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审判为中心视角下的审判监督

2015-01-30 06:36陆旭
中国检察官 2015年13期
关键词:审判监督一审审判

·陆旭/文

以审判为中心视角下的审判监督

·陆旭*/文

“以审判为中心”广义上强调审判独立、罪从判定,狭义上强调针对一审程序的“以庭审中心”。在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过程中,要适当弱化检察机关的一审审判监督职能,同时强化二审监督职能。针对当前我国检察机关二审监督范围立法缺位、独立性缺乏、程序不健全、抗诉理念偏差等问题,应从提升诉讼质量、推行抗诉说理、全面履行监督职责、拓宽监督范围以及健全配套措施等方面努力提升审判监督的水平,切实维护司法公正。

以审判为中心审判监督二审抗诉

一、以审判为中心的内涵

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提出了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以审判为中心是我国法律界针对一直以来司法实践中形成的“以侦查为中心”的现状而提出的,旨在发展和完善公、检、法三机关关系的一系列刑事制度安排和价值理念。具体而言,可以从以下两个维度来分析:从刑事诉讼阶段来看,以审判为中心强调的是审判独立,落实罪从判定,即整个刑事诉讼制度和诉讼活动围绕审判而建构和展开,审判对案件事实认定、证据采信、法律适用、作出裁决起决定性和最终性作用,以转变侦查、起诉和审判三机关之间“配合有余、制约不足”的现状。从案件审理过程来看,强调“庭审中心”,即在具体刑事案件审判中保证庭审在查明事实、认定证据、保护诉权、公正裁判中发挥决定性作用,具体做到“事实调查在法庭,证据展示在法庭,控诉辩论在法庭,裁判说理在法庭”,最根本的就是通过控辩对抗,在法庭上形成裁判结论,而不是在法庭之外。

以审判为中心与检察机关的诉讼监督并不冲突。以审判为中心不是对公检法三机关“分工负责、相互配合、相互制约”的关系的否定,不涉及部门之间作用大小、地位高低的变化,它是对证据标准、证据规则的更为严格要求,更加强调审判阶段对案件处理的关键作用,但审判阶段的诉讼活动仍然要接受检察机关的诉讼监督,二者并不矛盾。首先,从立法上来看,检察机关在我国法律体系中法律监督机关的宪法地位没有变,特别是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进一步重申了“完善检察机关行使监督权的法律制度,加强对刑事诉讼、民事诉讼、行政诉讼的法律监督”。因此,以审判中心是对“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原则的完善和发展。其次,从诉讼活动的内在规律来看,以审判为中心的司法制度尤其强调公检法三机关之间的“配合和制约”,特别是彼此的制约关系。最后,检察诉讼监督的本质就是对诉讼权力的监督制约,将各种诉讼权力限制在合理范围内,以达到司法裁量权与限权之间的平衡。审判活动的能动性要求对其进行检察诉讼监督,检察机关的审判监督并不违背“以审判为中心”的制度和理念,而是实现诉讼公正的必要条件,保障诉讼目的、功能和价值实现的必然要求。

二、新形势下检察机关审判监督的定位

检察机关在刑事一审、二审及再审程序中都具有法律监督职能,在一审中主要是通过提起公诉、参与庭审实现的;在二审中主要是通过抗诉及参与上诉案件庭审的方式来实现。在以审判为中心的背景下,检察机关应当适应新形势,适当削弱一审审判监督职能,强化二审审判监督职能。原因有三:

首先,检察机关在一审中地位矛盾。坚持审判为中心,就是要在庭审中做到控辩双方平等对抗,法庭居中公正独立地审理裁判。此时检察机关作为公诉方既是与辩护方平等的一造主体,又是法庭的裁判对象,如果同时赋予其监督者的职权,其监督者的地位显然会导致检察机关在一审审理中角色的错位,客观上造成检察权的强势与滥用,破坏诉讼结构的平等性,影响以审判为中心的司法机制运行,形成对法院权威的挑战。

其次,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给一审公诉机关带来了巨大挑战。审判为中心要求庭审实质化,直接言词原则、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等使公诉人指控难度和诉讼风险大大增加,对公诉人的交叉询问能力、证据展示能力、证据辨析质证能力、庭审应变能力以及辩论技巧等提出了更高要求,公诉人的出庭支持公诉能力面临严峻挑战,以上种种客观上使检察机关在一审中难以充分发挥审判监督作用,容易形成“角色超载”。

最后,公诉裁量权的实际运行与检察官的客观义务相冲突。按照客观义务的要求,检察官在办理案件时,为了发现案件的真实情况,应坚持客观公正的原则,不偏不倚地全面收集证据、审查案件和进行诉讼。然而,作为公诉方,检察官应当积极履行追诉职能,此种追诉职责客观上极易使其偏离客观中立的职能角色。公诉与监督职能的集合,在实践中难以统一到平衡的位置,正如公正与效率无法调和一样,宏观上的价值具体到微观上的运作中也会产生偏差。[1]由此观之,一审中公诉人的角色定位由于与检察官的客观义务相冲突,不适合履行审判监督职责。

刑事二审程序的任务是通过审理上诉、抗诉案件,对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刑事判决或裁定所认定的事实、适用法律以及诉讼程序是否正确、合法进行全面审查,依法维持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纠正错误的判决或裁定,促使犯罪的人认罪伏法,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使刑事案件得到正确处理,从而保证刑法和刑事诉讼法得到正确施行。[2]对于一审不能妥善处理的审判监督职责完全可以传递到二审程序中,由二审检察机关通过二审诉讼程序来实现。

三、当前二审检察监督存在的困境

(一)二审检察监督范围在立法上存在缺位

检察机关对于刑事二审案件的监督是通过参与案件的审理来实现的,因此刑事二审案件开庭审理的范围决定了检察机关的监督范围,这导致有大量的刑事二审案件游离在检察机关的监督之外。首先,对于不开庭审理的刑事上诉案件没有设置检察机关进行监督的方式和程序。其次,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增加的“被告人、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第一审认定的事实、证据提出异议,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上诉案件”实行开庭审理的规定也很容易被虚置和规避,因为是否可能影响定罪量刑则完全由法官进行把握,决定权完全在于法官,检察机关及当事人均无权参与决定;第三,对于死缓的核准目前仍是封闭式的,带有浓重的行政审批色彩,省级检察机关无法参与核准程序,对高级人民法院的死刑缓期执行核准的裁定无从监督。

(二)立法对检察机关参与二审程序的规定不健全

检察机关在二审程序中派员出庭是为了在二审法庭上继续支持一审中提出的公诉主张,完成其尚未履行完毕的公诉职能。因此,应当赋予二审检察人员与一审检察人员同样的职权。《刑事诉讼法》第231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审判上诉或抗诉案件的程序,除本章已有规定的外,参照第一审程序进行。”但是立法对如何参照一审程序并未作出明确的规定。因此,二审检察人员是否具有一审审查起诉阶段退回补充侦查、量刑建议等诉讼权利无法可依,这严重影响了二审检察人员履行支持公诉与法律监督职能的发挥。

(三)检察机关在二审程序启动上缺乏独立性

《刑事诉讼法》第224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或者第二审人民法院开庭审理的公诉案件,同级人民检察院都应当派员出席法庭。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在决定开庭审理后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查阅案卷。”这说明除了依法提起抗诉的案件外,检察机关对二审的启动程序没有主动权,导致检察机关的二审程序缺乏独立性,这在司法实践中造成二审检察机关及人员地位不明确、职权受限制的窘境。换句话说,二审审理中,检察机关未拥有独立的诉讼程序和时限阶段,这给二审检察机关履行职责带来诸多困难。

(四)偏离正确的抗诉理念

第一,实践中检察机关在决定是否抗诉时没有严格按照抗诉的标准和条件进行判断,却过多地考虑法院改判的可能性。抗诉目的在于监督和纠正一审法院尚未生效的错误裁判、正确适用法律和维护法律的权威,评判抗诉权行使正确与否的标准,只能落脚于启动抗诉程序的动机和对法院裁判在案件事实、证据及法律适用正确与否的判断上。要摆脱一味看重法院改判率高低的思想束缚。第二,依然存在“抗轻不抗重、抗实体不抗程序”的观念。对轻罪重判抗诉,既是检察机关的客观义务的体现又是诉讼监督职责所在,因此要注重对法定抗诉情形的研判,克服“重打击、轻保护”的思想,克服“重实体、轻程序”的观念。第三,改变“以改判、抗赢为目标”的错误评价体系,要坚持纠错与救济并重,注意把握好强化审判监督和加强与法院配合制约关系的平衡,通过检察长列席审委会、检法会商、类案研讨等制度平台,畅通与法院的沟通渠道,消除分歧、统一认识。[3]

四、二审检察监督对“以审判为中心”的应对措施

(一)着力提升诉讼质量

二审监督是第一审公诉职能和诉讼监督职能的继续和延伸,因此二审能否守住司法底线很大方面取决于一审诉讼的质量。如果单纯将司法纠错寄托于二审救济程序,而不从一审案件的质量上入手,显然有本末倒置之嫌。面对“以审判为中心”的改革契机,检察机关要切实提高案件质量,既重视庭前证据审查工作,对证据的证明力和证据能力进行全面审查,充分评判证人出庭作证和非法证据排除可能给指控犯罪带来的风险,做好做足庭前应诉工作;又要适应庭审实质化带来的激烈对抗性,努力提高交叉询问、质证辩论等业务素质,通过严实的证据、严谨的论辩和严格的法律适用确保案件经得起法律的检验。这也要求检察机关应当兼顾一审和二审的人员配置,努力打造一支业务水平较高的专业化、精英化的检察官队伍,“精一审,强二审”,保证案件的质量。

(二)推行抗诉说理机制

“以审判为中心”有利于保障法庭独立裁判的实现,因此为取得良好的抗诉效果,检察机关应强化抗诉文书的说理性。实践中有的检察机关抗诉理由虽然正确,但理由论证不充分,说服力不强。因此,要有效利用《刑事案件抗诉书》(以下简称“抗诉书”)、《支持刑事案件抗诉意见书》(以下简称“意见书”)及《二审抗诉案件出庭意见书》(以下简称“抗诉词”)的意见表达作用,其中,“抗诉书”要发挥有效启动二审程序,揭示诉讼争议焦点的作用;“支抗意见书”要发挥强化抗诉意见,特殊情况下发变更、追加或者减少抗诉理由等合理化作用;“抗诉词”要发挥全面释法说理、争取审判机关支持的说服作用,从而使三种法律文书相互衔接、层层递进,充分表达检察机关对一审裁判文书的合理意见。

(三)全面履行监督职责

二审监督部门要坚持全面审查,履行全面监督职责,坚持审查范围从“在卷证据”扩大到“在案证据”,审查方式从“书面审查”转向“亲历性审查”,紧扣证据的合法性,深入审查排除非法证据。[4]既要对一、二审审判活动及其裁判进行法律监督,又要对侦查机关及一审公诉机关活动的合法性审查和监督,既重视个案监督又重视类案监督,确保案件的诉讼质量。

(四)拓宽审判监督范围,完善并优化监督措施

积极开展对适用简易程序审判案件、二审书面审理案件、人民法院自行启动再审后改判原审判决案件的监督,积极探索对刑事自诉案件的审判监督,完善死刑复核法律监督的程序,明确监督方式;强化纠正违法通知书和检察建议书的法律效力、落实跟踪反馈机制;建立健全检察长列席审判委员会机制,通过修改《人民检察院组织法》明确规定列席启动程序,列席案件范围,列席人员范围、地位、职责及列席会议程序等,减少随意性,保证机制的落实。

(五)健全配套措施

首先,完善检察机关抗诉工作上下联动机制。在检察机关内部,对抗诉案件的审查应以“专人审查、检察委员会决定”等严格的程序保证案件的质量。上下级检察机关建立抗诉案件沟通机制,上级检察机关应加大对下级检察机关抗诉工作的指导和考评,积极引导下级检察机关正确合理行使抗诉权。其次,建立完善检察院与法院的沟通协调机制,并逐渐规范化、常态化,在不干预审判独立的前提下,就抗诉等二审案件中法律适用等问题减少认识分歧,确保案件质量。再次,健全办案质量评查机制,重点加强对再审维持原审判决案件的质量评查,重视查找自身不足,有针对性地改进工作。最后,完善案例指导制度,加强类案研究,总结成功经验,正确掌握抗诉标准,提高整体工作水平。

注释:

[1]孙宝民著:《死刑检察监督制度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202页。

[2]苗生明、赵永红:《检察机关办理刑事二审出庭案件的实证考察》,载《人民检察》2007年第10期。

[3]项明、周光权、常国峰:《刑事第二审抗诉标准问题研究》,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编:《刑事二审程序深度研讨》,法律出版社,第82页。

[4]樊崇义:《“以审判为中心”的概念、目标和实现路径》,载《人民法院报》2015年1月4日,第5版。

*天津市人民检察院[300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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