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新国家赔偿法的实施虽然具有划时代的意义,但依旧存有很多方面的不足。通过对新国家赔偿法中精神损害赔偿方面的赔偿标准和“后果严重”进行分析探讨,并针对该缺陷提出解决之策,以便于实践中更好地执行和操作。
关键词:国家赔偿;精神损害赔偿;赔偿标准;严重后果
国家赔偿法从1995年颁布实施,历经两次修改,分别是2010年的重大修改和2012年的修正,经历了20年左右。2010年的国家赔偿法在1995年国家赔偿法的基础上,将国家赔偿的归责原则进行了完善,针对国家赔偿程序进行了简化,将确认环节取消了;更具有进步意义的是,确立了国家赔偿的精神损害赔偿,从无到有,从非物质性赔偿到物质性赔偿的转变,历经两次飞跃。但是,其依旧存在很多的不足,值得作进一步探讨。
一、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内涵
(一)精神损害赔偿的定义有学者认为,精神损害赔偿是民事主体受到侵权行为而遭受到肉体或精神上的损害或痛苦,以此要求侵权人通过财产或赔礼道歉等形式弥补其伤害的制度。[1]也有的学者认为,精神损害赔偿是指针对加害人的侵权行为造成的精神上的损害而进行的赔偿行为,该侵权行为不仅包括身体和精神上的损害,也包括精神利益的减损。[2]
笔者认为,精神损害赔偿是指民事主体因侵权人的行为造成的精神上的痛苦和精神利益的减损,通过物质和非物质的形式给予其赔偿的制度。
(二)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律特点
1.自然人是精神损害赔偿主体[3]
精神损害赔偿的主体只能是自然人,而不能是法人或其他组织。在民法上,民事主体包括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法人在法律上作为拟制的人,其与自然人在某些程度上很相似,自然人具有的一些权利,例如荣誉权、隐私权等等,法人也应当享有,相应的,法人也应当享有自然人拥有精神损害求偿权。然而,法律认为,法人作为拟制的人虽拥有与自然人部分相同的权利,但是因精神损害而产生的求偿权,法人不应当享有。究其原因,法人是自然人的集合体,由许多自然人组成,不过,组织却不具有自然人拥有的情感,不会因遭受精神损害而产生任何痛苦和精神利益的减损,故不应享有精神损害的求偿权。因此,精神损害赔偿的求偿主体只能是自然人。
2.物质赔偿是精神损害赔偿的主要方式[3]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等等,但这些并不完全适用于精神损害赔偿。精神损害的特点是一旦精神遭遇到损害就难以恢复到先前的状态,因此《民法通则》中关于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中返还财产、恢复原状、继续履行等不适用于赔偿受害人,这几种方式在日常的实践中往往会因为各种状况而无法实现,故精神损害赔偿抚慰金因其便于履行而成为赔偿最主要的实现方式。
3.精神损害赔偿操作困难精神损害的对象是精神利益,精神利益是由人的思想和感知所组成,因此不象具体的物质利益那样便于衡量和确定;同时,因个人的先天和后天等因素的不同,对于精神利益的损害承受能力不同,从而使得法官对于同一案件会做出不同的精神损害赔偿的判决。所以说,无论法理还是实践,都难以针对精神损害做出统一的国家赔偿标准。
二、现行法律中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
一)民事方面
民事方面的精神损害赔偿主要由《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就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和荣誉权等受到侵害的,可以要求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进行了基础性的规定。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规定问题的解释》则是为如何进行精神损害赔偿确立了依据和标准,使其更具有操作性。最典型和最具有代表性的则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其中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则是我国第一次将精神损害赔偿规定在现行法中。一方面严格限制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另一方面则对精神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进行了规定。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也为精神损害赔偿提供了法律依据。
(二)刑事方面
刑事处罚是所有处罚中最为严厉的一种方式,一旦对被害人造成损害,赔偿则是影响最为深刻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了被害人遭受侵害给予经济损失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则规定了相关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中对于遭受精神损害直接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进行了规定,但是这些规定有一定的不合理因素,[4]值得立法机关进一步细化和修改。
三)行政方面
行政方面的精神损害赔偿主要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下简称《国家赔偿法》)所规定,具体的条文是第三十五条,规定了“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①行政方面的其他法律法规基本未对精神损害赔偿作出详细的规定。
可以说,我国的现行法律体系中关于精神损害赔偿是以民事方面的规定为主,行政和刑事方面的为辅,这对于国家赔偿中精神损害赔偿相关的问题和缺点,可以起到很好的借鉴和参考价值,有助于完善国家赔偿中精神损害赔偿,构建和谐社会。
三、国家赔偿中关于精神损害赔偿存在的问题
(一)精神损害赔偿标准不明
虽然新《国家赔偿法》规定了“精神损害抚慰金”,但是却未规定如何计算,相关的司法解释没有确立具体的标准,这就会导致在具体案件中,一方面赔偿义务机关和审判人员会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这种自由裁量权如果未受到合理的限制,则会产生裁判不当,令受害人对国家司法机关不信任,影响司法权威;另一方面,会对赔偿数额在不同地域、不同行业等有不一致的结果,从而使法律适用不明确,进而使得受害人获得赔偿遭遇各种困境。与此同时,由于没有统一的指引标准,容易使受害人在进行国家赔偿时产生困惑,受害人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数额与法院最终做出的判决数额往往有很大的落差,
国家赔偿范围决定着受害人是否可以获得救济,那么赔偿标准则决定和影响着受害人能够获得多大程度的救济。通过设立一定的精神损害赔偿标准,旨在以一定数目的金钱来缓解受害人在精神上的痛苦,进而能够使受害人得到相应的精神损害弥补。
因此有必要对如何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计算的时间标准以及地点标准等等加以规定,这样才能够使国家赔偿中的精神损害赔偿标准明确,最大程度上保障受害人的权益。
(二)精神损害赔偿中“严重后果”的认定缺陷
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支付精神损害赔偿的前提条件是“造成严重后果”,但是相关的条文释义或者该法中对于何谓“后果严重”,没有做出相关的解释或规定。由此,对于如何适用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司法实践中成为了一个难题。
国家赔偿中精神损害赔偿的案件和一般性的财产赔偿案件不同的是,精神损害一般是看不清和摸不着的,属于无形的,现实当中的案件存在着很大的差异性,因为各种因素的不同而导致精神损害赔偿比较复杂和困难。认定精神损害的程度和后果严重性之间的联系,对于最终是否应当获赔,难度较大,法律条文因此难以就该认定做出一个统一的标准。[5]现实当中,也会因为“严重后果”未有详细的规定和标准,往往会以该理由拒绝受理和承办国家赔偿的精神损害赔偿,从而导致受害人再次遭受到损害,这种伤害较之于原始的精神损害,有过之而无不及。
因此,需要对国家赔偿法中第三十五中“严重后果”进行规定,以便于更好地帮助受害人及时维护其应有的利益。
四、完善国家赔偿中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建议
(一)完善精神损害赔偿的标准
纵观世界对国家赔偿的标准,主要有抚慰性标准、损益相抵性标准、补偿性标准和惩罚性标准,赔偿的标准依次递增。一般而言,精神损害是属于无形的,难以通过一些量化的方式进行比较准确的计算,无法直接以财产或者实物来计算精神损害。
各国对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计算方法主要有:1.酌定赔偿方法。即没有统一的立法规定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将该权限下放给法官自由采量,法官可以根据具体案件受害人的受害程度、侵权程度凭借自己内心确认该赔偿数额,主要在德国、瑞士等国家适用。不过该方法的缺点是容易造成同案不同判。2.固定赔偿方法。即国家通过制定统一的法律,依据不同的情况对不同的侵权性质所造成的损害结果制定相应的赔偿数额,该法适用于日本、英国等国家。该方法比较呆板,容易造成损失与赔偿不成正比,难以有效地保障受害人的合法利益。3.最高额赔偿方法。即由法律对精神损害赔偿限定一个最高标准,美国、埃及等国家采用该种方法。该方法对于案件判决和认定比较容易,但是最高标准有时会比较低,与实际造成的损失不协调,导致受害人的权益得不到有效弥补。4.医疗比例赔偿方法。即按照受害人的医疗费用的一定倍数来确定精神损害赔偿金,秘鲁等国家运用此方法。该方法运用在非永久性损害案件中比较合理,因为在这些案件中,由于受害人已经治疗康复,医疗费用可以确定,按照该方法能够计算出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但其缺陷则是若运用到永久性损害案件中,由于医疗费等确定不了,从而导致精神损害抚慰金难以确定具体数额,对于受害人进行赔偿方面相当不便,不利于对受害人的精神权利保护。5.日标准赔偿方法。即精神损害赔偿金按照每日的赔偿数额累计计算,使用该方法的国家有丹麦。该方法对于只受到身体损害案件适用,因为按照该方法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相对便利,但其缺点则是如遇到特定纪念物遭受损害时难以确定精神损害的期限,或者是限制人身自由等,这些往往都难以计算,对受害人来说不利。
综合上述方法,各有优势和不足,需要取其精华去其糟粕。首先,国家应当制定一个统一标准,但是这个标准需要区别对待人格权和财产权造成的精神损害以及物质性人格权和精神型人格权精神损害;其次,按照不同的损害程度明确一定的赔偿比例,需要考虑的因素有国家各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以及生活水平,既给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又能在一定程度上限制其自由采量权的滥用。因此,我国现行可采取的精神损害赔偿的模式为:以固定赔偿为基础,以酌定赔偿为补充。[6]同时,需要考虑一些因素主要有:被害人的过错程度,侵权人的侵权程度、侵权手段、受害人的体质等等。这样做,才能够在最大程度上做到公平公正,保障受害人的合法权利,充分完善我国精神损害国家赔偿制度。
(二)完善精神损害赔偿中“严重后果”认定
学界和实务界对于“严重后果”的分析如下:一是通过归纳影响精神损害程度的几个因素来确定如何进行赔偿。[7]最高院的江必新副院长则认为影响精神损害程度的因素有:是否超出正常生活所应有的界限,身体和健康的受损害程度,侵权状态和方式,以及是否能够弥补。[8]该种方法的优点是便于灵活操作,法官能够依据相关的标准,结合自由裁量,十分灵活;但是其缺陷归根结底始终是依赖于法官的自由裁量,详细的和具体标准依旧未能确立。二是通过例举方式详细罗列精神损害中“严重后果”类型。[9]例如隐私权和名誉权受到侵害,从而使受害人处于长期痛苦以至于不能正常工作和生活,再如因行政或司法行为导致受害人死亡,从而给受害人家属造成巨大的精神痛苦等等。该种方法优点就是操作性十分强,无论是法官还是受害人,都能够根据这些列举的情形作出相应的预测或判断,对于是否“后果严重”一目了然;但其缺陷则是毕竟列举有限,无法穷尽,若遇到新情况时,则难以确定,对受害人的保护将产生不利后果。三是借鉴其他国家的相关制度。例如有学者主张采用美国对于精神损害赔偿中“严重后果”的认定,并归纳了九种情况。该种方法的优点则是比较符合司法实践的需要,以概括为主,列举为辅的形式便于实践中的操作;但是缺点则是以正常人标准进行评判,凭借更多的则是感觉,归根结底依旧未解决认定“后果严重”的方法。
因此,应当采取一种比较合理的方式来解决“后果严重”问题的认定。通常意义上来讲,能够以货币进行衡量的精神损害后果都可以认为其“后果严重”。后果严重的类型可以分为精神痛苦、精神利益的减损或丧失和概括性条款。[7]首先,关于精神痛苦方面所造成的“严重后果”主要有:因精神痛苦而进行的自杀、自残、患精神类疾病等等情形;其次,精神利益的减损或丧失的情形主要包括因职权行为(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对受害人造成基本权利受侵害、婚姻家庭关系受侵害以及民事权益遭受损害等等;再次,关于概括性条款则作为弹性而设置,以便于未来对司法解释而所用。
五、结语
《国家赔偿法》对于精神损害赔偿进行规定,无疑对于国家赔偿是一次质的飞跃,无论是对于尊重和保障人权方面还是构建和谐社会方面,都有着深远的时代意义。但不可否认的是,任何一项制度的建立都有一个完善的过程,国家赔偿中的精神损害赔偿也无外乎如是。通过对于精神损害标准不明确和“后果严重”进行分析,提出相应的建议,希望能够对于完善国家赔偿中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具有帮助。
注释:
①《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2年修正)第三十五条,“有本法第三条或者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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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金丽.“论国家赔偿中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完善”[D].中南民族大学2012年硕士学位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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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谢鸿飞.“精神损害赔偿的三个关键词”[J].法商研究,2010,(6).
作者简介:
黄雷(1991—),男,上海人,华东理工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在读。
(责任编辑:陈合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