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权法上的人身损害赔偿制度比较研究

2017-02-26 20:14杨文英宋佳隆詹政
人间 2016年32期

杨文英++宋佳隆+詹政

(华南师范大学,广东 广州 510006)

摘要:同命不同价一直是社会上争论不休的话题。公平、平等,是现代社会发展所追求的目标。因此,与每个人息息相关的人身损害赔偿,特别是死亡赔偿金,深受公民的关注。我国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立法规定比较松散,没有统一的标准,实践中造成较大的赔偿差距。本文主要通过讨论赔偿的目的,确定各类损害的性质,进一步提出完善的建议。

关键词:同命不同价;死亡赔偿金;赔偿标准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1-864X(2016)11-0065-02

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是我们再熟悉不过的口号。平等,是一个具有多种不同含义的多形概念。每个人对平等都有自己的理解。对于同一件事的处理,或许有些人认为平等,有些人便认为不平等。

案例一:2005年12月,重庆市3名户籍不同的女同学搭乘同一辆三轮车遭车祸身亡。经协商,两位城镇户口女孩的家人各自得到了20余万元的死亡赔偿金。而另一位是农村户口女孩的家人只得到5万余元的死亡赔偿金和4万元的补偿金。

案例二:2005年10月23日,北京市朝阳区发生一起交通事故,同坐一辆夏利车的两名乘客死亡。男乘客金文植是城市户口,女乘客赵小英是农村户口。朝阳区法院就此作出一审判决,判令肇事方赔偿金文植家属41万元,赔偿赵小英家属17万元。

上述两个案件的判决,或许会让部分民众认为法律面前人人并不是平等的,差距如此悬殊的死亡赔偿金,是难以让人接受的。但是我们不能说法官违法,因为他们的判决于法有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9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20年计算。

一、人身损害赔偿的类型

人身损害赔偿可以分为两大类:物质性赔偿和精神性赔偿。

物质性赔偿包括因伤害或死亡直接支出的费用,如: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等等;受害人或其家属的生活保障性利益,如: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等。精神性賠偿主要是精神损失抚慰金。对于生命的不同价性主要是体现在残疾、死亡赔偿金以及精神损失抚慰金上。

因伤害或死亡直接支出的费用,由于都是受害人及其家属的实际支出,因此,只要能提供相应的证明,就可以获得足额的赔偿。此项计算标准导致的不同数额的赔偿款,民众是没有异议的。

精神损失抚慰金主要是对受害人及其家属在精神层面所遭受痛苦的补偿。如果受害人没有死亡,那么精神损失抚慰金是补偿给受害人本人的,其家属无权请求;如果受害人死亡,那么此项权利将转移到家属手中。至于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应当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其中第十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根据此条款,我们可以看出,在同一个案件中,只要侵权人使用同一种侵权方式,不同户籍的受害人完全可能获得相同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尽管法官对精神损害赔偿享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但自然生命的价值和每个人人格利益都是平等的,因此法官手中的自由裁量权都会尽量控制在一个合理的范围。就像我们开头提到的案例一,尽管三名受害人的户籍不一致,但法官考虑到儿女的离世带给父母的伤害是一样的,给一个家庭带来的痛苦是相仿的,父母对子女感情的注入并不会因户籍、经济发展水平的不同而有所差别,所以法官判给三个家庭的精神损失抚慰金都是五万元。这种站在法理和情理的判决才是我们所追求的判决,才能真正起到一个定纷止争的效果。

残疾、死亡赔偿金是本文讨论的主要问题。两者的赔偿标准并不像直接支出的刚性费用,也不像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抽象费用。它的计算标准是受诉法院上一年度的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的纯收入,按20年计算。由于两者的计算标准一致,下面我们主要就死亡赔偿金进行分析。首先,笔者并不赞成同命同价。笔者认为每个人的生活环境、工作能力、对家庭的贡献能力是不一样的。其次,我们已经在前文把死亡赔偿金定性为对受害人家属的保障性利益。所谓保障性利益就是让死亡赔偿金起到一个代替受害人在家庭中所贡献的作用。因此,如果单纯地对所有受害人都赔偿一个相同的数额显然是不妥的。试想一个生活在农村和一个生活在一线城市的家庭所产生的压力是不可同日而语的。所以,盲目地用形式的公平来强调实质公平是不合理的,这种简单的形式平等只能带来更深远的社会问题,产生更加激烈的社会矛盾。试想,在一起既有城镇户口又有农村户口的多人交通事故中,侵权人对所有受害人的赔偿数额都参照一个较高的标准,首先会增加侵权人的赔偿压力,其次极其容易导致农村户口这方使用“碰瓷”的手法来获取高额的赔偿金。

尽管如此,笔者也不赞成目前我国实行按照户籍的不同来决定赔偿款项。户籍制度是我国上世纪50年代的产物。随着改革开放和世界经济一体化,农村人口大量涌入城镇,大部分农民都已经蜕化为农村户籍的城市人,为城市的建设贡献出不可磨灭的力量。社会结构已经不像50年代那么简单,此刻,如果我们还一贯坚持旧的赔偿标准势必会引起社会的不满。

二、国外关于死亡赔偿金的学说

同命同价,用日本学者西原道雄的说法就是定额化。他是提出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定额化的第一人,他站在人类平等与尊重个人的哲学理念上提出这一概念。他认为:生命或身体伤害本身应视为一个非财产上的损害,而给予一致性、定额化的赔偿额。①传统的理论认为,当损害事故发生后,造成人身残疾或死亡的,赔偿金的赔偿并不是补偿生命或身体利益,而是以残疾或死亡为契机,对财产性利益的救济。西原道雄教授认为死亡赔偿应当以死亡的事实本身作为损害,其目的在于保护具有平等价值的人类生命与身体,而不应将人类视为具有生产收益的机器。②任何一种学说都会有批判的声音,定额化也不例外。日本楠本安雄法官则认为定额化的赔偿应当限制适用的主体范围,例如可以适用于幼儿。他认为死亡赔偿金理应承认个人差别,并且定额化还强行将侵权人的故意、过失心态一刀切,这对于过失侵权的当事人来说是不公平的。四宫和夫教授也认为定额化忽视人的能力、环境差异等受害样态的倾向。

与定额化相对的理论是多重标准制。多重标准制采用的是“差额说”。差额说是以财产的实际损失作为确立赔偿金的标准,以受害人发生损害前后费用增加或财产减少的算术差额作为原则,强调与个人的收入状况相联系。③差额说仅以条件因果关系在加害行为和损害赔偿之间创建因果关系,这种好处就是最大范围的考虑受害人的特殊情况和具体损失,流露出最大程度的人性关怀。但是也因此产生了一个很大的弊端,极大的膨胀了损害赔偿的范围,对侵权人造成了巨大的赔偿压力,而且有些损害是无法用金钱衡量的,此时损失的金钱该如何计算,也是一个不可小觑的问题。

这两种学说是目前域外立法的主流学说。我国关于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是采纳了差额说。笔者认为采用差额说是合理的。

三、我国关于死亡赔偿金存在的不足和完善建议

关于死亡赔偿金主要存在以下问题:第一,目前几乎所有关于死亡赔偿金的案件所适用的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9条。这说明关于死亡赔偿金的规定是以司法解释为主,没有统一的立法,这容易导致司法实践适用的混乱。第二,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不适宜。首先,它以法条的形式加深了城鎮和农村的矛盾,不利于社会的和谐稳定,其次,城镇和农村的划分标准不能解决某些特殊群体的困境。例如,有些户籍在农村的“城市人”已经在城市工作十余年,并且有固定的住所,如果依旧对他适用农村的赔偿标准,对于他这类“城市人”来说是极不公平的,况且这批人一直在壮大,急需立法维护他们的合法权益。

针对上述两个问题,笔者提出以下完善建议:第一,尽快对相关法律法规进行整理,形成统一的基本法律,保证立法的权威性和适用法律的统一性,这可以在相当大的程度上避免司法实践的混乱。第二,应该修改我国关于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不再以城镇和农村户口为划分标准,应当以经常居住地上一年度人均收入为标准并综合考虑受害人对其家庭所贡献的作用等因素作为考核的标准。以经常居住地上一年度人均收入为标准可以平衡一定区域内所有受害人的利益,但这并不意味着同命同价。在实施的过程中,我们还应该确立“具体情形具体对待原则”,法院应当具体考察受害人的实际情况,考察受害人生前对整个家庭的贡献比例,合理设定损害赔偿的数额。努力做到在最大多数人公平的基础上追求个体公平。

四、结语

人人追求平等的心理根源实际上就是每个人都希望得到尊重的欲望。但是一个社会不可能做到绝对平等,绝对平等同人与人之间在天赋和能力方面的不平等现象很可能是不相符合的。盲目地追求绝对平等,也是不现实的。

注释:

①李蓓.侵权法上的损害问题研究.武汉大学博士论文,2010.

②陈聪富.侵权违法性与损害赔偿.元照出版社,2008:177-178.

③曾世雄.损害赔偿法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118.

参考文献:

[1]曾世雄.损害赔偿法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

[2]于敏.日本侵权行为法》(第三版),法律出版社,2015.

[3]佟强.论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之确定——对“同命不同价”的解读.清华法学,2008年01.

[4]李蓓.侵权法上的损害问题研究.武汉大学博士论文,2010.

[5]张东亮.解读我国死亡赔偿金制度下的“同命不同价”——对《侵权责任法》第17条的反思,新疆职业大学学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