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代规约考论

2015-01-30 06:32徐燕斌
中共郑州市委党校学报 2015年1期
关键词:规约

徐燕斌

(云南财经大学法学院,云南昆明650221)

宋代规约考论

徐燕斌

(云南财经大学法学院,云南昆明650221)

随着工商业的发展,宋代出现了大量的诸如社仓、贡士庄、养济院等具有社会自治性质的社会公益机构,与之相适应的,各种规约规式也蓬勃发展起来。宋代规约性质具有双重属性:一方面,其产生往往是由州县官员倡导支持、地方乡绅出面组织的结果;另一方面,规约中又明确表示州县并不干预,显示其具有一定的自治性和独立性。宋代规约的兴起,是宋代高度发达的商品经济在法律领域的投射。

社仓;贡士庄;养济院;规约

为保障社会秩序的正常有序,防止矛盾激化,历朝都将民食问题置于安邦定国的重要位置。到了宋代,随着工商业的发展,城市规模扩大,人口急剧增加,相应地带来了一系列社会问题,如老弱病残和流民的安置等,且“宋之为治,一本于仁厚,凡振贫恤患之意,视前代尤为切至”,社仓、贡士庄、养济院等具有自治性质的社会公益机构得到了蓬勃发展。为了保证这些机构的正常运行,与之相对应的各类规约应运而生。不同于朝廷制定的法律,宋代的规约多是由地方官员主导、民间士绅共同参与的结果,因而具有一定的自治性。法律史学界对此问题的研究尚处于起步阶段,本文拟对此做一初步探讨。

一、社仓规约考

社仓规约,是州县官员制定的关于社仓管理方面的地方性规范。社仓之制,一般认为创自朱熹,实际在朱熹创设社仓之前,魏掞之已有类似做法,曾在福建的五夫里设立社仓[1],但将社仓建于乡里之间,则是朱熹开其先河:“朱元晦先生尝置于里社,每岁以贷乡民,至冬而取,有司不与焉。今若以义仓米,置仓于乡社,命人立有谊者掌立,则合先生之遗意矣。”[2]淳熙八年,朱熹上奏朝廷,希望将社仓之制在全国范围内推行。宋孝宗下诏许可,几十年间,社仓已然“落落布天下”。这从宋人文集中也可略窥一斑,如姚勉《雪坡舍人集》卷三六《武宁田氏希贤庄记》载:“武宁田君伦德彝与兄佐德贤,从子可简元行,偕其族之子弟,采二先生之意,立法以济乡里。敛谷六百石为贷本,号希贤社仓者,希晦庵也;率楮六万缗为籴本,号希贤义廪者,希西山也。”社仓的推行在实践中确实收到了一定的成效,据《后村先生大全集》卷一六五《刘洙墓志铭》载:“宰黄冈,邑无孔钱粒粟,公铢寸积累,籴谷数千斛,立社仓,民赖以活。”可见,社仓的设立确实对民众的生活保障发挥了积极作用。

针对社仓可能出现的弊端,朱熹与当地乡绅一起制定规约予以防范。如《崇安社仓规约》规定,“诸路提举司能晓示本路各州县,任民从便,其敛散之事,皆由本贯耆老共同措置,州县并不得干预抑勒。如有乡土风俗不同者,更许随宜立约,申官遵守,实为久远之利”。即明令州县官员不得对社仓擅自干预,确保社仓的民间性质。从此,春夏青黄不接之时赈放,冬秋偿清存放,变官仓赈粜为民仓赈济。据所见史料,南宋闽浙一带的乡社中,亦逐渐立有社仓,如金华、清江二县。两地先后订有《金华县社仓规约》12条、《清江县社仓规约》5条,均由乡绅、士官及儒生参与其事,在灾荒救济中真正散播惠泽及民,基本遏止了某些官人欲借赈济行滥冒之弊[3]。因此,从这个意义上来说,社仓规约是州县官员与地方乡绅共同推动的结果,其本身具有一定的自治性。

为了保证社仓的正常运行,宋代社仓规约对于入社资格、给贷时间、贷支程序等都有严格的规范。

(一)资格审查

社仓以十家为甲,居民自愿加入,《社仓事目》中规定:“如人户不愿请贷,亦不得妄有抑勒。”因社仓有福利济困的功能,其主要作用是在灾荒之年或是青黄不接之时,能使农民从社仓贷得粮食,渡过难关,故而对其加入资格也有规定,家境富庶者不能入甲。据《崇安社仓规约》载:逐年二月,分委诸社首保正副,将旧保簿重行编排。产钱六百文以上,及有营运、衣食不缺之人,即注不合请米字。其合请米人户,问其愿与不愿,各令亲押字。三月内,将新保簿赴官。送乡官抽摘审问,仍出榜许人告首,如有漏落及增添一户一口不实,即申县根治,如无欺弊,即与支贷。

可见,对于社仓的资格审查还是比较严格的。如生活可以自给者,“产钱六百文以上,及有营运、衣食不缺之人”,不能入甲。《清江县社仓规约》还规定,“其素号游手,及虽农业而众以为懒惰顽慢亦不支贷”,即对于乡村中游手好闲者也不能支贷,防止出现还贷风险。有的社仓还规定,“细民无田者不得预也”,即放贷对象必须具备一定的还贷能力,这是出于保障仓本安全的考虑。为了保证百姓能够还贷,除了官府派人督察之外,还要征询众人意见,“临时乡官审问社首,及甲内人,某人可借若干,众以为可,方准支借”。符合入甲的,不管是否加入,都要签字为证,并且乡官对此进行审问,出榜昭告,如有欺弊不实之处,便行治罪。

(二)给贷时间

对于给贷时间,《崇安社仓规约》规定:逐年五月望后,新陈未接之际,应依例给贷。预于四月上旬申县。从经验来说,五月中下旬以后,农民家里以前的屯粮已基本耗尽,而春耕播种的新粮还未收获,所谓青黄不接,因此,在四月上旬进行申报是比较合适的时间。

(三)贷支程序

对于贷支时间,《崇安社仓规约》规定:申县讫,随出榜排定日分,分都支散,先远后近,晓示人户,各依日期具状(状内问大小人口数)结保(每十人为一保,递相委保,如保内逃亡之人,同保均备取保,十人以下不成保,不支。)正身赴仓请米。社首保正副队长,并各赴仓认识面目,照对保簿。如无伪冒重叠,即与全押保明。其日乡官同入仓据状支散,给关子具本息耗米数,付令收执。这就涉及具体的贷粮程序。十人结为一保,验明正身之后才能贷米。贷米时,社首保正等人须在现场监督,防止出现冒认虚领的情况,并进行登记。为了防止冒名顶替现象,《金华县社仓规约》还专门规定:“附甲不许诡名冒借(犯者除社甲头改替,许同甲告,罚甲头所纳给赏)。”也就是说,如有犯者,甲头从社甲除名,鼓励同甲人揭发,甲头也要受到牵连,扣罚所受给赏。

(四)还贷

还贷时间也有明确规定:人户所贷官米,至冬纳还,不得过十一月下旬。先于十月上旬,定日申县乞差吏都,前来受纳,两平交量。之所以将还贷时间定在十月上旬,不得迟于十一月下旬,是因为其时粮食已收割完毕,正常情形可以归还社仓贷米。据朱熹《社仓事目》记载,此前还贷米时还需计算损耗,每石要收取耗米二斗,后来这一规定取消。

(五)贷米数量

对于贷米数量,根据不同情形,也有不同的规定,据《崇安社仓规约》规定:每户借一石,甲头倍之。无居止,即有艺人不借。若口累众多,作田广,甲头保明,别议借。借谷日,每户纳钱五十文,甲头免。一般甲户可借米一石,甲头二石,为控制还贷风险,规定对居无定所的人不能出借。这是一般标准,如果甲户中人口较多,或田地数目大,由甲头担保,可酌情多借。借支时,每户还须缴纳五十文手续费,甲头可以免除。

(六)账目管理

社仓借入借出频繁,因而对于每次出贷,都必须详细记录核查,《清江县社仓规约》载:乡官踏逐善书写百姓一人(不用罢役过犯人)专充簿书,如牧支执系,就差社首,遇牧支日,日支饭米一斗。仓中事,并委乡官掌管,但差保正编排人户,驱磨簿历,弹压敛散,踏逐仓廒,追断捕身之类,须官司行遣。

每次贷米之时,乡村可择选一名没有犯罪前科、善书写的百姓专任记录,并且乡官还要委派保正反复核实人户登记册。对于账簿的管理,朱熹《社仓事目》中记载:簿书锁钥,乡官公共分掌。其大项收支,须同监官签押,其余零碎出纳,即委官公共掌管。务要均平,不得徇私容情,别生奸弊。对于账簿的管理,由乡官与公众分掌,大项支出,乡官与监官共同签押。零碎支出,可委托其他官员掌管,关键是公平无私。

(七)米息收取

为了维持社仓的正常运转,社仓给农民贷米最初要收取一定的米息。

《社仓事目》记载:人户有愿依此置立社仓者,州县量支常平米斛,责与本乡出等人户,主执敛散,每石收息二斗。仍差本乡土居官员士人有行义者,与本县官同其出纳。收到息米十倍本米之数,即送元米还官,却将息米敛散,每石只收耗米三升。其有富家情愿出米作本者,亦从其便。息米及数,亦与拨还。如有乡土风俗不同者,更许随宜立约,申官遵守,实为久远之利。其不愿置立去处,官司不得抑勒,则亦不至骚扰。

从朱熹的叙述可以看出,社仓的米本来自于地方政府和本地愿意出米的富家。社仓贷米时,每石米收取息米二斗,当收取之息米达到米本的十倍时,社仓将米本归还给官府或富户,此后社仓的借贷敛散靠息米维持,不再收取米息,仅仅收取耗米每石三斗(后来取消),以折抵社仓日常的耗损,这样做的益处是既充分考虑到社仓运营的实际耗费,又兼顾了社仓的公益性质。

(八)请米状式及责任

民户至社仓请米需要书写专门的状式,据朱熹《社仓事目》记载,请米状式:某都第某保队长某人,大保长某人,下某处地名,保头某人等几人。今递相保委,就社仓借米,每大人若干,小儿减半。候冬收日,备干硬糙米,每石量收耗米三升,前来送纳。保内一名走失事故,保内人情愿均备取足,不敢有违。谨状。

从上述状式的格式来看,为了保证民户合乎贷米资格和有能力清偿米本,状式中往往须多人作保,如保队长、大保长、保头等保委,若借米人户失踪,则由上述人等承担连带责任,清偿所贷之米本,从而将社仓的借贷风险降至最低。若保内人逃亡,保内其他民户将逃亡之人所贷之米缴足,颇类似于连坐。

可见,宋代社仓规约内容详实,可操作性强,对于保障正常的农业生产活动、维护基层社会稳定,发挥着积极的作用。从社仓规约的性质来看,属于地方法制的范畴,其设立是地方官府与乡绅共同推动的结果,一般而言,中央朝廷对此并不进行过多干预,因而,凡有社仓处,就可以设立社仓规约。

二、贡士庄规约考

贡士庄是宋代专门为科举考生筹资而设立的组织。它以庄田收租的方式进行资产增值,将其收益用以资助本地考生参加科举考试。宋代贡士庄具有明显的教育公益基金属性。据学者统计,目前已知宋代的贡士庄有21处,主要分布于江西、浙江、江苏、湖南、湖北、福建、广东、四川一带。据学者研究,贡士庄的资产来源有三种:一是官员利用财政拨款设立。如湖北鄂州贡士庄是贾师道以“铸钱使者”的身份,“斥羡币十万”买田设立;福建邵武军贡士庄是教授方澄孙“岁余会学廪之赢,益以所却茶汤钱”买田设立。二是官员拨教育田产、废寺田产、诉讼没官田产设立。如建康府教授陶炽、孔圣义拨明道书堂田产所收田租,卖钱买房,以其出租费为贡士资;福建漳州桂庄是知州傅壅拨西峰院租设立;江西广信府“以没官田创贡士庄”;湖南连州贡士庄“郡守吴纯臣以没官产九十万钱置田建仓”;浙江昌国州贡士庄为昌国令姚濂以邑民张氏争诉家产入官而设立的。三是官员、士绅捐产设立。如广东雷州府“知府薛某捐钱五十万,诸生共捐五十万”,买田设立贡士庄;江西吉水县贡士庄为知县陈升之以“余力”所建;福建漳州郡人颜耆仲“以私帑万余,购置漳浦县田地,岁入钱四十五万八百有奇,又新陂洋未垦之田可百余斛”,创立平湖桂庄;前引江西浮梁县进士庄是“邑人赵源”所置[4]。无论贡士庄经费来源如何,规范经费的使用与监督对贡士庄的维系与运营都是至关重要的,因而,制定规约管控贡士庄经费的支出使用是宋代的共识。目前可见宋代的贡士庄规约有李峻撰《贡士庄规约》与《景定建康志》卷一收录的《府学赆送规约》。下文以此为例略作分析。

此类规约中一般要先表明其宗旨,如《府学赆送规约》谓:“本郡士子,率多清贫,每当宾兴,上南宫者以装赍为苦。今学校创置房缗,专充赆送。”李峻撰《贡士庄规约》有类似的表述:“深惧始进之时无以养其廉,或得为良心之累,自分教来廪士葺废之外,圭黍无妄费。”作为一种专门资助科举考生的教育公益基金,为了保证其能够发挥最大功用,在贡士庄规约中一般对经费的使用监管有所规范,如《府学赆送规约》规定:“置到房廊,各有赤契及总簿该载;收到赁钱,专委直学一员拘榷,别项桩管。如遇官放,须契勘所放日,分等第钱数,月终转结簿历,取两教授花押。”即由府学教授直接对该项房租收入进行登记、发放。待程序置办已毕,则可以正式将钱交由士子支配使用。

对于经费的分支使用,是规约的重点。《贡士庄规约》规定:照得解库息钱以岁月计之,虽有定额。然课谷则有旱涝不同,难以预定。众议将钱谷随三年所收见在数总为十分均送,开具如左:乡举发解人三分;太学、漕试士人发解一分;乡举免解人一分;赴太学补试人、新请举人赴补不预;过省人一分半,上舍赴殿者同;三学人半分;升补内舍补上舍(与解省补试三年一次者,先后不齐难以预定分数,榜到日,升内舍人送十七届京交五百贯,升上舍人送京交一千贯,释褐同特恩。未出官人请举照上舍人例,分送文学,已上者非)。

已上分送,专为本贯人设借贯流寓人不预,若土著曾应本军举人借他州贯者,亦在举送之数[5]。

《府学赆送规约》亦有类似规定:赆送乡举发解各五十千,免解者半;监、漕、国子发解各二十千,免解者半;武举发解各二十千,免解者半;宗子应举发解、宗学发解各二十千;锁厅十五千,取应减半。过省各二百千,自太学过省及舍法免省者半,武举过省一百千,自武学过省及舍法免解者半,宗子应举过省、宗学过省、舍法免省各四十千,锁厅三十千,取应减半。补入太学各一百千,入武学者半,入宗学者又半。

规约对某些不予资助的情况专门做出了规定,如《贡士庄规约》规定“寄居远省人已经前举分送更不再送”“旧举人不用不赴宴者不送”“本学应干名色并不于此项钱谷数内支破”。《府学赆送规约》亦规定:“此项钱专为赆送本府士人,唯特恩人不送。试入前名赐出身,照过省例续送。如有时官流寓、宗室过往举人,并不支送。”对领取资助后却不赴考的考生,也有相应的应对措施。如按照《府学赆送规约》的规定,此类经费作为资助士人的特别经费,必须专作应试之用,否则需要退回。

可见,作为士人专项教育基金使用规范的贡士庄规约,从经费的监督管理、支取程序、违规后果等方面都做了详尽的规定,这样规范化、制度化的操作方式,体现了宋代相关法律的制定已经达到了较高的水平。

三、养济院规约考

养济院一般是政府设立的收养鳏寡残疾无依之人的慈善机构,最为兴盛时“诸路州皆有养济院”[6],遍及全国各地。在设立方式上,养济院与社仓有些类似,一般是由政府出资修建,但也有养济院是以私人名义捐修的。

养济院的初衷是为了救济生活不能自存的贫民,如乞丐、孤寡残疾等,使“寒不致冻饿,饥不致馁,老者以待其尽,少者以俟其长,庶几寿夭不致横亡”[7]。但在养济院实际运营的过程中,出现了一些与初衷不符的情形,如《宋会要辑稿·食货六零·养济院》记载,“闻诸县奉行太过,甚者至于设供张备酒馔”,“比年有司观望,殊失本指,至或置蚊帐给酒肉食祭醮加赠典,日用既广,糜费无艺。少且壮者,游惰无图,廪食自若,官弗之察,弊孰甚焉”。养济院由于财力有限,为了最大限度地发挥救济的社会职能,只能给予救助对象最低的生活保障,“张备酒馔”显然耗损财力甚巨,不能长久维持,加之将“少且壮者,游惰无图”之人纳入养济对象,已根本偏离养济院的设立初衷。从现有资料来看,这种情况显然并非个别,《宋会要辑稿·食货六零·养济院》中记载,户部建议对冒名作弊之人进行严惩,“乞行下诸路州县,委自守令躬亲措置,责委坊正耆保,抄贫乏乞丐姓名,尽数收养,不管漏落。仍立赏出榜,诸色人陈告,诡名冒请及减克作弊之人,断罪追赏施行,令常平司常切觉察”。为了更好发挥养济院的救助功能,某些有远见的地方官府通过颁布规约以防微杜渐,以《养济院规式》为例,其规范内容有三条:一是凡有艺业自能手趁,曾经过犯不律之人,并不许存留,如觉察得知一例坐罪。二是如有不思冻馁之无归,一时保暖恃长凌幼,恃强凌弱,搅众败群者,仰管院行者指名从公申举,轻则从提督官戒,重则解府逐出,永不存留。三是每一大口月给米六斗钱一十贯,一小口五钱以上,月给米四斗钱七贯,十五岁以上从大口给。

这些规定就是专门针对养济院此前出现的问题而制定的。如第一条,明确养济院接受的对象只能是鳏寡孤独等生活不能自给之人,但凡可以自给自足、一技之长者都不在养济之列。如果是品行不端的人,即使不能自养,但曾经有过违法乱纪前科的,也不在养济之列。如有欺诈、弄虚作假蒙骗过关者则要用国家律法治罪。第二条则是针对养济院的内部秩序,对那些不受约束,恃长凌幼,恃强凌弱者,轻者言辞申诫,重者逐出养济院。第三条针对养济院内部根据年龄不同,将养济对象分为大口和小口给予口粮钱物,十五岁以上可视同大口。可见宋代有关养济院的规定非常之细致详备。

为防止内部人员中饱私囊,在养济院内部管理上,规式中也有相关规范。《养济院规式》记载了这样几条:一是每日择稍强壮者充火头,量增日给,如或偷窃减克,即时申举,从提督官解府断逐仰甲头行者严行监董。二是监董行者能自勤,谨仰提督官会计度牒之直,以三年为限,每月于见管钱内令项拨充若干,待及三年,收买度牒,付其披剃。披剃后愿留则留,不愿留则别踏逐入管干所,有度牒钱,亦照前例拨充,庶可责其公心干置。三是甲头责其铃束火头,责其造办饭食于日给之外,每名贴支钱五百文。四是所给之钱专充收买薪菜盐酱之属,冬月不许各人偷爬炭火,有妨造办。每日酉牌打灭厨下火种,不许存留,引惹风烛。五是粪土仰甲头五日一次出卖,候卖到钱,均给诸房油火,有余则充积一处,逐旋收买布草,夏则造为罩子,冬则添买棉絮,造为布被。或买纸被计口分给。其有故不爱惜,争夺损坏者,量拘日给之钱修整。六是管院行者月支食米一硕,盐柴钱十五贯文。

这些养济院的内部规程涉及钱粮管理、职责划分、防火安全等方面的内容。前引第一条指的是从养济对象中挑选身体强壮者做伙夫,为防止其偷窃、减克口粮,专设相关人员对其进行督举;第二、第三、第六条涉及行者、火头的相关待遇问题;第四、第五条涉及资金使用及防火安全问题。从养济院规式的条文来看,整体上比较周全,对养济院的宗旨、功能、养济对象、内部秩序维持及职责分配、钱粮管理,都做了较为细致的规定。

四、结语

由上文分析可知,宋代规约性质具有半自治性。一方面,其产生往往是由州县官员倡导支持、地方乡绅出面组织的结果。如前文所述《崇安社仓规约》,即是由朱熹与当地乡绅共同制定的。另一方面,规约中又明确表示州县并不干预抑勒,显示其具有一定的自治性和独立性。当然,对这类规约的自治性本身也不能估计过高,所谓“诸路提举司能晓示”,本身就表明官府在其中所扮演的角色。淳熙年间,社仓“落落布天下”的繁荣局面,本身也是地方官员朱熹向朝廷上奏推动的结果。因此,宋代规约具有官方与民间自治的双重属性,是宋代社会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

[1]梁庚尧.南宋的社仓[J].史学评论,1982,(4).

[2]李心传.建炎以来朝野杂记(甲集)[M].北京:中华书局,2010.

[3]周秋华.中国慈善简史[M].北京:人民出版社,2006.

[4]金甦,毛晓阳.宋代贡士庄考论[J].福建师范大学学报,2010,(4).

[5][6][7]杨一凡.中国古代地方法律文献(二)[M].北京:世界图书出版公司,2009.

[责任编辑 张彦华]

D909.2

A

1671-6701(2015)01-0101-05

2014-10-10

徐燕斌(1978— ),男,湖北武汉人,博士,中国社科院法学所博士后,云南财经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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