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时往往会有众多阻碍,其在依靠传统的救济方式时,只能通过自己所收集的证据去证明所购买的产品违反约定。然而在电子商务中,经营者往往可以利用一些特殊技术减少对自己不利的证据,而这时网购消费者往往提供不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证据。网购消费者的个体力量薄弱,而经营者经济实力强大,往往有专业的团队解决纷争,从法律诉讼的专业程度来看,由于电子商的跨地域程度大,网购消费者与经营者处于不同地区,甚至是不同国家,从地域上网购消费者的权益一旦受到侵害便难以受到保护。而后悔权的规定便是为网购消费者提供了一个大的保障,是更加重视公平的体现。数字化的电子商务冲击了世界上的每一个角落,甚至诶誉为21世纪的工业革命。我国的电子购物发展飞速,但是问题也随之而来,如何保障网购消费者在网购中的合法权益,就必须寻求新的合法措施和手段。

后悔权制度的确立改变了合同法上一味追求当事人形式上的平等,从单纯的合同自由已经开始走向了维护合同实质公平。传统法律中,对于网购消费者权益保护的规定,仅仅是基于双方地位平等,给予消费者和经营者双方当事人同等的保护。然而,《新消法》体现了对网购消费者群体保护的倾斜,给予更多的权利,对经营者设立更多的义务,充分的体现了国家强制干预和对弱势群体的保护。市场不是万能的,特别是在电子商务中,双方交易的不对等,需要国家的调节和干预,消除市场的弊端,因此,后悔权的保护势在必行。作为21世纪的新人类,网购甚至是我们每日都需面对的事情,而如何利用后悔权来切实保护我们的合法权益,达到实质公平,却值得思考。对于现今实施的后悔权还有一些问题需要指出。

首先,法律对于后悔权的行使期限和起算期限、适用范围、约定排除后悔权的规定以及后悔权的适用条件的规定都不尽完善,有一定的漏洞和缺失。并且法律对于消费者行使后悔权后的费用承担并没有进行规定,这对于后悔权的行使是一大障碍。我国新消法中规定后悔权的行使期限为7天,笔者认为此规定过于死板而且没有注重实际。对于在后悔权的实现过程中出现的不诚信的消费者滥用后悔权的情况也没有明确的惩罚措施。而对于约定排除后悔权的情况,我国在法律上则是空白,使得后悔权的实施至于僵化的地步。

其次,新消法对于后悔权的适用条件规定为消费者退货时必须“完好”,对此,如何界定商品为完好状态的模糊的,若“完好”一词包含包装的完好性,那么是否对于消费者来说过于严苛,或者可以被商家所利用进而侵犯消费者的合法权利?

再次,法律对于消费者行使后悔权后的费用承担问题并没有进行明确的规定,消费者是否积极行使后悔权的影响因素之一就是金钱的问题,当消费者在行使后悔权时需要花费额外的费用时,很可能与商家谈判破裂或者无法平衡消费者与商家之间的利益平衡,从而引出更多的问题。当消费者对于后悔权的实施心有余悸,那么后悔权的实行必将遇到重重阻碍,这是我们必须尽快解决的问题。

最后,后悔权在约束经营者的同时,是否也应该约束消费者本身。新消法中对于后悔权的规定并不完善,其中对于消费者是否可以随时随意使用后悔权,及其产生的不良后果应如何承担责任并没有相关的规定。这无疑会使得一部分对于后悔权制度了解不透彻的消费者加以权力的滥用,可能会造成网络购物的更加混乱、恶意退货给经营者造成经济损失,损害经营者的利益。

[注释]

①[英]沙龙·汉森.法律方法与法律推理[M].李桂林译.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10.19.

[参考文献]

[1]周子凡.消费者后悔权的冷思考[J].行政与法,2010,01:75-77.

[2]陈本寒,刘韡.网络拍卖中后悔权之适用问题研究[J].上海财经大学学报,2014,04:105-112.

[3]顾芳芳.论消费者后悔权[J].青海社会科学,2010,03:189-192.

[4]米新丽.确立消费者后悔权制度的思考——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修改为视角[J].消费经济,2012,05:82-85+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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