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小鹏
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江苏 扬州 225000
一直以来我国都在深入开展反腐败的工作,而腐败往往与贿赂形成关联,我国在对贿赂犯罪方面应当提高惩罚力度,这样才会更为深入地开展反腐败斗争。行贿同受贿两者一般属于对合行为,存在行贿者就有一定会有受贿者存在,而我国惩治行贿犯罪的力度远没有惩治受贿犯罪的力度大。关于行贿罪的惩治,无期徒刑是我国刑法中其裁定的最高刑,刑法第391条内容为:“行贿人在没有开始追诉的阶段对行贿事实主动交代的,对其处罚可以结合实际情况减轻或免除。”正因为如此,所以在实践过程中经常发生行贿犯罪通常没有接受刑罚或者刑罚非常轻的情况,行贿人本应接受的处罚根本没有得到落实,从刑罚结果来看,犯罪和受贿犯罪之间反差非常大。
法律对于“谋取不正当利益”是这样解释的,在利益谋取方面悖离了国家政策法规、法律、以及国务院等部门出台的制度要求,或对国家有关单位与工作人员提出不符合国家政策、法律法规以及国务院相关部门出台的规范要求,希望获取不正当的便利与帮助的行为。关于“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解释可见于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1999年出台的《关于各地在办理受贿犯罪大要案的同时要严肃查处严重行贿犯罪分子的通知》中。1999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在附则中对贿赂罪方面的“不正当利益谋取”进一步解释,与上述《通知》是一样的。
以《通知》具体内容为依据,关于“不正当利益”的解释是站在合法性的立场界定的,也就是说不正当利益是超出法律许可范围内的,其产生的结果体现为排除了纯粹的不合理的利益,对该罪名的惩治范围加以限制,所以刑法层面关于不正当利益的界定即没有合法性存在依据的利益。而从合法性角度进行分类的基础上,不正当利益在内容上如下:
(一)非法利益。超越了国家政策、法律法规、国务院相关部门出台的相关章程要求的的利益。非法利益是站在实体的角度来衡量,不应该取得的利益。从利益本身来看已经超越了法律许可的范围,所以非法利益完全在不正当利益范畴内,具体有两类,即绝对的与相对的非法利益。
(二)不确定利益及手段不正当。不确定利益本身实际上并没有超越法律限定范围,但由于其本身的状态始终是不确定的,因此无所谓正当或不正当方面的区别。受其本身不确定性影响,所以其本身要想具有一定的现实意义,必须和取得的手段相联系。要是和违法手段联系在一起,就会造成利益不正当性产生,即简而言之就是依靠违法手段对不确定的利益谋取,这样的利益就属于不正当利益。
关于“为谋取不正当利益”是不是属于构成要件基本组成部分在我国学术界领域尚没有达成统一的共识。在行贿罪中取消“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为构成要件的学者认为,首先立法机关对《刑法》第389条第1 款加以补充,关于经济行贿在第2 款给出规定,强调在经济交易中,不遵守国家相关规定,以各种名义向国家工作人员提供手办理续费、回扣等现象,很显然觉得这部分没有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将一定的财物给国家工作人员的行为,也应当界定为行贿罪,接收相应的惩处。要是第2 款也立足于“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为基础,第1 款就实现了对第2 款的彻底覆盖,丧失了《刑法》不同条款间的一种说明补充作用。其次行贿罪和受贿罪两者之间属于对向犯,两者侵犯的客体呈现出同一性的特征,所以行贿罪对“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要件应当消除。最后,《刑法》第389条第2 款拥有特殊的行贿犯罪的构成要件系统,并不将《刑法》第389条第1 款构成要件作为成立的前提。
第一,认为对行贿罪的成立的范畴约束,实际上是对行贿犯罪的一种放纵,这种观点显然是难以站住脚跟的说法显然难以成。经济犯罪的立案在国内刑法中的标准通常都一定的数额基点,但对数额基点限制对该犯罪成立范围加以限制这与对犯罪的行为的放纵能一样么?显而易见,对行贿罪的成立范围限制约束,并不会对受贿犯罪的打击效果产生影响。甚至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受贿犯罪打击的难度:行贿受贿之间具有对应关系,对行贿罪打击,造成行贿人同受贿人之间具有紧密的利益关系方面的联系,这样要想发动行贿人对受贿人指证则非常不现实,这样在收集、侦查受贿罪相关证据上势必存在很高的难度。
第二,构成要件本身包括封闭与开放两种类型,还可以划分成记述性与规范性两种类型构成要,不会由于麻烦复杂对开放性构成要件取消。刑法与价值判断不可分离,刑法处理的不少问题均存在一定的模糊性。对于行贿罪中“谋取不正当利益”这一构成要件界定模糊不能成为因此取消的理由。
第三,根据从日本刑法理论内容来看,对向犯即在犯罪构成上方面提前设置了复数行为人的双向行为犯罪。从处罚方式来看包括:(1)对向犯的双方采取一样的处罚;(2)对于对向双方采取不一样的处罚;(3)仅对对向犯一方进行惩罚。
[1]刘振东.行贿罪客观方面研究——由一个案例引发的思考[J].法制与经济(下半月),2008(05).
[2]贾再亮,李莉.王某的行为是否构成行贿罪[J].中国检察官,200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