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我国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存在的问题

2015-02-07 00:52谢卓颖
法制博览 2015年31期
关键词:立法现状垄断

谢卓颖

天津商业大学,天津 300134



浅析我国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存在的问题

谢卓颖

天津商业大学,天津300134

摘要:我国著作权立体管理制度确立时间较短相应制度构建不够完善,本文从现行立法规定以及著作权管理组织本身和相关立法制度出发,浅要分析我国著作权管理组织存在的问题。

关键词:立法现状;垄断;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

一、关于我国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的立法概述

1990年我国首部《著作权法》没有涉及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

1991年实施的著作权法实施条例首次确立集体管理组织的法律地位。但相应的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并未明确。

2001年的《著作权法》明确规定了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著作权法》只是对集体管理组织作了原则性规定,对其具体运行仍然没有涉及。其中第8条规定就是其体现。

2005年实施了《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该条例共计七章四十八条,从立法宗旨、管理的界定、集体管理组织的管理范围和集体管理组织的收费和分配等多个方面对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进行了比较细致的规定。

二、我国著作权集体管理存在的问题

(一)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自身存在的问题

1.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滥用垄断地位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一般具有垄断地位,由于其所具备的规模效应,极大降低了个人维权以及使用者谋求授权的成本。但是这种垄断地位具有积极性的同时也会带来负面影响,就是容易被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所滥用。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为了增强自己的谈判能力,保证自己管理作品数目的最大化常常为会员的退出设置许多的障碍和限制条款。可会员就算不满,却又面临无处维权的困境所以也只能忍气吞声。

所以,要消除或者避免这些弊端,一个有效的途径就是待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发展成熟之后,使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之间存在一定程度上的竞争。这样才能增强其积极维权的动力和改善服务质量。从而也从另个层面避免了过度竞争的可能性,避免了过度竞争的危害。

2.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维权积极性差

法律规定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是没有也不允许有自身利益的。法律规定为其所收取的费用在扣除其必要运营费用后,要全部分配给著作权人。所以这就造成了著作权集体组织不去积极维权的可能性。

3.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力量薄弱

比如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成立多年,发展相当缓慢:会员少,经费少,机构少,我国许多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自身的发展并不完善。

(二)我国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本身存在的问题

1.我国著作权集体管理行政色彩浓厚

首先,我国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缺乏体系与制度设计。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是为权利人的利益,经权利人授权,以自己的名义对权利人的权利进行的集中管理活动。它应不只是一些著权人的简单结合,而是一种社团性民间组织,必须从管理制度上进行合理的构建。

我国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一开始是靠行政命令来推动的,相关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是由行政单位着手成立的,而不是从行业自身发展与成长的角度来进行制度构建的,其行政色彩比较浓厚。在这种浓厚的行政色彩主导下,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管理的作品信息和业务信息缺乏透明度,著作权使用费收费标准基本上由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自己制定,使用费标准的制定依据和制定程序也缺乏透明度。并且,在我国现有的法律体系中,没有对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所具有的代表性做出明确规定,由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提起诉讼,需要经过层层授权,诉讼效率极其低下,反而不如单个的权利人主张权利来得快,这也影响着著作权人对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代表自己利益去维权的信任。

其次,我国对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设立方式是行政核准制,需经国家版权局和国家民政部审批,程序严格,如果通过民间自发成立是很难得到批准的。所以由国家版权局通过行政权力扶持设立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具有较强的行政官方色彩。同时,我国法律又规定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所管理的权利范围不能存在重合,这就造成了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对某一类权利管理的特殊的类似行政的垄断地位。

2.我国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具体规定不明确,导致监管困难

相关法律规定对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监管部门有两个分别是国家版权局和民政部门,民政部门对版权相关制度并不熟悉,不能有效监管。

通过会员的监督存在困难。会员能否罢免、如何罢免等相关制度,我国的相关法律也未作明确的规定,导致监管困难。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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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谢卓颖(1990-),男,天津商业大学,经济法学硕士研究生。

中图分类号:D923.4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15)31-0207-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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