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精神损害赔偿额度的确定

2015-02-06 22:01:55张颖慧
法制博览 2015年27期
关键词:赔偿标准精神损害赔偿

浅谈精神损害赔偿额度的确定

张颖慧

国家知识产权局,北京100088

摘要:精神损害赔偿额度的确定一直是法学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关注的一个热点问题。自1986年我国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建立以来,针对赔偿额度的确定一直有着很多探讨。2014年7月底,针对国家赔偿精神抚慰金标准不统一的现状,最高法院出台了《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适用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意见》,首次明确提出了国家赔偿中精神损害赔偿的限额,实现了重大的发展。本文主要对精神损害额度的确定问题做一个粗浅的探讨,并提出一些建议。

关键词:精神损害;精神损害赔偿;赔偿标准

中图分类号:D923文献标识码: A

作者简介:张颖慧(1984-),女,汉族,北京人,硕士研究生(理学硕士),国家知识产权局,主任科员,研究方向:民商法学。

一、精神损害的概念与界定

“精神损害”一词最早来源于罗马法中的“侵辱估价之诉”。对于精神损害的概念,存在广义和狭义两种学说。狭义学说认为,精神损害是指自然人因其人身权利遭到侵害遭受到了生理上和心理上的损害,构成了妨碍其正常生活的精神痛苦。广义学说认为,精神损害还包括精神利益的损失,由于不法侵害,导致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丧失、减损或遭受精神痛苦。

对于“精神损害”的界定,学术界一直有着各种争议,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对其有不同的认识,因此导致了立法上对于精神损害的界定不同,各国民法理论中对“精神损害”的定义也有着多种方式。大陆法系中一般严格区分财产损害和非财产损害,认为精神损害就是非财产损害或是精神损害是非财产损害的下位概念,无论哪种界定,均认为精神损害是法律认可的发生损害赔偿责任的一种单独的法律事实,且是损害的下位概念。但是一直以来存在着对精神损害和非财产损害究竟是何种关系的争议。我国学术界同样存在此争议,有的学者认为精神损害仅是非财产损害的一种,有的学者认为精神损害即是非财产损害。而英美法系并不严格区分财产损害和非财产损害,多数的英美判例法中,精神损害要求赔偿责任时,必须附有“非财产损害同时造成物理损害”,也就是说,精神损害通常处于财产损害的附从地位[1]。

由此可见,关于精神损害的概念与界定,长期以来一直存在着各种争议,这也为确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以及赔偿额度的确定带来了不少困难。

二、精神损害赔偿的含义及特征

一般来说,赔偿总是伴随损害而生,“有损害必有救济”。但精神损害也许因为其看不见摸不着的特性,所以在是否要对精神损害进行赔偿的问题上,都曾存在过争议。随着立法的逐步完善,以及人们保护自身权益的意识的提高,精神损害赔偿越来越多地出现在我们的视野里。什么是精神损害赔偿?学术界也有广义说与狭义说两种说法。广义说认为精神损害赔偿不仅包括金钱赔偿,还包括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而狭义说认为精神损害赔偿仅指金钱赔偿方式[2]。

事实上,精神损害中,受害人受到不法侵害后已经产生了生理与心理痛苦,这种痛苦不可能向填补财产损害一样填补,精神上的创伤不可能自行消除,无论是金钱赔偿或是采用恢复名誉等非财产的救济方式,严格意义上都不能称为赔偿。但是对于精神损害的受害人来说,能够缓解或停止其痛苦的手段,如采取金钱赔偿及其他非财产救济方式是非常必要的。目前,我国民法上所述的精神损害赔偿,一般认为是指金钱赔偿责任,我国最高法院称之为“抚慰金”。其他的手段,如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通常认为是救济方式。

精神损害赔偿具有三个基本特征,一是赔偿的不确定性,即受害人的损失无法直观衡量,难以用金钱划出标准;二是赔偿的特殊性,其实质上是用金钱对心理上的一种抚慰,是一种特殊的财产赔偿;三是赔偿的不平等性,因为精神损害不能用货币价值来衡量[3]。由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这些特征,导致确定赔偿额度非常困难,一直以来成为广受争议的话题。

三、我国现行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及赔偿额度的确定

我国于1986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正式建立了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但是并没有明确提出精神

损害额度如何确定,法学界对于如何确定精神损害赔偿额度,甚至对于要不要精神赔偿等问题长期以来一直存在各种争议,在具体执行过程中,司法人员在审判实践中通常只能酌情处理,老百姓戏称“估估数”、“和稀泥”,最终确定的数额是否合情合理,经常争论不休。

为解决这一问题,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其中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额度的规定,《解释》的第十条中说明: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来确定。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虽然《解释》中说明了确定赔偿数额所应该考虑的一些因素,但对于执行来说,仍然存在着一些困难,比如,根据不同的过错程度应该赔偿多少钱,侵权行为可能对不同承受能力的人造成了不同的影响,是否要根据不同的影响来确定赔偿数额,这些问题给司法实践带来了不小的难度。

2009年12月我国出台的《侵权责任法》第一次明确规定了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我国的精神损害赔偿正式写入了法律条文中,但是该法律中并没有明确指出侵权责任中的精神损害赔偿标准,司法实践中仍沿用了2001年的《解释》中的相关规定。

2013年1月正式实施的修改后《国家赔偿法》,首次将精神损害赔偿纳入国家赔偿的范围,填补了之前国家赔偿中不赔偿精神损害的缺失,实现了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上的重大发展,但是仍没有具体的赔偿标准。2014年7月底,针对国家赔偿精神抚慰金标准不统一的现状,最高法院出台了《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适用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意见》(下文简称《意见》),其中明确指出:“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具体数额,还应当注意体现法律规定的‘抚慰’性质,原则上不超过依照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所确定的人身自由赔偿金、生命健康赔偿金总额的百分之三十五,最低不少于一千元。”这是我国最高法院首次对于有关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作出了明确的限定,对于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四、对我国现行精神损害赔偿额度确定的建议

(一)建议确立精神损害赔偿分级标准

《意见》中仅对国家赔偿中的精神损害赔偿额度进行了规定,而其他的情形下赔偿额度的确定是否参考此标准执行?笔者认为,一般来说由于政府或公职人员对于当事人的损害造成的影响更为严重,且加强国家赔偿的力度更有利于对国家机关及公职人员形成有效惩戒,并加强监督,所以国家赔偿的额度可以适度提高。而普通的民事侵权中的精神损害赔偿中则可以视情况降低赔偿额度。笔者建议建立细化标准的分级赔偿制度,例如可按照精神损害的严重程度以及类别等划分不同的赔偿等级,使法官在判案的时候有法可依,或至少为法官提供更多的可供参考的依据。

(二)建议确定赔偿数额时需考虑的几点因素

如前文所述的,由于精神损害的特征,导致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很难确定,这就使得我们不可能对精神损害给出一个固定的赔偿数额,法官在判案过程中必然要综合考虑各种因素才能确定最终的赔偿数额,也即是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自由裁量时考虑的侧重点不同,可能对最终确定的额度有较大的影响。笔者认为,《解释》中所述的几项原则更偏向于对侵权人行为的惩戒,如根据侵权人的行为过错程度、获利情况等确定赔偿数额,这样使法官在判案时可能会更多地关注侵权人的行为。而笔者认为,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确立,恰恰是站在受害人的角度,充分体会其精神上受到的痛苦,以经济或其他手段来达到一种充分补偿的目的。所以,笔者建议法官在自由裁量时首先应充分考虑受害人的精神损害程度,不同人的承受能力不同,对于承受能力较差的人,可根据权威的精神鉴定报告等适当提高赔偿额度。然后,结合侵权人的行为以及经济条件等,确定合理的赔偿额度。

精神损害赔偿体现了对人类尊严的保护和尊重。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人们的法律意识不断提高,精神损害赔偿的案件也越来越多,这对我们建立发展和完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本文对精神赔偿额度的确定问题进行了初探,希望有助于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进一步完善,能更好的保护受侵害人的合法权益。

参考文献[]

[1]郭卫华等.中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研究[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3.11.

[2]吴树甜.浅析<侵权责任法>之精神损害赔偿[J].法学之窗,2011.

[3]张正富.浅析精神损害赔偿的原则和数额[J].司法实践,1991.4.

[4]张薇.浅谈国家赔偿法中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J].法制博览,2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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