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自然债务
张振龙
华东政法大学研究生教育院,上海200331
摘要:自然债务最早起源于古罗马法,是与法律债务相对应的一个概念,现代大陆法系国家普遍接受了古罗马法的自然债务制度,但是在我国的法律制度中并没有关于自然债务的一般规定。我国司法实践中却大量存在自然债务纠纷,容易造成司法实务的混乱。自然债务是连接法律和道德的桥梁纽带,对于缓解我国司法实务中的纠纷压力起到不可或缺的重要作用。
关键词:自然债务;界定;理论基础;制度价值
中图分类号:D913
作者简介:张振龙,男,华东政法大学研究生教育院法律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民商法。
一、自然债务的概念
自然债务的概念起源于古罗马,是相对于法定债务而存在的一个概念。直接依照法律规定而产生的是法律债务,它受到法律诉权的保护,而不能依法诉求履行的是自然债务,它虽然不能受到法律的保护,但如果债务人已经履行了债务,则无权要求其返还。
我国有许多关于自然债务的概念定义,但仍存在许多争议和分歧。学者史尚宽先生认为自然债务就是无责任的债务,债权人不得向法院起诉请求强制履行,但如债务人已经履行,则其履行有效,不得请求返还。①这是从债务和责任的区别角度出发来阐释自然债务。而王泽鉴先生则认为,自然债务是指债权人虽然拥有债权,但是请求权己不完整,即债务人可拒绝债权人的请求为给付的要求;但如债务人已给付则债权人有权利受领,并非不当得利,债务人不得请求返还的债务。②张民安先生认为自然债务又称为不完全债务,是指那些虽然对债权人和债务人有法律上的约束力,但是丧失了法院强制执行力的债务。以上说法各具特色,各有千秋,王泽鉴先生的观点虽然非常全面的阐释了自然债务的理论概念,但又有些繁琐,不够简洁。张民安先生的观点虽然比较简短清晰,但是没有将自然债务的债务人自愿履行后,不可以要求返还的情况解释清楚。
因此我觉得还是史尚宽先生的观点比较符合司法实务,既比较完全的阐释了自然债务的定义和特征,又简洁清楚。自然债务和法律债务是相对而言的,自然债务早在国家、社会和成文法产生之前就已经存在了很长时间,而法律债务只有等到国家、成文法的出现以后才开始出现。自然债务是先于法律债务而存在的,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法治的进步,使得最初的一部分自然债务被成文法或者制定法吸收直接法律化,成为了法律债务。其实,自然债务是一种介于法律债务和道德债务之间的债务,自然债务的法律特征表现在其既具有法律债务的特征,也具有道德债务的特性。自然债务具有一般法律债务的特性,这就是债务人一旦承担自然债务,他们应当履行此种债务,债务人履行了自己承担的此种债务后,其对债权人承担的债务即告消灭,债务人不得向法院主张不当得利,要求债权人返还所得利益。它同一般法律债务的区别主要表现在国家的强制力方面。一般的法律债务如果没有实现,债权人可以通过提起诉讼,申请法院强制债务人承担责任或者履行义务的方式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但是自然债务则不尽然,当债务人不履行给付义务时,债权人没有权利请求法院强制债务人承担责任。因此,自然债务虽然有一定的法律效力,但是,同一般法律债务相比,其效力是不完全的。因此自然债务也被称为不完全债务。
二、自然债务的特征
基于上述概念分析,我认为,自然债务的特征有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自然债务要得到法律的保护首先要存在有效合法的债权,这是它能够获得法律保护的基本要求。因此,像赌博欠债等非法债务就不是自然债务,因为它首先破坏了公序良俗的原则,其次是违反我国法律禁止性规定。另外,有的民事行为被认定无效或者被撤销后也会产生的一些不具备强制执行能力的债务,这些债务因为没有合法的债权故也不属于自然债务。
第二,债权人享有存在法律效力瑕疵的债权。一般的法律债权都应具备如下效力:)(1)请求权效力,即债权人享有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权力。(2)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效力,即债权人可以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强制债务人履行义务的权利。(3)保有利益的效力,当债务人对债权人为对待给付时,债权人有权受领并保有该利益。
第三,自然债务中债权的实现多依赖于债务人内心的道德素养和诚实守信的品质,债权人不得起诉至法院要求债务人强制履行债务,正是由于这个原因,从一定意义上来说自然债务也具备道德义务的属性。
第四,自然债务中债权人有权受领债务人给付的利益,并且能够保有该利益。如果债权人受领的是债务人基于内心自愿而为的给付的,当然不构成不当得利。日后债务人不得以不当得利为理由要求债权人返还。
三、自然债务的本质
在传统民法上关于自然债务本质的学说有很多,主要有以下几种:道德义务升华说、法律义务贬降说、折中说等。
19世纪末,道德义务升华说逐步兴起,自然法理论伴随着社会法制的发展,再度兴起,人们开始越来越重视法律的价值作用。法律本身的公平性和正义性是人们崇尚和追求的,法律日渐社会化的趋势,赋予了法律更多的道德义务上的内涵,道德义务升华说由此产生了。该学说认为自然债务究其本质来说是人们道德义务上的升华,道德的上位概念是法律,为了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同时考虑到法律所负担的义务,给予自然债务一定的法律效力,即债务人自愿履行的,不得请求返还。③
法律义务贬降说最早起源于古罗马法,它认为,自然债务既然是一种法律制度,就应该和道德义务划清界限,它们之间不应该有交集。早在19世纪,在欧洲实证法理念的引导之下,人们更加注重法律的作用,更多追求的是形式理性,至于道德义务则属于人们心灵领域的事务,法律不应对此对此加以干涉。由此将道德与法律划分成为两个泾渭分明的领域。坚持该学说的人认为,债务的本质就是法律上应付的义务。
如果因为某些原因使债权人的利益未能得到实现时,我们不能说债务就不再是债务了。因为如果此时债务人自愿履行债务,法律上讲仍然有效;但如果债务人不履行则法律会放宽对其义务的要求,不会加以制裁。④
折中说则分别吸取了前两种学说的一部分,认为自然债务是债务人的履行义务和债权人的请求力在法律上的降低,同时也是债权人的受领力和保有力在道德上的升华。⑤
对于以上几种说法,我认为既有其积极合理的一面,又有其不足之处。“法律义务贬降说”只是单纯的将法律和道德对立起来,甚至划分成了两个毫不相干的领域。然而,现实生活中的法律和道德真的是这样泾渭分明的吗?很显然答案是否定的。法律和道德作为两种社会调节的手段,都是维护社会稳定的工具,二者是紧密联系,他们之间互为表里,不可分割。我认为整个人类社会最低限度的道德标准应该是被明确规定下来的法律,一部制定良好的法律只有当它体现的价值观、正义观与社会中大多数人的基本道德观念一致时才能得到人们的拥护和贯彻。而且,随着社会的发展,某些道德观念会慢慢上升为法律法规。因此,一味地将道德和法律分割开是不对的。“道德义务升华说”也有些不足之处,如并非一切自然债务的发生都是因为道德问题。如一个诉讼时效届满的债务,只是因为诉讼时效经过而在法律效力上有瑕疵,但是此债务的法律义务并没有消灭,只是法律对此放宽了要求而已。应该说自然债务实质上是介于法律和道德之间的,它这其中既有法律义务和要求的降低,又有道德义务的上升。
四、自然债务的效力
一般法律债务的债权都有以下权能:(1)给付请求权。基于债权债务关系,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为对待给付,如果债务人怠于履行自己的给付义务,债权人可以向法院起诉要求强制其履行给付义务。(2)受领权。债务人自愿为对待给付或者被法院强制而给付的情况下,债务人有权受领,并且保留因此所获得的利益。债的主要内容就是受领债务人的给付并且能够保有其给付的利益,这是债的核心和本质。(3)申请强制执行权。当债务人不履行有效成立的债权时,债权人可以起诉法至人民院请求法院强制执行。这是对债权人权利的最后一层保护措施,只有在债务人不
履行的情况下才可以行使。
一般的法律债务对应的债权享有以上全部的权能,拥有完全的法律效力,但是自然债务所对应的债权不能享有全部的权能,因此只具有不完全的法律效力。自然债务的效力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自然债务虽然不具有申请强制执行权,但仍有给付请求权,具有请求力;自然债务仍然具有受领权,可以产生保有力。
只有具备双重的请求力才构成一个完整的法律债务,既要有请求履行的效力又要具有国家强制执行力作保障。债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可以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强制债务人履行债务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这就是所谓的国家强制力。但是对自然债务而言,却只有直接请求履行的效力,它不具有国家强制执行力。也就是说,从法律义务上的角度来看,自然债务中的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向其履行债务,而且债务人也应该向其履行。但是当债务人拒不履行义务的时候,债权人不得请求法院强制债务人履行义务。
自然债务中的债权人虽然不得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自己的债权,但是当债务人自愿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受领给付,并且保有该利益。与此同时,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归于消灭,债务人不再对债权人承担义务。债务人在履行债务以后也不得根据不当得利原则要求债权人返还其给付的利益。若要实现自然债务的有效给付行为必须满足如下条件:
1、自然债务的债务人所为的给付行为必须是基于自愿原则而做出的,不存在强迫或者威胁等情况。2、自然债务的债务人必须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如果债务人是无行为能力人时,此时的给付行为是可以请求返还的。3、债务人的履行行为已经完成,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消灭。如果债务尚未履行完毕,对于剩余的债务,债务人有权不再履行。
五、关于完善我国自然债务制度的意见
翻阅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其中并没有关于自然债务的一般性规定,并且我国法律规定的自然债务的范围非常狭窄,加之自然债务本身效力较低,同时因为缺乏自然债务的原则性规定,因此非常容易引起民事纠纷。
因此,为缓解我国自然债务纠纷带来的压力,更加完善我国的法律体系,我们应该:借鉴外国的立法案例,明确界定我国的自然债务,要从法律和道德上两者兼顾,才能逐步消除生活中的自然债务纠纷对社会法治产生的不利影响;要明确阐释各种自然债务的类型,增大自然债务的类型范围,才能更好的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利;明确规定自然债务的法律效力,不断完善我国的司法体系。
[注释]
①史尚宽.债法总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3.
②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人学出版社,1997:125.
③王超.自然债务论[J].政法论丛,2002(4):15-17.
④孟祥秀,张鹏.试论自然债务[J].甘肃行政学院学报,2003(4):71.
⑤王超.论自然债务[J].政法论丛,2002(8):3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