魏冬梅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辽宁 沈阳 110013
被告人侯某某与李某某(被害人,男,殁年20 岁)系同乡、同学关系,二人均在康平县某工地打工。2014年9月某日,被告人侯某某在工地宿舍内,与李某某等人一起饮酒,酒后侯某某与李某某在玩闹中发生争执,侯某某遂持室内菜刀朝李某某左颈部砍击一刀,致被害人李某某颈外静脉破裂、颈总动脉及椎动脉断裂致大失血而死亡。
公诉机关以被告人侯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诉讼代理人提出被告人持刀砍击被害人要害部位,主观上有杀人的故意,客观上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的后果,被告人应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侯某某对罪名和事实无异议。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在与被害人饮酒后发生争执,持刀砍击被害人颈部一刀,损害被害人身体健康,并导致被害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后果严重,应予惩处。鉴于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判决被告人侯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一审宣判后,被告人侯某某未提出上诉,公诉机关未提出抗诉。
被告人侯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还是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依据是什么?
在司法实践中,正确区分故意杀人罪与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准确认定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还是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对最终量刑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
从犯罪构成分析,故意杀人罪与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的区别在于:第一,客观要件。前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实施了非法侵害他人身体的行为,致使被侵害人失去生命;后罪表现为实施了非法侵害他人生命的行为。第二,主体要件。两罪没有区别,主体为一般主体。第三,客体要件。前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生命权;后罪侵犯的是他人的身体健康权。第四,主观要件。前罪被告人主观上意图剥夺他人生命,希望或者放任他人死亡结果的发生;后罪被告人主观上意图损害他人身体健康,并非剥夺他人的生命。
在司法实践中,区分故意杀人罪与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应遵循主客观一致的原则,操作的关键在于主观要件的区分。判断被告人主观故意的内容,不能仅根据被告人的供述或者案件的某一事实认定,应在全面收集案件证据的情况下,综合分析案情继而认定被告人主观故意的内容。结合本案,笔者认为应从以下方面综合分析:
(一)案件起因。起因关系到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时的动机,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积怨已深还是琐事引发,后者往往不存在杀人动机。本案中目击证人证实了案件起因是被告人与被害人酒后玩闹急眼所致。
(二)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关系密切或者初次相识的被告人与被害人,一般存在杀人动机的可能性比积怨已深的可能性要小。本案被告人与被害人为同村、同学,成年后又系同事兼师徒关系,证人证实二人事发前没有矛盾。
(三)作案工具及其来源。作案工具的危险性是认定被告人主观故意的一个重要因素。枪械、刀具显然比普通棍棒、砖头更具危险性,使用枪械、刀具对一个人实施打击发生被害人生命被剥夺的可能性更大。如果作案工具由被告人事先准备比现场临时寻找所具有杀人动机的可能性更大。本案的作案工具系室内做饭所用的菜刀。
(四)打击部位。使用凶器打击要害部位显然比非要害部位更容易发生剥夺被害人生命的可能性。要害部位通常考虑胸腹部、头颈部等易致命的部位。被告人砍击被害人颈部致被害人大失血而死亡。
(五)打击行为的节制程度。被告人打击次数为无限度的较有限度打击具有杀人故意的可能性更大。本案被告人砍击被害人一刀即停止了砍击行为。
(六)事后处理行为。被告人实施致害行为后,对被害人置之不理的较对被害人尽力救助的具有杀人故意的可能性更大。本案被告人事发时系醉酒状态,事发后对其行为具有不可控制性。
(七)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案发后的供述,存在隐瞒真实意图的可能性,故不能仅依据口供认定被告人的主观故意,应根据其他证据判断被告人供述的合理性和真实性。本案被告人供述没有杀害被害人的想法。以上几方面因素有助于法院认定被告人在实施加害行为时的主观故意的内容,但任何一个案件都不能机械的根据某一方面因素来判定,应全面分析各个方面的具体情况后进行综合论证。具体到本案,被告人打击部位为要害部位,但不能因这一因素即认定被告人主观上有杀人的故意,从案件起因、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作案工具及来源、打击行为的节制程度及被告人供述等各方面分析本案,被告人与被害人关系密切,素无矛盾,因醉酒后玩闹引发,持现场菜刀砍击一次,且被告人供述无杀人故意。综合考量,本案可以认定被告人具有杀人故意的可能性较小,故认定被告人侯某某构成故意伤害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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