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保险法中代位求偿权的行使问题

2015-02-07 00:52梁雯雯辽宁工程技术大学辽宁阜新123000
法制博览 2015年31期
关键词:代位保险法保险金

梁雯雯辽宁工程技术大学,辽宁 阜新123000

一、行使代位求偿权的条件

(一)代位求偿权的产生

根据《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在因第三人对保险标的的侵权行为造成的保险事故中,在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支付赔偿金后,有权在赔偿金额范围内请求第三人赔偿损失,即行使代位求偿权。由此可知,代位求偿权的主体为保险人、被保险人、以及第三人。成立要件为:第一,发生的事故必须是保险单上所约定的保险责任事故,这是保险人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的先决条件;第二,该保险责任事故的发生必须是由于第三人的原因引起,代位求偿权正是因被保险人对第三人享有请求权为基础而产生,在此基础上再基于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约定,保险人在给付保险金之后取得该项权利,即代位求偿权;第三,代位权的产生必须在保险人给付保险金之后,“代为行使保单持有人之请求权之先决条件为保险人对保单持有人已为给付”,[1]只有保险人给付被保险人保险金后,为防止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获得利益,构成不当得利,因此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债权理所应当转移给保险人。

(二)代位求偿权的请求额度

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在第三人侵权造成的保险事故中,被保险人如果已经在第三人处获得赔偿,那么保险人只需要在除去被保险人在第三人处获得的赔偿金额的范围内对被保险人进行赔付。“代位请求权之功能仅在于防止保单持有人获得不当得利。”如果保险事故发生以后,被保险人没有先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反而是向第三人请求赔偿,那么为了被保险人不因为事故的发生而获得额外的利益,则保险人只需要将扣除被保险人已经得到的赔偿金额的剩余部分给付被保险人。根据《保险法》规定,保险人对第三人代位求偿权的行使并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获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人行使请求权的权利。代位请求权的本质其实就是为了平衡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利益问题,使被保险人获得补偿的同时也使保险人在给付保险金之后获得补偿,所以对第三人的请求金额也只能是保险人给付的保险金的额度内,如果该请求的金额高于保险金数额,那么剩余金额的请求权则仍然属于被保险人,这样才能使保险人与被保险人都获得应有的补偿。

二、代位求偿权有关实际应用问题

(一)代位求偿权应以谁的名义行使

就代位求偿权的行使是以保险人的名义还是以被保险人的名义,法律并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也是法学界一直争论的问题。《保险法》与《海商法》规定,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金后,取得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但就保险人以谁的名义行使的问题,并未给出明确的规定。学者有主张以保险人名义行使的,也有主张以被保险人名义行使的。在具体案例中,保险公司经常是在对具体情况的做出分析判断后,再决定是以自己的名义还是被保险人的名义行使代位求偿权。所以,代位求偿权以谁的名义行使的问题,急需法律给出明确的规定。

在我看来,在足额保险中保险人已经给付被保险人保险费所对应的保险金的,可以以保险人自己的名义向第三人行使代位求偿权。而在其他的情况之下则应以被保险人的名义来行使代位求偿权。原因有以下几个方面:首先,根据《保险法》规定,在因第三人的侵权而造成的保险事故中,保险人在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金后,就支付的保险金额获得代位求偿权。也就是说被保险人只能以自己的名义就赔偿金额以内向第三人请求赔偿。而在不足额保险中保险金额总是小于被保险人的实际损失,所以如果被保险人以自己的名义行使代位求偿权就不能就差额的部分请求第三人赔偿,这样被保险人又需要以自己的名义来就剩余的部分请求第三人赔偿,造成诉讼成本的提高,而若保险人以被保险人的名义行使请求权,更能实现效率的最大化。其次,按照相关的理论,被保险人与保险人间的补偿请求权是由保险合同的约定而产生,被保险人与第三人之间产生的赔偿请求权是由于第三人的侵权行为产生,根据债的相对性,保险合同之债与侵权之债或合同之债彼此间相互独立,各有其当事人,保险人与第三人间不产生任何权利义务关系,保险人并没有权利要求第三人向自己履行由于侵权或者违约而引起的债务。最后,第三人对保险合同约定的内容及履行的方式并不了解,若令其向保险人直接履行,则会令问题的解决更加复杂。

(二)关于优先赔偿的问题

在全额保险的情况下,保险人可以在给付被保险人保险金后,直接就保险金额向第三人请求赔偿。然而在不足额保险中,被保险人在获得全部的保险金后能够就剩余的部分请求第三人赔付,然而如果第三人没有赔付所有的金额时,应优先赔付给被保险人还是保险人?《保险法》尚未给出明确的规定。

我认为此时应当优先赔付给被保险人,由于真正损失的主体是被保险人,且代位求偿权的初衷就是为了保证在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可以通过选择来保证自己的损失可以得到赔偿,而且只有保险人只能就赔付的金额来向第三人请求赔付,未赔付的部分保险人并未获得代位求偿权。所以,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权应优先保险人的代位权而获得赔偿,而不因民法中的债权平等原则享有有相同的履行顺序。

[1]林勋发.保险法论著译作选集[M].北京:三民书局,199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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