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公益诉讼原告主体资格研究

2015-02-06 22:01:55向姣,唐旭
法制博览 2015年27期
关键词:原告资格环境公益诉讼

环境公益诉讼原告主体资格研究*基金项目:本文为重庆市级2013年大学生创新训练计划项目“新《民事诉讼法》实施背景下我国公益诉讼制度完善研究”成果之一。

向姣唐旭

西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重庆401120

摘要:我国新民诉法第55条关于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规定,既不符合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功能欲求,也无法适应我国公益诉讼实践的现实需要。我国可以参考澳大利亚关于“好事者”标准的规定,以不断完善我国现行的原告适格规则。

关键词: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原告资格规则

中图分类号:D925.1; D922.68文献标识码: A

作者简介:向姣(1992-),女,汉族,重庆巫山人,西南政法大学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民商法律实务;唐旭(1992-),男,汉族,重庆江北人,西南政法大学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民商法律实务。

新《民事诉讼法》实施后的首例环境公益诉讼是中华环保联合会起诉山东潍坊乐港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水污染侵权案。居住在潍坊乐港食品第三商品猪养殖场附近的村民发现,他们饮用的地下水逐渐变黑,并带有猪粪的臭味,水里还常能发现活虫子。中华环保联合会委托专门检测机构对污水进行检测发现各项指标严重超标。2013年3月7日,中环环保联合会向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环境公益诉讼,要求该猪场对他们的污染水体行为负责,进行治理。该中级法院答复:中华环保联合会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他们“拿不准”,要请示上级法院,而上级法院一直没有答复。[1]中华环保联合会是环境保护部主管的非政府组织,在新《民事诉讼法》实施后,其依法向山东、山西和重庆等地多家法院提起了多起环境公益诉讼,但这些法院都以最高人民法院没有出台相关司法解释为由拒绝立案。

笔者基于对此类案例的反思,以及对新民诉法第55条关于环境公益诉讼制度规定的解读,发现我国现行的原告适格规则无法满足环境公益诉讼案件的需求,通过本文,笔者将总结出我国现行原告适格规则存在的问题,并在借鉴国外关于该规则的规定的基础上,提出构建我国环境公益诉讼案件的原告适格规则的建议。

一、原告资格的功能欲求

(一)原告资格的概念

“原告资格”(原告适格)是从“正当当事人”(当事人适格)这一角度加以规定的一个概念。“正当当事人”这一概念是德国、日本等大陆法系国家诉讼法理论中的法律术语,是与当事人相对应的一个概念。美国是环境公益诉讼的创始国,但是,对原告资格(standing)的内涵是什么这一问题的回答并未取得令人满意的共识,以至于有学者无可奈何地叹道:“原告资格是整个公法领域内最无定型的概念”。[2]在我国,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都没有使用“适格当事人”、“正当当事人”的概念,但新《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原告必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若干解释》)第12条规定的内容。从上述条文可以得出两个特征: (1)原告资格隶属于起诉条件,如果不具有原告资格,则法院将作出不予受理或者予以驳回的裁定。(2)原告必须是与该案有实体利害关系。因此,对原告资格概念界定为:“法院用以判断当事人对系争事项是否有足够的利害关联,以使法院能够对该案件进行实体审理的法则。”

(二)原告适格规则的概念

所谓原告适格规则,是指用以决定提起诉讼的当事人是否是正当当事人的一系列规则的总称,是对原告与诉争案件之间的利害关联描述。从其他国家来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关键,不是关于原告的一般规定,而是在环境公益诉讼具体个案中,原告适格与否的判断标准,即原告适格规则。在我国,没有明确规定什么是原告适格规则,但从具体法律条文中可以得知:“直接利害关系”说是作为关于我国原告适格规则的判断标准。

(三)原告资格的功能定位

1.原告资格功能定位的学术之争

在美国,有关原告资格功能的定位主要有三种观点,一是“预防滥诉”说,合理配置资源为目的;二是“热心辩护”说,促进当事人认真彻底地进行辩论;三是“三权分立”说,防止司法机关介入其他政治机关的事务。“预防滥诉”说认为,原告资格是法院用以排除不适当的诉讼当事人,以减少法院诉讼积案的工具,通过运用原告资格这一工具,法院可以预防当事人滥用诉权,将有限的司法资源配置到那些值得通过司法程序加以解决的案件中,从而实现司法资源的优化配置。“热心辩护”说则认为,原告资格的功能在于通过确保原告在诉讼结果中享有个人利益的方式,来促进原告为其观点进行热心辩护,以提供法官作出最终判决所需的充分信息。关于“三权分立”说,该种观点认为,原告资格的目的在于将司法权限制在恰当的角色之上,以免司法机关介入本应由立法机关或者行政机关负责处理的事务。[3]

2.原告资格功能定位的应然定位

笔者通过分析上述几种关于原告资格功能的定位的区别,得出“热心辩护”说更适于我国对原告适格规则的构建。首先对于“预防滥诉”说,司法是公民维护自身利益的最后一道途径,如果为了防止滥诉而将公民拒之门外,一方面侵

害了公民的程序性权利,将当事人拦在正义之门外,打击了公民对于维护环境的积极心。另一方面,由于环境污染案件的特殊性,环境污染造成的诉争利益是否与原告有直接利害关系,法官一时也难以作出判断。其次,关于“三权分立”说,原告资格的目的在于将司法权限制在恰当的角色之上,以免司法机关介入本应由其他两个机关负责处理的事务。

相较于其他两种学说,“热心辩护”说具有如下优势: (1)通过强调原告与诉争案件之间的利益关联,促使原告对案件进行热心辩护。(2)为法官作出判决提供充分的信息。(3)给予原告能为了自己的观点进行热衷辩护的机会,能够增强当事人对法院判决结果的认同感。职是之故,笔者支持将原告适格的功能定位为“热心辩护”。

二、我国原告适格规则的现状描述及缺陷分析

(一)我国原告适格规则的现状

1.新民诉法对原告适格的规定

新《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原告必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我国传统民事诉讼主体坚持“直接利害关系”原则,根据该原则,诉讼主体必须是受害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违法行为的侵害,但是由于环境公益诉讼不同于传统诉讼,环境污染不能简单地归结为单一的私人利益或者公共利益。新民诉法第55条规定: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该条文其实是关于当事人能力的规定,即在公益诉讼案件中,该两类主体具有诉讼权利能力,能够提起公益诉讼,但是并不代表其就享有原告资格,他们究竟是不是适格当事人则需要用到原告适格规则加以判断。可以看出,“是否具有直接利害关系”仍然是评价原告是否适格的标准,而新民诉法第55条只是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提起诉讼主体资格的扩张。

2.我国的原告适格规则

即使新民诉法第55条对公益诉讼的提起主体做了扩张,对于提起公益诉讼的主体可以突破直接利害关系,由法律规定的机关或有关组织,但是对于我国传统原告适格规则的适用标准仍然没有改变,想要取得原告资格,都必须证明其合法民事权益遭到了侵害:直接利害关系人必须证明自己的合法权益遭到了侵害;非直接利害关系人必须证明,受其管理或支配的合法民事权益遭到了侵害。[4]

3.我国原告适格规则的本质

我国传统原告适格规则仍然采用的是“直接利害关系”说,该规则在本质上是对私权模式阐释和捍卫。这种模式认为法院的主要目的在于,当私人秩序难以为继之时,为私人秩序之解决提供一种替代。有四个特征: (1)以既定规范的违反作为司法干预的前提; (2)强调当事人与纠纷之间的利益关联; (3)高度个人主义; (4)强调权利与救济的相互依存。认真分析我国的原告适格规则,其实就是对这种纠纷解决模式的表达。[5]

(二)我国原告适格规则的缺陷分析

1.在利益性质上,私人利益与环境公共利益的冲突

无论是民事诉讼原告适格规则,还是行政诉讼原告适格规则,都要求原告必须是与诉争利益存在关联。在民事诉讼中,无论是直接利害关系人还是非直接利害关系人都必须证明自己的合法权益或是受其管理、支配的合法权益遭到侵害。在行政诉讼法中,原告必须证明法律法规规定的权益受到侵害。由此可知,我国传统的原告适格规则都以保护私人利益为主要目的,这与环境公益诉讼以保护环境公共利益为目的相冲突。

2.在法益范围上,合法权益与法外利益

我国传统的原告适格规则都以原告的合法权益是否遭到侵害作为判断原告适格与否的一个标准,其本质是对私权模式的阐释与捍卫。在环境公益诉讼中,不在仅局限于个人的合法权益,而更多地体现为环境利益,即审美的、娱乐的、环保的以及精神享受等非物质利益,但是此种利益还未上升为法律明确保护的范围,由此变成了“法外利益”[6]

3.在利益形态上,人身、财产权益与娱乐、审美、环保等新兴利益形态

我国现行法律制度以人身、财产利益为主要保护对象,即在现行原告适格规则的规定下,只有当人身利益或是财产利益遭受到不法侵害的时候,遭受侵害的人才有资格提起诉讼。而环境公共利益体现更多的是娱乐、审美、环保等非人身、财产利益,这也就大大限制了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主体范围。

三、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原告适格规则的应然建构

对于构建环境公益诉讼原告适格规则,笔者建议借鉴澳大利亚法律改革委员会在《1985年原告资格法》中提出的“好事者”标准。“好事者”标准,是指在环境公益诉讼中,任何人都享有原告资格,除非法院能够认定原告仅仅是“为了骚扰”才提起诉讼。“好事者”标准首先推定具有原告资格,除非被告能证明其是“骚扰”,同时该标准并没有废除原告必须具备原告资格。[7]借鉴澳大利亚法律改革委员会提出的“好事者”标准作为环境公益诉讼原告适格规则,这正符合环境公益诉讼本身的特点,这一规定淡化了原告与诉争利益之间的利害关系。即在环境公益诉讼中,很难证明原告与诉争案件之间具体存在何种利益关联,环境污染不能简单地归结为单一的私人利益或者公共利益。同时,该制度也赋予了被告享有举证证明原告不适格的权利,证明原告纯粹是为了“骚扰”而提起诉讼的,这也是对被告的保护,可谓是做到了全面考虑。因此,以“好事者”标准作为构建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原告适格规则不失为较佳选择。

参考文献[]

[1]中华环保联合会.中国每年上千起环境污染案屡遭法院闭门羹[EB/OL].http: / /p.acef.com.cn/newsinfo.asp? id =44,2014-3-24.

[2]陈亮.美国环境公益诉讼原告适格规则研究[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10.

[3]陈亮.环境公益诉讼背景下我国传统原告适格规则的反思与重构[J].法律适用:法官说法,2014(1).

[4]齐树洁.我国公益诉讼主体之界定[J].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2013(1).

[5]曹媛媛.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研究[J].华章,2013(3).

[6]刘学在.民事公益诉讼原告资格解析[J].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3.

[7]郑贤宇.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完善[J].东南学术,20114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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