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向荣宋春阳/文
“以审判为中心”对公诉工作的影响及应对
·曹向荣*宋春阳**/文
编者按: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了“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为应对改革,检察机关转换思路,为转变固有的办案模式进行了积极探索,在庭前会议、出庭支持公诉、审判监督等工作中取得了一些经验。为此,本刊以“以审判为中心”诉讼模式检察实务为专题组稿四篇,以期引起读者的关注与探讨,为此项改革的进一步完善提供思路。
以审判为中心对于完善诉讼结构,保障诉讼参与人合法权益、防止冤假错案、实现司法公正具有重要意义。这一诉讼制度的改革对公诉工作产生一定影响,增加了检察人员出庭支持公诉的难度。对此,应转变执法理念,完善审查起诉的模式和出庭支持公诉的方法,积极应对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
以审判为中心公诉非法证据排除证人出庭
“以审判为中心”是《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提出的诉讼制度改革方向。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是指在刑事诉讼各阶段之间的关系问题上,将刑事审判阶段作为整个刑事诉讼中心的诉讼制度。检察机关以提起公诉的形式参与审判活动,本文就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对公诉工作的影响、如何应对略陈管见。
(一)加大支持公诉难度
以审判为中心的核心是以庭审为中心。其一,庭审实质化,全面贯彻证据裁判规则,加强庭审的举证、质证、辩论环节,落实证人出庭、鉴定人出庭、侦查人员出庭等,戏剧化的激烈辩论场面可能会更多地出现在司法实践中,不可控因素增多,公诉人和审判长将很难“预测”庭审的结果。其二,庭审的决定性。由于庭审对裁判的决定作用,法院对证据的要求会越来越高,对定案的标准把握越来越严。如果侦查机关取证不到位,将导致出庭公诉的被动,实现指控主张难度加大,无罪判决风险增大。
(二)庭审控辩对抗强化
长久以来,我国刑事辩护弱化。《刑事诉讼法》、《律师法》的修改使辩护制度取得较大进步,确认了律师阅卷权、会见权、调取证据权,对控辩双方资源分享情况作了重大调整,将原先不向辩方公开的证据材料全部提供给辩方,辩护权强化,有利于辩方查寻证据漏洞和不合理之处,有利于发现真相。特别是在审理中“事实证据调查在法庭,定罪量刑辩论在法庭”,给了辩护律师在庭审中更多的发言权和程序建议权,控辩更平等,律师辩护更加积极、主动、深入,控辩对抗激烈化。
(三)证人、鉴定人、有专业知识的人、侦查人员出庭普遍化
证人、鉴定人、有专业知识的人、侦查人员出庭是实现庭审实质化最重要的保障,也是贯彻直接言词原则必然的要求。虽然《刑事诉讼法》规定了证人出庭制度,但由于法律规定的不完善,司法实践中证人出庭率低是较普遍现象。在有争议的案件中,对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的证人、鉴定人、有专业知识的人、侦查人员出庭接受质询有利于查明事实。在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中,审判机关为了通过庭审查明事实,辩方为了维护被告人合法权益,控方为了加强证明力度,势必提请或要求证人、鉴定人、有专业知识的人、侦查人员出庭陈述案件相关事实,就鉴定情况、专业知识问题作出说明接受质证。
(四)非法证据排除常态化
排除非法证据是法律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及辩护人的一项法定权利,是刑事诉讼法保障人权基本原则的具体体现。在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中,非法证据排除将呈常态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充分利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对其有利的一面,向司法机关提出证据的非法性并要求排除。无论在审查起诉环节还是审判环节,辩护人会以此作为辩护策略或切入点;被告人、犯罪嫌疑人会把排除非法证据特别是其供述作为救命稻草,以此逃脱法律制裁或为自己洗冤。审判机关在审理中亦会首先关注该问题,首先进行非法证据排除的程序审理。公诉人在法庭上或庭前会议上将首先面对非法证据排除这一问题并进行程序之诉。在审查起诉环节,调查、发现、排除非法证据也是公诉部门的法定职责和重要工作内容,对嫌疑人、辩护人提出的排除非法证据的要求或通过阅卷等途径主动发现的非法取证线索,均需调查核实,以确定是否排除。
理念是行动的先导,以审判为中心体现了对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人权的尊重。在公诉工作中,应转变执法理念,树立保障人权与惩罚犯罪并重理念,充分保障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在各个环节、各个程序的诉讼权利,对侵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的违法行为发挥监督职能,予以纠正。重视嫌疑人的辩解,坚决排除非法供述,对证据存疑案件或不应追究刑事责任的嫌疑人坚持疑罪从无,对被羁押的嫌疑人、被告人及时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应树立程序与实体并重理念。程序不公正是最大不公正,只有程序公正,才可能实现实体公正,要消除程序虚无主义、程序工具主义错误认识,发挥程序的独立价值和功能,以程序公正保障实体公正。
另外,检察机关应树立平等、合作意识,尊重律师的诉讼主体地位,不断加强检律沟通,加强控辩双方的平等对话交流,自觉接受来自律师的监督,共同维护司法公正。切实保障律师执业权利,认真听取并重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听取律师意见是检察机关防范冤假错案最低成本、最具效率的途径和方法。着重抓好案件审查起诉过程中,特别是重大疑难、社会影响较大的案件的听取律师意见工作,对辩护人提出的无罪、罪轻、减轻、免除刑事责任的材料认真核实,对辩护人提出调取证据的及时安排。
“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必然要求构建科学的新型侦诉关系。侦查旨在发现犯罪事实,收集证据,侦查工作的成果是指控犯罪的基础。公诉居于刑事诉讼的承上启下的关键环节,它担负着指控犯罪与诉讼监督的职能,既是侦查程序的审查把关者,又是审判程序的启动者,将侦查活动成果转化为法院判决,从而完成追诉犯罪的使命。以审判为中心,是对实践中以侦查为中心的否定。它意味着承担追诉责任的侦查、起诉方只是处于指控犯罪的一方,能否定罪追责由审判说了算。因此侦诉应紧密结合,优势互补,强化指控体系建设。侦查机关与检察机关共同面对法庭,增强指控合力,构建以公诉为核心的大控方格局。要从以侦查为中心转变为以侦查为基础,重视侦查的基础性作用,发挥公诉在审前程序的主导作用,强化对侦查的引导、规制,使侦查工作围绕满足公诉人出庭支持公诉的需求进行。以客观公正的视角,从应对法庭质疑和律师挑战的角度有针对性地引导侦查人员收集、补充证据,增强侦查人员的庭审意识、证据意识、程序意识,使侦查人员更加注重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证据链条的完整性,从整体上提高追诉质量。
第一,转变审查起诉工作模式。审查起诉工作要改变传统审查方式,坚持书面审查与证据复核并重。移送审查起诉的侦查卷宗是经过侦查人员加工,带有主观性的各种材料。案卷的真实性和客观性无法保证,甚至会出现故意弄虚做假的情况。仅仅从卷宗看,各种笔录又很完美,单凭审查卷宗往往难以发现问题。审查证据不能依赖案卷,甚至直接采纳在卷证据,必须强调审查过程中的“亲历性”,即检察官要加大证据调查核实力度,特别是对关键言词证据的复核,最大限度地发现并排除卷宗中可能隐藏的问题。首先,审查证据要全面,不仅审查有罪、罪重的证据,还审查无罪、罪轻的证据,要避免先入为主的错误思想。如确无证据证实犯罪嫌疑人实施了犯罪行为,要客观公正作出正确处理。其次,要学会换位思考和反向思维,即学会从辩方的视角审视指控证据的瑕疵,尤其要对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犯罪嫌疑人不在犯罪现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等意见的线索进行重点调查,必须达到排除合理怀疑、能够认定有罪的程度。同时要把握指控证据可能产生的动态变化,还要主动预测辩方可能提出的新证据,有针对性地采取防范措施。
对各类证据的审查从言词证据为主转移到以客观证据为主。先客观证据后主观证据,充分发挥客观证据真实性强、稳定的作用,用客观证据检验、印证主观证据,构建以客观证据为核心的证据体系,降低翻供、翻证带来的不利影响。
第二,转变出庭支持公诉方法。以审判为中心的核心是以庭审为中心,庭审中公诉人是主角,出庭支持公诉的质量和效果直接关系着起诉书的指控能否被采法庭认可。在新的庭审中,必须顺应形势要求,转变支持公诉理念,从指控犯罪转变为证明犯罪。转变出庭支持公诉方法,提高交叉讯问能力、辩论能力和当庭应变能力,增强指控力度,而非照本宣科的走过场。
转变举证方法,重视举证的逻辑性、针对性。转变质证方法,让证据说话,重点阐述、论证每个证据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和全案证据体系的完整性。转变辩论方法,从针对辩护人转变为面对合议庭,从立足驳倒辩护人转变为说服合议庭,通过充分辩论,让合议庭接受、认可检察机关的意见、主张。贯彻以审判为中心要求的直接言词原则,安排一般证人出庭,证明指控事实;邀请专家证人出庭,对与案件有关的专业问题进行说明;要求侦查人员出庭,说明侦查中的情况,通过接受控辩双方交叉询问,充分质证。
第三,转变检察监督重点。“以审判为中心”强调了审判阶段对案件处理的关键作用,但并没有改变《宪法》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职权配置,不意味削弱检察机关对审判的监督,反而对检察机关的诉讼监督职能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检察机关要强化监督,将维护诉讼参与人合法权益、排除非法证据作为检察监督重点。建立非法证据审前发现、审查、排除机制,对非法取证线索及时调查,召开辩护人、侦查人员等参加的非法证据排除公开听证会,充分听取各方意见,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避免非法证据可能给司法公正带来的危害。注意已经开始呈现的法院中心主义、法官中心主义倾向,这是关系诉讼制度改革发展方向的大问题,审判监督力度要加大。在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中,要求强化合议庭、主审法官作用,强调办案责任制,加大了合议庭、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只有检察机关的审判监督工作及时跟进,加强,才能使改革的顶层设计达到理想的预期效果。在对刑事审判活动的监督中,检察机关不仅要监督法庭组成是否合法,法庭审理是否依法,审判结果是否公正,还应当进一步拓展监督内容,对审判环节违反回避规定、不通知被害人到庭等审判违法及时纠正,切实保障诉讼参与人合法权益。
第四,转变案件处理方式。“以审判为中心”并不否定审前程序的重要性,并不意味着所有案件都要进入审判环节。“以审判为中心”有利于充分实现程序正义,但又加大了诉讼资源的投入。“迟到的正义是非正义”,公正和效率是现代诉讼的最大价值追求。为了更充分地实现程序正义,需要对刑事案件在审前进行科学分流,完善多元化的案件处理机制。在实行“审判中心主义”的英美等国,绝大部分刑事案件都通过辩诉交易等方式高效处理,没有进入正式的庭审程序。因此,应扩大检察机关的起诉裁量权,切实做到能诉能不诉的坚决不诉,减轻庭审压力。防止带病案件进入审判环节,节省司法资源,强化审前调节职能。
推进案件繁简分流,对符合简易程序审理条件的案件依法建议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对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公诉人集中出庭支持公诉,在庭审过程中简化讯问程序和证据出示程序。对适用简易程序案件简化案件审查报告及其他法律文书,提高办案效率,将更多的人员、精力、时间用在疑难复杂案件的审查、出庭上,确保该类案件诉得出、判得了。
基于对传统办案机制的反思,最高人民检察院总结以往改革经验,提出了“主任检察官办案责任制”这一改革举措。自2013年12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检察官办案责任制改革试点方案》以来,主任检察官制度改革试点工作已经取得了阶段性成效。主任检察官责任制最大限度地突出检察官的办案主体地位,赋予了他们更多的权力,使他们可以依法独立思考和判断,把办案和定案有机结合起来,调动了办案人员的积极性和工作热情。主任检察官办案责任制改革在界定好权力主体的基础上,科学划定了办案的责任主体,实现了权责的统一,有利于增强检察官的办案责任心,从而保障办案质量。主任检察官办案责任制对于提高公诉队伍专业化、职业化水平有重大意义,是适应以审判为中心的改革需求的重要配套措施。
*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检察院[130100]
**河北省张家口市人民检察院[1307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