放弃继承权的构成要件及代位继承问题

2015-02-07 06:54:01马钧
法制博览 2015年13期
关键词:代位继承代位继承权

马钧

华东政法大学法律学院,上海201620

放弃继承权的构成要件及代位继承问题

马钧

华东政法大学法律学院,上海201620

放弃继承权,是指继承人于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所作出的放弃继承被继承人遗产权利的意思表示。我国《继承法》关于放弃继承权的规定并不十分全面,放弃继承权作为单方法律行为,需要满足一定构成要件方能有效成立。在探讨继承权放弃构成要件的基础上,结合放弃继承权的溯及力,本文对被代位人放弃继承权时,代位人是否还享有代位继承权的问题进行探讨。

放弃继承权;撤销;溯及力;代位继承

继承权是指继承人依法取得被继承人遗产的权利,理论上有期待继承权和既得继承权之分。期待继承权又指客观继承权,它是依法或依遗嘱规定,公民在继承开始前所享有的接受被继承人遗产的资格;既得继承权也即主观继承权,是指被继承人死亡、继承开始后,继承人实际享有的、取得被继承人遗产的权利。期待继承权在法定条件尚不具备时属于带有身份利益特性的权利,在权利的形成过程中,有可能转化为财产权利。此时,期待继承权尚非财产权,引起财产权转移的法律事实尚未出现,继承权放弃的意义不大。因此,提到“放弃继承权”,一般是指主观继承权的放弃。何谓放弃继承权?它是指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完毕前,继承人享有作出不接受自己应继份额意思表示的权利。①继承权作为一项权利,继承人有权放弃,单方作出意思表示即可发生放弃应继份额的效力,系单方法律行为。

一、放弃继承权的构成要件

第一,放弃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放弃继承权属于单方法律行为,行为人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我国实行限制继承原则,在其所继承的遗产范围内,继承人需承担被继承人相应的债务,超出继承遗产范围的,继承人无需以自己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因此继承权乃是一项积极的财产权益。放弃继承权非但不是纯获利益行为,反而是损害继承人财产利益的行为。因此,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作出的放弃继承权行为无效。那么,法定代理人能否代理其放弃继承权呢?《继承法意见》第八条规定,法定代理人在代理被代理人行使继承权时不得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一般也不得代理被代理人放弃继承权。这一规定从保护无、限制行为能力人的角度出发,防止法定代理人为了自己的利益侵害被代理人。由此可见,法定代理人一般不得代理无、限制行为能力人放弃继承。但是,在特殊情况下,例如无、限制行为能力人继承的遗产同时亦需承担等额被继承人债务时,法定代理人为免其参与诉讼,可以代理其作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

第二,放弃人作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应当是真实的,不存在欺诈、胁迫、重大误解的情况。这就涉及到了放弃继承得否撤销的问题。原则上来讲,放弃继承作为一种单方法律行为,一般是不允许撤销的,只有存在可撤销事由并经法院审核后方可撤销。我认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撤销事由应当从严限制,当存在欺诈、胁迫、重大误解的情况才可以主张撤销。因欺诈、胁迫而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显然非放弃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当允许其撤销,此乃意思自治原则的体现。在误解情形,应当根据错误的种类和重要程度来区分:非重要错误,如动机错误、对遗产数额的认识错误,不允许放弃人撤销;“而错误以关于内容之错误或继承人如知其情事即不欲为其内容之表示时,得撤销之”②。

第三,继承权的放弃不得附条件、附期限,放弃继承权不得以拒绝履行法定义务为前提。放弃继承权是单方法律行为,以放弃人单方意思表示即可发生法律效力,对其他继承人的权利和遗产归属影响极大。条件具有不确定性和未来性,放弃继承附条件会使继承人之间、遗产的归属等法律关系处于不稳定的状态,将影响到其他继承人的地位、应继份的确定。例如,德国民法典第1947条规定:“允受或拒绝接受继承,不得附有条件或规定期限”。继承法的目的在于确定被继承人死亡后的财产归属,以稳定社会关系,放弃继承附条件或期限与这一立法宗旨相悖。《继承法意见》第四十六条规定:“继承人因放弃继承权,致使不能履行法定义务的,放弃继承权的行为无效。”法定义务不仅仅指父母子女、夫妻等家庭成员之间的扶养、赡养、抚养义务,其他法定义务,例如合同法、侵权责任法中的义务也都包含在内。这是对放弃人行使权利的限制,防止其放弃继承权侵害或危及他人的权利。

第四,继承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做出放弃继承权的意思表示。根据《继承法意见》第四十九条规定,“继承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应当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作出。”继承开始前,继承人的权利属于期待继承权,放弃该权利没有实质意义。遗产分割完毕后,继承人已经取得遗产所有权,成为财产所有权人,再作出放弃的意思表示,实际上属于所有权人以单方意思表示放弃自己财物的所有权。

第五,放弃继承权的意思表示欲发生效力需要符合一定的形式要件。从我国《继承法》的规定来看,放弃继承权的形式要件比较宽松,一般须以书面形式作出,但是口头方式且经本人承认的也可以发生放弃继承权的效果。我认为,放弃继承权对本人及其他继承人的权利影响较大,应当采取书面及公证形式,既可以达到明示的效果,也有利于保护其他继承人的利益。

因此,放弃继承权的行为只要满足以上要件,该行为即是有效的。

二、放弃继承权与代位继承问题关于放弃继承权的效力如何认定,存在两种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放弃继承具有溯及力,追溯至继承开始之时,视为放弃人自始非继承人,如《法国民法典》第785条规定:“放弃继承的继承人应视为自始即非继承人”。依据此种观点,由于放弃人视为自始非继承人,因此也就不存在其直系卑亲属代位继承的问题。另一种观点认为,放弃继承的溯及力是指视放弃继承的继承人于“继承开始前死亡”或“遗产自始对其未发生归属”,如《德国民法典》1953条规定:“抛弃继承时,继承财产视为未曾归属于已抛弃继承之人。抛弃继承者,该抛弃之人视同于继承开始前业已死亡,继承财产自继承开始,归属于应享有继承之人”。根据此种观点,在被继承人死亡前,由于放弃继承人曾为期待继承权人,因此该放弃继承人的直系卑亲属在满足条件的情况下仍然可以代位继承。

关于代位继承的性质,理论上向来有两种观点。第一种是代表权利说,该观点认为代位继承是被代位人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情况下,被代位人的直系卑亲属代表被代位人,在其继承权、继承顺序、继承地位的基础上,继承被继承人的财产。因此,如果被代位人放弃继承权,其继承地位也就随之消失,当然也就不存在所谓的代位继承。第二种观点是固有权利说,该观点认为代位继承是代位继承人并非是被代位人的代表,而是以自身固有的权利为基础,直接的获得对被继承人遗产的继承权。因此,即使被代位人放弃继承权,也不影响直系卑亲属的代位继承。我国《继承法意见》第二十八条规定:“继承人丧失继承权的,其晚辈直系血亲不得代位继承。如该代位继承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或对被继承人尽赡养义务较多的,可适当分给遗产。”根据该条规定,我国在代位继承上采取了代表权利说,被代位人丧失、放弃继承权的,其子女亦不得代位继承。

然而,孙子女、外孙子女既非第二顺位继承人,其代位继承权又受到被代位人继承权的限制,与祖父母、外祖父母得为孙子女、外孙子女第二顺位继承人之间并不对等,有失平衡,所以我认为,在《继承法》修改时应当将孙子女、外孙子女加入第二顺位继承人的行列,使其在父母放弃继承权的情况下,得以自己的继承顺位继承。

[注 释]

①张驰.继承权放弃认识误区探究[J].法学,1994(4).

②史尚宽.继承法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

[1]张驰.继承权放弃认识误区探究[J].法学,1994(4).

[2]史尚宽著.继承法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

[3]沈庆中.放弃、丧失继承权的人可否代位继承[J].法学,1985(5).[4]柳殿奎,宋志刚.放弃继承权行为是否有效[N].人民法院报,2009-3-31.

D923.5

A

2095-4379-(2015)13-0115-02

马钧,女,华东政法大学法律学院硕士研究生,民商法专业,研究方向:民法、商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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